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國光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慰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七,餘由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國光;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明慰,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民國110年5月27日寶工字第1100001878號、110年7月7日寶工字第1100002259號函(見本院卷第5
7、59、77、78頁),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家園管委會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員工於80年間為購地建屋,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段000等地號土地)、00段00等地號土地(下稱00段00等地號土地),依序各成立華邦家園計劃(下稱家園計劃)、華邦安居計劃(下稱安居計劃)之組織,嗣於84年4月6日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並選任訴外人楊秉禾(原名楊丁元)為無給職主任委員,楊秉禾再指派訴外人張致遠為副主任委員,惟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各別。嗣計劃委員會將「華邦安居計劃暨華邦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承攬,昭美公司再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工程,分別交由訴外人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承造。92年
3、4月間,欣亞公司、昭美公司因家園計劃工期延誤而增加成本,且認家園計劃、安居計劃均有「屋簷、陽台、平台、雨遮、花台等」(下稱附屬建物)應否計價之爭議,計劃委員會為求完工及解決爭議,遂由張致遠代表計劃委員會,與欣亞公司、昭美公司及訴外人詹錢港於同年10月17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於計劃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向計劃委員會為爭執或請求。嗣計劃委員會依系爭協議於同年月23日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下稱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予詹錢港,並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決議,由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之成員,分別成立伊、安居管委會,權利義務各自繼受。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乃為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有為安居計劃管理事務而利於安居管委會,且昭美公司曾傳真「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案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向計劃委員會請求該明細表所列系爭工程屬安居計劃造價差額2億3,250萬3,464元,則計劃委員會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安居管委會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伊得依按追加坪數比例,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應分擔之費用1,103萬6,036元(計算式:15,000,000元×1960/2664=11,03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或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平均分擔之。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安居管委會給付1,103萬6,036元,並加計自92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安居管委會給付家園管委會504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家園管委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家園管委會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安居管委會應再給付家園管委會599萬6,03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安居管委會則以:計劃委員會本無庸給付昭美公司所稱附屬建物應列入計價之工程款,且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即92年4月16日會議中,已明確表示不會將屋簷、露台等列入附屬建物,更在同月30日、5月5日發函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重申此事,自不因昭美公司傳真系爭追加明細表而負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所指「本工程」係指欣亞公司為家園計劃進行之建築工程,不及於安居計劃之建築工程,縱張致遠有權代表計劃委員會為家園計劃利益簽署系爭協議,亦與伊無關;安居計劃之委員自始未同意計劃委員會有權代為簽訂涉及安居計劃應額外支付與屋簷、露台等追加工程款有關之任何協議,伊亦未事後承認系爭協議與安居計劃有關或同意分攤款項,自不受系爭協議拘束。倘依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認張致遠有代理主任委員對外簽章之權,然兩造均為計劃委員會之內部機關,所爭執事項為安居計劃是否應分擔家園計劃之費用,非涉及對外表見代理,乃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議案之表決至少需有過半委員出席,且過三分之二出席委員之同意方得生效」為斷,又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若為『華邦安居計劃』或『華邦家園計劃』個別之相關議案,則由各計劃委員依前條款決議之」,惟張致遠於92年4月16日會議開會時提出此議案,遭安居計劃委員反對,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3、14條規定獲得計劃委員會或安居計劃委員決議或同意簽訂,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亦與屋簷、露台等工程無關,系爭款項復由家園帳戶支出,未向安居計劃請款,益徵系爭協議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不及於安居計劃;況張致遠是否取得主任委員楊秉禾之授權,代表計劃委員會對外簽訂系爭協議,亦非無疑;系爭協議簽訂前一年,安居計劃社區房屋已全部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亦已支付2,942萬5,606元予承包商灃水公司,與灃水公司或其次承攬人間並無就屋簷、露台等附屬建物是否計價等發生糾紛,實無簽訂系爭協議之必要;故張致遠簽立系爭協議、支付系爭款項,顯已違反安居計劃成員明示之意思,不符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系爭款項係為解決昭美公司積欠欣亞公司工程款之糾紛,而贖回家園管委會所屬家園計劃興建房屋而遭欣亞公司扣留之建造執照,與安居計劃無涉,是計劃委員會為保障家園計劃始簽立系爭協議,安居計劃無須與家園計劃共同給付系爭款項,計劃委員會以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伊未受利益,家園委員會不得向伊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協議係同時解決安居計劃之工程追加款,然家園管委會亦有義務釐清系爭款項中給付欣亞公司、昭美公司作為其他安居計劃承包商之該等工程追加款之金額各為何;家園管委會迄未舉證證明伊因系爭協議之簽訂而受有何利益,或安居計劃會員因張致遠不簽系爭協議而受有何損害。至利息請求部分,倘認伊有給付利息之義務,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家園管委會僅得請求自請求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安居管委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家園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㈠系爭工程由昭美公司承攬;昭美公司將家園社區發包予欣亞公司興建,將安居社區發包予灃水公司興建。
