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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景雄

張勝雄

張蘇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上訴人 蔡家揚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景雄、張勝雄及張蘇春(除各稱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 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張秋鳳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嗣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6分主訴腹部不適,扣診腹部脹、肚臍週圍有輕微疼痛感,於同日晚間10時安排腹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腸脹氣造成腸阻塞,因此禁食及以藥物治療、置放鼻胃管引流以減輕脹氣情形,並於107年2月26日會診被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27日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肝臟囊腫、腎臟囊腫,左側小腸腸阻塞,疑似沾黏性腸阻塞,另於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24分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詎被上訴人有:㈠疏於判讀張秋鳳腹部超音波、腹部X光、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亦無視其他3位影像師之判斷,而將張秋鳳之小腸阻塞誤判為因大腸癌降結腸腫瘤所致之大腸阻塞。㈡基於前開誤判為不必要之開腹及空腸切除手術。㈢未經家屬張玲芬同意即擅自對張秋鳳切除小腸空腸,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㈣未會診心臟内科醫師評估手術必要風險即貿然施行手術等醫療過失,致張秋鳳於107年2月28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於同年3月2日死亡,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針對本件醫療糾紛所為鑑定書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知,張秋鳳因腎功能不佳,無法安排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治療,故無法精確判定腸阻塞位置,臨床上不能排除張秋鳳有大腸癌降結腸腫瘤併大腸阻塞情形。且張秋鳳經禁食、藥物治療及放置鼻胃管等保守治療3日後,腸阻塞情形未改善,顯有進行剖腹探勘手術以釐清病灶之必要性。伊已出具載明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割手術之大腸阻塞開腹手術同意及說明書予家屬張玲芬簽名,並向其解釋手術內容、風險及術後可能併發症等節,無未盡告知義務情形。另伊於實施剖腹探查手術中,打開張秋鳳腹腔發現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情形,故將空腸切除,且張秋鳳於手術中可由麻醉醫師調整其心律調節器,張秋鳳並未因心律調節器之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伊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況張玲芬已代理上訴人與桃園醫院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桃園醫院及其所屬員工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秋鳳(民國00年生,於系爭手術時已87歲)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心律不整及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曾於101年間接受膽囊切除手術,於103年因腸阻塞住院接受治療。㈠張秋鳳於107年2月18日因全身虛弱無力,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安排心電圖檢查之結果顯示心搏過緩。同日14時安排即張秋鳳住院,由李彥廷醫師主治,診斷為病態竇房結症候群。嗣林醫師為張秋鳳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過程中因張秋鳳血壓下降,林醫師發現右心室壁破裂造成心包膜積血,因此施行心包膜穿刺術,引流心包膜積血,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嗣張秋鳳經治療後病情改善,於同年月22日轉入一般病房。㈡張秋鳳於同年月24日10時36分主訴腹部不適,同日22時主訴肚臍周圍有輕微疼痛感,惟嘔吐後腹脹情形改善,予以安排腹部X光檢查,其結果顯示腸脹氣,疑似腸阻塞,醫囑變更為禁食。㈢張秋鳳於同年月25日2時34分經實施鼻胃管引流置放,並開立肛門栓劑(Bisacodyl)及靜脈注射促進腸胃道蠕動劑(Primperan),以治療腸阻塞。

張秋鳳於同日22時25分主訴腹痛情形改善。㈣張秋鳳於同年月26日8時28分接受腹部X光檢查,結果仍呈現腸脹氣。同日15時16分會診腸胃內科醫師,同日21時5分,張秋鳳主訴暫無腹痛情形;同日為病人測試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結果顯示功能正常。㈤於107年2月27日腸胃內科李時偉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建議安排無顯影劑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張秋鳳於同日15時24分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放射科李志明醫生判讀檢查結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林彥廷醫師依此份報告會診一般外科即被上訴人。㈥被上訴人認張秋鳳之腸阻塞不能排除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應施行切除手術,而於同年月28日為張秋鳳施行剖腹探勘手術,術中診斷張秋鳳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並切除張秋鳳之空腸。術後張秋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嗣於同年3月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中敘明(原審卷139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蓋章)之書狀,其簽名(蓋章)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等詞。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張秋鳳之家屬張玲芬曾於107年9月18日代理上

