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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林佑儒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信良變更為陳建華,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61頁之臺北市政府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第3條第1項(指管理有欠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714萬4,153元本息、上訴人甲808萬4,662元本息,上訴後撤回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519頁之撤回上訴狀),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金額各1元,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37、4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基於與原審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審核、督導訴外人莊奕凡以野青眾名義申請借用華山大草原舉辦活動,致陳伯謙得以設置野居草堂(下稱草堂),而發生上訴人之女(下稱丙女)遭陳伯謙侵害致死等事實,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指設置有欠缺)、第5條準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所為關於「野青眾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被

上訴人未制定安全秩序管理事項」之主張,核係上訴人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行政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見本院卷三第6-9、182頁上訴人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司法院委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管理華山大草原之期間,依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要點規定,選定訴外人莊奕凡之「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案-(野青眾-一杯咖啡、一個故事)」提案計畫(下稱野青眾提案計畫),與莊奕凡以野青眾名義簽訂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補助莊奕凡於華山大草原上舉辦都市再生活動,莊奕凡為被上訴人推行都市再生計畫之行政助手,屬為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訴外人陳伯謙加入野青眾團隊,參與野青眾在華山大草原上舉辦之都市再生活動。莊奕凡於執行上開提案計畫時,明知陳伯謙所興建之草堂並非計畫內允許搭建之建物,有使參與活動之民眾誤認該建物屬於活動計畫之一部之可能,竟仍容任其搭建使用,致丙女誤認而應陳伯謙之邀至草堂參與活動,受陳伯謙侵害致死,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受託管理華山大草原,並將該場地交由野青眾辦理活動,本應督導、査核、管考野青眾等人員在華山大草原之活動內容,避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情形,乃竟怠於執行上開職務,未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制定安全秩序管理事項,亦未依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會議作成之結論,制定分區使用規劃及適當空間區隔,且對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亦有欠缺,未阻止野青眾搭建草堂、未強制野青眾拆除草堂、未禁止野青眾使用草堂,使華山大草原形成治安死角,致參加活動之丙女於107年6月1日凌晨在草堂遭陳伯謙強制性交後殺害並分屍,不法侵害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伊等為丙女之父母,因丙女之死亡感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指管理欠缺)、民法第194條規定,及(追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指設置欠缺)、第5條準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審查野青眾各項活動提案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並未委託或僱用莊奕凡、野青眾執行行政任務,莊奕凡、野青眾並非伊之行政助手。又陳伯謙並非野青眾之一員,更非伊之行政助手或受雇人。且伊就莊奕凡舉辦活動之督導行為有行政裁量,非如上訴人所述有作為義務,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不作為,本件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又上訴人僅得依國賠法規定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縱認伊有違法不作為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情事,亦與丙女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華山大草原之管理機關為司法院,司法院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簽立國有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287-289頁),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期間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係受託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上開國有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7-290頁),堪信為真實。次查,陳伯謙於107年5月間在華山大草原上搭建草堂,進行傳統弓道技藝文化體驗收費教學,丙女於同年月29至31日參與課程,陳伯謙於同年6月1日凌晨在草堂內對丙女為强制性交並予殺害,並於同年6月3日將丙女屍體支解毀損遺棄等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成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及成立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四第83-340頁之原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陳伯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對丙女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8-101、107-109、162-166、175-178、255-257、269-271頁之歷審刑事判決記載),足認陳伯謙確實有於華山大草原上之草堂內,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丙女,進而損害及遺棄丙女屍體,侵害其性自主權及生命權之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遭受損害,及㈢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因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損害,其等為丙女父母,因丙女之死亡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為:㈠陳伯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受雇人?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與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施有無管理、設置欠缺?倘有欠缺,與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理由書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莊奕凡即野青眾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陳伯

謙為莊奕凡成立之野青眾之成員,其等以野青眾名義舉辦都市再生活動,乃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或受雇於被上訴人推行都市再生事務,被上訴人就陳伯謙於活動中對丙女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等語,固以陳伯謙參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舉辦之審議會,並於出席人員欄位上親自姓名,姓名下方註記其乃列席野青眾(見原審卷第530頁之補助案-野青眾期中工作報告書審查會議簽到表)為據,惟查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陳伯謙為野青眾成員之一,但不能證明陳伯謙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或被上訴人之受雇人。

