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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郭元成被 上訴 人 莊麗琪訴訟代理人 莊存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0時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精緻立妍醫美診所,進行晶亮瓷(亦稱微晶瓷)隆鼻微整型手術及肉毒桿菌等醫美手術。上訴人為伊鼻部注射晶亮瓷時,疏未於注射晶亮瓷前回抽測試,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該部位血管,致伊當下左眼球位移外飄複視無法對焦,旋即被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救治。上訴人卻對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護人員隱匿真相,佯稱係為伊施打玻尿酸,延誤救治,致伊受有左眼第3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項規定及兩造於106年7月14日協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832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鼻背瘀青固為伊所造成,但被上訴人住院後兩天該瘀青已退了8成,眼底複檢也正常。被上訴人第3對腦神經麻痺、前額皮膚壞死是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所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9,381元本息,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20時許,為其注射晶亮

瓷過程中,將晶亮瓷誤注入鼻部血管,當下左眼球位移外飄複視無法對焦,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救,於翌日即7月13日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後自106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11日止至眼科門診治療,共計9次。臺北馬偕醫院於106年8月8日開立診斷書診斷其為「左眼第3對腦神經麻痺」及「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x4.0公分)」;107年1月9日維持該診斷;同年12月11日診斷書記載:「左眼第3對腦神經麻痺,恢復中」、「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x4.0公分)」,並註明「目前左眼運動正常」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病歷卷附卷可參。

㈡上訴人辯以其注射晶亮瓷時,並未打到被上訴人血管,本件

係因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擠壓不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原審就上訴人於進行隆鼻手術,是否於注射第1針後,出針時未注意針頭滲血,隨即施打第2針,並將晶亮瓷注入,此時被上訴人已表示疼痛,上訴人注射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將晶亮瓷注入血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診所時出現左眼球移左上飄、複視,前方物品無法對焦等,並於前往醫院途中開始頭暈,至醫院開始嘔吐,是否為血管栓塞症狀?又是否為神經麻痺之症狀?上訴人未立即告知馬偕醫護人員係施打晶亮瓷,有無造成延誤治療?被上訴人發生左眼球位移與前額瘀青,與上訴人施打晶亮注射隆鼻手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依據被上訴人家屬所拍攝之前揭彩色照片、精緻立妍診所病歷紀錄、臺北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鑑定結果認:注射晶亮瓷必須非常小心,避免注入血管;針頭進入皮膚,推藥注射前,須先謹慎回抽測試,如果針頭或針筒內有血,即應考慮有血管注射之可能,立即停止注射;注射時,被上訴人如果有劇烈疼痛的情形產生,就應立即停止注射……上訴人如未依前述,於注射前回抽測試或注射時突疼痛而未停止,則難謂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注射過程中鼻梁部位有輕度出血,經壓迫止血後出現小血腫,按壓之部位應是鼻樑出血點。造成血管栓塞之理由,通常是注射時細針不慎進入血管,在推藥注射時,將填充物以一定的壓力打進血管造成。至於按壓所造成之血管栓塞,必須是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進行按壓止血時,剛好將填充物可以流入血管導致,與施力大小無關。如果注射時未將填充物注入血管,亦未發生血管破裂,不太可能單純因按壓使血管外之填充物進血管內,造成血管栓塞或後續之神經麻痺。……血管栓塞可能引起神經麻痺,會有眼球運動不協調,造成複視等症狀。被上訴人於就診時,依病歷紀錄僅有主訴視野模糊及鼻樑血腫之記載。被上訴人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有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眼科檢查紀錄,證實被上訴人有外斜視及上斜視(XT and HT )、眼外肌運動(EOM)受限等,是第3對(動眼)神經麻痺之症狀,不能排除是血管栓塞所引起。……106年7月12日20:45被上訴人抵達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依急診病歷紀錄,21:40上訴人原本表示是施打玻尿酸,但改口為晶亮瓷;22:00臺北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切開擠出鼻子內物體,以紗布覆蓋。以此觀之,上訴人方改口為晶亮瓷後,臺北馬偕醫院雖即處理,已延遲1小時餘。然臨床上,血管栓塞應於美容手術注射後即已發生,故被上訴人至急診室已有左眼疼痛、視力模糊等,該等延遲未必會再加重臨床症狀。由於玻尿酸、晶亮瓷二者導致併發症之處理方式完全不同,上訴人有義務告知施打之醫療器材為何,上訴人未一開始即告知實情,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前額皮膚壞死及第3對腦神經麻痺,應是上訴人注射時,晶亮瓷注入鼻部血管,抑或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形成血腫,鼻樑隆起時按壓,皆有可能造成血管栓塞。臨床上,晶亮瓷之注射應小量、緩慢、分次施行;針頭進入皮膚,推藥注射前,須先回抽測試,如果針頭或針筒內有血,即應考慮有血管內注射的可能,立即停止注射;注射時,被上訴人如果有劇烈疼痛之情形產生,亦應停止注射,雖無法100%保證不會發生血管栓塞,應可大幅避免類似情形產生。……臺北馬偕醫院眼科醫師進行外眼裂隙燈檢查,結果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微血管內,不能排除是晶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導致。被上訴人發生左眼球位移與前額瘀青,與上訴人施作晶亮瓷注射隆鼻手術,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7頁)。是上訴人未依醫療常規,於注射晶亮瓷時,當被上訴人有疼痛反應時未予停止,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被上訴人鼻部血管,造成血管栓塞,並非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欲將晶亮瓷擠出造成,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師謊稱為其所施打之填充物為玻尿酸而延誤治療云云,惟此經醫審會鑑定認血管栓塞應於美容手術注射後即已發生,該等遲延未必會再加重臨床症狀等語,從而,上訴人匿情救治雖違反醫療常規,但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涉,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又辯以其於注射被上訴人鼻背後,滲血時予以按壓止

