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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人 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瑞佐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附卷可稽,其並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立「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區、○○區)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監造上訴人所指派於100、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所提供監造人力為230人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監造服務)。惟該監造服務迄104年5月間始完成驗收,致伊增加提供監造人力300人月,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約定,追加給付伊監造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系爭監造服務因逾期結案,增加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之監造人力,係非可歸責於伊,且屬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追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系爭報酬之給付。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加計自催告函送達翌日104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述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前審另就被上訴人所為溢扣違約金之主張,判命上訴人給付126萬4,000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被上訴人未增加提供監造人力,亦未增加服務期間,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監造系爭人行道

及橋涵工程,開立通報單日期如原審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一表格(原審卷一第109、99頁)所示,均屬上訴人100、101年度法定預算所示項目內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第9

6頁人力運用計劃表記載人月數合計230,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至104年5月期間,就系爭監造服務共計530人月(其中自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提供417.8人月,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提供112.2人月〈每月6.6人月〉)。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於104年

5月26日召開監造成果報告書複審暨驗收會議,同意核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成果報告書。

㈣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26日由上訴人勞務驗收合格。

㈤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原審原證20,

原審卷三第179至184頁背面)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㈥系爭人行道工程實際竣工之內容,如前審被上證7竣工圖目錄

所載。竣工圖目錄較上訴人原先開立通報單(原審卷一第111至125頁)之記載,增加更一被上證4表格所示藍底部分之工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㈦系爭人行道工程之最晚開工日為102年10月18日、最晚竣工日

為103年3月18日(原審卷一第109頁所載附表二之二之通報單工程)。

四、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上訴人104年5月26日完成系爭監造服務之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1,200萬元本息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之2、追加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項約定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7億2,276萬3,375元),除發生第45條第1項:「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費用,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其給付標準,未為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援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在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為自本勞務契約決標日起至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派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甲方審定止。」,再依系爭建議書6.5.2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於簽約時,就上訴人指派監造之工程數量、開工及完工時間,尚不能確定,係以年度施工預算金額7億2,276萬3,375元、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102年3月31日,決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非由上訴人無限制指定服務,因此履約期限可認定為102年3月31日前所開立通報單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審定止,又參諸系爭建議書表6.2人力運用計畫表(下稱系爭人力表)及上訴人最後核定被上訴人提出調整監造人力配置計畫案之人力需求表,其使用監造人力均至102年12月(原審卷三第159至164頁),足見102年3月31日前通報施工之工程,方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

2.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8、9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因而造成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張通報單於102年8月30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第8張通報單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追加25天工期,第9張通報單於102年7月2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民事第三審答辯狀檢附之附表一)。以上追加之工期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增加服務費用,應屬有理。又系爭人行道工程「○○區○○○路0段北側(○○路至○○○路間)及○○○路0段南側(○○路至○○○路間)人行道更新工程」為被上訴人所監造最後完成之通報單,該工程由訴外人稻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田公司)承攬,並於103年3月18日就被上訴人監造部分之工程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因系爭人行道工程之第二次契約變更作業尚未完成,因此無法進行驗收結算程序,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31日函復稻田公司同意展延期程(本院卷一第385頁),此延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增加服務費用,應屬有理。另該系爭人行道工程由稻田公司承攬,而稻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除被上訴人監造之部分外,尚有部分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執行上訴人「102、103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監造,致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驗收。此情事變更並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雖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且監造之工程總結算金額為6億0,425萬0,097元(原審卷一第85頁),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7億2,276萬3,375元,然因有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未能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變更所造成之延期,致被上訴人之勞務服務於104年5月26日始完成最後驗收。因此被上訴人提出增加服務費用,應為有理。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報酬若干:

1.依技服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1.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以及其他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2.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3.營業稅。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依照技服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1.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2.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3.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4.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準此,因本件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未能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變更所造成之延期,是被上訴人主張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應能較合理反映其所增加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為自本勞務契約決標日起至甲方指派乙方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甲方審定止。」又通報開立期限為102年3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2年3月31日後追加之工作內容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可視為被上訴人超出其依約應監造之日數。其中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8、9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因而造成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張通報單於102年8月30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第8張通報單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追加25天工期,第9張通報單於102年7月2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已如前述。

上述工期之追加,造成被上訴人實際監造日數超出其依約應監造之日數。另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其監造範圍之工程(由永健公司監造)竣工而造成之延期,此並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實際監造日數超出其依約應監造之日數。

3.本件經囑託淡江大學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

⑴關於超出監造日數為若干?①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8、9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

部分工作內容,因而造成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張通報單於102年8月30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第8張通報單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追加25天工期,第9張通報單於102年7月2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已如前述,此追加之工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監造完成最後之通報單「○○區○○○路

0段北側(○○路至○○○路間)及○○○路0段南側(○○路至○○○路間)人行道更新工程」,然因系爭人行道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致使驗收程序必須延至103年6月24日,系爭人行道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開始。此一延期(3月19日至6月24日,共98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稻田公司就被上訴人監造部分之工程於103年3月18日竣工,

然稻田公司就永健公司監造部分之工程直至103年7月4日方才竣工(前審卷二第151、163頁),故此為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竣工而造成之延期(103年3月19日至7月4日,共107天),且此情事變更並非於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監造之部分,施工廠商稻田公司於103年7月9日提供該部分之竣工驗收資料(前審卷二第151、163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完成前述驗收資料之審查並提供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要求稻田公司應提出「全部」驗收資料(包含被上訴人監造及永健公司監造之部分),而非僅就被上訴人監造部分提出驗收資料。嗣後,稻田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供「全部」工程驗收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完成審查並於103年8月26日將結算書與竣工圖等相關資料轉交永健公司,而永健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完成審查並函轉予上訴人核備。基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完成其監造部分工程之驗收審查資料提供予上訴人,然因為需要配合永健公司監造部分之工程驗收,致使103年8月28日完成「全部」資料審查並函轉予上訴人核備。此一因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驗收而造成之延期(103年7月14日至8月28日,共45天),屬非於被上訴人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④基上,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非其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