⒉次查,被上訴人與野青眾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野青眾)應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審定之野青眾提案計畫,並依據『補助要點(指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要點)』之規定履行。」、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補助甲方計畫案執行費用為45萬元整,含甲方應繳納之各項稅費、規費。」、第19條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内容,其於牴觸、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補助要點。二、本契約條款。三、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啟動都市再生,補助都市老舊社區空間及都市更新地區重建前之閒置房地進行都市再生活化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人於實施區域內辦理都市再生活化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補助:㈠地區特色營造及活化。㈡社區空間及場所之特色營造。㈢都市再生工作場域之提供及塑造。㈣都市再生、都市空間重塑及社區營造等議題之宣傳及輔導。」(見本院卷一第201、205、208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所負之義務係核發補助經費,而野青眾所負義務係辦理都市再生活化事項,即依補助要點規定履行野青眾提案計畫,雙方並無從屬關係。又野青眾提案計畫之主要內容係以多個帳篷組成一個藝術聚落,以城市游牧之方式,讓藝術家駐點在此自由創作,將藝術注入生活,舉辦街頭肥皂箱和周末集會,喚起民眾對公共空間運用之新思維,舉辦草地音樂即興會邀請各方音樂人才,喚起大眾的音樂細胞,火舞、禮帽、晃管、魔術、扯鈴等快閃表演,串聯雙北市藝術社群等(見本院卷三第274-335頁),可見野青眾之活動乃依照其製定之計畫作業,其活動內容並非接受被上訴人指示,亦非在協助被上訴人執行特定行政事務,自難認野青眾或莊奕凡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或受雇人,野青眾成員陳伯謙之行為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受僱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陳伯謙之故意不法侵害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之行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遭受侵害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管理華山大草原,並將該場地

交由野青眾辦理活動,本應督導、査核、管考野青眾等人員在華山大草原之活動內容,於莊奕凡同意陳伯謙搭設草堂並收費教學弓道,違反野青眾提案計畫之內容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第10條、第17條第2項約定,要求野青眾限期改善,停止補助,或解除、終止契約要求野青眾返還補助款,被上訴人乃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惟查,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啟動都市再生,補助都市老舊社區空間及都市更新地區重建前之閒置房地進行都市再生活化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實施區域為臺北市內之閒置未利用或低度利用房地、都市更新重建前之活化利用房地及經更新處公告為都市再生前進基地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知臺北市政府訂定補助要點之目的係為促進都市再生及活化,藉由補助要點所規定之方式為之。又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定期公告每年度計畫補助額度,第4點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學校均得申請,第5點規定實際補助金額依審議會審查結果,第6點規定申請人於實施區域內辦理都市再生活化事項,被上訴人得予以補助,第7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補助之程序,第8點規定被上訴人審查之程序,第9點規定申請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行政契約,第10點規定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情形,第11點規定申請人其他相關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均係就申請人資格、義務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是補助要點制定僅係為促進都市再生及活化,就申請人資格、義務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保障第三人即參與再生活動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目的,且補助要點未就被上訴人應督導、査核、管考野青眾等人員在華山大草原之活動內容等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為明確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對丙女負有作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督導、査核、管考野青眾等人員在華山大草原之活動內容,致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遭受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另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規約定履約標的為野青眾提案計畫,第2條約定履約期間,第3條約定補助經費45萬元,第4條約定野青眾工作範圍,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第6條約定期日計算,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延長,第8條約定契約之不可抗力事項,第9條約定補助經費核銷,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督導考核,第11至13條約定保密、第三人不得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權,第14、15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第17條約定契約解除或終止,第18條約定通知方式,第19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順序,第20至22條約定管轄、強制執行、其他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是系爭行政契約僅就野青眾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亦無涉及保障第三人即參與再生活動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制定安全秩序管理事項,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惟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區公所(以下簡稱機關學校)辦理文教藝術、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及民俗節慶等活動,以提昇市民生活品質,並確保活動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3款規定:「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相關注意事項如下:㈠活動前:…⒒活動特殊效果之設計及安全防範:如施放煙火等之安全評估。」、「㈡活動中應確依本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執行,並落實下列措施:…⒊場内、外人員安全、秩序之维護。

」(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此要點係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活動時需為相關管理事項,以確保活動進行之安全,然被上訴人並非野青眾於華山大草原上辦理活動之主辦或合辦機關,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此要點訂定安全秩序管理事項,其未制定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106年12月14日審議會會議結論

,確實督導全裸合法化活動之特殊安全考量,制定分區使用規劃及適當空間區隔避免被誤認為參舆者及意外事故防範注意流程,使民眾無法從外觀區辨是否屬於一對一性行為、多人性行為活動場地,未能確保參舆活動民眾之性自主權。惟查,106年12月14日審議會係為審査「106年度補助案野青眾工作計畫書及借用URS27華山大草原」案,會議中楊詩弘委員建議增加明確的空間配置圖面,將實際活動發生的範圍標示清楚方能供委員辦判斷企劃執行適法性及合理性等語,袁如瑩委員建議團隊將空間使用規範予以明確化,以便配合未來臨時性及必要之市府活動,作空間使用範圍彈性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44頁),可知二位委員係建議野青眾於已借用之華山大草原上做好空間配置,以便委員判斷野青眾提案計畫是否確實執行,並便於配合臨時性之臺北市政府活動,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為空間配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對於審議會要求劃分空間配置之目的有所誤解,自難認可取。

