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麗君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碩麒
曾育彬鍾尚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碩麒、曾育彬、鍾尚分(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良祐診所醫師。伊女黎元馨自民國98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16日止多次至良祐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看診而與該診所成立醫療契約。惟黎元馨早已出現憩室發炎、阻塞病狀、長年腹瀉等通常會引發潰瘍出血情形,且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已有腸沾黏引起腸阻塞及胃食道逆流潰瘍引起食道出血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未依醫療常規為黎元馨檢驗糞便以判斷是否有便血,也未安排大腸鏡檢查,疏未診斷出系爭病症,反而誤診為腸躁症;其間4次胃鏡檢查結果判斷黎元馨患有逆流性食道炎、胃炎、十二指腸潰瘍,被上訴人僅開立制酸劑、止痛藥、解痙劑、胃藥、消脹劑及止腹瀉等藥物,未針對黎元馨罹患腦下體萎縮症狀對症下藥,亦未就其罹患低血鈉症、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沾粘性腸阻塞等病症採取其他醫療措施,及其因病情嚴重最後一次至良祐診所,被上訴人仍開立降血壓藥物,未轉診至教學醫院治療,致黎元馨因延誤治療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許,因長期消化道宿疾、營養不良及電解質失衡致代謝性休克死亡,致伊受有失去親人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黎元馨在良祐診所就診期間,並無罹有便血之主訴及症狀,無施予相關檢查之必要。伊等曾多次建議黎元馨接受大腸鏡檢查,均遭其拒絕,且黎元馨有腸壁囊狀積氣症併發腹膜炎切除部分大腸病史,考量風險性及其曾多次拒絕施作,故未對其實施大腸鏡檢查。另依黎元馨頻繁至其他醫院就診次數,縱未於良祐診所接受大腸鏡檢查,仍得至其他醫院接受檢查。又黎元馨係因長期營養不良及電解質失衡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不排除為其長期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所致,與伊等未實施糞便或大腸鏡檢查無因果關係,無須負賠償責任。黎元馨於102年9月16日最後一次至良祐診所就診時,主訴為腹脹、稀便及頭痛等慢性症狀,曾育彬就該症狀開立治療脹氣及止腹瀉藥物治療,並囑咐其血壓如有升高再服用降血壓藥物,黎元馨當時病情並未嚴重至需轉診之程度,該等藥物亦非黎元馨死亡原因,伊等所為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亦與黎元馨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103年間即知悉伊等上述醫療行為,遲至107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上訴人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黎元馨為上訴人之女,自98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16日期間至良祐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分別診治,其最後一次於102年9月16日至良祐診所就診時,主訴為腹脹、稀便及頭痛等慢性症狀,由曾育彬開立藥物(Lauduet、Allegra、Kascoa
l、Loparem、Stilnox、Aluzaine、Meberine)治療,嗣黎元馨於102年9月20日凌晨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急診室就診,於當日零時許死亡等情,有黎元馨於良祐診所之病歷表與就診紀錄、北榮桃園分院患者病故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47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黎元馨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致黎元馨之病情急遽惡化,並造成其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黎元馨於系爭期間罹患系爭病症,被上訴人卻
未能查知致延誤醫療,有醫療疏失云云,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照護摘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6至193頁)。惟查,黎元馨於9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因雷諾氏症狀、貧血及肝功能指數異常,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免疫風溼科住院治療。於96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因腹膜炎併發腸壁囊狀積氣症至大里仁愛醫院接受左側半大腸切除併腸造口治療。於96年12月27日至97年1月10日因關閉腸造口,至敏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7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因腸黏連,至大里仁愛醫院風濕免疫科住院治療。於98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因乾燥症、多發性關節炎、高血壓及腦下垂體功能低下,至中山附醫神經內科住院治療。於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因皮膚炎、大腸激躁症及十二指腸潰瘍,至中山附醫風濕免疫科住院治療。於98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因意識混亂、低血鈉、乾燥症及逆流性食道炎,至中山附醫神經內科住院治療,當時有貧血現象,血紅素(Hb)9.5g/dL(一般女性為1
