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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世朱

楊永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被 上訴 人 陳柏融

洪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楊凱雯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等父親楊進財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醫師診斷為直腸癌末期(第四期),並於108年1月28日起開立多瑞喜穿皮貼片(Durogesic)或吩坦尼穿皮貼片(Fentanyl)供楊進財治療使用。嗣楊進財於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被上訴人即醫師陳柏融、洪上凱(下分稱其名,與林口長庚醫院合稱被上訴人)診治,於同日上午11時許,轉入腫瘤科病房,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死亡。詎訴外人即伊等兄弟楊永樹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楊世朱(下稱其名)涉嫌殺人等罪,楊世朱於108年3月20日至士林地檢署應訊時,始得知陳柏融、洪上凱在楊進財急診病歷上錯誤記載「Poisoning by opium」,且不實記載「hi

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內容,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誤信上開內容而解剖楊進財遺體,造成伊等基於子女對楊進財遺體之身分法益,以及對於楊進財虔敬追思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楊世朱亦因遭楊永樹提告殺人罪嫌,名譽受到親友非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元,另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病歷記載及診斷並無不實或錯誤,且楊世朱遭楊永樹提告殺人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解剖楊進財遺體,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交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柏融、洪上凱在楊進財病歷,不實記載「Poi

soning by opium」內容,導致楊永樹據此對楊世朱提告殺人等罪嫌,楊世朱名譽因而受損云云。惟楊進財於108年1月2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醫師診斷罹患直腸癌末期(第四期),於108年1月28日起,使用多瑞喜穿皮貼片(Durogesic)或吩坦尼穿皮貼片(Fentanyl)。嗣楊進財於108年3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因呼吸短促、休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訴外人即檢傷人員陳亭伊檢傷後,在楊進財病歷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呼吸短促,休克,大腸癌末期,家屬不急救」。又陳柏融、洪上凱對楊進財進行急診治療,先在主訴欄位記載:「a case of colo

n cancer advanced stage(中譯:大腸癌晚期案例)」、「conscious disturbance and breath depressed for

days(已數日意識模糊及呼吸抑制)」、「no fever,notarry stool,no head injury(中譯:沒發燒、沒大便、頭部未受傷)」、「patint's family prefer conservative treatment(中譯:病患家屬傾向緩和療法)」,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楊進財急診病歷記載:「colon

cancer with multiple metastasis,his family(daughter)prefer conservative treatment only(中譯:大腸癌多發性轉移,家屬(女兒)傾向於緩和療法)」。訴外人即護理師蕭靜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楊進財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家屬和醫師討論過決定簽署DNR(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全拒。陳柏融、洪上凱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記載:「suspect morphine overdose due to respiratory depression and pin-point pupil,however hi

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中譯:由於呼吸抑制、針狀瞳孔等症狀,懷疑嗎啡過量,家人因緩和治療,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診斷名稱: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initial encounter(中譯:意外性鴉片中毒)」等內容。其後,楊進財於同日上午11時許,轉入腫瘤科病房治療,陳柏融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楊進財急診病歷首頁「離院診斷欄」中記載:「...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initial encounter(中譯:意外性鴉片中毒)」等情,有楊進財108年1月28日門診紀錄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9頁、外放楊進財病歷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75頁、第85頁),足見陳柏融、洪上凱在急診時對楊進財理學檢查時,楊進財已呈現「呼吸抑制、針狀瞳孔」等症狀;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法醫師解剖楊進財遺體後,留存一部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該所於108年4月26日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其中七、死亡經過研判載明:「……㈤使用嗎啡或鴉片類止痛劑的一個特殊表現是針狀瞳孔。大多數情形下,使用違禁品又有呼吸症狀及意識障礙是會先考慮鴉片類中毒,死者是為了脊椎側彎止痛而使用醫師處方藥物,所以急診醫師加註『意外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益徵陳柏融、洪上凱根據楊進財有「針狀瞳孔、呼吸症狀及意識障礙」等症狀,再參考楊進財有使用醫生開立含有嗎啡或鴉片類止痛劑,診斷楊進財意外性鴉片類中毒,並在楊進財病歷上記載:「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initial encounter」,為其等基於楊進財急診時之病狀所為診斷與記載,並無診斷錯誤或記載不實之情。雖上訴人再以陳柏融於108年3月5日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製作楊進財急診病歷首頁時,已知悉訴外人即主治醫師廖繼鼎之相關診斷及用藥狀況,以及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資料,已知楊進財無鴉片中毒現象,卻仍在楊進財急診病歷首頁記載「Poisoning

