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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皓昀被上訴人 黃長青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上訴人 王祥章即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被上訴人 慶生診所法定代理人 謝定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至104年9月8日在被上訴人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就診,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2日在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105年9月22日至107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就診,主治醫師均為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伊在美麗心診所就診前幾次主訴為失眠、莫名的想哭感、壓迫感、在人際關係上遭到莫名其妙的挫折和拒絕,而甲○○於首次門診時,對伊第一印象甚差,竟在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另依100年6月7日病歷顯示,甲○○懷疑伊為亞斯伯格症,嗣於101年12月14日門診中,甲○○因伊想要停止服用百憂解,將伊診斷為非亞斯伯格症。另甲○○於103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駐點諮商心理師陳映程討論伊諮商時之資料與紀錄,並做出伊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但甲○○並未第一時間告知伊,亦未告知亞斯伯格症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懷疑伊為亞斯伯格症時,未及時將伊轉診至專門之兒童精神科醫師門診,事後亦未開立轉診單,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已構成延誤治療及延誤轉診至醫學中心之過失。嗣伊於105年9月22日至乙○○○門診時,因伊詢問甲○○適合從事何種職業,甲○○才告知伊有亞斯伯格症特質,伊遂向甲○○要求提供診斷證明書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初診,並於107年2月間申請獲得身心障礙手冊。甲○○延遲診斷伊患有亞斯伯格症,且於知悉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後延誤轉診,已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造成伊名譽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對伊人格及心理健康產生無法回復之傷害,爰依法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又倘伊於101年12月14日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者,並獲得身心障礙手冊,即可得到許多社會福利,然伊於107年2月始獲得身心障礙手冊,使伊受有101年12月至107年2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津貼226,300元、健保補助9,778元等損失,共計236,078元,伊僅請求235,319元。再者,甲○○先後為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之受僱人,故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規定,求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5,3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535,319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5,3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抗辯稱:伊於104年9月8日前,在美麗心診所看診期間,

就所觀察到上訴人之臨床症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亞斯伯格症,且上訴人在耕莘醫院看診病歷並無關於亞斯伯格症診斷之相關記載。伊係於105年9月22日在乙○○○服務時,始懷疑上訴人罹有亞斯伯格症,嗣於106年9月28日確診上訴人為亞斯伯格症,並在診間告知上訴人此項診斷結果,但上訴人拒絕接受。又亞斯伯格症在成人期鑑別診斷困難,上訴人初到伊任職之美麗心診所就醫時為26歲,主訴失眠、憂鬱和焦慮,並未提及人際關係之困擾,上訴人大部分是吃完藥後才回診,並未規律就醫,因此難以在診所有限醫療資源條件及短暫就診時間內,依上訴人主訴症狀診斷其為亞斯伯格症。況依病歷紀錄所載,上訴人會隨不同回診時間,在診間會談時有不同的主訴表現,尚難依此做出完整之人格判斷。另伊懷疑上訴人有亞斯伯格症行為模式,而未朝這方面診斷,係因人格診斷是第三軸附屬診斷,不是第一軸主診斷,心理師只是諮商焦慮、強迫等主診斷症狀,並沒有做制式的人格評估衡鑑,依據醫療常規,當時只符合強迫性人格的第三軸診斷。此外,看診初期,上訴人工作求學都還順利,哲學碩士畢業後也有工作經驗,心理師或身心科醫師基於專業倫理,諮商問診時不會武斷地朝符合殘障、自閉等病症方向診斷,且依106年9月28日病歷記載,伊在診間向上訴人說明其是亞斯伯格症時,上訴人根本抗拒伊之推測,否認其有亞斯伯格人格,故伊並無上訴人所稱在103年做出對上訴人係亞斯伯格症之診斷,卻遲至105年始告知而延誤治療轉診之情形。再者,伊因診所醫師沒有資格做身心障礙鑑定,評估上訴人可以到醫學中心就醫,並做相關人格衡鑑以進一步確診,故協助上訴人轉診臺大醫院,並由臺大醫院簡意玲醫師診斷後,協助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至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心理師與伊均認為上訴人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但不表示伊當時已診斷上訴人為亞斯伯格人格,上訴人當時雖可能有類似的行為模式,但臨床表現並不典型,是伊在106年9月28日診斷上訴人有亞斯伯格症,並無延誤告知診斷之情形。另上訴人患亞斯伯格症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而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非診所醫師可判定,故上訴人申請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與否,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社會福利之損失,並無理由。又亞斯伯格症只是一種認知差異導致的人格,不是一種極需治療的缺陷或是障礙,也無有效治療方法,上訴人以自身人格認知差異造成之社交問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是伊對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更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耕莘醫院抗辯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2日期間

