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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王淑靜被 上訴人 游美惠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1條或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6至188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前審以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45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見前審卷㈠第111頁),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153萬2,05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兩造就前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前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3萬2,054.5元(計算式:

100萬元+153萬2,054.5元=253萬2,054.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審審理範圍);並將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96萬7,945.5元(計算式:450萬元-153萬2,054.5元=296萬7,945.5元,下稱系爭價金餘額)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審審理範圍乃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系爭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本息部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呂肇祥委任出售其所有上海市○○○道000弄00號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范如玉,因范如玉人在美國,故伊另委任上訴人為范如玉之代理人,兩造乃代理買賣雙方於民國97年7月8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中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范如玉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請其轉交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交付。除已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3萬2,054.5元本息)外,爰依民法第541條或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6萬7,945.5元,及自前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審未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則以:伊僅與范如玉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有委任關係,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伊雖收受范如玉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然伊與范如玉並無約定應將價金交付給被上訴人,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餘額權利;縱得請求,伊已支付如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7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㈠第165頁):㈠被上訴人代理呂肇祥將呂肇祥所有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予

范如玉,上訴人則代理范如玉於97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審卷第18至36頁),並經中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即原審卷第37至38頁)。

㈡范如玉長期旅居美國,呂肇祥則定居臺灣。

㈢范如玉已經將系爭買賣價金5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97年6月1

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4日匯款60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匯予29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人民銀行帳戶)。

㈣原審證人顏如玉與前述范如玉係同一人(以下均稱范如玉)

。㈤范如玉曾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550萬元轉交給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范如玉委託上訴人轉交系爭買賣價金給其,其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交付給其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理呂肇祥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

售予范如玉,范如玉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范如玉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情,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450萬元本息,合計550萬元本息。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共153萬2,05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兩造就前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前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3萬2,054.5元(計算式:100萬元+153萬2,054.5元=253萬2,

054.5)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以上有原判決、前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13至18頁、卷㈡第483至500頁、本審卷第9至1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53萬2,054.5元本息部分,業經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確定,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於前審以其與范如玉間委任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其主要答辯內容之一,是上訴人與范如玉間委任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於前審訴訟之主要爭點,前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呂肇祥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予范如玉,范如玉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將系爭買賣價金550萬元交付上訴人,委託其轉交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范如玉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之原證3),及范如玉在原審具結證述:伊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是被上訴人告訴伊,有關買賣交易各項條件或細節,如何與呂肇祥溝通聯繫,都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得知系爭訊息後委託上訴人代理簽約,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助理,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幫我代理,簽約之後伊交付買賣價金550萬元,是從中國人民銀行匯款550萬元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轉交給被上訴人,系爭證明書係伊簽的,系爭證明書記載請上訴人將房款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交付呂肇祥,因為伊不認識呂肇祥,是被上訴人幫呂肇祥賣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堪認范如玉確有委任上訴人轉交本件買賣價金之意思。綜觀系爭證明書內容、范如玉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並審酌兩造與范如玉三方係為出售系爭房屋所為之聯結等情況,可知范如玉縱未明示,仍有使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思。是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得否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重要爭執於前審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審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於本審不得再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得直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范如玉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掌管其公司及私人帳戶,並處理相關費用之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書、上訴人之工作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前審卷㈠第198至206頁),再上訴人既係於97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10月30日收受范如玉所匯系爭買賣價金依序為200萬元、60萬元、29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本應儘速將所收系爭買賣價金儘速全部轉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卻遲至9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5日、98年3月19日、98年7月14日、98年10月27日、99年5月28日、99年7月19日始交付或為被上訴人支付如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7所示款項,並佐以其將前審判決編號1至74所示款項(見前審卷㈡第495至500頁)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為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原因有眾多可能,顯無法單憑上訴人交付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7款項之事實,即認定係系爭買賣價金餘額之交付,上訴人應就其辯稱已交付系爭買賣價金餘額296萬7,9

45.5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7之款項即為系爭買賣價金餘額,其辯稱已將系爭買賣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本息,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前述請求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上金額本息,為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范如玉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迄未將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7所示系爭價金餘額296萬7,945.5元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96萬7,945.5元,並加計自前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前審卷㈠第164頁、卷㈡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本判決附表:

項次 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人民幣,下同) 上訴人主張匯款事由 1 24 97年11年13日 183萬0,000.0元 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 2 25 97年12月15日 15萬0,000.0元 代被上訴人支付房貸中國銀行2萬元、浦發銀行13萬元 3 39 98年3月19日 68萬0,000.0元 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 4 49 98年7月14日 20萬0,000.0元 代上訴人支付房貸中國銀行3萬元、浦發銀行17萬元 5 55 98年10月27日 2萬4,245.5元 代被上訴人支付富春山居費用 6 66 99年5月28日 5萬0,000.0元 代被上訴人匯款李超 7 71 99年7月19日 3萬3,700.0元 代被上訴人支付中國銀行西元2010年下半年貸款 合計 296萬7,945.5元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