1.0~16.0g/dL)。於9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因低鈉血、噁心及頭暈,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部立臺中醫院)新陳代謝科住院治療。於9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因癲癇至部立臺中醫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於9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7日因強迫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因癲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免疫風溼科住院治療,其中同年月18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及食物殘留。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因沾黏性腸阻塞及逆流性食道炎,至臺大醫院經急診轉内科住院治療,接受胃鏡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及胃狹窄,大腸鏡檢查結果為大腸狹窄(因清腸不乾淨,未完成全部檢查),當時有貧血現象,血紅素(Hb)7.6g/dL(參考值10.8~14.9g/dL),輸血後血紅素(Hb)8.7g/dL;另黎元馨自96年11月3日至102年6月7日期間,多次因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腹痛、腹脹、關節痛、腹瀉、癲癇、眼睛上吊、小腿傷口、呼吸不順、全身無力及焦慮等症狀,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北榮桃園分院及桃新醫院急診室就診,或至上述醫院腸胃肝膽科、免疫風溼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乳房外科、家醫科、新陳代謝科、骨科、心臟科、泌尿科、眼科、感染科及耳鼻喉科就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8號案卷附黎元馨病歷(下稱104醫偵卷,卷一至卷四)可佐,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7至9頁),堪認黎元馨患有腹膜炎,左側半大腸切除、乾燥症、類風濕性關節炎、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腎上腺功能不足、大腸激躁症、癲癇、憂鬱症、焦慮症、腦下垂體萎縮、低納血症、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高血壓、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沾黏性腸阻塞、過敏性鼻炎及睡眠障礙等病史,且自95年3月起至102年7月期間不間斷至臺北、桃園、臺中等地區大型醫院診療。又其於98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16日至良祐診所就診多次,主訴為胃痛、腹脹、胃酸逆流、腹瀉、噁心、嘔吐、頭暈、高血壓、肌肉發炎疼痛、過敏性鼻炎、大腸激躁症、睡眠障礙、十二指腸潰瘍、頭痛及焦慮等症狀,被上訴人以給予消化劑、制酸劑、消抗脹氣劑、軟便劑、止瀉劑等藥物治療為主等情,有良祐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47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104頁、本院卷第115頁),期間黎元馨就其腸胃症狀,並於99年1月6日至同年月5月19日至臺中榮總腸胃肝膽科就診,由醫師開立治療逆流性食道炎藥物,於99年7月23日因胃食道逆流至敏盛醫院消化內科就診,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於99年8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住院時針對其主訴胃食道逆流症狀接受胃鏡檢查,於101年7月至9月及102年3月、4月、7月間期間至北榮桃園分院家庭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消化不良其他及胃功能障礙、功能性腹瀉而以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參(見104醫偵卷卷二第103至106頁、26頁反面、9至12頁反面、卷一第58頁正反面),足認黎元馨就其於良祐診所就診症狀,亦於其他地區醫院治療,並多以開立治療脹氣或止腹瀉等口服藥物治療,無進一步診療行為。