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江建鋒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國垣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2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爲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公號江千五公祀」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本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祭祀公業「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之資格,並非基於物權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