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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廖阿雪(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金(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鈴(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游林阿惜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林歆閔曉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蘇彩絨等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起訴請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前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因伊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為前案判決請求之時效消滅抗辯,而觀諸前案判決可知,該判決係林烏皮本於信託契約終止而請求林阿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5頁),兩造間爭執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