血,但按壓而進入血管之晶亮瓷很少,不可能流通至眼部血管而造成眼部血管阻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偵查時自承:被上訴人在進行鼻部微整形,注入晶亮瓷時,有喊痛反應,並有出血狀況等情(見偵卷第231頁)。又觀諸醫審會鑑定結果:晶亮瓷誤注血管之併發症,立即(1分鐘之內)會覺得頗為疼痛(painful);很短幾分鐘內皮膚就會反白,呈現網狀大理石紋(livedo reticularis(marbling)phase);數小時至2天內會呈現藍灰色斑(blue-gra

y phase ),瘀青發紺;1至4天內,會產生皮膚壞死現象。面部血流豐富,血管系統相互間吻合是普遍現象。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來源於頸外血管之面動脈及眼動脈。眼動脈經視神經管入眼眶後,分為兩個獨立系統:一為視網膜中央血管系統,專門供應視網膜內數層;一為睫狀血管系統,供應視網膜中央系統外之眼球其他部分,包含色素膜、鞏膜、及角膜等部分營養;由眼眶內側發出之眼動脈,供應鼻根及鼻背之鼻背動脈,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臺北馬偕醫院眼科醫師進行外眼裂隙燈檢查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被上訴人眼部鞏膜微血管內,不能排除晶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致,且造成血管栓塞之理由,是因注射時細針不慎進入血管。至於按壓所造成之血管栓塞,必須是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與按壓施力大小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堪認上訴人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被上訴人鼻部血管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至證人即精緻立妍醫美診所護理師施金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到臺北馬偕醫院前沒有噁心嘔吐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被上訴人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後,即已發生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神經麻痺症狀,有臺北馬偕醫院護理紀錄可佐(見病歷卷第13、56頁),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晶亮瓷注射時,已發生晶亮瓷進入血管,並造成血管栓塞,引發神經麻痺等急性病狀,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難憑取。

㈣上訴人另辯以第3對腦神經麻痺係因腦血管瘤所引起,非其所

造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經眼科醫師安排檢查後,發現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106年7月16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左眼不僅內直肌,其上直肌及下直肌也可見輕度突出之現象,此有臺北馬偕醫院初診單、門診紀錄單、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等件可參(見病歷卷第15、17、252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第3對腦神經支配6條眼外肌中的下直、下斜、內直、上直肌,讓眼球分別往下轉、往上轉、往內轉;下斜肌與上直肌皆可以使眼球往上轉。另轉動過程中,還分別會有內轉外旋、外轉外旋、內轉內旋之作用,另提上瞼肌亦是第3對腦神經負責支配,神經之起始點均為動眼神經核複合體,但路徑不同,當血管阻塞或外力壓迫時,須視部位及嚴重程度而定,未必會出現所有症狀;主要症狀是眼球運動不協調,造成複視。單邊動眼神經麻痺,通常會讓患側之眼球內轉受限甚至往外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6頁)。且被上訴人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眼部鞏膜微血管內,此係注射晶亮瓷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致等情,亦經醫審會認定如前,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前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當下即有出現左眼脹痛、眼睛運動異常、複視等情狀,並據證人施金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益徵被上訴人出現第3對腦神經麻痺等症狀,係上訴人將晶亮瓷不慎注射被上訴人鼻部血管所致。