⒋綜上,補助要點之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均無保障

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之目的,被上訴人督導、査核、管考野青眾等人員在華山大草原之活動內容,並非對於丙女之作為義務,其未為上開督導行為,自非怠於執行職務,又本件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之適用,且審議會要求劃分空間配置目的亦非為保護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善盡對野青眾之督導、查核、管考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因管理、設置有欠缺部分:

查109年4月10日修正前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將申請書及設計圖說送主管機關列管後,即行搭建,免依前三條規定辦理:一、舞台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精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頂蓋,且自舞台面起算之舞台背景在四公尺以下。二、臨時抛棚無壁體且高度在四公尺以下。」(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本件莊奕凡申請補助之提案計畫僅有帳篷之設置,並無搭建木屋或草堂建物之內容,莊奕凡同意陳伯謙在華山大草原搭建草堂,已違反補助要點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3、17頁之補助要點第10點、系爭行政契約第17條),又縱認提案計畫並未排除搭建草堂,惟陳伯謙搭建之草堂屬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依上開規定亦應送搭建前送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列管後,方得搭建,惟莊奕凡(即野青眾)並未申請搭建草堂(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之被上訴人函文),自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接獲民眾以1999熱線申訴告知華山大草原上正在搭建草堂,本應阻止陳伯謙繼續搭建,然被上訴人並未阻止陳伯謙搭建草堂,亦未拆除該草堂,其就華山大草原場地之管理及建物之管理、設置自有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華山大草原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欠缺情事等語,應為可取。

㈤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與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侵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女係在草堂遭强制性交及殺害,而被上訴人就草堂之搭建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欠缺情事(下稱系爭行政瑕疵),已如前述,惟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認知,草堂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或可能因草堂本身結構及品質不良而發生倒塌或毀壞致使用該草堂之民眾受損之結果,但並不當然發生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損之結果,蓋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須另有加害人陳伯謙加害行為之加入,而非單純草堂的搭建及存在即足。又縱無草堂之存在,倘有加害人陳伯謙之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仍有發生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損結果之可能。故在一般情形下,草堂之存在並不當然會發生強制性交及殺人之行為,而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之發生並不以在草堂為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系爭行政瑕疵,亦與丙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權遭受侵害之結果,不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行政瑕疵,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丙女性自主權及生命權受損負賠償責任,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政瑕疵與丙女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舉華山大草原附近民眾接受採訪之新聞報導、106年内政部警政署統計臺北市該年度性侵害通報案發地點件數資料節本、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臺北市106年、107年於公園内受(處)理刑案統計表、臺北市警察局局長陳嘉昌於107年8月10日於議會質詢之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547-551、560-574)。惟民眾接受採訪之新聞報導中,梅花里里長吳崑山雖稱「沒有小木屋,就不會有命案」等語,然此僅係里長個人意見,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行政瑕疵與丙女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106年内政部警政署統計臺北市該年度性侵害通報案發地點件數資料節本,僅能證明性犯罪發生地點以被害人住所、加害人住所、旅館房間、學校居多,即性犯罪通常由熟識者為之,無法作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又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臺北市106年、107年於公園内受(處)理刑案統計表,顯示106-107間公園共計發生651件刑案【計算式:374+277=651】,華山大草原計有2件,其中之一為陳伯謙所為,觀之統計數量之比例,尚難認定華山大草原為治安死角,自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行政瑕疵與丙女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議會質詢之新聞報導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議會答詢:「市警局有檢討此案,原本可以預防撼事」等語,然此充其量僅為市警局探究自身行政責任之言論,尚不得僅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行政瑕疵與丙女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又主張臺北市政府有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行政

懲處,足證臺北市政府亦認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命案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公務員受懲處,係行政機關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機關內部所課予之行政責任,目的係為使公務員知所警惕、提升行政效率、維護紀律、有助於指揮監督、改善行政品質、防免類似事件發生,而國家賠償係在貫徹法治原則,確保國家公權力應依法行使,以保障人民自由或權利,目的係為使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之人民得以填補損害,兩者規範之性質及目的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故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彼時處長記一大過、副處長申誡一次、主任秘書申誡一次、副總工程司申誡一次、科長記過一次、經營科股長申誡二次、經營科聘用規劃師申誡一次(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華山大草原管理問題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檢討懲處人員名單),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政瑕疵,但尚不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行政瑕疵與丙女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指管理欠缺)、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元,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指設置欠缺)、第5條準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