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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TRAN CHI QUYET(中文姓名:陳智決,越南籍)

PHAM THI HOA(中文姓名:范氏和,越南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被 告 VU DUC DINH(中文姓名:武德定,越南籍)

PHAM VAN LOI (中文姓名:范文利,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TRAN CHI QUYET(中文姓名:陳智決,越南籍,下稱陳智決)、PHAM THI HOA(中文姓名:范氏和,越南籍,下稱范氏和,與陳智決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VU DUC DINH(中文姓名:武德定,越南籍,下稱武德定)應給付原告陳智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德定應給付原告范氏和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德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武德定、被告PHAM VAN LOI (中文姓名:范文利,越南籍,下稱范文利,與武德定合稱被告)及訴外人TRAN HUU HUNG(中文姓名:陳友雄,越南籍,下稱陳友雄)均為越南籍移工。武德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晚間為排解友人糾紛遭陳友雄毆打,次日偕同范文利前往陳友雄之宿舍協談道歉,未獲面晤,因而對陳友雄心生不滿。109年6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武德定搭乘由范文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與忠四街口時,見陳友雄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自所乘坐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尖刀持於手中,范文利明知武德定已因日前糾紛對陳友雄心生不滿,復見武德定取出尖刀欲向陳友雄尋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繼續搭載手持尖刀之武德定朝陳友雄方向行駛而去,武德定於機車靠近陳友雄時伺機跳下機車,范文利則將機車橫向切入陳友雄前方欲停放,武德定趁陳友雄尚未發覺前,持尖刀靠近陳友雄身後,由右上往左下朝陳友雄之右側胸部外側腋下處猛力刺入,穿通胸壁橫貫右肺,刺穿下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再抽出尖刀,當時與陳友雄同行之友人TRAN HAU HUY(中文姓名:陳後輝,越南籍,下稱陳後輝)聽聞吵雜聲轉身見武德定與陳友雄發生扭打,乃從後抱住武德定欲制止其攻擊行為,范文利見陳後輝抱住武德定,持手上之安全帽毆打陳後輝,陳友雄趁隙往文心街方向逃跑,武德定、范文利則分持尖刀、安全帽緊追在後,雙方追逐至文心街與忠四街口附近時,范文利高舉手中安全帽朝陳友雄之方向用力丟擲,雖未擊中陳友雄,然陳友雄於奔逃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范文利旋即上前徒手毆打陳友雄之背部,並以腳踢擊陳友雄之腿部、臉部,武德定亦持尖刀朝陳友雄之左肋處刺1下、朝腳部揮砍數下,致陳友雄因此受有右胸壁穿刺刀傷、左胸腹交界處淺刺刀傷、兩臂多處防禦銳器傷、左肘多發擦挫傷、左膝擦傷、右小腿刮擦傷、腰、臀及尾骶刮擦傷等傷害。嗣陳友雄被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因陳友雄所受右胸壁穿刺刀傷,創徑橫貫右肺,刺穿下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造成大量出血右側血氣胸、低血容性休克,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52分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殺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80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武德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范文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被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足認被告對陳友雄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陳智決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28萬4,963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8,418元,另陳智決、范氏和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34萬637元、56萬5,359元。又原告為陳友雄之父母,因陳友雄驟然去世,無法再與陳友雄共享人倫親情,悲痛欲絕,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倘鈞院認范文利僅對於陳友雄犯傷害罪,范文利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陳智決、范氏和已分別受領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號、第1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核准之補償金69萬1,906元、71萬9,453元。另武德定已賠償原告3億越南盾折算新臺幣為36萬3,830元,范文利已賠償原告13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智決118萬6,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范氏和109萬8,991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武德定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范文利則以:伊只有傷害陳友雄,沒有致死。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武德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

第3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武德定給付陳智決118萬6,719元、范氏和109萬8,9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范文利僅成立共同傷害罪

,然民事判決仍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得於調查事證後,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之認定。被告係共同殺害陳友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范文利無共同殺人之行為,亦有幫助武德定殺害陳友雄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范文利應就武德定殺害陳友雄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范文利則否認其傷害行為與陳友雄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范文利騎乘機車搭載武德定靠近陳友雄,武德定伺機跳下車攻擊陳友雄,雙方發生衝突之前,武德定已持刀在手,為范文利所明知,有系爭刑事一審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系爭刑事二審110年3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201至203、225至231頁、系爭刑事二審卷第29

1、297至298頁)。又武德定於下車後趁陳友雄尚未發覺前,持尖刀靠近陳友雄身後,由右上往左下朝陳友雄之右側胸部外側腋下處猛力刺入,穿通胸壁橫貫右肺,刺穿下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再抽出尖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後輝於系爭刑事一審109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證稱:訴外人陳世旗、阮德山走在前面,我跟陳友雄走在後面,突然有1個人(即武德定)跑出來跟陳友雄打起來,雙方都沒有講話直接打起來。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騎車經過我們然後停下來;我當時走在陳友雄前面一點點,陳友雄走在我右邊後面一點;我聽到有聲音就回頭看,不是說話的聲音,我看到2人拉來拉去,那時候發生太快了,沒有特別注意有人拿刀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365至368頁),足見武德定並無給予陳友雄任何解釋之機會,其在下車後隨即從後靠近陳友雄而持刀攻擊並與之發生扭打,進展甚為快速,則范文利之後停車並加入武德定與陳友雄衝突,對於武德定已持刀刺殺陳友雄一事,為范文利所不及知悉。佐以陳友雄經解剖勘驗,認為其右側胸部外側距頭頂41公分,中線向右16公分第4至5肋間單刃刀傷、寬度約2公分,水平向刃在左,穿透胸壁進入胸腔;創徑末端抵達下腔靜脈進入右心房位置,創徑長約18公分;右肺受穿刺刀徑橫貫,為致命傷,有陳友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8至270頁),顯見陳友雄之死亡結果係上開武德定持尖刀朝陳友雄胸部外側近右腋下方刺入所造成。之後,原與陳友雄同行之陳後輝雖抱住武德定以制止其對陳友雄之攻擊,范文利停車後見狀亦持安全帽毆打陳後輝之頭部,陳友雄趁隙逃走,被告自陳友雄身後追擊期間,范文利雖曾持安全帽丟擲,但未擊中陳友雄,陳友雄於奔逃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范文利旋即上前徒手毆打陳友雄之背部,並以腳踢擊陳友雄之腿部、臉部,武德定於斯時亦持尖刀朝陳友雄之左肋處刺1下、朝腳部揮砍數下,然均非致命部位,左肋部位亦屬淺刺傷,未及要害,均非導致陳友雄死亡之原因。再斟酌陳友雄於到院前業已死亡等情,堪認范文利與武德定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范文利亦未有幫助武德定殺害陳友雄之行為,是范文利辯稱其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友雄,並未導致陳友雄死亡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范文利應就武德定殺害陳友雄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范文利與武德定連帶賠償陳智決118萬6,719元、范氏和109萬8,991元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范文利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友雄,未與武德定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范文利之傷害行為與陳友雄之死亡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范文利與武德定連帶給付陳智決118萬6,719元、范氏和109萬8,991元本息,核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范文利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倘鈞院認范文利僅對於陳友雄犯傷害罪,范文利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范文利雖有傷害陳友雄背部、腿部、臉部之行為,並知悉武德定持尖刀朝陳友雄之左肋處刺1下、朝腳部揮砍數下,然上開傷勢均與陳友雄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係屬侵害陳友雄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與陳友雄基於父、母與子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范文利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武德定給付陳智決118萬6,719元、范氏和109萬8,9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