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謝源芳被 上訴 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被 上訴 人 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被 上訴 人 吳道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書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致庭
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鍾麗貞杜雅楨戴菀如黃茂乘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仁被 上訴 人 黃宥慈
陳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3萬7,134元(含看護費53萬7,134元、精神慰撫金1,40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1,153萬7,134元(含看護費53萬7,134元、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另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下以姓名稱之)、秀傳醫院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以上6人合稱吳道光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謝維書於民國99年6月18日發生車禍,102年1月23日因腦出血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於102年3月9日轉至秀傳紀念醫院所指揮、監督之秀傳醫院住院治療。謝維書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吳道光醫師因院內無相關藥物,僅加重抗生素劑量治療。謝維書於105年4月中旬因敗血症氣切處出血,吳道光醫師竟稱係血腫,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謝維書於105年4月24日出現高燒不退、血壓降低、心跳不穩、四肢冰冷、5天未排便之症狀,瀕臨死亡,被上訴人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下稱姓名)等輪值護理師及洪致庭醫師均未發現病危狀況,吳道光、陳致仁醫師接班後,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安排轉院,僅以肛門塞劑與口服瀉劑治療,謝維書仍無法排泄,於105年5月1日病情惡化,吳道光醫師僅聯繫謝維書母親林敏,卻未告知擔任謝維書監護人的伊。吳道光、陳致仁僅是內科專科醫師,不具肝膽腸胃專科醫師資格,無從判斷謝維書為末期病人,被上訴人竟違背法令使伊及林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oNotResuscitate Permit,下稱DNR同意書)。謝維書於105年5月2日晚間8時心跳突然停止,秀傳醫院未進行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連麗雪護理師更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致謝維書因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3萬7,134元本息及命吳道光等6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秀傳紀念醫院:伊與秀傳醫院係各自獨立法律主體,僅有醫
療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或僱傭關係,亦無選任、指揮、監督、管轄關係。縱認伊對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有監督、管理之責,惟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及照護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伊已盡監督責任等語。
㈡秀傳醫院、吳道光:謝維書於102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時,
其病況為慢性呼吸衰竭、腦幹出血、不能脫離呼吸器維生、意識昏迷等,情況較一般植物人更為嚴重;105年2月22日、23日謝維書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兩側肺肋膜積水、肺炎、疑似肺栓塞;105年3月20日謝維書因不明原因出現黃疸現象,於105年3月24日、4月中旬病情惡化、4月24日至26日第二次出現黃疸現象併發敗血症等,經伊等治療緩解後,多次建議家屬轉院遭拒,伊等無權強制謝維書轉院。又謝維書經吳道光、陳致仁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縱謝維書非癌末病人,亦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八大類非癌末病人標準之「末期大腦變質患者,雖使用呼吸器,但已呈現瀕臨死亡徵象者」之定義,因謝維書係未簽署DNR意願書但意識昏迷之末期病人,上訴人與林敏為其父母,是其最近親屬,林敏已於105年2月23日、5月2日簽署DNR同意書,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22日簽署DNR同意書;伊等依循上訴人與林敏簽署之DNR同意書,於105年5月2日謝維書病情惡化時,未施以急救,謝維書因病死亡,伊等對謝維書之治療、轉院等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除援引上述㈠、㈡所載外,另補充:
1.陳致仁、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鍾麗貞、杜雅楨、戴菀如、黃茂乘:謝維書係經內科專科醫師吳道光、陳致仁診斷為末期病人,內科醫師訓練考核包含肝膽腸胃科消化科等次專科,謝維書住院期間,伊等對其之治療、轉院等處置及照護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2.洪致庭:謝維書為腦幹中風病人,長期使用呼吸器,105年2月22日吳道光、陳致仁醫師已將謝維書需轉院治療乙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要求轉院並簽署DNR同意書,迄至謝維書死亡前,均未撤回DNR同意書,縱謝維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下稱系爭監宣裁定),但上訴人從未將上情主動通知被上訴人;105年4月26日凌晨謝維書病況惡化,伊當時值班到場處置後,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經電詢林敏是否積極治療,林敏表示不須積極治療,上訴人則未接聽電話,已善盡告知家屬之責任,伊對謝維書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3.黃宥慈:伊對謝維書之護理照護,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4.陳姿穎:伊為護理師,係輔助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未參與醫療決策,伊對謝維書之護理照護,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萬7,134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道光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謝維書於99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
血及頸椎骨折送醫手術治療後,於102年3月9日仍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謝維書於105年3月20日出現發燒症狀,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症狀,經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係膽道阻塞,並於105年5月2日晚間8時25分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等情,有謝維書病歷、護理記錄及秀傳醫院105年5月2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外放病歷資料卷㈠至㈢,北司醫調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謝維書之監護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發
