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