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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61(1)所示面積206.26平方公尺、261(2)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合計1,164.2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浮覆地),為上訴人之父曾天從所有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305-1、305-2番地(下稱305-1、305-2番地)之一部,民國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編入81年5月12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1地號土地一部,88年12月2日再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與前揭第1次登記合稱為系爭登記)。雖305-1、305-2番地為日據時期登記土地,惟光復後,日本政府相關土地登記簿冊已交由地政機關收管清理,地政機關自得依此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上開土地仍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是系爭浮覆地浮覆時,曾天從就該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本件登記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登記並未告知曾天從,本件應以上訴人知悉得以行使權利之時點起算,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才得以確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於107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又縱認本件已罹於時效,惟本件係因兩造資訊不平等致上訴人未及時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屬權利濫用。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前向中和地政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遭拒,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系爭浮覆地辦理分割並獨立登記地號,再將該部分土地依序於81年5月12日以第1次登記、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更審前程序撤回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85、328頁〉,此部分原審判決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5-1、305-2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嗣系爭浮覆地浮覆後,仍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或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縱令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曾天從所有,惟因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81年5月12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第1次登記起算,至96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登記機關依法無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行使權利,本件登記程序並無違誤,客觀上亦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毗鄰系爭浮覆地原所有權人大部分已完成回復登記,系爭浮覆地現仍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非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主張:本件時效應自81年5月12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第1次登記起算,至96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非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查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日據時期登記系爭305-1、305-2番地之所有人,系爭浮覆地為系爭305-1、305-2番地之一部,於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305-1番地面積為1分5厘8毛,約相當於1,532.44平方公尺,現約坐落保生段261、262及262-6地號等3筆土地;305-2番地面積為2分1厘7毛8絲,約相當於2,112.44平方公尺,現約坐落保生段261、262、262-3及262-6地號等4筆土地。上揭各地號土地(除261地號部分土地外)均於82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為浮覆地,系爭261地號土地(含系爭浮覆地)由中和地政所編入81年5月1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登錄地,83年7月5日更正所有人為臺灣省,88年12月2日再因精省而以「接管」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行政院於109年5月19日發函准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使用,有曾天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63至79頁)、中和地政所106年3月8日、107年7月2日及同年月5日函文(含勘測記錄、複丈成果圖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年8月31十產字第1075008965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83至91、257至297、393頁)、系爭261地號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99、307至311、101頁)、臺灣省政府組織沿革、中和地政所107年7月24日函文及行政院109年5月19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31、305頁、本院卷第2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五、上訴人主張伊父曾天從所有之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82年間公告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96年間曾天從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為系爭登記,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㈡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六、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者,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須經地政機關核准,

辦理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或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浮覆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於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為抹消登記,嗣系爭浮覆地因浮覆而經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並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情(詳上三所述),則依前揭㈠說明意旨,系爭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抹消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則於系爭浮覆地於82年浮覆後,曾天從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即無足採。而上訴人訴請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既經被上訴人拒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

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與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於登記為公有土地前之公告期間因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於15日內起訴之情形有別,又觀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謂以:

「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則謂以:「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可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均在闡述無人申請登記土地在公告期間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依土地法第59條相關調處程序所生法律效果,顯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日治時間變更為水道而經抹消登記並截

止記載,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登記,直到81年間才因浮覆而登記為國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0頁),而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則系爭浮覆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而以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登記為國有,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並為截止記載,於光復後因我國法權之施行,致從未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因此否認日據時期登記之效力,故認為系爭土地仍屬於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固不能否認其效力,然曾天從所有之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經抹消登記並閉鎖(截止)其登記,光復後曾天從並未依我國法接續保持登記,直至81年浮覆後,雖然所有權回復,但尚未由曾天從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則系爭浮覆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上訴人仍執前詞,徒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為登記即認為系爭土地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浮覆地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查系爭浮覆地已於81年5月12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上訴人迄至107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距系爭26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日81年5月12日、接管登記之日88年1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均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登記並未告知曾天從,本件應以上訴人

知悉得以行使權利之時點(即106年1月26日)起算云云。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74年06月17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并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可見於土地公告浮覆時,僅須踐行「公告」程序,而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

又依中和地政所110年3月2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24215號函復:「有關本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係79年7月5日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登記土地,是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設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於80年3月29日依該表及相關法令審核、公告及准登相關事宜,並於81年5月12日登記完畢,…惟依相關法令尚無類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須書面通知原所有權人曾天從之規定,併予敘明。」,並有隨文檢送上開26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云云,益見系爭2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法無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已完成審核、公告及准登相關事宜,其登記程序並無若何違誤之處,而上訴人既未證明依當時法令,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均須另行通知原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因不知悉土地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權利障礙事由,時效仍應自81年5月12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迄107年3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復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本件係因兩造資訊不平等致上訴人未及時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辯,然查被上訴人係以公告方式公告系爭浮覆地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均合於當時法令規定,無庸另行通知上訴人,且公告本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效果,對上訴人尚無資訊不平等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參以系爭261地號內浮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4月26日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後,該筆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供為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25至126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旨在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利益,難認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尚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自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