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芸婕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被 上訴 人 蔡家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醫院)所聘任之一般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蔡家揚(下稱姓名,與桃園醫院合稱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秋鳳(下稱姓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或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張秋鳳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醫院就診,住院期間因蔡家揚有:㈠疏於判讀張秋鳳腹部超音波、腹部X光、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及三位影像檢查醫師一致之判斷,將張秋鳳之小腸阻塞誤判為因大腸癌降結腸腫瘤所致之大腸阻塞。㈡基於前開誤判進行不必要之開腹及空腸切除手術。㈢未經家屬同意即對張秋鳳進行「剖腹探勘手術」及「切除小腸空腸」等醫療行為。㈣未會診心臟内科醫師評估手術必要風險即貿然施行手術等醫療過失,使張秋鳳於107年2月28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於同年3月2日死亡,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針對本件醫療糾紛所為鑑定書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知,張秋鳳因腎功能不佳,無法安排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治療,故無法精確判定腸阻塞位置,臨床上不能排除張秋鳳有大腸癌降結腸腫瘤併大腸阻塞情形。且張秋鳳經被上訴人以禁食、藥物治療及放置鼻胃管等保守治療3日後,腸阻塞情形未改善,顯有進行剖腹探勘手術以釐清病灶之必要性。蔡家揚已出具載明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割手術之大腸阻塞開腹手術同意及說明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張玲芬簽名,並向其解釋手術內容、風險及術後可能併發症等節,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蔡家揚於實施剖腹探查手術中,打開張秋鳳腹腔發現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情形,故將空腸切除,且張秋鳳於手術中可由麻醉醫師調整其心律調節器,張秋鳳並未因心律調節器之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蔡家揚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況張玲芬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張秋鳳之醫療處置有過失,造成張秋鳳死亡結果,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蔡家揚有⒈疏於判讀張秋鳳腹部超音波、腹部X
光、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異於三位影像檢查醫師一致之判斷,將張秋鳳小腸阻塞誤判為因大腸癌降結腸腫瘤所致之大腸阻塞。⒉基於前開誤判進行不必要之開腹及空腸切除手術之醫療過失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以:張秋鳳於107年2月18日因全身虛弱無力,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病態竇房結症候群,於107年2月21日安裝永久性心律調解器,過程中因發現心包膜積血,施行心包膜穿刺術,引流心包膜積血,當日轉入加護病房,翌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24日病人主訴腹痛不適,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腸脹氣,疑似腸阻塞,予以禁食。同年月25日置放鼻胃管引流,並開立肛門栓劑(Bisacodyl)及靜脈注射促進腸胃道蠕動劑(Primperan)以治療腸阻塞。同年月26日腹部X光檢查結果,病人仍呈現腸脹氣。同年月2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是依上述檢查結果綜合判斷,腸脹氣原因疑似為小腸阻塞,且經3日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病人腸阻塞之病情仍未缓解。蔡家揚於診視病人後,判斷病人罹患疑似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有進行剖腹探勘併人工肛門手術之必要性,蔡家揚亦於手術同意書記載預計施行大腸阻塞開腹手術。綜觀影像檢查方面,因係未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較無法明確判定阻塞位置,臨床上仍不能完全排除病人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之可能性,蔡家揚之診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最終診斷則以術中發現結果為依據,且本案病人腎功能不佳,較無法安排有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檢查。因此蔡家揚考量病人歷時3日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後,病情仍未緩解,於臨床診視病人後,判斷病人疑似罹患降結腸腫瘤併腸道阻塞,此為臆斷而非確定診斷,後續有剖腹探勘手術以釐清病灶之需要性,建議並為病人施行剖腹探勘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若臨床診斷或影像學檢查報告懷疑為腸阻塞,依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為先採取保守治療(禁食、鼻胃管引流),同時觀察病人腹部不適之狀況。