㈡楊秉禾為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致遠為副主任委員。張
致遠於92年10月17日代表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簽署系爭協議。
㈢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係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亦為分立,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
㈣計劃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自家
園計劃帳戶內支用1,500萬元付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所授權之詹錢港。
㈤00段000等地號土地為家園計劃坐落基地;00段00等地號土地為安居計劃坐落基地。
㈥目前二社區之戶數,家園社區為182戶、安居社區為284戶。
㈦計劃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決議須於同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安居管委會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分擔系爭款項即給付伊1,103萬6,03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即:
㈠張致遠是否經計劃委員會之同意而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署
系爭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㈡安居管委會是否因計劃委員會自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而
受有免付款項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並致家園管委會受有損害?㈢如是,家園管委會得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之本息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致遠係經計劃委員會之同意而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署系爭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
家園管委會主張上開二計劃之全體會員已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負責並執行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張致遠係得計劃委員會之同意始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署系爭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等語,為安居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
受全體『華邦安居計劃』、『華邦家園計劃』參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華邦安居計劃』及『華邦家園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第7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1 人,『華邦安居計劃』委員5人,『華邦家園計劃』委員5 人,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代表本會,為對外之契約簽訂及文件發佈代表人。」、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得於委員中指派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以協助或代理其職務。」、第15條規定:「本會財務分列『華邦安居計劃』及『華邦家園計劃』其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財務委員之簽署方得生效。」(見原審卷一第13頁);佐以安居管委會所提「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首即載明「本人自願參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華邦安居計劃』(以下簡稱本計劃)購地興建事宜,並願無條件遵守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第1條約定:「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織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之旨。」、第2條約定:「履行委員會或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並願全力配合,決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2頁),足徵上開二計劃之全體會員已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負責,並執行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主任委員楊秉禾為對外契約簽訂代表人,並指派張致遠為副主任委員,以協助及代理其職務,是副主任委員張致遠自得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對外簽訂契約;而計劃委員會財務分列二計劃,其動支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財務委員之簽署始得生效等情。
⒉又系爭工程由昭美公司承攬;昭美公司將家園社區發包予欣
亞公司興建,將安居社區發包予灃水公司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00頁),可知昭美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唯一承包商,而欣亞公司、灃水公司則為昭美公司之下包商即次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與計劃委員會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而依安居管委會所提92年4月16日計劃委員會開會固決議:「……最近陸續接獲欣亞營造公司及昭美建設開發(股)公司之來函,建議將附屬建物之屋簷面積併入產權登記面積中……若登記又會造成會員須增加繳款之爭議(每戶須增加約新台幣15萬至20萬元):此次委員會討論決議本計劃建物保存登記即房屋產權登記仍舊不登記屋簷面積,以維護會員權益……」,有上開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
0、111頁);惟昭美公司於92年8月28日仍傳真系爭追加明細表予計劃委員會,此為安居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其上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之屋簷、陽台、平台、雨遮、花台等追加坪數;亦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按每坪4萬5,000元計算之原概算工程造價及工程造價差額,家園計劃為1億0,445萬7,078元、安居計劃2億3,250萬3,464元,共計3億3,696萬0,542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再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黃政雄證述:系爭工程於92年興建房屋末期,昭美公司認要用實際權狀登錄坪數作為計價標準,而非依原來按建照坪數為計價及請款標準,並提出計價之差異,要求附屬建物等追加坪數之工程款,系爭追加明細表是我們建築公司提出交予昭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
2、303頁),可知昭美公司於92年間即系爭工程興建房屋末期,針對上開二計劃均有要求附屬建物追加坪數之工程款,雖計劃委員會於92年4月16日會議決議不同意,然昭美公司仍於92年8月28日傳真系爭追加明細表予計劃委員會再為請求。