參考前述黎元馨自95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病歷資料,僅知黎元馨於98年9月21日至良祐診所就診前,曾罹患腸穿孔併發腹膜炎、腸阻塞、暈眩、憩室炎等疾病,分別至大里仁愛醫院、敏盛醫院等處治療,及黎元馨於98年9月間患有胃食道逆流症,於101年12月10日因逆流性食道炎、沾黏性腸阻塞病症至臺大醫院治療,均未見上訴人主張黎元馨自98年9月21日至101年11月25日期間罹患腸沾黏引起腸阻塞或胃食道逆流潰瘍引起食道出血等病症。雖上訴人另提出良祐診所於98年9月22日、99年8月26日、100年3月17日、同年7月19日胃鏡檢查皆發現黎元馨有食道黏膜破損5mm以下及罹患胃食道逆流病症等情,主張黎元馨罹患系爭病症,惟依該內視鏡(胃鏡)檢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雖發現黎元馨食道下端有小於5mm黏膜破損、胃中食物殘留及胃竇部粘膜呈紅色情形,然此未能認定黎元馨即有食道出血或腸阻塞症狀,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內視鏡檢查報告診斷黎元馨罹患胃食道逆流及表淺性胃炎等病症,經原審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鑑定,亦認黎元馨於系爭期間並無腸沾黏引起腸阻塞及胃食道逆流潰瘍引起食道出血病症(見原審卷第253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診斷並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黎元馨於系爭期間曾出現系爭病症表現,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診斷出系爭病症及進一步治療系爭病症,違反醫療常規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對黎元馨進行糞便檢驗是否有便血
,僅診斷為腸躁症並開立制酸劑、止痛藥、解痙劑、胃藥等藥物治療,有醫療過失云云。惟依黎元馨上開病歷紀錄,其於98年9月8日至13日至中山附醫住院,及於101年12月10日至18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時,固有血紅素低於參考值之貧血現象,但均無便血紀錄,也無黎元馨主訴有便血情形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依黎元馨主訴「腹痛、腹瀉、胃食道逆流」等症狀,開立Kascoal、Loperam capsule等治療脹氣及止腹瀉藥物,以緩解黎元馨上述症狀,未進行便血相關之治療或檢驗,自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黎元馨有長期便血致貧血情事,其於良祐診所也未主訴便血症狀,被上訴人未治療或檢驗便血,且依黎元馨主訴症狀開立治療脹氣及止腹瀉藥物,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黎元馨確有便血症狀,且為被上訴人得察覺而未能查知等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對黎元馨進行糞便檢驗發現便血,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排黎元馨接受大腸鏡檢查,或積極
勸諭黎元馨接受大腸鏡檢查,亦未就黎元馨不適宜接受大腸鏡檢查給予評估及建議,顯有醫療過失云云。然黎元馨於良祐診所病歷首頁記載「refuse colon exam」(中譯:拒絕大腸相關檢查,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不爭執黎元馨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大腸鏡檢查,及黎元馨曾因腹膜炎併發腸壁囊狀積氣症接受左側半大腸切除手術病史,進行大腸鏡檢查有較高風險等情(見調字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黎元馨拒絕大腸鏡檢查,且考量黎元馨患有腹膜炎併發腸壁囊狀積氣症接受左側半大腸切除手術病史,如貿然施以大腸鏡檢查,有引發腸穿孔等併發症風險疑慮,故未對黎元馨安排大腸鏡檢查,僅依其身體狀況,先對黎元馨主訴腹痛、腹瀉開立藥物治療,再觀察病情變化給與適當處置等情,應屬可採。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依良祐診所病歷首頁紀錄,記載當時黎元馨拒絕大腸相關檢查。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紀錄,其曾有腹膜炎併發腸壁囊狀積氣症接受左側半大腸切除手術病史,故進行大腸鏡檢查確實有較高之風險,如腸穿孔。若被上訴人經專業評估,認黎元馨不適宜接受大腸鏡檢查並給予此建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上訴人評估黎元馨身體狀況及過往病史,未對黎元馨為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雖黎元馨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因沾黏性腸阻塞及逆流性食道炎,至臺大醫院急診轉内科住院治療時,除接受胃鏡檢查外併接受大腸鏡檢查,惟該次急診前黎元馨已自同年11月26日起因噁心、嘔吐、腹痛及發燒至40度等症狀先後至北榮桃園分院、聖保祿醫院及臺大醫院治療,經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疑似沾黏性腸阻塞情形,經治療後雖於同年月30日緩解,但自同年12月10日起又因上腹脹痛至臺大醫院看診後轉至急診再轉内科住院治療,方於同年月14日接受大腸鏡檢查(見104醫偵卷卷三第50至91頁、卷一第102至105頁),上訴人亦自承黎元馨當時腸胃道不適症狀惡化、發燒嚴重,故至臺大醫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當時黎元馨上開症狀已經其他醫院採取其他檢驗措施,嗣經臺大醫院衡量黎元馨當時病況緊急性,最後方採行大腸鏡檢查,尚難以此逆推認黎元馨於101年間已適於作大腸鏡檢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評估及建議黎元馨進行大腸鏡檢查顯有疏失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量測黎元馨之血壓、驗血檢查生化指