部分腸阻塞會自行緩解改善。若保守治療無效,即有建議手術介入之需要性。經由外科手術之方式可以直接目視腸道之病灶,除可發現原因外,亦可直接透過手術方式治療,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若仍持續保守治療,可能使病人腸阻塞之情形更加嚴重,甚至腸道破裂或壞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6頁)。又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中須注入氣體使腸道膨脹,然病人腸道本身已因阻塞而膨脹,若再灌注氣體,此過程將可能導致腸道更加膨脹而破裂,因此對於患有腸阻塞的病人,並不建議進行大腸鏡檢查。又除大腸鏡檢查外,亦可以下消化道鋇劑攝影檢查替代,但該項檢查亦須於檢查過程中灌注氣體,可能導致本身已有腸阻塞病人因腸道更加膨脹而破裂,亦不適用於已出現腸阻塞之病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蔡家揚於上訴人對其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訊陳稱:張秋鳳4、5年前開過膽囊,中間也有腸阻塞入住內科病房,伊有會診過,這次影像看起來很明顯腸阻塞,以患者之前開過刀情況,腸沾黏很有可能,另電腦斷層有看到大腸有糞便,可能大腸某段有阻塞,因病患心臟手術裝設心律調節器住院期間出現不舒服狀況,到107年2月27日找伊看時腸阻塞已經4、5天,內科最早有做腹部X光及超音波,之後才做電腦斷層,從當日中午電腦斷層資料判斷腸道已經完全阻塞,內科治療4、5天也沒能緩解,因病患年紀大,若繼續等下去體能會越來越差,所以伊建議要儘快手術,會提到大腸癌是因為斷層看起來大腸有糞便,伊擔心阻塞地方在大腸,依病患年紀可能因腫瘤造成阻塞機率很高,若降結腸以下阻塞可能術後病人需裝設人工肛門,所以伊才告訴家屬有可能的情形,雖病患年紀很大手術風險很高,但阻塞情形很嚴重,不進行手術沒辦法解除狀況,若病患不開刀或延後開刀狀況會更糟,手術是病人唯一的機會,伊有跟家屬說明手術風險,甚至告訴他們有可能需1至3個月時間恢復,伊於手術同意書記載「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人工肛門,可能)」等語(見病歷卷第669頁)是把可能狀況都寫進去,伊有寫疑似,且有劃設人工肛門的圖,並向家屬解釋若發現腫瘤要避免裝設人工肛門要如何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即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可知張秋鳳發生腹痛不適症狀後,桃園醫院已自107年2月24日施以禁食、翌日置放鼻胃管引流、給予藥物治療,然於107年2月26日腹部X光檢查仍呈現腸脹氣,翌日腹部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判斷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等情,蔡家揚臨床診視後,認張秋鳳腸阻塞多日,且經內科治療未緩解,因張秋鳳當時身體狀況不宜安排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檢查,亦不能進行大腸鏡檢查情形下,不能排除張秋鳳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之可能性,為避免腸阻塞狀況更加嚴重,故行開腹手術以釐清病灶,及直接透過手術方式治療,即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㈡上訴人雖主張影像檢查結果均認為係小腸阻塞,縱電腦斷層
掃描等無法明確判定阻塞位置,但無影像報告顯示病患大腸有腫瘤或阻塞,蔡家揚卻疏於判讀又不參考他醫師判讀結果,顯有違反醫學常規之重大過失存在云云。惟無論為術後黏連或腫瘤壓迫或異物、糞石阻塞,或甚至腹腔內發炎致腸道運動障礙等原因,造成小腸或大腸中的內容物(包含固體與液體)不能正常地蠕動並順利通過腸道,致病人出現腹部腫脹、反覆腹痛、嘔吐、排便次數與放屁明顯減少或消失等症狀,均屬腸阻塞,其治療方式除了少部分例外,大部分腸阻塞都應儘早手術,少數阻塞症狀較輕或與無動性腸塞不易區別者,可先嘗試保守療法,但一旦阻塞症狀加劇且診斷確定,就應及早手術,以免發生腸破裂或絞扼,可能導致病患腹膜炎、休克、敗血症及死亡等節,有上訴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所著腸阻塞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司醫調卷第145至147頁),是不論張秋鳳腸阻塞位置為大腸或小腸,蔡家揚因其臨床腸阻塞症狀並未緩解,認有施行手術以緩解腸阻塞必要,既經醫審會判斷合於醫療常規,雖其臆斷為大腸阻塞,實則為小腸阻塞,但以二者醫療方式相同,自不因蔡家揚判斷位置錯誤,即認其具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又蔡家揚判斷張秋鳳有立即進行開腹手術必要,係因張秋鳳電腦斷層資料判斷腸阻塞情形嚴重,與張秋鳳究竟為大腸阻塞或小腸阻塞無涉,雖上訴人主張張秋鳳僅為小腸阻塞,經保守治療後症狀已緩解,無進行開腹手術或切除小腸空腸必要云云,惟查,張秋鳳於107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表示腹脹、食慾不佳後,當日晚間即嘔吐且扣診腹部呈鼓音,肚臍周圍有輕微疼痛感,雖經禁食、給予藥物治療及放置鼻胃管引流減壓,至107年2月25日下午10時25分引流量少,腹部扣診鼓音存,至107年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腹部X光檢查腸脹氣仍未改善,當日晚間9時5分腹部扣診鼓音存,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腹脹存、續禁食,雖同日11時許雖暫夾鼻胃管測試,但至上午12時53分肛門內診仍無糞便,下午1時進行超音波檢查,3時24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18時15分仍繼續進行鼻胃管減壓分流,晚間10時59分胃液量顏色為墨綠色,