訴人與桃園醫院就本件醫療糾紛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委任書(下各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委任書)為證(原審卷65至67頁),又系爭和解書及委任書確經上訴人及張玲芬用印及簽名,業據張玲芬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39號【下稱39號】卷一348頁、3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375頁)。另證人張玲芬於前揭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醫療事故前後與桃園醫院協調過3次,第1次協商由桃園醫院之副院長及伊協商;第2次協商也在桃園醫院,由主秘林主一、林彥廷醫師、李時偉醫師、被上訴人,伊、伊3個弟弟即張景雄、張勝雄、張哲雄,桃園醫院告訴我們,腸阻塞一定要開刀,開進去後才知道肚子是什麼狀況,此係107年4月份;第3次協商只有主秘林主一、醫院社工、伊委任之律師、伊之配偶,嗣於刑事庭(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之誤,因桃園地檢署於108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171至176頁)時,刑事庭囑託桃園市衛生局談調解,因當時伊有對被上訴人提告,所以桃園市衛生局通知伊調解,調解時間係於107年9月份等語(前揭39號卷347至348頁、原審卷194至196頁)。是張景雄及張勝雄既於第2次協商時在場,復出具系爭委任書予胞姐張玲芬,足證張景雄及張勝雄委任張玲芬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調解事務,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張玲芬僅就其個人損害賠

償部分與桃園醫院商談和解,並未涉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證人張玲芬亦證稱:伊在商談和解時僅代表自己等語(前揭39號卷一349頁),然證人張玲芬自承系爭委任書係由其提出(前揭39號卷一350頁),系爭和解書上抬頭及簽名處均載明乙方為「張玲芬、張蘇春、張哲維、張景雄、張勝雄、張芸婕」等人,系爭委任書並載明乙方全體人員姓名,經張哲雄及張景雄簽名、張蘇春、張芸婕及張勝雄用印等情,皆與證人張玲芬前揭證述僅為自己和解一詞不符,參以證人張玲芬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代表兄弟姐妹與桃園醫院談和解,他們希望醫生能到家中致意道歉,還有協助母親精神醫療部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1號卷10頁,附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下稱4號】卷331頁),另證稱:伊有要求桃園醫院在和解内容要載明協助伊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問題,且在家裡有靈骨塔,應由被上訴人與桃園醫院副院長級以上之人向張秋鳳致意,目前桃園醫院給付款項還在戶頭裡,沒有分配,因為60萬是張秋鳳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前揭39號卷一348頁、351頁),均顯見證人張玲芬於和解時,非僅為自己之損害賠償內容提出和解條件,其和解條件涵蓋張蘇春之精神上醫療需求及向亡者致意等行為,益徵其非僅代表個人與桃園醫院簽訂系爭和解書。如證人張玲芬自始表明僅其個人與桃園醫院洽商和解,衡情其餘繼承人無到場協商之必要。衡情桃園醫院如僅與張玲芳一人達成和解,仍無法避免自己及其所屬員工日後再遭張秋鳳之其他家屬求償,故其應無與張玲芳一人成立和解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悖於一般社會常情,難予採信。上訴人已與桃園醫院達成和解,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等未約定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權

,亦未承諾日後不再對被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成立於醫審會110年1月12日鑑定書作成前,斯時兩造尚不知被上訴人就張秋鳳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依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就張秋鳳與桃園醫院之醫療過程爭議事件…達成和解。」,第4點並約定:「針對此事件(即張秋鳳醫療糾紛事件),乙方(指含上訴人在內之張秋鳳各繼承人)應撤回甲方及其所屬員工提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應認張秋鳳之各繼承人為解決張秋鳳於桃園醫院就診時所發生之醫療糾紛,除約定桃園醫院給付慰問金補償外,尚包括以精神醫療協助、致意方式、保密協定,及撤回訴訟方式,解決桃園醫院及其所屬員工(含被上訴人在內)就上開醫療糾紛所衍生可能法律責任之意思,當場張玲芬代理張秋鳳之各繼承人(包含上訴人)與桃園醫院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不得再針對本件醫療糾紛事件,對桃園醫院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至為明悉。又桃園醫院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將慰問金60萬元及醫療費用89,600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有匯款資料明細可證(前揭39號卷一361頁、本院卷205至207頁),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張秋鳳之醫療處置具有前揭之㈠至㈣所示過失,造成張秋鳳死亡結果,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⑴疏於判讀張秋鳳腹部超音波、腹