數、幽門桿菌、大腸桿菌、照腸道X光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惟原審針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囑託北醫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無量測黎元馨之血壓、驗血檢驗生化指數、幽門桿菌、大腸桿菌、拍攝腸道X光?如未為上開檢查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診療時有測量血壓、驗血檢查生化指數、幽門桿菌,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此亦可見於黎元馨於良祐診所歷次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4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黎元馨所主訴腹痛、腹瀉、胃食道逆流等症狀,確有進行測量血壓、驗血檢查生化指數、幽門桿菌等相關診察,並無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
㈤況直接引起黎元馨死亡原因為代謝性休克,其先行原因則是
因其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導致營養不良及電解質失衡,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281頁),參以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醫師郭昶甫於偵查中證述:黎元馨於99年間林口長庚醫院風溼免疫科就診時住院檢查發現有鈉離子低下或血糖低下狀況,並檢查出有腦下垂體萎縮情形,腦下垂體萎縮是慢性疾病,腦下垂體低下或喝水過多都會引發低血鈉,不排除黎元馨因強迫症過度喝水導致低血鈉,黎元馨因腦下垂體萎縮影響最大的是性賀爾蒙,其從17歲起就沒有月經,也會因身體賀爾蒙失調導致胃口不好,進而影響血糖,或造成腸胃道不適,腸胃疾病都是針對腸胃道不適態樣的症狀治療,黎元馨飲食習慣較異常,不太攝取碳水化合物,且不因血糖低下而進食,當時懷疑因精神病所致,有安排腦波檢查,發現其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精神病病患、慢性疾病多有該皮質功能異常,輔以核磁共振發現黎元馨腦部也有萎縮。導致黎元馨代謝性休克最常見原因是血糖低下,可能原因是黎元馨精神疾病加上腦下垂體低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桃園地檢署法醫室報告亦認為:詳究黎元馨病史,其有乾燥症,導致眼睛、口腔黏膜乾澀甚至全身乾燥而有皮膚炎,另有強迫症,會以肥皂頻繁洗手,有暴食症及厭食症,會自行催吐,導致體重下降、營養不良,會因自覺口渴而大量飲水,導致低血鈉進而癲癇發作,因腸胃道疾病及術後沾黏等問題,導致有腹脹、腹痛、腹瀉症狀,更加重營養吸收及電解質失衡等問題。依醫學研究,乾燥症為自體免疫性疾病,因自身免疫細胞攻擊並破壞自身功能正常之分泌腺,會影響包括腦部、眼睛、鼻腔、口腔、咽喉食道、呼吸道、肝臟、消化系統、腎臟、皮膚、四肢肌肉關節、血液等身體部位與機能,所造成影響與死者就醫症狀大部分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認黎元馨係因罹患腦下垂體萎縮、自體免疫疾病及精神疾病等,致長期飲食攝取偏食而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終因嚴重脫水代謝性休克死亡,實係由多種病因引起之症候群,腸胃不適僅是其中一種表徵,故被上訴人就其腸胃不適病症部分,未為其採糞便檢查或大腸鏡檢查,或即使未每次量測黎元馨之血壓、驗血檢查生化指數、幽門桿菌、大腸桿菌、照腸道X光等情,亦與黎元馨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對黎元馨在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疾病、所罹患低血鈉症、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等病症及腦下垂體萎縮病症為醫療措施,屬有醫療過失云云。惟依上開病歷資料,黎元馨自95年3月起100年8月止,即陸續因自體免疫疾病、腦下垂體功能低下、腎上腺機能不全等病症,分別至秀傳醫院、中山附醫、部立臺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及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多次因關節痛、全身酸痛、下肢水腫、頭暈等症狀至敏盛醫院治療,及因腦下垂體疾患、乾燥症、消化不良其他及胃功能性障礙、功能性腹瀉、低血鈉等慢性病至北榮桃園分院治療(見104醫偵卷卷二第69至85頁、卷二第8至1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黎元馨至北榮桃園分院是治療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的問題(見原審卷第78頁),並無未治療自體免疫疾病、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等病症。