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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玉清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受 告知人 周建國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受 告知人 鄭惠升被 上訴人 劉佳寧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清醫師與池國樑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明知其等共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並無完備手術與監測、急救設備之手術室,亦未詳實評估伊女陸平之身體狀況,竟共同為陸平施行大腿內外側、臀、腰、腹、背部及手臂等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結束抽脂,由池國樑施打胸部麻醉藥劑,開始進行豐胸之際,陸平因長時間手術,大量體液、電解質流失,及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復未補充輸液,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引發全身癲癇重積發作,又無足夠急救設備,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事故),林玉清延遲至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始通知救護車到場,經緊急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陸平仍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伊為陸平之母親,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3萬1,472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217萬9,006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於扣除刑事補償金77萬8,175元、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外,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120萬0,466元本息部分,兩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玉清部分:伊未參與系爭手術,伊所為急救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亦未延遲通知救護車。陸平於術前未告知其有濫用毒品及自身免疫系統低下之情形,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無關。被上訴人可受另名成年子女之扶養,應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其於102年至105年間所得收入,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算至女性平均壽命為止,仍餘20萬3,026元,可見被上訴人得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217萬9,006元本息之主張。

㈡池國樑部分:伊並未參與經營○○○○,亦未參與系爭手術或施

用過量麻醉藥劑,本件已合法對陸平施以急救,陸平是因濫用毒品致有免疫系統問題,始於住院期間因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是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連。被上訴人於陸平死亡後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732萬3,92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故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217萬9,006元本息之主張。

三、查林玉清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設立「○○○○」,開幕日期102年7月21日。102年5月、6月間,池國樑勸說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陸平應允,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臀部、大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施行抽脂手術至晚間9時40分許結束,於晚間9時45分許,陸平發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至晚間9時55分許,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林玉清於晚間10時8分許,請○○○○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晚間10時12分抵達○○○○,於晚間10時31分將陸平送至國泰醫院急救,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總治療,迄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陸平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手術麻醉同意書、陸平病歷、手術紀錄、手術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2546號鑑定報告書、醫審會鑑定報告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24頁、北司醫調卷第27至36頁、原審卷1第35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2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不法行為致陸平發生死亡之結果,伊為陸平之母,因陸平死亡致伊不能受其扶養而受有損害,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217萬9,00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在不符合設置標準之手術室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至晚間9時40分許完成抽脂手術,準備為陸平進行回填胸部,由池國樑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致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上訴人見狀後未立即監測陸平之生命徵象,亦未採取足夠之急救處置,致陸平相隔不久發生第2次癲癇,即學理所稱癲癇重積症發作,上訴人之所為,違反醫療常規有過失,且造成陸平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陸平為被上訴人之女兒,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陸平既因上訴人之疏失行為而死亡,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一再否認施行系爭手術有何疏失,且與被害人陸平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上訴人之施行手術行為,確係違反醫療常規有過失,且造成陸平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說明如上,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陸平死亡後領有系爭保險金,且其有

另名成年子女可扶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之102至105年總收入,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止,其仍有20萬3,026元,被上訴人既得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云云。惟:

⑴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爭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⑵被上訴人稱系爭保險金用於購買捷達建設公司之自用房屋頭

期款300萬元,支出房屋室內整修200萬元,東湖老宅尚有1,080萬元貸款未還,雖銀行有現金60萬元,股票180萬元,但扣除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助學貸款後,現僅餘凱基銀行帳戶3、40萬元股票、富邦銀行10餘萬元,已無其他財產,而伊兼職之永旭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從事差勤,年收入約3至4萬元,並無其他收入,尚須支出高額訴訟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顯不足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現貨全部庫存彙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1第331、411、415至431頁、卷2第3至30頁)、凱基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現貨全部庫存彙整等為據(見本院更一卷1第163至169、415至431頁)。衡以住宅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至年邁時亦不能缺少,顯不能將自用房屋變賣換為現金,故不應將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卷1第289至300頁),被上訴人於109年有所得資料12筆4萬8,746元、財產資料10筆32萬4,210元,110年有所得資料13筆15萬2,848元,另本院函詢被上訴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國稅局檢送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更一卷1第307至310頁),被上訴人所得總額為4萬7,146元,再函詢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更一卷1第355至357頁),依其5年內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尚有1萬3,865元、板信商業銀行尚有301元、凱基商業銀行尚有44萬0,893元、土地銀行尚有3,302元、臺灣銀行尚有1萬6,342元、中國信託銀行尚有4,7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尚有12萬0,447元、聯邦銀行尚有8萬1,5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尚有3萬7,501元、元大商業銀行尚有1萬5,712元,共73萬1,309元(上開資料均附於本院更一之銀行資料卷宗),是以被上訴人現有現金存款73萬1,309元及及股票價值180萬元共253萬1,309元,除需負擔每月房屋貸款外,考量臺北市地區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見附民卷第75頁),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64元(26,672元X12=320,064元),僅能維持約8年之生計,況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故以被上訴人上開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終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受侵害之受扶養權利,於法有據。

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以被害人必須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即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以直系血親一方之生計困難為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固規定直系血親尊親請求扶養費時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因此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乃無故意、過失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減輕其負擔以求公平,故有上開規定之必要。但本件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與親屬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為不同之考慮,就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財產狀況,不應過份苛求其必須詳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已釋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本院亦已詳查如上所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可維持日常生活,故其抗辯,尚難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醫訴字第1號請求訴外人鄭惠升、周建國損害賠償,其可由另案獲得賠償,故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另案請求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鄭惠升、周建國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不影響本件請求,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陸平於102年7月25日死亡時年方00歲,生前報

稅資料平均月薪3萬6,112元,伊於102年當時年齡00歲,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9.34年,於65歲退休後,尚有20.34年之期間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依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伊所需扶養費用共919萬9,506元等(見本院更一卷2第16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以陸平之薪資不足以負擔每人每月2萬6,672元之生活費用,應以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標準估算扶養費。查: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定。陸平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所得共36萬1,117元(161,661元+199,456元=361,117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附民卷第76至77頁),與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見本院更一卷1第203頁)、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萬6,672元(見本院更一卷1第207頁),兩相比較,可見陸平生前收入用以負擔臺北市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尚有不足,故以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為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較符合受扶養權利者即被上訴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⑵被上訴人為陸平之母親,係00年0月出生,於102年7月25日陸

平死亡時為00歲,平均餘命為31.52年,有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9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1第238頁),則陸平如未死亡,被上訴人可受扶養期間為31.52年,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計算扶養費,1年扶養費為17萬7,528元,被上訴人有尚有另名子女陸安,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更一卷1第251頁),陸平之資產除維持自己之生活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須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本件並無減輕陸平對被上訴人扶養義務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陸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被上訴人係104年6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2年7月25日起之扶養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見附民卷第1頁),則自102年7月25日至104年6月22日共1年10月28日之扶養費已到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按每年17萬7,528元計算結果為33萬9,006元(177,528×(1+332/365)=339,006);未到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萬7,941元【177,528×18.22115036+(177,528×0.04383562)×(18.62931362-18.22115036)=3,237,940.7279860773,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3835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5=0.04383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57萬6,947元(即339,006+3,237,941=3,576,947),陸平應分擔1/2扶養義務為178萬8,474元(3,576,947÷2=1,788,47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78萬8,47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10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重附民卷第28至30頁,另原判決主文誤載自106年7月11日起,見原判決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78萬8,474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