by opium」,有誤診及記載不實之情云云,然陳柏融在楊進財急診病歷首頁記載「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initial encounter」,為其等對楊進財急診時所為診斷,並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病歷紀錄,與其他醫師事後診斷或檢驗報告並不相同,自不能因病歷其他資料而修改先前診斷。則上訴人僅擷取「Poison

ing by opium」部分內容,主張陳柏融、洪上凱誤診及不實記載云云,自不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陳柏融、洪上凱在楊進財病歷不實記載「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內容,致楊永樹對楊世朱提告殺人等罪嫌,楊世朱名譽因而受損云云。惟陳柏融、洪上凱對楊進財急診期間,多次徵詢病患家屬(指楊世朱)治療方式並說明解除止痛貼片之效果,但楊世朱僅同意進行「緩和治療」,有前開楊進財門診紀錄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可查,復佐以上訴人在起訴狀自稱:「陳柏融告知家屬可停用止痛貼片,讓病患痛到醒來,即可向病患親自問診,但風險是不利於再次止痛,因藥量須加重,方能達到止痛效果,且易因事後加重劑量而對病患有一定之風險,原告方面不忍讓病患如此折騰,故未採行此建議」(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足見陳柏融、洪上凱為楊進財急診治療過程,確有徵詢楊世朱是否使用解毒劑,並說明風險,但楊世朱僅同意進行「緩和治療」,則陳柏融、洪上凱在楊進財病歷記載:「suspect morphine overdose

due to respiratory depression and pin-point pupil,however 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

t due to palliative care」,並無不實之處。雖上訴人執108年3月5日急診室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主張陳柏融、洪上凱從未詢問楊進財或陪同家屬是否使用鴉片解毒劑,僅有詢問缺水及肺炎等狀況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陳柏融、洪上凱曾告以可使用鴉片解毒劑及使用之風險,現又否認上情,其前後主張不一,實難輕信,況上開錄音譯文僅有片段對話,並非急診過程全貌(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通知當日陪同至急診室之友人姜進國到庭證明上開病歷記載不實,惟陳柏融、洪上凱就楊進財病歷所為記載,並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自無通知姜進國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因陳柏融、洪上凱記載不實之「Poisoning by opium」及「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

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內容,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解剖楊進財之遺體,侵害其等人格權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楊永樹於109年3月19日以楊進財病歷上記載「鴉片類意外中毒」、「家屬不急救」等情,質疑楊進財到院急救前為何會鴉片類中毒,提告楊世朱涉有殺人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0日對楊永樹、楊世朱進行偵訊,並告知須進行解剖調查證據,經楊世朱、楊永樹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再於108年3月21日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上午進行初步相驗,楊世朱、楊永樹再次同意解剖(見本院卷第195頁),旋於同日下午進行解剖複驗等情,足見檢察官針對楊永樹提告殺人罪嫌乙案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檢驗屍體、解剖屍體等刑事勘驗行為,以及命法醫師解剖楊進財遺體,核與陳柏融、洪上凱在楊進財病歷上記載內容毫無關聯,自難謂檢察官命法醫師解剖楊進財遺體與陳柏融、洪上凱就楊進財病歷所為記載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以陳柏融、洪上凱誤診及病歷記載不實,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法醫師解剖楊進財遺體,侵害其等人格權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自不可取。

㈢從而,陳柏融、洪上凱並無誤診及不實記載楊進財急診病

歷內容,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法醫師解剖楊進財遺體亦與陳柏融、洪上凱就楊進財病歷所為記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陳柏融、洪上凱誤診及不實記載「Poisoning by opium」及「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內容,不法侵害楊世朱之名譽權,以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對楊進財虔敬追思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請求洪上凱、陳柏融連帶賠償,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連帶賠償,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1元,以及交付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件(道歉聲明書):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柏融醫師、洪上凱醫師,就楊進財先生108年3月5日急診病歷中「離院診斷:Poisoning by opium」、「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錯誤記載,導致楊進財先生之大體於108年3月22日遭無辜解剖,並造成家屬永久之心理創痛,表達誠摯之道歉。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程文俊 陳柏融 洪上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