,僅有3次至伊醫院由甲○○看診,就診病歷上並無上訴人關於亞斯伯格症之相關紀載,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述延誤診斷或發現後延誤轉診等情事。甲○○在伊醫院執行業務期間,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伊對於選任與監督受僱人在醫療業務上已盡合理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抗辯稱:甲○○於106年2月8日在伊診所病歷資料首次載

明上訴人患亞斯伯格症之相關診斷,嗣上訴人找簡意玲醫師心理衡鑑以取得相關證明,則甲○○任職於伊診所期間並無延遲診斷,是甲○○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伊對於選任與監督受僱人在醫療業務上已盡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祥章即美麗心診所抗辯稱:美麗心診所為獨資商號,前後

共4位負責醫師,依序為甲○○(99年8月2日核准開業,104年9月23日歇業)、唐漢青(104年9月23日設立,106年8月31日歇業)、李晨曦(106年8月31日設立,106年11月1日歇業)、王祥章(106年11月1日設立迄今),然上開4位醫師開業期間之機構代碼均不相同,足認僅為診所名稱相同,實際上係4家不同之獨資商號,則甲○○與王祥章先後各自營業,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使美麗心診所自始至終均為同一獨資商號,甲○○與王祥章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應各負其責,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甲○○與王祥章縱有合夥關係,亦非僱傭關係,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美麗心診所首次門診時,甲○○竟在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另依100年6月7日病歷所載,甲○○已懷疑伊為亞斯伯格症,嗣於101年12月14日門診中,甲○○因伊想要停止服用百憂解,將伊診斷為非亞斯伯格症。另甲○○於103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駐點諮商心理師陳映程討論伊諮商時之資料與紀錄,並做出伊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但甲○○並未即時告知伊,亦未告知亞斯伯格症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懷疑伊為亞斯伯格症時,未及時將伊轉診至專門之兒童精神科醫師門診,事後亦未開立轉診單,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已構成延誤治療及延誤轉診至醫學中心之過失。甲○○延遲診斷伊患有亞斯伯格症,且於知悉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後延誤轉診,已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造成伊名譽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對伊人格及心理健康產生無法回復之傷害,爰依法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健保補助等損失,共計535,319元;而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先後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以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主張甲○○在美麗心診所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另甲○○延遲診斷伊患有亞斯伯格症,且於知悉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後,未即時告知伊,並將伊轉診至專門之兒童精神科醫師門診,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已構成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請求甲○○賠償伊所受之損害535,319元,有無理由?另請求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已登記之獨資商號,如其變更或轉讓已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即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變更或轉讓前,獨資商號所生債務,自應由該商號出資成立之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查,王祥章即美麗心診所辯稱美麗心診所為獨資商號,前後共4位負責醫師,依序為甲○○(99年8月2日核准開業,104年9月23日歇業)、唐漢青(104年9月23日設立,106年8月31日歇業)、李晨曦(106年8月31日設立,106年11月1日歇業)、王祥章(106年11月1日設立迄今),上開4位醫師開業期間之機構代碼均不相同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9日新北衛醫字第1080934649號函謂:美麗心診所(機構代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20日核准開業,負責醫師為甲○○,另於104年9月23日歇業在案。負責醫師唐漢青104年9月23日於同址(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美麗心診所(機構代號:0000000000),並於106年8月31日辦理歇業。負責醫師李晨曦106年8月31日於同址設立美麗心診所(機構代號:0000000000),並於106年11月1日辦理歇業。負責醫師王祥章於106年11月1日經核准於同址設立美麗心診所(機構代號:

0000000000),迄今仍在開業中等語〔原審卷㈠第573頁至第574頁〕相符,堪認甲○○、唐漢青、李晨曦、王祥章等4人雖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美麗心診所,惟僅為診所名稱相同,實際上仍係4家不同之獨資商號,甲○○、唐漢青、李晨曦、王祥章先後各自營業,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甲○○、唐漢青、李晨曦、王祥章各自營業期間所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甲○○、唐漢青、李晨曦、王祥章各自負全部責任,與其他人無關。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在美麗心診所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於100年6月7日門診時,懷疑伊為亞斯伯格症,於101年12月14日門診時,因伊想要停止服用百憂解,甲○○將伊診斷為非亞斯伯格症,另甲○○於103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與諮商心理師陳映程討論伊諮商時之資料與紀錄,並做出伊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但甲○○並未第一時間告知伊,亦未告知亞斯伯格症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甲○○於懷疑伊為亞斯伯格症時,未及時將伊轉診至專門之兒童精神科醫師門診,事後亦未開立轉診單,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應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自與美麗心診所現任負責醫師王祥章無涉,上訴人以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美麗心診所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

洋得意」等,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另甲○○延遲診斷伊患有亞斯伯格症,且於知悉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後,未即時告知伊,並將伊轉診至專門之兒童精神科醫師門診,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已構成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請求甲○○賠償伊所受之損害535,319元,有無理由?另請求耕莘醫院、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甲○○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經查:

⒈上訴人因精神方面疾病,100年4月29日至104年9月8日間,至

美麗心診所就診,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2日間,至耕莘醫院就診,105年9月22日至107年11月5日間,至乙○○○就診,主治醫師均為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之甲○○;甲○○於105年9月22日病歷記載「PREFERING ASPERGER PERSONALITY(即較可能是亞斯伯格症人格」,並於106年9月28日在病歷記載:「no emotional connection capacity sincechildhood(即自幼缺乏情緒互動能力)」等語,嗣於106年10月30日建議上訴人轉診至臺大醫院由簡意玲醫師為心理衡鑑,嗣由簡意玲醫師於107年間診斷上訴人罹有亞斯伯格症等情,有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甲○○之醫師證書、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65頁、第245頁至第261頁、第327頁至第334頁,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26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在美麗心診所就診期間,依10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

日之病歷表,100年4月29日及5月6日甲○○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過敏性蕁麻診,5月18日、31日甲○○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性人格異常,病歷則記載:「r/oobsessive personality,frequent negative thout,mildcircumstantial,claim lump in the throt,chesttightness,he like to use others examplepseudophilosophical(+)(即疑似強迫性人格,經常負面思考,輕微的思考迂迴,表示喉嚨異物感、胸悶,喜歡舉例,以偽哲學鑽牛角尖思考)。」等語,100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甲○○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性人格異常,病歷記載:「……very rigid about everything whenersipan 1 # HR or asperger syndrom(即關於任何事物看法死板,當服用Ersipan每日1顆或亞斯伯格症候群)……」等語,102年3月8日至104年5月4日之病歷記載:「……心理不平衡,好抓人話尾語病……viscositypersonality nottrue asperger(即黏性人格非真實亞斯伯格)……r/oparanoid trait(即另有妄想性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67頁〕。耕莘醫院105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日病歷所載,甲○○診斷為憂鬱症、強迫性人格〔見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至第331頁〕。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至乙○○○就診,經甲○○診斷為焦慮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病歷記載:「目前在領失業救濟,待業1年以上……沒有人際關係的天分 no teamwork(即無法團隊作業)……DX:PREFERING ASPERGER PERSONALITY(較可能是亞斯伯格症人格)」等語,106年9月28日病歷記載:「……no emotional connection capacity since childhood(即自幼缺乏情緒互動能力) but he wants to defy Dr.hypothesis,fulldiscussion(但病人抗拒醫師之病情推測,完全討論)」等語,106年10月30日經甲○○診斷為焦慮症,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病歷記載:「……為了殘障手冊,去找簡意玲醫師,先做心理衡鑑,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107年1月8日經甲○○診斷為焦慮症,亞斯伯格症候群,病歷記載:「……為了殘障手冊,去找簡意玲醫師,先做心理衡鑑」等語,107年3月15日經甲○○診斷為焦慮症,亞斯伯格症候群,病歷記載:「……為了殘障手冊,去找簡意玲醫師,先做心理衡鑑,拿到身心殘障的手冊了,開始要去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另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上訴人有自卑退縮、不安全感、內在焦慮較強、情緒控制不順利、疑心反應偏強、人際疏離退縮、主觀之憂鬱焦慮反應明顯偏強、強迫性反應偏強、可能有較固著之想法或行為反應等;且成人自閉量表顯示上訴人得分高於一般水準,位於亞斯伯格症組。中文同理心量表顯示上訴人主觀同理心低於一般水準,屬於亞斯伯格症組。並於107年1月2日經臺大醫院醫師簡意玲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等情,有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第99頁〕。