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亦為腸阻塞、疑似黏連等語(見病歷卷第696至702頁),且張秋鳳於107年2月23日排便量尚有170CC,同年月24日、25日排便量分別為20CC、40CC,於同年月26日、27日除記載大便性狀為糊便黃褐外,無排便量之記載,輸出胃液量卻自107年2月25日18CC、同年月26日70CC,同年月27日增加至345CC(見病歷卷第650頁),可認後2日張秋鳳排便量極少而胃引流量增加,顯見張秋鳳經保守治療3日後,客觀上病情仍未緩解,腸阻塞病程甚至更趨嚴重,系爭鑑定意見亦認依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綜合判斷,張秋鳳腸脹氣原因疑似為小腸阻塞,經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病情仍未緩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54頁),上訴人主張其腸阻塞情形已有改善,無須進行手術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須因腸絞窄出現壞死情況始可切除空腸,蔡家揚術中發現病變實為小腸沾黏所致之腸阻塞,空腸未有壞死,蔡家揚卻將空腸切除,係有過失,並在術後診斷不實記載「腸絞窄」云云。惟張秋鳳有空腸腸絞窄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手術之空腸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病理報告亦記載:節段顯示小腸組織水腫、充血、慢性炎症,局部漿膜纖維化與肉芽組織,檢查結果與原先沾黏性腸阻塞臨床診斷可以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醫審會依張秋鳳手術病歷及術後病理報告、照片鑑定結果,亦認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小腸部分反轉,導致空腸黏連阻塞,因絞窄過緊且局部管腔狹窄,蔡家揚切除部分阻塞小腸。依病理報告,切除之腸段為慢性發炎及漿膜纖維化,巨觀下小腸絞窄過緊且局部管腔狹窄,確實有反轉性腸阻塞,為解除因絞窄造成之腸阻塞,切除絞窄處之小腸,此為手術常見之作法,且為醫師應行之手術方式,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蔡家揚之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包含切除範圍及術後診斷),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5頁),足認蔡家揚術後診斷張秋鳳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見病歷卷第607頁),並為張秋鳳切除空腸,亦無疏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蔡家揚對張秋鳳所為「剖腹探勘手術」之醫療
行為未經家屬同意,其切除張秋鳳之小腸空腸前,亦未告知上訴人或其他家屬切除之必要性並獲同意,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惟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或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等,均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查蔡家揚於術前固係判斷張秋鳳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而進行開腹手術,然依其手術同意書已明載將行切除手術,且可能裝設人工肛門等語,並經張玲芬簽名其上(見病歷卷第669頁),可知其於術前已向張秋鳳家屬說明開腹後,為解除張秋鳳腸阻塞情形,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之醫療行為,並已徵得張玲芬同意,張玲芬並證稱:蔡家揚已告知所為診斷及預計進行之手術內容,並包括可能切除腸道之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參以護理紀錄亦載有:「因會診蔡家揚醫師,醫師探視病人…蔡家揚醫師和家屬討論開刀事情」、「外科蔡家揚醫師探視病人,已向家屬解釋病人年紀大,開刀風險高,以及開刀過程需耗時較久、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家屬表知」等語(見病歷卷第700至701頁),堪認其針對擬進行手術已向病患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及預後等情形,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雖蔡家揚開腹後發現腸道阻塞位置及原因與術前判斷有異,但其為張秋鳳所為開腹手術既屬必要,且其於術前已向家屬說明為解除病人腸阻塞情形,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手術同意書,記載蔡家揚預計施行之術式為大腸阻塞開腹手術,其於術前已向家屬說明為解除病人腸阻塞情形,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則無須再於術中徵得家屬同意始得切除小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自難以蔡家揚切除範圍非大腸而係小腸,認蔡家揚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
㈣上訴人雖主張蔡家揚未會診心臟内科醫師評估手術必要風險
