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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范瓊瑛

陳雅芃陳雅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再審被告 蘇光中

羅晉宏劉建良林明賢林耿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107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28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前往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申請病歷並逐頁比對,始發現多張未曾提供之關鍵病歷,致法院未提供該關鍵病歷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作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依據。又伊等被繼承人陳秉正出院病歷摘要內明確載明「食道靜脈曲張」,且再審被告蘇光中臨床診斷亦僅載「EV(即食道靜脈瘤)」,並非「EV Bleeding(即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是食道靜脈瘤僅曲張,無破裂出血,再審被告劉建良開立之死亡證明單亦載陳秉正之死因係「敗血症」,非敗血性休克,此有再證3、再證4、再證5可資為證。況出血點並未排除在胃及十二指腸,惟蘇光中竟未對胃及十二指腸檢測或治療,致陳秉正大量出血死亡。再者,陳秉正體溫、血壓、呼吸、白血球等數據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前均有檢測,惟原確定判決竟以103年11月28日之數據推論陳秉正死因,明顯有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駁回伊等請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范瓊瑛248萬9204元、再審原告陳雅芃50萬元、再審原告陳雅蓉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證3為胃鏡檢查報告中文病歷摘要,僅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所提供,仍為103年11月28日所製作。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示,對胃鏡檢查報告內容及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不爭執,已提出胃鏡檢查報告內容並翻譯中文,是再審原告已知悉該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亦將該檢查報告翻譯為中文,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證據調查及依法論斷,足認再證3、再證4非新證據,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已多次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並取得陳秉正病歷,包含再證3、再證4、再證5,足徵再審原告就各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前已知悉證物之存在,亦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之情,其以各該證據存在與其內容,非可歸責於己而無法瞭解或調取為由據為再審,自不足採。另再證13僅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經過:陳秉正為再審原告范瓊瑛之配偶、陳雅芃及陳雅蓉之父。陳秉正因肝硬化病症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約每隔3個月至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看診,由蘇光中擔任主治醫師。103年11月28日上午,陳秉正至和平院區急診,由林耿孝擔任急診主治醫師。同日晚間,由林明賢擔任急診主治醫師。後陳秉正於同日晚間約10時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由羅晉宏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同年11月29日上午劉建良擔任陳秉正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死亡。

五、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再證所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再審原告證物編號再證1「送達回執單」,僅屬證明前訴訟

程序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與再審要件無關。再證2「門急診費用收據」,僅為再審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103年12月3日及105年3月22日之費用繳費收據影本,無以證明再審原告所陳稱其在前訴訟程序於地方法院調解時(按為105年6月3日至8月25日),要求再審被告提供陳秉正病歷及有開立「證明書費」給予再審原告情事。更不足以顯示再審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再審原告陳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送鑑定時有隱匿病歷之情。

㈢再證3「中文病歷摘要:胃鏡檢查報告」,為病歷摘要1頁之

影印本。由該影印本內記載報告時間:0000000可知,該文件係103年11月28日所製作,屬在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文件。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3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107年9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㈡狀」主張:且另根據胃鏡之檢查報告,蘇光中僅初步用結紮方式處理被害人的食道靜脈曲張問題等語(見醫上字卷一第367頁)。於108年6月19日所提出「民事修正上訴準備㈢暨就鑑定報告陳述意見狀」,就鑑定意見錯誤、理由未完備之處表明:據病人該胃鏡報告記載在食道部分有「Four F2Cb with a white nipple……」,據醫學文獻(上證11),「white nipple sign as a diagnostic sign of recent hemorrhage.(中文譯:白色乳頭狀徵兆作為近期出血的診斷標誌)」云云(見醫上字卷二第119頁)。可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經自行引用該胃鏡檢查報告內容,顯示其對該胃鏡檢查報告內容早已知悉並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程序中作主張。再審原告稱,其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方知再證3胃鏡檢查報告之中譯內容云云,而以此主張為新證據,已非可採,其於本件再審更稱white nipple sign 並非食道靜脈瘤出血,亦與之前主張不一,顯非可採。

㈣又原確定判決經原審送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第一次鑑定

意見,記載:「十一、㈥1.依急診護理紀錄,103年11月28日1

3 : 30病人接受胃鏡檢查,當日蘇醫師施行經內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 ( EVL) ....蘇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胃鏡報告內容顯示「Incomplete study」及「poor preparation」之意思為胃與十二指腸內有血水及血塊,容易干擾阻遮內視鏡之視野,有部分區域可能受限於內視鏡設備之限制而無法詳細觀察與診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8頁)。經本院前審送請鑑定編號0000000號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記載:「九、案情概要:103年11月28日12:10病人接受濃縮紅血球輸血2單位,當時體溫37℃、心跳101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0/47mmHg。13:30病人接受由內科蘇醫師進行緊急胃鏡檢查,檢查中發現1.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

