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清池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相 對 人 郭長和
郭益芳
郭嫦娥許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郭益芳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字第五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亦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兩造之繼承人郭況自民國96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
已無法認知贈與土地之法律意義及能力,其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相對人郭益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與郭益芳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郭益芳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0年2月14日、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據調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本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訛。經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而聲請人之請求經原審調查後,始判決其敗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就對郭益芳部分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就此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聲請人雖亦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確認郭況
(由兩造繼承)與相對人郭長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郭長和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0年2月14日、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附表一所示土地業於109年6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郭陳來順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七第211-215頁),依上開說明,登記機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應不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不應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郭益芳自由處分、收益附表二所示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郭益芳進行交易之意願,致郭益芳處分該土地產生重大困難,依上所述,郭益芳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其交易價額合計為844萬3,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14-15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郭益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6萬6,458元(計算式:8,443,056元×5%×3年=1,266,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郭益芳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6萬6,458元為適當,並准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交易價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郭陳來順 2660.62 48分之6 162萬9,630元 (4,900×2,660.62×6/48=1,629,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郭陳來順 2780.99 2分之1 681萬3,426元 (4,900×2,780.99×1/2=6,813,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44萬3,056元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交易價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郭益芳 2660.62 48分之6 162萬9,630元 (4,900×2,660.62×6/48=1,629,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郭益芳 2780.99 2分之1 681萬3,426元 (4,900×2,780.99×1/2=6,813,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44萬3,05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