⒊第按亞斯伯格症係於81年列入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疾病第10版

(ICD-10),83年列入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4版(DSM-IV),並有診斷準則。診斷亞斯伯格症需有自閉症之12項症狀中之3項,且須無明顯語言及智能發展障礙;至102年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5版(DSM-5)訂出比較嚴謹之診斷準則,要符合比較嚴謹之診斷準則,始能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在臨床使用上,臺灣精神醫學會於85年將ICD-10之精神疾病診斷指引翻譯為中文出版,兒童精神科醫師逐漸依DSM-IV診斷準則使用於亞斯伯格症之診斷。依亞斯伯格症之DSM-IV診斷準測,主要描述嬰幼兒時期的社交互動缺陷,及侷限、固定、重覆的活動等行為症狀,並無成年期之診斷準則,因此兒童期未診斷的病人,其至成年期時若無兒童早期的資料,難以作成此診斷,此增加診斷成年期病人為亞斯伯格症之困難及不一致性,而延緩此類病人之診斷。以臺灣而言,直至99年10月始於臺大醫院成人精神科出現「成人自閉症類群」門診。至於身心障礙鑑定,亞斯伯格症無顯著語言及智能障礙,甚至有特殊才能,部分科學家、藝術家、政治人物均曾被描述有亞斯伯格特徵,因此並非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即符合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要依我國相關法規指定之鑑定機構,依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ICF)進行鑑定,始能確認是否符合開立身心障礙手冊及障礙等級。另亞斯伯格症為一種自幼年開始,以社交障礙、重複刻版行為興趣模式為表現之疾病,通常在團體生活開始後,比如幼兒園及小學,人際互動症狀逐漸明顯,再經由醫師診察。診察時,必須實地觀察與測試兒童及請養育相關人員(包括父母及教師等)提供資訊,探究童年早期社交情緒行為等特徵,包括3歲前語言及智能發展無明顯障礙,自己玩自己的,眼睛不看人,聽到但無反應,不會察言觀色而調整自己行為,人際互動困難,缺乏情緒交互性,肢體語言笨拙,狹窄而特殊的興趣、堅持或無功能的儀式等,以確立或排除診斷。另關於亞斯伯格症之診斷內容,係依幼兒時期之行為症狀,並無成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準則,絕大多數亞斯伯格症的病人,均於兒童時期診斷之後接受早期療育及特殊教育,以促進其社會情緒互動能力之進展及社會適應技能之發展。少部分病人至少年時期始經診斷後,接受社交技巧訓練及治療其焦慮、憂鬱、強迫症等併發之精神疾病。此類兒童少年時期經診斷之亞斯伯格症病人,部分至成年期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其併發之精神疾病,最近3年亦有推展成年病人之社交技巧訓練,但仍在研發階段。是以,亞斯伯格症之診斷,需自童年早期具備2項社會互動與1項行為興趣刻板等症狀,以及符合DSM IV-TR診斷準則「第3項:此障礙導致在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方面,在臨床上有顯著的障礙;第4項:沒有臨床顯著的一般性語言遲緩;第5項:除了社會互動外,在認知發展或生活自理、適應行為、對環境的好奇方面,符合同年齡的發展,沒有臨床上顯著的遲緩現象;第6項:此障礙無法符合其他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或精神分裂」之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404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其所附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查:

⑴依前揭上訴人在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之病歷

資料可知,甲○○初次即100年4月29日在美麗心診所診療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年滿25歲,甲○○在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之病歷,皆記載關於上訴人之人格特質描述,並無其幼兒及童年時期之症狀或行為內容之描述,或有何上開時期呈現亞斯伯格症之病徵,僅於106年9月28日乙○○○病歷記載:「……no emotional connectioncapacity since childhood(即自幼缺乏情緒互動能力)

but he wants to defy Dr.hypothesis,full discussion(但病人抗拒醫師之病情推測,完全討論)」等語,然此尚不足以符合前述亞斯伯格症之診斷。另甲○○於105年922日乙○○○病歷雖記載:「目前在領失業救濟,待業1年以上……沒有人際關係的天分 no team work(即無法團隊作業)……DX: PREFERING ASPERGER PERSONALITY(較可能是亞斯伯格症人格)」等語,亦因無上訴人幼兒及童年時期之症狀或行為內容之描述,或有何上開時期呈現亞斯伯格症之病徵,不符合亞斯伯格症之診斷,需自童年早期具備2項社會互動與1項行為興趣刻板等症狀,以及符合DSM IV-TR診斷準則「第3項:此障礙導致在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方面,在臨床上有顯著的障礙;第4項:沒有臨床顯著的一般性語言遲緩;第5項:除了社會互動外,在認知發展或生活自理、適應行為、對環境的好奇方面,符合同年齡的發展,沒有臨床上顯著的遲緩現象;第6項:此障礙無法符合其他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或精神分裂」之規定。是甲○○依憑上訴人主訴之資訊,僅診斷上訴人較可能是有亞斯伯格人格,而未給予亞斯伯格症之確診;且因上訴人於甲○○診療期間,年紀尚輕,清華大學研究所畢業,過去有中正大學專任助理之工作經驗,並在思考自己將來適合之工作,而未立即將上訴人轉診至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確定是否亞斯伯格症,並申請身心障礙鑑定進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尚難認甲○○有何遲延診斷之疏失,亦無何疏失之處,且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69頁〕。

⑵再者,少年及成年期之亞斯伯格症病人至精神科診療,主

要是處理併發之精神疾病及適應問題。此併發之精神疾病,有經驗的精神專科醫師皆可以診療,並未必要由兒童精神科醫師診療。甲○○為精神專科醫師,具備治療上訴人之能力,在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之診療期間,甲○○主要是處理上訴人之焦慮症、憂慮症等症狀,及個性相關問題,給予特殊心理治療、抗焦慮及抗憂慮藥物治療,並注意到上訴人失業等生活適應問題而將上訴人轉診到臺大醫院申請身心障礙鑑定進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因甲○○於診療上訴人期間所任職之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乙○○○均非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指定之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是甲○○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義務;另其轉介上訴人至臺大醫院申請身心障礙鑑定進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亦無不當。況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甲○○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義務,轉介上訴人至臺大醫院之行為亦屬適當,此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⑶上訴人另主張甲○○在病歷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

等,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云云。查,甲○○於初次診療上訴人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交談、觀察結果,在美麗心診所病歷左上方特別記載欄位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文句〔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不論其用意是否在作為提醒後續看診醫師診療之參考,然於病歷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係對上訴人之不尊重,惟此與甲○○之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無關。

⑷綜上,甲○○於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診療期間

,對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且無延誤治療及延誤轉診至臺大醫院之過失,上訴人復未舉證明甲○○在診療過程有何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甲○○之診療行為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構成延誤治療及延誤轉診至醫學中心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規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535,319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耕莘醫院、乙○○○應連帶給付535,319元,即為無理由。⒋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未具醫學專業知識之

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判斷自己童年早期有亞斯伯格症病徵?甲○○是否於101年12月14日之前即開始懷疑上訴人為亞斯伯格症?103年8月9日病歷否代表甲○○因上訴人是黏性人格而非問診上訴人之童年早期狀況而診斷上訴人非亞斯伯格症,有無延誤診斷?甲○○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與心理師陳映程交流上訴人之諮詢資料和病歷,沒有問診上訴人之童年早期狀況,是否造成延誤診斷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及函詢新光醫院,換藥廠是否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病歷處置項目欄變成空白等(見本院卷第287頁)。然甲○○於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診療期間,對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亦無延誤治療及延誤轉診至臺大醫院之過失等情;且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5,3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甲○○、耕莘醫院、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另就美麗心診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