現謝維書病情惡化,應聯絡其為謝維書為醫療決定,其是唯一可為謝維書出具DNR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一第475頁)。惟查:
1.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5日以系爭監宣裁定謝維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並於105年4月11日裁定確定等情,固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為謝維書之監護人等語(原審卷第82頁)。雖系爭監宣事件之承辦法官曾於105年3月4日會同上訴人、鑑定人前往秀傳醫院為謝維書進行鑑定,有鑑定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監宣卷),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監宣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無從知悉上開鑑定程序之目的及裁定結果。上訴人、林敏為謝維書之父母,乃其最近親屬,林敏已於105年2月23日交待,關於謝維書病情變化之通知順序依序為母親、妹妹、上訴人,有護理紀錄可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影卷(下稱醫他影卷)第188頁背面>,則謝維書於105年5月1日病情惡化時,被上訴人遵照上開指示聯繫林敏,由吳道光醫師向林敏說明謝維書病況,林敏表示只須給予急救藥物,不施行其他急救,林敏復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院,經與家屬討論後,林敏仍表示只給急救藥物並重新簽署DNR同意書,有護理紀錄及DNR同意書可稽(醫他影卷第195頁至197頁,北司調卷第150頁)。而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處置,合於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規定,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合於醫療常規,有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358至360頁)。
2.次按末期病人無簽署DNR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⑴配偶、⑵成年子女、孫子女、⑶父母等,安寧條例第7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謝維書未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依上開規定,得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並不限於法定代理人方能出具。上訴人與林敏乃謝維書之父母,係其最近親屬,其等於謝維書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之105年2月22日、23日已分別簽署DNR同意書,林敏於監護宣告定後之105年5月2日再度簽署DNR同意書(北司醫調卷第148至15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上開DNR同意書亦不因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與林敏簽署之DNR同意書,於謝維書病危時,未施以DNR同意書上之急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是謝維書唯一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聯絡其為謝維書進行醫療決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謝維書雖經診斷膽道阻塞,但陳致仁、吳道光
不具肝膽腸胃專科醫師資格,無從判定謝維書為末期病人,不得令其與林敏簽署DNR同意書云云。惟查:
1.按所謂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由2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者診斷確為末期病人。安寧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安寧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查吳道光、陳致仁係領有內科專科醫師執照者,內科專科醫師之訓練及考核包含心臟、消化、胸腔、腎臟、風濕、免疫、血液、腫瘤、內分泌、感染計10個內科次專科,所謂肝膽腸胃科即為消化科,其等就謝維書罹患之膽道阻塞等疾病,具有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資格乙節,業經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內科醫學會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65、69、75頁)。是上訴人主張陳致仁、吳道光非肝膽腸胃專科醫師,不具判斷謝維書為末期病人之資格,容有誤會。
2.謝維書於105年5月1日因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狀況,業經陳致仁、吳道光判定係安寧條例規定之末期病人,因謝維書未簽署DNR意願書且意識昏迷,被上訴人依指示聯繫林敏並說明謝維書病況,林敏於105年5月2日到院重新簽署DNR同意書,同意在謝維書臨終或無生命徵象時,只給予急救藥物,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或其他救治行為)及不轉院治療,上訴人亦曾於105年2月22日出具DNR同意書,被上訴人尊重謝維書最近親屬之決定,所為上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安寧條例或醫療常規,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36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簽署DNR同意書時,黃宥慈未向其解釋內容並自行刪掉部分文字後,交給其簽名云云(本院卷一第448頁)。被上訴人辯以因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的項目很多,會由護理師跟家屬說明逐項確認,刪除部分是已在施作,經與家屬確認後,由護理師協助刪除,未刪除部分就是同意不施作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447、448頁)。查,謝維書於105年2月22日因肺積水、血氧不穩,上訴人到院探視時,醫師向其解釋謝維書病狀並建議轉院,惟上訴人一再表示仍無法決定是否轉院,故經吳道光醫師等人向其解釋後,上訴人已於當日重新簽署DNR同意書,有護理紀錄可參(醫他影卷第188頁);復參照上開DNR同意書內容為:「病人謝維書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乃由同意人謝源芳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同意在臨終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僅刪除其中「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等文字。衡之上訴人自承識字,上開內容文字淺顯易懂,應無不能瞭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謝維書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狀