2.胃與十二指腸發現許多血塊。檢查過程,蘇醫師為病人破裂出血之食道靜脈瘤進行結紮術,以解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問題。檢查結果為1.食道靜脈瘤破裂並進行結紮術;⒉血塊及血水干擾內視鏡視野,致部分區域受限制,而無法詳細觀察與診斷(Incomplete study. Poor preparation)」「103年11月28日之胃鏡檢查,雖因血塊及血水干擾內視鏡視野,無法完全排除胃與十二指腸處有持續出血之可能性,但此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後內視鏡常見之現象,且經施行靜脈瘤結紮術後,病人狀況尚穩定。本案醫療人員之上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醫上字卷二第40、45頁)。

故該胃鏡檢查報告之內容不論為英文記載或中譯文之意義,鑑定意見書已將再審被告蘇光中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胃鏡檢查過程與其報告,列為鑑定重要事證,並且在其鑑定意見書內更將該檢查報告之檢查發現與結果予以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鑑定時未經斟酌之情。

㈤再審原告援引再證3「中文病歷摘要:胃鏡檢查報告」、再證

4「住院病歷」,陳稱病患陳秉正只是食道靜脈曲張,並無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云云。惟再證3「中文病歷摘要:胃鏡檢查報告」、再證4「住院病歷」均為前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出現之證據資料,自非屬新證據,合先敘明。又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業就是否有食道靜脈瘤出血之爭點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證。此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所載:況以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前血紅素數值為5.4g/dL,實施該結紮術後之103年11月29日凌晨5時9分、同日下午1時45分之血紅素檢驗值為8.2g/dL、7.5g/dL,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外放病歷),足見陳秉正之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於結紮治療後已有效止血甚明。....且除陳秉正死亡前之血液已培養出克雷伯氏肺炎菌,可推定死因外,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由蘇光中為其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同年11月29日凌晨5時9分、同日下午1時45分之血紅素檢驗值為8.2 g/dL、7.5g/dL(見外放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依Portal Hypertension VI書籍記載「……」(因此,輸血之策略在於維持血紅素在7-95g/dL間,若病患血紅素低於7才考慮輸血,除非病患有快速大量出血或是心血管疾病,則不受上述限制,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可知依照護肝硬化之病人之最新指引,應將血紅素控制在數值7-9之範圍內,始不會造成病患再度出血。而陳秉正於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完成後,迄急救前,血紅素數值均維持在不會產生大量出血之數值範圍內,故於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迄至急救前,陳秉正並無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而大出血之情形,自得排除其因低容積性休克現象而死亡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由上開判決理由可證,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爭點即陳秉正當時「食道靜脈瘤有無破裂且持續出血」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審酌陳秉正住院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內容,並綜合卷證資料認定,陳秉正於再審被告蘇光中為其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即未有再發生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出血之情形,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證3「中文病歷摘要:胃鏡檢查報告」、再證4「住院病歷」顯非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受有利裁判之新證據。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蘇光中於再證4陳秉正住院病歷中,記載

出院時(死亡時)之臨床診斷僅有「『EV』(食道靜脈瘤)」,而非「『EV Bleeding』(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鑑定報告,誤認「低容積性休克應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引起」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所爭執指摘之103年11月28日當日,蘇光中為陳秉正作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陳秉正是否仍有持續出血、陳秉正之休克究竟為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大出血休克」?抑或是為「敗血性休克」等醫療爭點,經二次囑託衛福部醫療專業鑑定,且綜合病歷紀錄內容及鑑定意見書等,已詳盡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論述說明:「㈡上訴人稱蘇光中醫師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間均未對病患陳秉正進行胃鏡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有疏失,於103年11月28為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亦有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云云。然:....2.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經陳秉正之妻范瓊瑛同意簽立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後,蘇光中醫師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結果為「 1.Esophagus(食道) : Four F2

Cb with a white nipple at one of it were noted at EGjunction and two of which up extended to 28cm fromincisors. It were ligated by rubber band(4 shots)smoothly.、 2.Stomach(胃): Much black blood was noted at stomach.、3.Duodenum(十二指腸): Much blac

