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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范良明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良華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就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及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至明。其中第4項為89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同年5月5日施行,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而為增訂,雖難認該條項乃物權關係,然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詐害債權原因者,債權人即無從回復原狀,故債權人自有將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轉得人善意取得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保護意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范良華與相對人陳美蘭間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塗銷陳美蘭於108年11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范良華所有;撤銷陳美蘭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間於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72萬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撤銷陳美蘭與相對人陳宜蓁間就於109年1月16日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非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經一審判決駁回,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尚難認係顯無理由,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以為釋明(見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17至40、57至65、295至296頁)。惟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陳美蘭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陳美蘭進行交易之意願,致陳美蘭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陳美蘭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核定為522萬7,015元(見同卷第9、44、57、71、73、7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又本案訴訟於110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8萬4,052元(522萬7,015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8萬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 2 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