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上 訴 人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年被 上訴 人 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卓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謝秀年(下稱謝秀年)為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與謝秀年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供瑞光公司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並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將其中一部出租與伊經營永翔機車行(瑞光公司使用之範圍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稱機車行)。詎謝秀年未定期檢修15號房屋內之電器設備,致系爭廠房內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下稱成品區電錶箱)附近,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點50分左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機車行,燒毀附表一所列車主寄放之27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自行組裝之機車20台、設備工具、改裝修繕用之零件與備品,及於國外、國內網路販售之零件與備品,伊已受讓附表一車主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946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項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1萬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1),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829萬054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之246萬2392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範圍如附表二「前審上訴金額」欄)。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30萬1735元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前審判決情形如附表二「前審判准」欄)。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7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請求600萬元及編號3、4合計請求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不得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之869萬8809元本息及上訴人敗訴並確定之130萬1735元本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廢棄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0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附表二編號1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損害為823萬8240元(含已確定之123萬8240+本院審理範圍700萬元,並於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將編號3、4請求100萬元部分流用至編號1(請求金額少於原審判准金額,已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機車行內辦公區與工具架間設置電錶箱(下稱機車行電錶箱)附近嚴重燒毀,電線已熔斷,而系爭廠房之電纜線則完好懸掛於牆壁,且系爭廠房之成品區電錶箱附近採證之電纜線經鑑定為熱熔痕,而非短路之通電痕,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在機車行電錶箱附近,而非系爭廠房之成品區電錶箱附近,則機車行電錶箱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由其自行改裝配電盤、牽拉電線,應自負維護責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錯誤。又消防局人員遲延救援30分鐘始造成系爭廠房嚴重毀損,且故意跳過103年9月2日讓永翔機車行之洗車工即訴外人陳正賢剪斷電纜線破壞現場,夜間並遭訴外人王啟謜侵入竊取電纜線,遲至103年9月3日始前往現場補拍照片,復故意不拍機車行內部照片,照片造假、採證偏頗,不應採信。再謝秀年確有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廠房之電氣設備辦理定期檢驗並均通過檢測,其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且其所涉失火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況15號房屋為謝秀年所有,其將部分範圍出租與被上訴人,並非執行瑞光公司職務之行為,與瑞光公司無關。至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車於火災發生當時均停放在機車行內,且附表一編號3、12、16、19、21、22機車因無牌照而無法報廢,自無任何價值;有報廢證明之機車亦不能證明係於系爭火災中燒毀;又訴外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出具之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證明)僅以行照做鑑定,未考量實際使用狀況及使用年數,部分鑑定結果甚至比車主買入價格高,顯不合理。另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雇工自成品區牽拉電線,並於機車行重新配置電線使用所致,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茲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主張就確定部分欲另提再審,亦在其請求廢棄之範圍)。