k blood was noted at bulb.」,有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 、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報告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135頁),蘇光中於檢查過程中診斷出陳秉正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並即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30天死亡率高達15至20%,有Gennaro D'Amico.Upper Digestive Bleeding in Cirrhosis.Post-therapeutic Outcome and Prognostic In dicators. Hepatology. 2003,sep;38(3):599-612.文獻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8頁),故無從以醫師施以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病人仍因大量出血死亡,即推斷醫師實施該結紮術時有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亦無從以陳秉正之死亡結果,即可認蘇光中於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有何疏失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5.另醫審會就第1次鑑定關於:…103年11月28日病人因解黑便,持續4~5天、全身無力、呼吸喘至北市聯和平院區急診室就診,急診林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1000mL靜脈快速滴注,並安排血液及生化抽血檢驗、備血(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尿液檢驗、胃鏡及胸部X光檢查。由蘇醫師進行緊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道靜脈瘤出血並順利實施靜脈瘤結紮術,其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㈥⒈依急診護理紀錄,103年11月28日13:30病人接受胃鏡檢查,當日蘇醫師施行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EVL),其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結果為⑴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⑵胃與十二指腸發現許多血塊。檢查過程蘇醫師為病人破裂出血之食道靜脈瘤進行結紮術,以解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問題。因為胃與十二指腸等器官位於食道下方,當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時,血水會流至胃與十二指腸管腔中,故該次檢查結果發現胃與十二指腸管腔積滿大量血塊,且通常血塊或血水無法仰賴內視鏡移除,故無法於該次檢查完全確認胃與十二指腸處是否有出血。蘇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胃鏡報告內容顯示「Incomplete study」及「 poor preparation」之意思為胃與十二指腸內有血水及血塊,容易干擾阻遮內視鏡之視野,有部分區域可能受限於內視鏡設備之限制而無法詳細觀察與診斷。」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52至53頁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對於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至再審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時,是否有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乙事,除依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再審原告所爭執103年11月28日胃鏡檢查報告之英文診斷,已逐字中譯方式予以說明,更採證醫療文獻「Gennaro D'Amico.Upper Digestive Bleeding in Cirrhosis.Post-therapeutic Outco

me and Prognostic In dicators.」、卷證病歷記錄,審酌胃鏡報告見到當時陳秉正之食道中有三個白色乳頭徵兆(whi

te nipple),及其胃內有積血血塊,且考量渠為長期酗酒病患、有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病史等,綜合認定當時陳秉正確實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未審酌證據之情。

㈦有關再證5「死亡通知單」,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陳秉正為「敗血性休克」死亡,與死亡證明書記載相符等語,然依再證5「死亡通知單」明白記載為「敗血症」,故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然查「死亡證明書」與「死亡通知單」不同。「死亡通知單」,為一臨時性的通知書面,並非正式之「死亡證明書」。本件「死亡證明書」確實記載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有附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醫調字卷第45頁),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況依據再證5「死亡通知單」下方記明:一式三聯:第一聯黏貼病歷、第二聯交病人家屬、第三聯交太平間。當日由再審原告陳雅芃親簽收執。顯示死亡通知單內容,於陳秉正死亡當日再審原告已明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得以利用為訴訟證據,自己因故未提出或主張,自非新發現之證據。㈧另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再審被告醫院和平院區申請取

得「出院病歷摘要影本」5份、「病歷複製本」共計263張,4份、1張5份;103年12月22日申請取得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1份;104年2月4日申請取得病歷複製本全部2份386張;104年6月18日申請取得病歷複製本21張;105年3月17日申請取得病歷摘要影本2份、病歷複製本全本2份386張+12張。有再審原告等人歷次向再審被告和平院區申請病歷之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56頁)。申請病歷資料應按份數或張數繳費,若再審被告醫院給付不完足,再審原告為何始終未異議,並不合經驗法則。而105年5月前案起訴後,再審原告再聲請原審法院向再審被告函調,經再審被告醫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5337125000號函送醫療影像複製光碟資料,及再審被告醫院於106年6月14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633540100號函送相關病歷資料,有復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7、599頁),足見再證3「中文病歷摘要:胃鏡檢查報告」、再證4「住院病歷」、再證5「死亡通知單」,均非未經發現而得使用或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在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所調取病歷影本內,無「再證3」、「再證4」與「再證5」,其主張顯無可採。

㈨至於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後補具之再證6至11及再證14,均相

關函文及醫學見解,再證17為前述鑑定報告案情概要,再證19為再審原告原起訴狀部分內容,再證20為再審被告在原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部分內容,再證21至24為證明書費,均非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證12為前所述死亡證明書,再證15為前述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6為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報告、再證18為輸血數據,均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秉正曾經食道靜脈瘤結紮已經不再出血,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援引再證13,即103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20:30心跳149次/分、血壓142/108mmHg,當晚沒有白血球數據」,以證明確定判決內容有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記載:「㈩103年11月28日病人因解黑便,持續4~5天、全身無力、呼吸喘至急診室就診,10:06病人體溫37.5度、心跳115次/分、呼吸22次、血壓93/55mmHg,於急診治療期間,20:30亦發燒至體溫40度,心跳171次/分、呼吸22次、血壓132/83mmHg,且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100(應為25,110)/ul,103年12月1日血液細菌培養報告亦培養生長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pneumonia),由上述檢驗資料顯示,病人亦同時存在敗血症合併休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係引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而依據103年11月28日20時06分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再審被證七)記載,病人確實有心跳171次/分、呼吸22次、血壓132/83mmHg之檢查數據,且103年11月28日之CBC血液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0頁再審被證八)確實有白血球25,110/ul之檢驗數值,且前開檢查結果均係在急診治療期間,足證原確定判決所引據醫審會鑑定意見並無錯誤。況再證13係原先就留存於卷內之證據(見原審醫調字卷第108頁之急診護理紀錄),已經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訴求再審之新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范瓊瑛248萬9204元、再審原告陳雅芃50萬元、再審原告陳雅蓉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再審事件,再審原告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重送鑑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陳雅芃、陳雅蓉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