,即貿然施行手術之醫療過失云云,然系爭鑑定意見以:依醫療常規,所有接受全身麻醉手術的病人,均須接受術前麻醉風險等級評估(ASA)。若手術醫師或麻醉醫師認為術前有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評估之必要性,則會進行安排。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之目的,主要以心臟科醫師之觀點評估手術過程之風險,使病人、家屬與醫療團隊能更加了解手術過程之危險性。然而心臟科醫師實際上並不參與手術進行,亦不負責手術成敗。倘若為緊急手術,則可能因手術之時效性或心臟科醫師人力限制等因素,無法於術前完成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本案病人本身為高齡且患有心臟併發症於心臟科病房治療中,亦為麻醉及手術高風險的病人。麻醉科李元統醫師術前評估病人麻醉風險等級ASA為第3級(手術前後死亡率1.8〜4.3%),並記載於麻醉同意及說明書,術前完成風險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且張秋鳳雖於107年2月21日安裝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同年月26日已為其測試永久性心律調節器,顯示功能正常,因此術前不需再做調整(見原審卷二第48頁、55頁),又系爭手術進行中張秋鳳並未因心臟、用藥或心律調節器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術後進入加護病房照顧,並恢復意識(見病歷卷第704至708頁),堪認蔡家揚於術前、術中未會診心臟科醫師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再依系爭鑑定意見關於張秋鳳死亡原因為:病人本身高齡且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住院前已屬多重器官功能不佳狀態,先後又因植入心臟節律器及接受因腸阻塞切除部分腸段手術,致病人短時間內面臨反覆且巨大之生理壓力,術後照護過程中又因多次血壓下降,加重多重器官功能不全,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解剖後鑑定意見亦認為:張秋鳳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衰竭及多囊腎,因心律不整入院植入節律器,住院過程中又發生腸阻塞接受腸切除,在醫療處置造成生理緊迫,合併治療過程中數次血壓降低情況下,使重要維生器官血液需求上升但灌流卻減少,引起心、肺、腎臟多重器官衰竭,因此認定其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心律不整、腸阻塞術後。丙、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多囊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78頁反面,即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張秋鳳係因年齡、本身疾病加上疾病治療過程之生理變化,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惟蔡家揚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係屬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雖系爭手術對張秋鳳具高風險性,但張秋鳳腸阻塞病情於保守治療下既無法獲得改善,又無其他治療腸阻塞替代方案,自難認蔡家揚為張秋鳳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醫療疏失可言,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52頁),則蔡家揚是否有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一事,難認與張秋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蔡家揚未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造成張秋鳳心臟狀況不適合進行手術而死亡云云,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張秋鳳從未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或裝設冠狀動脈血管支架,且不抽煙,系爭手術前麻醉評估單卻記載其有裝設冠狀動脈血管支架,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三條冠狀動脈狹窄病史、吸煙多年等,顯見桃園醫院之病歷記載不實云云,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張秋鳳相驗解剖結果亦發現張秋鳳之心臟除經植入節律器外,亦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前降枝金屬支架植入後之情(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有無抽煙乃張秋鳳辦理住院時醫師或護理人員依其主訴記載(見病歷卷第566頁),尚難認為桃園醫院病歷記載有誤,況系爭鑑定意見亦未認定上開情形有影響或增加手術風險,而變動張秋鳳死亡原因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蓋章)之書狀,其簽名(蓋章)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等詞。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玲芬曾於107年9月18日代理上訴人與桃園醫
院就本件醫療糾紛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委任書(下各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委任書)為證(見司醫調字卷第331至第333頁),又系爭和解書及委任書確經上訴人及張玲芬用印及簽名,業據張玲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8頁、3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22頁、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並於業務過失致死偵查中自承:張玲芬曾告知伊於107年9月18日在衛生局與桃園醫院開協調會,伊因在外工作,遂委任張玲芬出席,並要求桃園醫院應親自道歉、向張秋鳳上香、向伊母致意及賠償,及協助家屬創傷症候群精神醫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第1頁即本院卷第32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認系爭委任書所載「茲委任張玲芬處理部立桃園醫院與張秋鳳間醫療糾紛一事」及系爭和解書所達成和解內容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張玲芬僅就其損害賠償部