,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吳道光醫師因秀傳醫院內無肝膽專科及相關設備,僅以抗生素進行後續治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謝維書辦理強制轉院治療,具有醫療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無強制病人轉院治療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1.謝維書於105年3月20日出現發燒,3月24日出現黃疸情形,在未確定黃疸原因前,陳致仁、吳道光醫師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105年3月28日血液檢查結果黃疸指數已下降;105年4月中旬,謝維書氣管切開處出現出血情況,陳致仁及吳道光醫師開立抗生素藥膏、靜脈注射止血劑及因臨床懷疑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105年4月24日謝維書出現尿管阻塞滲尿情形,護理師鍾麗貞、黃宥慈、陳姿穎均有通知值班醫師吳道光,並給予口服退燒藥、冰枕及更換尿管膀胱灌洗等醫療處置,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無危急狀態。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黃宥慈發現謝維書臉色蠟黃,通知陳致仁醫師囑咐觀察,晚間9時許,謝維書體溫37.8℃、心跳141~145次/分、血氧飽和度89~91%、四肢末稍冰冷,張雅婷護理師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並依醫囑給予口服Diltiazem(調整心律藥),氧氣3L/min調高至6L/min持續觀察至晚間22時10分許,謝維書體溫37.5℃、心跳110~118次/分、血氧飽和度96~99%,護理師皆有通知值班醫師處置等情,有病歷及護理記錄可參(醫他影卷第132至140、190至193頁)。可徵謝維書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以上情況均無轉院之必要,而吳道光、陳致仁醫師及上開護理師所為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5、356頁)。
2.謝維書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無法測得血壓、心跳113次/分、血氧飽和度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陳姿穎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洪致庭醫師給予靜脈灌注生理食鹽水250ml,並電話聯繫上訴人2次,均未獲接聽,洪致庭另致電林敏,其表示不需要給予積極急救治療,而林敏前於105年2月23日已出具DNR同意書;當日下午2時許,謝維書體溫37.2~37.6℃、血氧飽和路96~99%、血壓95~134/50~90mmHg及心跳偏快,廖莉娟護理師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醫囑保持觀察。謝維書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高燒、心跳偏快、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廖莉娟護理師通知李貞儀呼吸治療師評估後,調整呼吸器吸氣潮器容積,並依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當日下午2時30分狀況已改善。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謝維書體溫38.4℃、心跳105次/分、血壓111/67mm/Hg、血氧飽和度97%,黃茂乘護理師通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處置,再監測謝維書體溫為37.4℃,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值並無危急狀態。105年4月29日晚間22時許謝維書體溫37.6℃、心跳102~108次/分,鍾麗貞護理師給予減少蓋被及冰枕使用,無危急狀態。105年4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謝維書因3天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告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開立醫囑給予肛門塞劑2顆,迄至下午4時25分仍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再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瀉劑等情,亦有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可參(醫他影卷第140至141、194至196頁)。可知謝維書上述情況均無危及生命之徵象,無須轉院,而洪致庭、陳致仁、吳道光醫師及上開護理師對於謝維書上述病況所為之醫療、照護等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3.雖謝維書於10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有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黃宥慈護理師通知醫師,吳道光醫師於下午2時20分許聯絡林敏,其表示不給予急救措施(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不轉院,僅接受急救藥物,吳道光醫師評估病況,依林敏期望給予2種升壓劑以維持血壓,下午4時許謝維書有體溫過高、血氧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等狀況,陳姿穎護理師依吳道光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及冰診使用,持續觀察監測生命徵象,晚間6時45分許謝維書血壓81/37mmHg,陳姿穎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並持續給予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穩定。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與家屬討論後,林敏重新簽署DNR同意書,不給予謝維書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連麗雪護理師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並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下午4時謝維書血壓43/18mmHg,連麗雪護理師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劑;晚間7時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8、PaCO2:29.2mmHg、HCO3:16mEq/L,呈現嚴重酸中毒,陳致仁醫師給予靜脈注射(重碳酸氫鈉)1瓶中和酸中毒,晚間8時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電圖檢查解果呈現心跳71次/分,連麗雪護理師聯絡值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時25分謝維書死亡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可參(醫他影卷第141正反面、197至198頁)。可證吳道光、陳致仁醫師及上開護理師業已依照林敏之指示,於謝維書病情發生變化時,立即聯繫林敏並說明謝維書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復參酌林敏105年5月2日簽署之DNR同意書(不予電擊、胸外按摩,給予急救藥物)及不轉院之意見,在謝維書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等情,所為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8至360頁)。