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監造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超出日數」欄所示。

⑵就超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監造日數,應如何計算所增加

之監造費用?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張通報單於102年6月1

4日開工,並從102年9月24日延至102年10月14日竣工,工程總金費為683萬4,542元。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未達2億元之工程,至少1人。系爭人行道工程總金額為683萬4,542元,低於上開品管作業要點之工程規模,因此合理判斷指派1位專任監造人員應已足夠。另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之人員薪資統計表,除計畫主持人外,專案人員薪資從最高6萬元(工地主任)到最低4萬元(內業工程師)。因缺乏相關紀錄,因而以規劃最多人月之資深現場工程師薪資5萬元為該專任監造人員之直接薪資基準來計算。又根據系爭建議書第98頁所提出之管理費用為直接費用之40%,公費為直接薪資加上管理費用總金額之20%,再加上5%的營業稅,計算出此20天追加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5萬8,800元。依此計算:(((50,000×(1+40%))×(1+20%))×(1+5%))×(20/30)=5萬8,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系爭人行道工程第8張通報單於102年10月

18日開工,並從103年2月22日延至103年3月18日竣工,工程總金額為903萬7,048元,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款文件中之103年1至8月簽到表,共有6位人員簽到紀錄(林宗源、莊惟進、楊釗懿、詹勳宗、林醒嵐以及陳文琴,本院卷一第449至503頁),然「莊惟進」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尚有兼職其他公共工程,應予扣除,故依5人計算增加之人員費用。另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之人員薪資統計表,以規劃最多人月之資深現場工程師薪資5萬元為該專任監造人員之直接薪資基準來計算,及根據系爭建議書第98頁所提出之管理費用為直接費用之40%,公費為直接薪資加上管理費用總金額之20%,加上5%的營業稅,據此計算此20天追加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7萬3,500元。依此計算:(((50,000×(1+40%))×(1+20%))×(1+5%))×(25/30)×5=36萬7,500元。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系爭人行道工程第9張通報單於102年5月6

日開工,並從102年7月16日延至102年8月5日竣工,工程總金額為241萬2,865元。系爭人行道工程總金費為241萬2,865元,低於品管作業要點第10條之規模,因此合理判斷指派1位專任監造人員已足。另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之人員薪資統計表以5人計算為增加人員,另以規劃最多人月之資深現場工程師薪資5萬元為該專任監造人員之直接薪資基準來計算,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所提出之管理費用為直接費用之40%,公費為直接薪資加上管理費用總金額之20%,加上5%營業稅,計算此部分追加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5萬8,800元。依此計算:(((50,000×(1+40%))×(1+20%))×(1+5%))×(20/30)=5萬8,800元。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監造完成最後之

通報單「○○區○○○路0段北側(○○路至○○○路間)及○○○路0段南側(○○路至○○○路間)人行道更新工程」,然因系爭人行道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致使驗收程序必須延至103年6月24日,系爭人行道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開始。此一延期(103年3月19日至103年6月24日,共98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此一延期之增加經費計算,因與以下之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竣工而造成之延期時間(103年3月19日至103年7月4日,共107天)重疊,故於下一併計算。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系爭人行道工程於102年10月18日開工,

並於103年3月18日竣工,工程總金額為903萬7,048元,另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之人員薪資統計表以5人計算為增加人員,及以規劃最多人月之資深現場工程師薪資5萬元為該專任監造人員之直接薪資基準計算,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所提出之管理費用為直接費用之40%,公費為直接薪資加上管理費用總金額之20%,加上5%營業稅,計算此部分追加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31萬4,580元。依此計算:(((50,000×(1+40%))×(1+20%))×(1+5%))×(107/30)×5=157萬2,900元。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之人員薪資統計表以

5人計算為增加人員,及以規劃最多人月之資深現場工程師薪資5萬元為該專任監造人員之直接薪資基準計算,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建議書第98頁所提出之管理費用為直接費用之40%,公費為直接薪資加上管理費用總金額之20%,加上5%營業稅,計算此部分追加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12萬9,360元。

依此計算:(((50,000×(1+40%))×(1+20%))×(1+5%))×(44/30)×5=64萬6,800元。⑦基上,系爭工程增加之相關監造費用共為270萬4,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270萬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追加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原審卷一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的複數請求,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增加監造日期彙整表項目 內容 超出日數 1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於102年8月30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 20日 2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8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追加25天工期。 25日 3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9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於102年7月2日核定追加20天工期。 20日 4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8張通報單工程竣工後,由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致使被上訴人驗收程序從103年3月19日延至6月24日。 98日 5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8張通報單就被上訴人監造部分之工程於103年3月18日竣工,然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竣工而造成之延期(103年3月19日至7月4日) 107日 6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8張通報單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完成其監造部分之驗收審查資料提供予上訴人,然因為需要配合永健公司監造部分之工程驗收,致使103年8月28日方才完成「全部」資料審查並函轉予上訴人核備。 44日附表二:增加監造費用彙整表項目 內容 超出日數 增加經費(單位:新臺幣) 1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7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而造成之延期。 20日 5萬8,800元 2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8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而造成之延期。 25日 36萬7,500元 3 系爭人行道工程第9張通報單於102年3月31日後,追加部分工作內容而造成之延期。 20日 5萬8,800元 4 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竣工而造成之延期。 107日 157萬2,900元 5 被上訴人需合併辦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驗收而造成之延期。 44日 64萬6,800元 總計 216日 270萬4,8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