三、查謝秀年為瑞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之15號房屋供瑞光公司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並於101年9月21日將廠房之一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永翔機車行,嗣15號房屋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點50分左右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6反頁,前審卷一第133反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消防局檢送之系爭火災鑑定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2頁及卷二第19-122頁及卷三第139-142頁),應堪信實。又謝秀年所涉失火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失火偵查案件)乙節,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影卷另存卷),且有該處分書足稽(原審卷三第132-133頁),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謝秀年未定期檢修系爭廠房之電器設備所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⒈查系爭火災延燒所及除15號房屋外,尚包括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訴外人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用公司)、同巷15之1號(即訴外人桂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鋒公司),其中以15號房屋受燒程度最嚴重等情,有消防局製作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㈡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即附圖,原審卷二第74頁)及其餘示意圖、立面圖、現場照片,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下稱火災原因研判)所載勘查情形可稽(原審卷二第23-25、73、75-121頁);且15號房屋之系爭廠房成品區(見附圖)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均較他處所嚴重,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後呈現較嚴重變色,該區內部所擺放成品均已嚴重燒燬,受燒程度亦均較其他處所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之情,亦有火災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25、109-115頁);再參酌謝秀年於消防局人員調查時稱:「…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我隨即查看屋內狀況…欲通往樓下時,開啟二樓門時即看到樓梯外上方已有煙情形…」,及現場目擊者即訴外人葉蒼桂稱:「…睡夢中聞到燒焦味,而且聽到『碰碰』的聲音,我便起身並往屋外查看,走到自家(即15號之1)鐵捲門外圍道路附近時,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47、50頁談話筆錄),顯示謝秀年第一時間逃生時,即發現系爭廠房內已有濃煙蓄積情形,而葉蒼桂於火災起始之初首先發現者,亦為15號房屋屋外變電箱(約在附圖標示EY-8280汽車右前方屋外之位置)之電源線路呈現異常狀況等各情,應可認定起火處為15號房屋。又依前所述,15號房屋之系爭廠房成品區受燒程度較其他處所嚴重,經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之情形,顯示系爭廠房東側屋頂鐵皮及夾層空間均已完全受燒塌陷,屋頂鐵皮明顯朝向北側方向傾斜、塌陷,而内部夾層鋼架受燒後亦朝向南側方向塌陷較為嚴重,愈接近中間處所塌陷情形愈趨近於地面,且屋頂鐵皮受燒變色痕跡明顯靠南側較為嚴重,鋼骨鐵架受燒彎曲、變形情形嚴重亦趨向南側較為嚴重之情,有火災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及說明可憑(原審卷二第26、101-102頁);另系爭廠房西側真空成型作業區東側所擺放原料、推車等機具均已燒燬,物品受燒失情形嚴重,該處上方天花板鋼架呈現較嚴重彎曲、變形現象,表面有較嚴重受燒變色痕跡,而西側真空成型機亦呈現嚴重燒燬,機身已嚴重變色,但天花板鋼架僅有受燒變色痕跡,未有彎曲變形,且該區西側器材室内部機具僅受煙燻波及,機具均保持完好,且經消防人員於現場清理、復原之結果,顯示該區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擺放成品明顯朝西南側方向有較低點燃燒痕跡,受燒痕跡均趨向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方向處所最為嚴重等情,亦有火災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及說明可憑(原審卷二第26-27、103-105頁),由此堪認火勢燃燒以東側成品區較為嚴重,火流乃由東向西方向延燒。再參酌現場目擊者即訴外人張金順稱:「…睡夢中聽到很大聲『砰、啪、啪』等聲響…我便起身開窗往外查看,發現瑞光公司及永翔機車中間隔間牆中間處有亮光,15號前側屋頂都有濃煙竄出…」等語,有談話筆錄及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53、120頁),亦可知依張金順所見之火光在成品區附近。綜上,堪認火應係由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下稱成品區電錶箱)附近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是消防局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綜合上述受燒情事,並參酌在場目擊者之陳述,而作成與前開相同之研判結論(原審卷二第43頁),應可採信。