分與桃園醫院商談和解,並未涉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和解書效力不應及於上訴人云云,張玲芬並證稱:伊在商談和解時,僅代表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然張玲芬自承系爭委任書係其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50頁),系爭和解書上抬頭及具名處均載明乙方為「張玲芬、張蘇春、張哲維、張景雄、張勝雄、張芸婕」等人,系爭委任書並載明乙方全體人員姓名,經其等於其上用印等情,俱與張玲芬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參以張玲芬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代表兄弟姐妹與桃園醫院談和解,他們希望醫生能到家中致意道歉,還有協助母親精神醫療部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1號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331頁),另證稱:伊有要求桃園醫院在和解内容要載明協助伊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問題,且在家裡有靈骨塔,應由蔡家揚與桃園醫院副院長級以上之人向張秋鳳致意,目前被上訴人給付款項還在戶頭裡,沒有分配,因為60萬是張秋鳳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第351頁),顯見張玲芬於商談時,非僅為自己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和解,益徵其非僅代表自己與桃園醫院簽訂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惟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桃園醫院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協調成立之和解,屬訴訟外和解,僅具私法契約效力,雖上訴人於和解後仍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桃園醫院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其得
另訴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成立於醫審會110年1月12日鑑定書作成前,斯時兩造尚不知被上訴人就張秋鳳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依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就張秋鳳與桃園醫院之醫療過程爭議事件…達成和解。」,第4點並約定:「針對此事件(即張秋鳳醫療糾紛事件),乙方應撤回甲方及其所屬員工提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應認兩造為解決張秋鳳於桃園醫院就診時所生醫療糾紛,除約定桃園醫院給付慰問金補償外,尚包括以精神醫療協助、致意方式、保密協定,及撤回訴訟方式,解決桃園醫院及其所屬員工就上開醫療糾紛所衍生可能法律責任之意,當場張玲芬代理張秋鳳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與桃園醫院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不得再針對本件醫療糾紛事件,對桃園醫院及其受僱人即蔡家揚為請求。又桃園醫院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將慰問金60萬元及醫療費用89,6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有匯款資料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雖上訴人主張桃園醫院有延遲付款、未親向家屬致意,且未協助其母喪偶之創傷症候群精神醫療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不影響系爭和解書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為由,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基上,蔡家揚之醫療行為難認有何疏失,自與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已與桃園醫院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故上訴人事後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函詢醫審會關於蔡家揚診斷張秋鳳為降結腸腫瘤造成大腸阻塞,非小腸阻塞,是否反於影像報告判讀醫師之認定?依張秋鳳護理紀錄記載,其腸阻塞是否已有緩解情形?張秋鳳病灶有無腸絞窄情形?有無於107年2月28日進行剖腹手術必要?腸阻塞必須緊急開刀之參考症狀或指數有哪些?張秋鳳於心臟手術後一週內即進行剖腹手術,是否會增加手術死亡率?有心臟疾患病患術前是否應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未評估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增加系爭手術死亡率?核係就系爭鑑定意見已說明內容重複聲請函詢,另其聲請傳喚張玲芬證明蔡家揚術前向其稱張秋鳳有大腸癌第三期腫瘤阻塞,未提及小腸有問題等節,亦不影響本件事實經過認定,均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