而黎元馨至良祐診所就診時多主訴胃痛、腹脹、胃酸逆流、腹瀉、噁心、嘔吐等腸胃症狀,且黎元馨於101年9月12日至良祐診所時,該日病歷確有記載黎元馨曾於101年8月21日至其他診所就醫,102年1月9日病歷記載甫於101年12月1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102年8月26日病歷記載其於同年月5日至敏盛醫院接受輸血及鈉補充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17至14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健保系統或黎元馨之陳述,得知黎元馨有到其他醫院就診,故不再重複開立其他醫院已開立之藥物,且依黎元馨主訴病情亦無何急迫危險情形,則被上訴人信賴黎元馨已就其自體免疫疾病、腦下垂體萎縮等病症在他醫療院所追蹤治療,僅針對黎元馨至良祐診所主訴症狀為治療,未再就黎元馨未主訴其他病徵進一步為其他醫療措施,亦未將之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疏失之處。
㈦至上訴人主張黎元馨於102年9月16日最後一次至良祐診所看
診時,病情已非常嚴重,被上訴人卻未建議轉診,且黎元馨當時已有低血壓症狀,鈉離子、血紅素均偏低達到應住院治療的程度,曾育彬卻仍開立高血壓藥,僅口頭告知不要服用降血壓藥,有醫療過失云云。查黎元馨102年9月16日最後一次至良祐診所就診時,主訴腹脹、稀便及頭痛等慢性症狀,血壓開始為79/60mmHg,再經測量後為99/72mmHg,心跳為81次/分、體溫36.5°C,客觀上並無病情惡化情形。且上訴人不爭執黎元馨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服用降血壓藥物等情,則曾育彬以黎元馨於當日看診時,雖第一次量測血壓值較低,但經詢問並無不適症狀,休息後再次量測血壓數值已回升至與其過往血壓數值類似,因黎元馨為治療高血壓,固定服用降血壓藥Landuet,該藥物是長期處方不能隨意斷藥,故其仍開立該藥物,並針對上開情形告知黎元馨暫時先不要服用降血壓藥,追蹤血壓變化待血壓有升高至和平常相同時再服用等語,已考量黎元馨當時身體狀況及降血壓藥不能任意停用之客觀情狀,自無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復參諸黎元馨自98年起至102年期間,已多次至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就診及數度住院治療,且其至良祐診所多主訴腸胃症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知悉黎元馨已自行到其他大型醫院就診,黎元馨來良祐診所就診目的是為改善其腸胃疾病,曾建議黎元馨去大型醫院檢查,黎元馨表示已經有去看了,故未再為其轉診等語,自屬可信。且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依良祐診所病歷紀錄黎元馨於102年9月16日主訴慢性症狀及血壓、心跳數值,及其有高血壓病史,故曾育彬囑咐血壓有升高再服用降壓藥,並依症狀開立藥物,依黎元馨當時病情未嚴重至需要轉診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未建議病人轉診,符合醫療常規。且黎元馨於98年至102年期間,多次自行至其他醫院就診及數度住院治療,其雖於死亡前4天至良祐診所就診,惟依當時狀況穩定,並無轉診之必要,其死亡原因也與被上訴人開立藥物、未安排腸鏡檢查及未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均無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應為黎元馨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㈧基上,被上訴人對黎元馨之醫療行為難認有何疏失,與黎元
馨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可稽(見調字卷第38至54頁、本院卷第289至303頁),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證,則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聲請針對黎元馨於系爭期間有無罹患系爭病症,如其罹患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有無診斷出系爭病症?如無,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無量測黎元馨之血壓、驗血檢驗生化指數、幽門桿菌、大腸桿菌、拍攝腸道X光?如未為上開檢查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云云,惟本院依黎元馨主訴及相關病歷記載、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以及北醫醫院就相同應證事實業提出鑑定報告,認定黎元馨於系爭期間並無罹患系爭病症,則上訴人未提出北醫醫院報告有何違失而不可採之情事,僅以曾育彬係其校友事由,聲請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黎元馨病歷資料未記載之血尿、迴腸中風麻痺、脾臟摺曲病變、慢性咽喉炎等病症,主張被上訴人未診察、未治療云云,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其以病歷記載所無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醫療過失,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云云,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