⒉至起火原因部分,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清理、復原之結果,系爭廠房之成品區電錶箱附近並無自燃物質或因遺留火種、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亦未發現有縱火易燃液體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或微火源盛裝容器等相關跡證,且現場未發現有明顯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出沒之情事,且所採集之燒熔物、塑膠殘板經鑑析結果,復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分之情,有火災原因研判、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二第27、67頁),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及遺留火種引燃等各項可能因素,然因成品區電錶箱附近有相當高溫燒燬現象,即不能排除起燃與該處所電源箱、變電箱電源線路等電氣設備異常引燃所致。又參酌謝秀年前開所稱「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等語,可知第一時間住戶所發覺為電熔器燒味道,此已不同於一般線路燒焦味道,已疑似變電箱著火所產生的氣味;而依葉蒼桂前開所稱:「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等語,經消防人員現場查看該處所變電箱確實呈現嚴重燒燬,地面仍殘留有受燒之後之絕緣礙子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100頁),可認依葉蒼桂所見,15號房屋屋外之變電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初始已呈現異常狀況。再依消防人員於現場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中,發現現場以成品區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清理、復原後於成品區西南側處所附近發現電錶箱上方有變電箱線路經過,該變電箱與葉蒼桂所述北側屋外異常之變電箱相接,且成品區電錶箱上方之變電箱與屋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殘留現場之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檢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有火災原因研判、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二第28、68-71頁),亦與電氣設備異常燃燒事證相符,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以電氣因素引燃所致。依此,消防局依現場勘查情形及採證鑑驗結果,並參酌在場目擊者之陳述,作成與前開相同之研判結論(原審卷二第45頁),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機車行電錶箱附近嚴重燒毀,電線已熔斷,
系爭廠房之電纜線則完好懸掛於牆壁,且系爭廠房之成品區電錶箱附近採證之電纜線經鑑定為熱熔痕,而非短路之通電痕,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在機車行電錶箱附近,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處錯誤。又最先抵達現場之消防局人員陳群承為維護緊鄰機車行之耀騰印刷廠而遲延30分鐘始救援系爭廠房,造成系爭廠房嚴重毀損,系爭火災鑑定書卻隻字未提;且消防局人員故意跳過103年9月2日讓永翔機車行之洗車工即陳正賢剪斷電纜線破壞現場,夜間並遭王啟謜侵入竊取電纜線,至103年9月3日始前往現場補拍照片,且故意不拍永翔機車行內部照片,照片造假、採證偏頗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測圖、事後自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於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上標示註記之照片、電纜線遭利器剪斷之照片、平面圖、公證報告節本、另案桂鋒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下稱430號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前審卷一第216頁至反頁,本院卷第57-99、174-203、217-225、294-298、366-370、379-383、413-419、455、517頁)為證。惟查:
⑴依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即承辦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證人林洧銘於原審證稱:起火處是系爭廠房之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線路異常不是機車行使用的線路,而是謝秀年先前牽好的線路,也就是外面的油壓器(即變電箱,在附圖標示EY-8280汽車右前方屋外之位置)到成品區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此部分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如系爭火災鑑定書相片編號75至80所示(原審卷二第116-118頁)。因被上訴人稱有從成品區電錶箱接電線到機車行,機車行電錶箱在工具架附近,故伊有勘查此段線路,但無異常,因而認定起火點不是在機車行電錶箱附近等語(原審卷二第190-191頁);參以前開照片所示情形及說明,顯示消防局人員於現場清理時,發現成品區電錶箱附近電源線路有明顯短路痕跡,並於沿線尋獲多處電源線路疑似短路熔痕,且經勘查成品區電錶箱至機車行電錶箱間之線路均無異常,而屋外變電箱至成品區變電箱至電錶箱間之線路則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之情,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乃結合現場燃燒後痕跡、關係人供述、消防搶救紀錄等相關情資,綜合研判後,始排除起火處在機車行電錶箱附近之可能性,並作成起火處為成品區電錶箱附近之結論,該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認定難認有何錯誤或不符事證之情事。
⑵又依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就在成品區電錶箱附近採證之
絞線鑑定結果,固認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原審卷二第68頁),惟依消防署於另案實用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訴請上訴人賠償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98號)以106年9月19日函覆本院:
「…三、短路痕係配線電路尚處於通電狀態下,因電線短路產生的電弧高溫,造成銅導體的燒熔痕跡,發生的時間可能於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後的初期。而熱熔痕則是因銅導體所處的位置溫度超過銅的熔點,受燒熔形成的痕跡。四、參考火災原因調查技術教本(日本東京消防廳編著,陳弘毅譯,鼎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第244頁「萬一屋頂燒透,開口部大而可燃物量又多時,因燃燒而溫度上昇,電線因熱熔解,至短路痕不明確,甚至成為寸斷狀態」。因此,依前揭參考資料,短路痕有可能再受熱燒熔形成熱熔痕。五、由於熱熔痕的外觀與金相組織已完全改變,並無法據此判斷是短路痕再次被燒熔所形成的熱熔痕,或僅單純為銅導體受熱所形成的熱熔痕。…」等語(該案卷一第153-154頁,另附於本院卷第49-480頁),可知熱熔痕可能單純因銅導體受熱而形成,亦可能由短路痕再次被燒熔而形成,無法僅憑電纜線經鑑定屬熱熔痕,即排除該電纜線有短路或異常之情形。況火災燃燒現象受物品種類、多寡、擺放位置、建物結構、燃燒時間、氣象…等多項因子影響其燒損結果,非得僅擷取部分照片畫面臆測,且機車行電錶箱鄰近成品區電錶箱,亦無法以機車行電錶箱燒損,或系爭廠房之電纜線未全部熔斷,仍懸掛於牆面之結果,推認機車行電錶箱附近為起火處,故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平面圖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前述關於起火處之認定,其執此抗辯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錯誤,洵非可採。
⑶再依證人陳群承於本院430號訴訟到庭證稱:到場時火勢猛烈,機車行之鐵門已燒紅,伊等先在第四面(即消防局中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第四面」,原審卷二第46頁)機車行救火,並在第三面走道防護避免火勢進入印刷廠,繼而在第二面桂鋒公司為殘火處理,第一面是火場指揮站等語(前審卷一第216頁至反頁),堪認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後即優先灌救機車行,並非印刷廠,且機車行乃與系爭廠房成品區相連,灌救範圍必定包括系爭廠房之成品區,是上訴人稱消防人員遲延救援系爭廠房成品區,已難憑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節本「出險經過」所敘「整個火勢歷時30分鐘才漸被控制」等語(本院卷第517頁),係在描述消防人員歷時30分鐘後控制火勢,亦無消防人員為灌救耀騰印刷而遲延30分鐘始救援系爭廠房之記載。依上,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火災鑑定書錯誤偏頗,顯非可採。
⑷另王啟謜於103年9月2日晚間持破壞剪侵入15號房屋竊取連接屋外變電箱之電纜線,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之情,已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四第89頁至90反頁),上訴人空言指摘係永翔機車行之員工蓄意剪斷電纜線、破壞現場云云,已難採信。又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有2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歷時約4小時(凌晨3點30分至7點30分),次日即103年9月1日則有5名消防人員再度前往現場,歷時約6小時20分(上午10點至下午4點20分),及103年9月3日亦有2名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歷時2小時30分(下午2點至4點30分),且三次勘查採證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與謝秀年到場之情,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30-32頁),顯見消防人員於103年8月31日、9月1日連續2日進行勘查採證工作,已大致完成,並未受前開竊盜案件之影響,縱使消防人員於9月2日未到場採證,亦不能據此認定消防人員係故意跳過該日、採證偏頗、造假。另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相片編號29至36為永翔機車行外、內部受損情形之照片(原審卷二第71-75頁),參以證人林洧銘於原審證稱:採證的標準是針對起火點、起火處,並非每個人要求的點都要採,且機車行內部也有拍照,但沒有全部貼在鑑定書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90反頁),可認消防局人員之採證乃以起火處之跡證為主要,並無全面性採證之必要,上訴人以消防人員未依其要求拍照,即指責消防人員故意不拍永翔機車行內部照片,採證偏頗、照片造假云云,實無可取。
⑸至上訴人雖聲請檢送其於本院所提照片,函請消防署鑑定起火原因,然該署前經原審囑託調查鑑定,業已於104年10月28日進行現場勘察,並以104年11月13日函覆,仍認起火處為成品區電錶箱附近,另敘明因相關電線已不見,不予研判起火原因等語;復經本院前審函請說明判定起火戶及起火處之依據及所憑證據資料後,仍以106年11月29日函覆以:本案現場雖有部分保留未清理,但因距該案發生已時隔一年多,該署火災鑑定委員僅能就現場現有狀況勘察、參酌原法院之卷證資料,據以研判,而仍做成起火戶為15號房屋,起火處為成品區電錶箱附近之相同判斷,並敘明應考量之項目、情形均應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或消防局相關人員之補充說明為據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可佐(原審卷三第85頁,前審卷二第24-25頁),堪認本件因距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過久,且現場已非完整,重新調查顯有困難,且縱經調查,亦難認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久即鑑定製作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再送請該署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自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向四周延燒之情,應可確定。
