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秋鴻訴訟代理人 王柏豐被 告 謝杰恩
莊盛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16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杰恩(下稱謝杰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杰恩於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莊盛閎(下稱莊盛閎)則係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俗稱「照水」),其等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臺北○○○○○○○○○「陳專員」、「王文和」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原告之身分遭他人冒用領走戶籍謄本,且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等罪嫌,須提出相當之金額向法院公證以證明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現金76萬元後,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136巷12弄口當面交付予謝杰恩;又於同日14時45分許,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西湖郵局各提領現金46萬元(合計92萬元)後,再依指示至上址地點當面交付予謝杰恩。謝杰恩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同時並分別交付冒用「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法院清查官汪怡君」及「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之名義、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之傳真文件。謝杰恩於取款得手後,各從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2,000元報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代號「姐姐」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15時許,分別將款項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中段德明科技大學後方登山步道之涼亭欄杆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館之男廁所內,再由集團成員伺機將款項取走。莊盛閎則全程尾隨監控謝杰恩向原告取款及放置款項之過程,並向其上游集團成員回報進度。嗣原告於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前開已交付1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莊盛閎抗辯稱:伊對原告被詐騙金額168萬元無意見,但伊都
不知情,且伊都沒有跟車手碰面,伊並沒有監控謝杰恩,上游電話要伊確認是不是有這個人即謝杰恩在那邊,但並沒有講明原因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謝杰恩則以:對原告請求168萬元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詐騙金額計168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8736號函附原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5709號函附原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9年2月5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90000004號函附告訴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影本《下稱1247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第189至196頁、第202至204-2頁)可按,互核相符,謝杰恩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卷第199頁),堪信為真實。又莊盛閎雖抗辯稱:伊都不知情,且伊都沒有跟車手碰面,伊並沒有監控謝杰恩,上游電話要伊確認是不是有這個人即謝杰恩在那邊,但並沒有講明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犯本件詐欺不法犯行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70頁),復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莊盛閎,但伊不記得他做過什麼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影本《下稱3027號偵查卷》第203頁),原告雖因時間經過,而未能確認謝杰恩向其收取款項之際,莊盛閎是否在旁監看而知悉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謝杰恩,然已足證明莊盛閎於謝杰恩向原告收受款項之際應位於相距不遠處,且有見到原告。又集團成員「姐姐」曾告知謝杰恩,將派員監視謝杰恩有無侵占向原告拿取之款項,此據謝杰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247號偵查卷第119頁),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均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照水」人員,尤以本案謝杰恩向原告收受之款項各高達76萬元及92萬元,集團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照水」人員之理,而莊盛閎不否認經指示至現場監看謝杰恩,且依原告證述顯示莊盛閎當時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且有見到原告,堪信莊盛閎即為謝杰恩所稱集團成員指派監視其有無侵吞原告交付款項之人無訛,則莊盛閎倘未事先知悉車手將至現場向原告取款、取款金額為何、款項放置於何處等事項,其又如何達到監視莊盛閎有無侵吞收取款項之目的,可知莊盛閎確實知悉且參與詐騙原告,而擔任「照水」工作。莊盛閎辯稱其未見到原告,不知道參與的是詐騙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莊盛閎雖辯稱係因看到網路求職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始依指示前往現場查看謝杰恩之行為云云,然不僅未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甚且莊盛閎搭乘高鐵往返新竹及收款現場時,原本穿著灰色上衣,於收款現場時,則全程穿著深色外套、頭戴深色帽子,此有監視錄影畫面16張在卷可憑(見3027號偵查卷第102至107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嗣於案發後,莊盛閎即將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帽子,及其與集團上游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以丟棄,此據莊盛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72頁),加以莊盛閎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109年1月8日因何原因大老遠從新竹來內湖?事由為何?)伊真的沒有幹嘛,沒有特別原因,就隨處亂晃而已。當天2次返回內湖沒有跟任何人有約定或收到通知。伊只是去內湖散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3頁),於偵查中初亦為相同供述,嗣經檢察官一再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訊問莊盛閎為何特意花費上千元,自新竹前往內湖,途中並有換裝行為等節,莊盛閎始坦承確有在現場監視謝杰恩,惟仍否認當日有見到謝杰恩與原告見面一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62至168頁),則以莊盛閎行為時特意改變裝扮,事後即丟棄當日穿著衣物及聯絡電話,復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掩飾其於109年1月8日前往內湖之真實目的以觀,倘非其已知悉所為係屬犯罪行為,又豈有為此等掩飾行為之必要。再者,莊盛閎係於案發當日接獲指示搭乘高鐵自新竹北上至臺北內湖區對謝杰恩為監控,此據莊盛閎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前開所示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收水示意圖等件可參,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莊盛閎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如何能確定莊盛閎於此自新竹至臺北、臺北車站至內湖區之長途過程中不生心意變化或有其他未預期發生之行為而未出現確實監控謝杰恩之情形發生?且詐欺集團若係隨機於臉書上尋覓可利用之人,當可擇位於臺北之人任此監控工作,何須徒增新竹北上之路程時間耗費、交通費之支出或擔負為警查獲等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專程指派莊盛閎任此監控工作?又倘莊盛閎認謝杰恩所收取之物品係屬合法正當,或僅為收帳,何以謝杰恩不將所收取的物品或款項交給直接委託者或委託者指定的收件人,或直接由莊盛閎自行收受再行轉交,反而採取極為迂迴與隱蔽的方式,放置登山步道涼亭處之欄杆後,或特定的廁所內?凡此不合常情之種種,均足徵莊盛閎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且其角色地位顯然高於車手即謝杰恩,係於犯罪過程中隱為較不易遭查獲之幕後角色而為監控車手謝杰恩之人,莊盛閎辯稱其不知道有詐騙原告或參與詐欺集團等情,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168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則莊盛閎猶執前詞辯稱伊都不知情,且都沒有跟車手碰面,伊並沒有監控謝杰恩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有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168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