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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永發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 人 邱莉軒律師被 告 邱宏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張文方」、「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等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以伊之健保帳戶涉及犯罪嫌疑為由,向伊實施詐術,被告並將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轉交予「張文方」,推由「張文方」持系爭偽造公文書向伊詐欺,使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55萬元、68萬元予「張文方」,以致伊損失財物計共191萬元,被告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68萬元、55萬元、68萬元予「張文方」,以致受有金錢損失共計191萬元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予所屬成員「張文方」持以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因此受有交付金錢共計191萬元之損害,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191萬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91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⒈ 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近地皇宮處 68萬元 ⒉ 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同上 55萬元 ⒊ 100年11月1日下午3~4時許間之某時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鳳華路近棒球場處 68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