㈡、關於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部分:⒈謝秀年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謝秀年為15號房屋(含增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桂鋒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訴請謝秀年賠償之第一審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20頁,附於本院卷第433頁),負有維護15號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管理、維護、修繕屋內電器、電線設備(含電錶箱)之義務。而15號房屋有增建,1樓作為廠房及倉庫、2樓作為住家使用,其中1樓有部分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機車行使用,並於系爭廠房成品區設置電錶箱供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拉牽電線至機車行,故15號房屋屋外變電箱到成品區電錶箱間之線路,其用電量當然較原來僅由上訴人使用為高,自會增加前開用電裝置之負擔並加速消耗程度;且15號房屋之電錶有3組,均於94年4月間裝設之情,有台電公司104年8月12日函可佐(失火偵查案件偵卷第158頁),可認該屋之用電設備自94年4月間即開始使用,迄103年8月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將近10年,則以謝秀年經營塑膠業務多年,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電線如老舊、斑駁、破損、擅自接線、超載,可能導致短路引發火災事故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意用電安全。則系爭火災既係因成品區電錶箱附近之電線、電氣設備異常所致,堪認謝秀年為獲取租金而將15號房屋分隔部分出租被上訴人經營機車行,增加屋外變電箱到成品區電錶箱間線路之承載量,復並未適時更換、維修15號房屋之電線、電氣設備,顯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而有過失至灼,且所提證據復未能證明其有何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謝秀年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謝秀年所涉失火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本無從拘束本院;況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中段「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之規定於101年8月16日辦理定期檢驗,15號房屋之用電裝置經檢驗結果為良好之情,固有該公司104年5月22日函及檢送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三第10-12頁,與前開台電公司104年8月12日函檢送之紀錄表相同),然依台電公司105年12月7日函說明二:「電錶至責任分界點之線段由用戶施作,責任分界點至桿上變壓器線段則由本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於94年間供電,本公司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線路銜接供電,惟用戶後來自行擴建原有建物,且未至本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推測本公司約有18公尺接戶線遭包覆於擴建後建築物內,致形成本公司線路穿設於用戶建築物內且無PVC管包覆現象。」等語,參以該函所檢附之示意圖(前審卷一第50-51頁)及上訴人自承該段線路穿設於屋內之部分均在挑高7至8公尺高之鐵皮空間內等語(前審卷一第73頁),可知15號房屋屋外變電箱到成品區電錶箱間之線路雖由台電公司施作,但因謝秀年於15號房屋增建後,未依規定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造成該段線路有約60%位於上訴人掌控、監督之室內空間(下稱增建範圍之用電裝置),台電公司已無從依原本之通常方式進行定期檢驗,是縱15號房屋增建範圍外之線路等用電裝置於101年8月16日經台電公司檢驗結果為良好,仍不能據此認定謝秀年就增建範圍之用電裝置已盡管理、維護、修繕責任,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以15號房屋之用電裝置經台電公司檢驗結果為良好,謝秀年有定期接受用電裝置之檢驗,即認其無違反注意義務失云云,無可憑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信。
⒉瑞光公司部分: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廠房由瑞光公司作為經營塑膠射出成型包裝盒製造買賣進出口業務之用,有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4頁),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人,瑞光公司自亦負有維持系爭廠房安全之義務。而謝秀年為瑞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電線、電氣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而發生系爭火災,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執行職務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瑞光公司與謝秀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附表一之車主寄放,因系爭火災均遭燒毀,致前開車主受有損害,其已受讓前開車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證物頁數如附表一所載),另就附表一編號3、12、16、19、21、22(下稱編號3等6台機車)以外之機車,亦提出行照、報廢證明為佐(證物頁數如附表一所載),並據編號3、19機車之所有人即證人吳明達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下午到機車行時約有20餘台機車停放車行內等語(原審卷三第198反頁),編號16、21、22機車之所有人陳志宗、張雅鈞、蘇寧(即蘇亞倫)亦均證稱:一個星期去機車行聊天好幾次,車行內停放的機車約幾十台等語(原審卷三第201反頁、202反頁、204反頁),另參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相片編號36所示機車已遭燒毀之情(原審卷二第96頁),及證人陳群承亦證稱進入機車行現場時有看見機車的車架殘骸等語(前審卷一第216反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等6台機車以外其餘機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確停放永翔機車行內致遭燒毀等情,應可認定。至編號3等6台機車雖無報廢證明,惟該機車之所有人即證人吳明達、許暉瑜、陳志宗、張雅鈞、蘇寧(即蘇亞倫)於原審到庭均證述:伊等有將前開機車停放永翔機車行修繕、保養或寄放,因無牌照或僅有臨時牌而無法報廢等語(原審卷三第197反頁至204反頁),渠等應無自冒遭追訴偽證犯行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應可認定前開機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停放於永翔機車行內,並已遭燒毀,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3等6台機車因系爭火災遭燒毀,亦屬可採。
