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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信錡

林信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高寅翔

林少勛

林采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仁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高寅翔等3人)與林信錡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陳仁吉(下逕稱姓名,並與高寅翔等3人合稱被告)與林信皇另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進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3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高寅翔等3人向林信錡催討其等先前提供資料給林信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林少勛另向林信錡表示林信錡應給付之前因借用機車遭舉發紅單之罰鍰時,因與林信錡發生爭執,高寅翔則持原告置放在本案住處內之展示刀1把,林少勛、林采緹分別持林采緹攜帶至本案住處之鐵鎚各1支,共同毆打林信錡,致林信錡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4公分)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口腔內撕裂傷(1公分)、臉部、雙前臂挫傷及鼻血等傷害。另陳仁吉則因與林信皇討論陳仁吉女友刑期易科罰金之事一言不合,遂自腰包內取出折疊刀1把,朝林信皇腹部刺進1刀,致林信皇受有肝撕裂傷及腹部撕裂傷等傷害。林信錡乘隙欲脫逃而打開本案住處2樓窗戶對外呼救時,遭高寅翔等3人阻止,林信錡又跑至1樓欲衝出,林信皇並持遙控器開啟大門欲助林信錡逃出,然林信錡仍遭高寅翔等3人以債務問題未處理完畢為由拉回。其後林少勛及林采緹將現場林信錡之包包倒出時,見其內有林信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提款卡),要求林信錡說出密碼,林信錡本不願告知,然因遭毆打,迫於形勢而仍說出密碼,高寅翔等3人得悉本案提款卡密碼後,推由林少勛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將提領款項中之2千元交予原告,稱給該2人看醫生使用,1千元交給高寅翔,所餘6千元則暫由林采緹保管。原告因此分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合計各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高寅翔等3人連帶賠償林信錡100萬元、被告連帶賠償林信皇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無正常工作,並無工作損失,縱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金額顯屬過高。原告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伊等之侵權行為,惟遲至109年9月始起訴求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高寅翔等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仁吉犯傷害罪,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判處高寅翔有期徒刑9月、林少勛有期徒刑10月、林采緹有期徒刑7月、陳仁吉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6、305至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為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憑。

㈢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詢筆錄所示,林信錡於107

年5月15、17日,以其遭高寅翔等3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4公分)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口腔內撕裂傷(1公分)、臉部、雙前臂挫傷及鼻血等傷害,且遭高寅翔等3人迫使交出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而損失9千元為由,對高寅翔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林信皇則於107年5月18日,指訴被告分持武器,由高寅翔等3人毆打林信錡、陳仁吉刺其腹部,致其受有肝撕裂傷及腹部撕裂傷等傷害等語,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可見林信錡、林信皇至遲分別於107年5月17、18日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自是日起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此部分之2年時效,應自107年5月17、18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渠等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取。原告於10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49、227頁),自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兩造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何,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寅翔等3人、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林信錡、林信皇各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寅翔等3人、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林信錡、林信皇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