部X光、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異於三位影像檢查醫師一致之判斷,將張秋鳳小腸阻塞誤判為因大腸癌降結腸腫瘤所致之大腸阻塞。⑵基於前開誤判進行不必要之開腹及空腸切除手術之醫療過失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以:張秋鳳於107年2月18日因全身虛弱無力,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病態竇房結症候群,於107年2月21日安裝永久性心律調解器,過程中因發現心包膜積血,施行心包膜穿刺術,引流心包膜積血,當日轉入加護病房,翌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24日病人主訴腹痛不適,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腸脹氣,疑似腸阻塞,予以禁食。同年月25日置放鼻胃管引流,並開立肛門栓劑(Bisacodyl)及靜脈注射促進腸胃道蠕動劑(Primperan)以治療腸阻塞。同年月26日腹部X光檢查結果,病人仍呈現腸脹氣。同年月2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是依上述檢查結果綜合判斷,腸脹氣原因疑似為小腸阻塞,且經3日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病人腸阻塞之病情仍未緩解。被上訴人於診視張秋鳳後,判斷張秋鳳罹患疑似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有進行剖腹探勘併人工肛門手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亦於手術同意書記載預計施行大腸阻塞開腹手術。綜觀影像檢查方面,因係未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較無法明確判定阻塞位置,臨床上仍不能完全排除病人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之可能性。最終診斷則以術中發現結果為依據,且本案病人腎功能不佳,較無法安排有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檢查。因此被上訴人判斷張秋鳳疑似罹患降結腸腫瘤併腸道阻塞,且經保守治療3日後未改善,顯示有剖腹探勘手術以釐清病灶之需要性,並無疏失(原審卷145頁)。故被上訴人判斷張秋鳳「疑似」罹患降結腸腫瘤併腸道阻塞及建議進行剖腹探勘手術一節,並無過失,且剖腹探勘手術確實有其必要性,上訴人主張開腹手術非必要云云,殊非可取。再則,依手術紀錄所載,手術中發現小腸部分反轉,導致空腸黏連阻塞,因絞窄過緊且局部管腔狹窄,被上訴人切除部分阻塞小腸。病理報告為慢性發炎及漿膜纖維化,為解除因絞窄造成之腸阻塞,切除絞窄處之小腸,此為手術常見之作法,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包含切除範圍及術後診斷),並無疏失,亦為前揭鑑定報告所肯認(原審卷147頁),參諸經切除之小腸照片確實有部分小腸較為狹窄(原審卷167頁),是被上訴人切除絞窄過緊之小腸空腸,自無醫療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中切除絞窄過緊之小腸空腸具有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家屬張玲芬之同意即擅自對張

秋鳳切除小腸空腸,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惟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或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等,均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查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係判斷張秋鳳「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而進行開腹手術,然依其手術同意書已明載將行切除手術,且可能裝設人工肛門等語,並經家屬張玲芬簽名其上(附前揭第39號卷之病歷卷669頁),可知其於術前已向張秋鳳家屬說明開腹後,為解除張秋鳳腸阻塞情形,有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之醫療行為,並已徵得家屬張玲芬同意,證人張玲芬並證稱:被上訴人已告知所懷疑之疾病及預計進行之手術內容,並包括可能切除腸道之處理方式等語(原審卷193頁),再參以107年2月27及28日護理紀錄亦載有:「因會診蔡家揚醫師,醫師探視病人…蔡家揚醫師和家屬討論開刀事情」、「外科蔡家揚醫師探視病人,已向家屬解釋病人年紀大,開刀風險高,以及開刀過程需耗時較久、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家屬表知」等語(原審卷209至211頁),堪認其針對擬進行手術已向病患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及預後等情形,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雖被上訴人開腹後發現張秋鳳之腸道阻塞位置及原因與其手術前之判斷有異,但其為張秋鳳所為開腹手術既屬必要,且其於術前已向家屬說明為解除病人腸阻塞及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復參以證人張玲芬稱:原本醫生跟我們講,手術是4個小時,但1個半小時後醫師把我們叫進手術室,跟我們說很幸運,不是大腸癌,大腸未切除,但腸子沾黏,他把沾黏部分之腸子切除,以後不會再發生沾黏性腸阻塞,當時有把切除後之腸子拿給我們看等語(原審卷194頁),是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亦誠實告知其於剖腹手術中所見到之病灶及所做處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況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手術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預計施行之術式為大腸阻塞開腹手術,其於術前已向家屬說明為解除病人腸阻塞情形,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則無須再於術中徵得家屬同意始得切除小腸等語(原審卷153頁),自難以被上訴人切除範圍非大腸而係小腸,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會診心臟内科醫師評估手術必要風

