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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簡榮生、曾令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