㈤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鼻背瘀青雖是其所造成的,但兩天後

瘀青已退,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與事實不符,且後來眉頭瘀青是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所致云云。惟觀諸臺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附被上訴人照片及被上訴人家屬於106年7月14日所拍攝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於急診時,其鼻樑中段瘀青延伸至眉心及額頭,足見被上訴人急診就醫後,其血管阻塞導致皮膚循環不佳,已有擴大蔓延至額頭處之情形,核與醫審會認晶亮瓷誤注血管之併發症,立即會覺得疼痛;數分鐘內皮膚即反白,呈現網狀大理石紋;數小時至2天內呈藍灰色斑,瘀青發紺;1至4天內,產生皮膚壞死現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7頁)相符。次查,證人即臺北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易字第6號,下稱醫易字第6號)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皮膚壞死是伊診斷出來的,注射晶亮瓷誤注到血管,會導致瘀青,被上訴人臉上暗紫色部分就是壞死。鼻部血管均相通,算是個脈絡叢,有很多無名的血管在那邊,鼻樑處與前額處的血管也是互通,被上訴人鼻子山根到眉心部位皮膚壞死,過程中,伊持續替被上訴人清創等語(見外放醫易字第6號卷二),足認陳昱帆醫師為被上訴人進行清創,乃因上訴人將晶亮瓷誤注被上訴人鼻部血管後,循血管支流沉積於注射部位周邊血管內,進而造成血管阻塞,皮膚壞死而為。從而,上訴人辯以該等皮膚壞死是後續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治療後續失當所致云云,並無足取。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經醫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當被上訴人有疼痛反應時未予停止,復不慎將晶亮瓷誤注入血管,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可取。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過失醫療行為,至臺北馬偕醫院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治療之住院、掛號、醫療費用、必要費用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眼科治療之醫療費用,總計62,6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及住院期間必要費用單據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39頁),核其內容都是治療及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為可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經臺北馬偕醫院110年5月10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2456號函表示: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復考量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受傷後至同年7月13日住院前之急診期間之受傷情況,亦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06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共計10日,且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10=22,000),應屬可取。

㈢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翌日住院迄106年7月22日出院後,仍持續至淡水馬偕醫院施以高壓氧治療,醫師囑言患部傷後出院宜休養2個月,故其於住院期間10日及休養2個月,因而無法工作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後,至106年7月22日出院,以及出院後2個月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前之106年1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工作所得為41,433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5至49頁),則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96,677元【計算式:41,433×(10+60)÷30=96,677】,應為可取。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22日臺北馬偕醫院出院返家,又先後於106年7月25日、8月1日、8日、9月5日、10月31日、12月12日、107年1月9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於106年12月15日至萬芳醫院,106年12月26日至萬芳醫院、再至臺北馬偕醫院看診,有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39頁)。被上訴人主張自其住家至臺北馬偕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50元、來回為700元;住家至淡水馬偕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為1,750元;住家至萬芳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為240元、單趟為120元;萬芳醫院至臺北馬偕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325元,有網頁上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8,035元(計算式:350+700×7+240+120+325+350+1,750=8,035),應為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慎注射晶亮瓷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微,且時花信年華,為追求理想外貌而施作醫美手術,竟遭逢此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當時在彩券行工作,平均月薪4萬餘元;上訴人台大醫學系畢業,曾於國外進修醫美,月平均收入近20萬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本院卷第110頁)。另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利息所得等,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㈥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萬2,669元、看護

費用2萬2,000元、薪資損失9萬6,677元、交通費用8,0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9,381元(計算式:62,669+22,000+96,677+8,035+200,000=389,38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萬9,381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以及附條件免於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