4.再參以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5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5年7月18日偵訊時陳稱:陳致仁、吳道光醫師檢查謝維書係膽道阻塞時,有告知伊考慮轉院,要伊去問其他醫院等語(下稱醫他影卷第211頁背面);復於原審自承:伊未向秀傳醫院或醫師表示要將謝維書轉院治療,伊曾問過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國泰醫院轉院事宜,但均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438頁)。林敏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偵訊時亦證述:伊每日都去秀傳醫院探視謝維書,吳道光、陳致仁醫師及護理師都有告知謝維書之病況,陳致仁、吳道光醫師均有表示因秀傳醫院規模及院內藥品,無法治療,建議伊將謝維書轉院,但伊考量謝維書係腦幹出血,昏迷3年多,靠呼吸器維持,病況比一般植物人嚴重,伊詢問過許多大醫院及醫師均稱謝維書無法回復,因此,伊向醫師表示不用轉院,也跟上訴人說過,並將自己的想法貼在上訴人房間,直到謝維書死亡後才撕下來,上訴人當時也未表示要不要轉院;吳道光、陳致仁醫師均提過謝維書有黃疸症及敗血症,並詢問伊是否將謝維書轉院,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治療藥品比較多,但伊決定不用轉院,如果轉院謝維書仍無法醒過來,伊覺得這樣一點意義都沒有,轉院是在凌遲謝維書等語<見醫他影卷第219至22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偵查影卷(下稱醫偵續影卷)第68、69頁>明確,核與吳道光、陳致仁辯稱:105年3月24日謝維書出現黃疸現象,經檢查發現係膽道阻塞後,其等曾多次向謝維書家屬說明因秀傳醫院係屬一般基層醫院,負責照護慢性呼吸衰竭病人,未配置肝膽科醫師,亦無相關專門設備、治療藥品,建議將謝維書轉診其他醫院對黃疸原因進一步確認治療等語相符(下稱醫他影卷第259至261頁),足認吳道光、陳致仁已依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規定將謝維書膽道阻塞等病況及秀傳醫院之醫療層級、專科配置、治療量能、設備藥品等情,充分告知上訴人及林敏,係其等未依陳致仁、吳道光建議為謝維書辦理轉院,應堪採信。
5.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固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同法第73條亦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惟轉診係醫師就病人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之處置,上開規定非無強制轉診規定,有臺北市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08388900號函可稽(醫他影卷第255頁),且關於病人病情變化及判斷是否轉院,均為醫師決定之事項,非屬護理師之權責,亦有鑑定書可明(原審卷第35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謝維書辦理強制轉院治療,具有醫療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連麗雪於105年5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指示外籍
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致謝維書死亡云云(本院卷一第446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依林敏重新簽署之DNR同意書,不給予謝維書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並由擔任護理師之連麗雪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當日下午4時謝維書血壓43/18mmHg,連麗雪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劑;當日晚間7時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8、PaCO2:29.2mmHg、HCO3:16/L,呈現嚴重酸中毒,陳致仁醫師給予靜脈注射1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當日晚間8時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電圖檢查解果呈現心跳71次/分,連麗雪聯絡值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時25分謝維書死亡,林敏與家屬於當日晚間8點40分許到院辦理出院等情,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醫他影卷第198頁),顯見連麗雪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直至當日晚間8時謝維書心跳停止,迅速通知醫師、家屬,家屬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到院,而連麗雪與其餘被上訴人對於謝維書之醫療照護,符合醫療常規,已見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除與護理記錄所載不符外,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一再主張:醫療糾紛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無醫療過失,與謝維書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謝維書於102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時,已呈現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器維生、長期臥床之狀態,又謝維書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吳道光、陳致仁醫師已依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規定將謝維書病況及秀傳醫院之醫療層級、專科配置、設備藥品等情,充分告知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及林敏,並建議轉院治療,但其等未依建議為謝維書辦理轉院,被上訴人因秀傳醫院內無相關設備藥品,僅以抗生素進行後續治療;復於10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黃宥慈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謝維書有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吳道光醫師聯絡林敏,其表示不予急救措施(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不轉院,僅接受急救藥物,故給予2種升壓劑以維持血壓;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家屬討論後,林敏重新簽署DNR同意書,連麗雪護理師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並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劑,於當日晚間8時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聯絡值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時25分謝維書死亡等節,被上訴人已審酌謝維書病情、秀傳醫院之醫療層級、藥品設備及家屬簽署DNR同意書等因素,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照護及治療,亦合於醫療常規,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及照護行為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致謝維書死亡等節先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謝維書於105年3月24日出現黃疸現象,經檢查係膽道阻塞,迄至105年5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死亡,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行為有故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且與謝維書死亡有因果關係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3萬7,1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吳道光等6人給付1,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