⒉又附表一機車既均遭燒毀並已報廢,可認已達回復原狀重大困難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為價值賠償,並按其104年1月8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3頁起訴狀收文章戳日期)之市價為準。經本院囑託鑫權威公司依附表三所列各機車(編號均與附表一相同,以下逕載編號)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資料,鑑定前開機車於104年1月間之市價,經該公司就於110年12月10日回覆以:編號3、12、15、16、18、19、21、22之機車為未領牌重機,來源有很多種,有正常車完稅進口,有拼裝車進口,有事故車進口後修復組裝,且沒有經過車測中心安全審驗,不能合法正常行駛公路,故無法鑑價,至編號25、26、27為國產白牌車(即普通重型機車),非該公司之鑑價項目,其餘鑑定價格如附表三「鑫權威鑑價」欄所載等情,有鑫權威公司檢送之系爭鑑價證明及說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7-261頁,其中編號15有行照且為普通輕型機車,函覆內容固有誤載,但亦非屬該公司之鑑價項目);參以上訴人所提102年、103年間網路二手車拍賣資料(各機車之價格、證物卷頁如附表三「網路二手拍賣價」欄所載),可認系爭鑑價證明之結果,除編號1之鑑定價格145萬元高出網路價格120萬元至130萬元過鉅,及編號4之鑑定價格60萬元超過車主讓與金額50萬5000元以外,其餘按二手車之市價為鑑定,應屬可採。至編號1、4部分,則審酌鑑定價格占網路售價(有價格區間者按均價計算)平均比例為68.86%(各台比例如附表三所載),本院認按此比例計算編號1、4之市價分別為86萬0762元、47萬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屬合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價證明未考量各機車之使用情形,且編號2、10之鑑定價格高於車主購入成本,亦不合理云云。惟前開機車均已毀損,本難查知原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然審酌系爭鑑價證明均明確記載鑑定之價格為104年1月間之中古車價格,係按相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為鑑定,已考量折舊及將一般中古車可能呈現之車況予以考量,應屬公允可採,況該鑑定價格均低於被上訴人所提網頁售價(除附表三編號1外),自難認鑑定價格過高。另編號10機車之鑑定價格為23萬元,並未高於車主楊成琳之購入價格35萬5000元(前審卷二第119頁統一發票),而編號2機車之車主張福忠以20萬1259元自海外購入,加計貨物稅、營業稅後為28萬2566元,再計入運費12萬1231元、驗車費用約20萬元,合計約60萬元,業據證人張福忠於前審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驗車資料、報關收費通知單完稅證明等相關憑證為佐(原審卷二第89-113頁),鑑定價格57萬元亦未高於其購入價格,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⒊另關於鑫權威公司無法鑑價部分,被上訴人已就附表三編號1
5、18、25、26、27等5台機車提出網路售價,審酌其餘機車經鑑定之市場價格占網路售價之平均比例為68.86%,爰按此比例計算前開5台機車之市價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下方「計算結果」欄(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無法查得網路售價之編號3、15、18、25、26、27等6台機車,則審酌被上訴人經營機車行,對機車之市場行情有一定之了解,復受讓車主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與車主議定之讓與價格應可作為認定市價之比較標準之一,則依其餘機車經鑑定之市場價格占車主讓與價格之平均比例為81.78%(各台比例如附表三所載),爰按此比例計算前開6台機車之市價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下方「計算結果」欄(計算式如附表三)。至其中編號3、12、16、19、21、22等6台機車無牌照,不能於道路行駛,固欠缺機車之通常效用,然亦屬個人之財產,並非毫無價值,故本院審酌該等機車無法上路之情形,認應按前開計算結果之20%計算其價值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下方「無牌照者」欄(計算式如附表三),始屬允當。
⒋綜上,本院認定附表一之機車於104年1月間之市價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下方「市價」欄,合計669萬8351元。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雇工牽拉電線所致,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成品區電錶箱附近之電線、電氣設備(即增建範圍之用電裝置)異常所致,而此區係在上訴人掌控、監督之室內空間範圍內,上訴人於失火偵查案件亦自承成品區電錶箱係設置專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該案偵卷第118頁),可認其亦同意被上訴人自行雇工自成品區牽拉電線至機車行,並重新配置電線使用,無從僅憑被上訴人牽拉電線之行為,即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客戶寄放機車之損害669萬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原審卷二第1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823萬8240元(包括已確定123萬8240元+本院審理範圍700萬元)-本院准許669萬8351元=153萬9889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本院准許669萬8351元-已確定123萬8240元=546萬0111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勝訴之123萬824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以其就此部分欲另提再審為由,聲明廢棄,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