險,即貿然施行手術之醫療過失云云,然系爭鑑定意見以:依醫療常規,所有接受全身麻醉手術的病人,均須接受術前麻醉風險等級評估(ASA)。若手術醫師或麻醉醫師認為術前有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評估之必要性,則會進行安排。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之目的,主要以心臟科醫師之觀點評估手術過程之風險,使病人、家屬與醫療團隊能更加了解手術過程之危險性。然而心臟科醫師實際上並不參與手術進行,亦不負責手術成敗。倘若為緊急手術,則可能因手術之時效性或心臟科醫師人力限制等因素,無法於術前完成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本案病人本身為高齡且患有心臟併發症於心臟科病房治療中,亦為麻醉及手術高風險的病人。麻醉科李元統醫師術前評估病人麻醉風險等級ASA為第3級(手術前後死亡率

1.8至4.3%),並記載於麻醉同意及說明書,術前完成風險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153頁),且張秋鳳雖於107年2月21日安裝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同年月26日已為其測試永久性心律調節器,顯示功能正常,因此術前不需再做調整(原審卷153頁)。又系爭手術進行中張秋鳳並未因心臟、用藥或心律調節器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術後進入加護病房照顧,並恢復意識(附前揭第39號卷之病歷卷704至70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術前、術中未會診心臟科醫師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再依系爭鑑定意見關於張秋鳳死亡原因為:病人本身高齡且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住院前已屬多重器官功能不佳狀態,先後又因植入心臟節律器及接受因腸阻塞切除部分腸段手術,致病人短時間內面臨反覆且巨大之生理壓力,術後照護過程中又因多次血壓下降,加重多重器官功能不全,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原審卷1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解剖後鑑定意見亦認為:張秋鳳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衰竭及多囊腎,因心律不整入院植入節律器,住院過程中又發生腸阻塞接受腸切除,在醫療處置造成生理緊迫,合併治療過程中數次血壓降低情況下,使重要維生器官血液需求上升但灌流卻減少,引起心、肺、腎臟多重器官衰竭,因此認定其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心律不整、腸阻塞術後。

丙、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多囊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78頁反面,附本院第4號卷321頁),堪認張秋鳳係因年齡、本身疾病加上疾病治療過程之生理變化,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造成張秋鳳心臟狀況不適合進行手術而死亡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張秋鳳從未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或裝設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且不抽煙,系爭手術前麻醉評估單卻記載其有裝設冠狀動脈血管支架,有冠狀號動脈心臟病及三條冠狀動脈狹窄病史、吸煙多年等,顯見桃園醫院之病歷記載不實云云,雖提出桃園醫院麻醉前評估單、麻醉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245至249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張秋鳳相驗解剖結果亦發現張秋鳳之心臟除經植入節律器外,亦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前降枝金屬支架植入後等情(本院第4號卷315頁、319頁),而有無抽煙乃張秋鳳辦理住院時醫師或護理人員依其主訴記載(附前揭第39號卷之病歷卷566頁),自難認為桃園醫院病歷記載有誤。況系爭鑑定意見亦未認定上開情形有影響或增加手術風險,而變動張秋鳳死亡原因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⒌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未就被上訴人具有醫療

過失一節,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醫療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㈢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調查桃園醫院於麻醉前評估單、入院病歷

摘要記載張秋鳳有裝設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及有抽菸之依據(本院卷217頁),然張秋鳳死亡後,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查明其死因,確實發現張秋鳳之心臟除經植入節律器外,亦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及前降枝金屬支架植入情形,業如前述,此部分業經調閱本院第4號卷卷證資料後,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⒈被上訴人判斷張秋鳳係降結腸腫瘤所造成之大腸阻塞,而非小腸阻塞是否違反影像報告判讀醫師之認定,構成醫療過失?⒉張秋鳳是否症狀已緩解,無手術切除小腸空腸之必要?⒊張秋鳳是否有進行剖腹手術必要?⒋張秋鳳甫進行心臟手術,於1週後為剖腹手術,是否會增加死亡率?⒌張秋鳳手術前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評估,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增加手術死亡率?⒍聲請傳喚證人張玲芬(本院卷218至222頁),上開問題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敘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第4號卷卷證資料及比對張秋鳳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資料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對被上訴人不構成醫療過失行為之認定,而無再調查必要,俾利訴訟經濟及早日定紛止息,均併予敘明。

㈣又張秋鳳之繼承人張芸婕亦以被上訴人具有醫療過失及未委

任張玲芬達成民事和解之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及桃園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前揭第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醫療過失行為及張芸婕已授權張玲芬

與桃園醫院達成和解為由,而判決張芸婕敗訴確定,附此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