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再 審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再 審被 告 曾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品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再 審被 告 簡榮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惠恒,嗣變更為陳威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1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10003019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再審被告對伊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謂無再審理由,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61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裁判先例、最高法院第100號解釋文、大理院統字8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判先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另以伊遲至109年6月12日、6月2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未審酌羅自坤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又前確定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未傳喚證人到場調查,自屬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檢視前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已審酌醫審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書,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屬於獨立訴訟標的,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20日始追加主張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審被告於士林地院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病歷並經該院判決審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就前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前確定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並指摘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前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未廢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5、27至28頁),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雖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61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裁判先例、最高法院第100號解釋文、大理院統字8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判先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確定判決依系爭病歷、護理記錄、醫審會鑑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核無必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核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甚或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先例等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況最高法院判例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施行後,其效力與未經最高法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者相同,則縱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情形,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僅泛
稱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前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遲至109年6月12日、6月2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具體表明上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至13、57至75、117至123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核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甚或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先例等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前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病歷(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23、293至297頁),經查該等原因事實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