⒊次查,張致遠得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對外簽訂契約,並於92
年10月17日代表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簽署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徵之系爭協議前言及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簡稱甲方)、昭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丙方)、詹錢港先生(下簡稱丁方),以上各方茲為房屋營造、計價…等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左:第一條乙、丙方承作甲方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00段00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等工程,三方對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應否登記、計價及每坪工程計價數額多寡有不同意見,茲經以上各方溝通、協調,甲方願分期給付乙、丙方合計共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由乙、丙方授權丁方向甲方代表收受),乙、丙、丁方均不得再就本工程上開事項及其他爭議事項有所爭執或請求,悉以甲方之認定、解釋、作法為準。」、第二條約定:「㈠乙、丙方應將附表所有相關文件、圖說(經跑照人員認可)交還甲方,並於上開文件用印完成,達可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甲方應支付乙、丙方1200萬元。㈡乙、丙方應釐清與下包間就本工程(指欣亞公司為家園計劃進行之建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書面文件,經甲方認可後,甲方應支付乙、丙方300萬元……」、第九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乙、丙、丁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會員提出請求或主張,亦不得主張甲方及其承辦人員有任何違失或請求,否則應賠償甲方及其相關人員之一切損害。」及其附件「依協議須完成工作事項」第六點載明:「請提供『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加計屋簷等各戶面積計算書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可知系爭協議之約定,實為解決00段000等地號及00段00等地號土地房屋興建等工程,即家園社區及安居社區之系爭工程,關於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併就系爭工程後續事項概括約定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計劃委員會及其會員提出請求及主張,復於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給付條件及金額。
⒋徵之證人張致遠證述:我於92年2、3月就被調派到大陸工作
,我被拜託回來處理,所以從大陸來回飛好幾次。二社區都是委託給昭美公司,並非安居的使用執照已經拿到了,只有家園的使用執照還未取得,當時壓力很大,法令和時間的壓力,跟政府承諾的時程只剩半年,山坡地全區都要完成,否則執照要作廢,就要重頭來。因為我方不同意付3點多億元,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訴訟需要花很多時間,所以最後找一個平衡點,1,500萬元是計劃委員會同意要跟建商解決附屬建物計價爭議,雖然一開始確實是由家園社區的承包商提出此問題,但不是只有家園社區承包商出來,安居社區的小包商也全部出來要求解決事情,最後是由詹錢港處理家園、安居所有的事情,簽署完系爭協議後就有很大的進展,對於二社區能夠完成是非常重要的,後來昭美公司、欣亞公司就沒有再跟我們要錢。之所以此筆1,500萬元先由家園計劃的帳戶支出,是因為很緊急涉及建照到期,我認為安居計劃要分擔這1,500萬元,因為這是整個區域的問題,不是單個社區的問題,我有幫忙跟安居社區提,要支付款項給家園社區,但安居社區都不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證人即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秉禾證述:計劃委員會期間的主委都是我,我大概知道系爭協議的事情,簽約代理人是張致遠,這個時候很多事情都是張致遠在處理,我印象中非常複雜,當時針對屋簷底下的面積算不算產權的一部分,雙方有很多的討論和爭執,希望不要當作產權的面積,若當作產權面積的話,每坪要多出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證人即計劃委員會委員廖明煌證述:92年4月16日計劃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乃因當時已是興建房屋的末期,昭美公司要追加屋簷、花台、雨庇等建造工程款,但原本說好不計價,我認為昭美公司反悔,最後張致遠所帶領的團隊執行困難,當時的計劃是包含安居社區的部分,所以開會討論的內容也包含安居社區,最後有努力跟昭美公司談到1,500萬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張致遠有跟會員報告最後處理過程及因此省了一筆錢,報告內容即如計劃委員會93年5月7日會員大會通知函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雖92年4月16日計劃委員會開會認為不可以給付追加之費用,簽立系爭協議前,印象中計劃委員會有開會同意這個金額,我也有參加這個會,這是公眾的事務,若無大家開會決議同意通過,張致遠不可能自己決定去簽署這個協議,計劃委員會到系爭協議出來之前,於9月4日、9月8日都還有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證人即計劃委員會財務委員林京元證述:原證6即計劃委員會之支票請款單是我簽名,確認同意出帳,支付緣由記載如請款單之事由欄〔按內容為:依據92.10.17簽立協議書支付款項(家園)(詳見協議中第二條之第㈠、㈡項內文),見原審卷一第37頁〕,我有確認過楊丁元主委、李炯泰執行人員,他們二位有簽過我才會簽,討論過程通常張致遠會跟我講,若沒有跟我講我不會簽,93年5月7日會員大會通知函附件張致遠向會員報告「92年間承商認為計算面積時有違常理,使承商損失3.2億收入,我們要多付3.2億,每戶約70萬元,這當然是不能答應的事,最後仍須由委員會出面以合理的代價協調解決,以減少大家的負擔…」報告完了,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大家好像沒有太多的爭執,等於召開會員大會,讓所有會員知道這件事情,印象中當時沒有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並有上開93年5月7日會員大會通知函及附件、計劃委員會支票請款單在卷足按。
⒌綜前各情,可知上開二計劃之全體會員已全權委託計劃委員
會,負責並執行計劃購地興建即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事宜,副主任委員張致遠並得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對外簽訂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昭美公司於92年間即系爭工程興建房屋末期,就上開二計劃均有要求附屬建物追加坪數之工程款,雖計劃委員會於92年4月16日會議決議房屋產權登記仍舊不登記屋簷面積,然昭美公司仍於92年8月28日傳真系爭追加明細表予計劃委員會再為請求,且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之附屬建物,與各自按每坪4萬5,000元計算之原概算工程造價、工程造價差額,因當時已是興建房屋末期,有法令和時間的壓力,亦涉及建照到期,遂由張致遠代表計劃委員會與之協商後,計劃委員會同意支付昭美公司、欣亞公司系爭款項,始由副主任委員張致遠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於92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該款項亦經計劃委員會同意由家園帳戶先行支出,張致遠復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向會員報告系爭協議事宜,亦無會員表示反對;且系爭協議之約定,實為解決家園社區及安居社區之系爭工程關於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併就系爭工程後續事項概括約定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計劃委員會及其會員提出請求及主張,足徵家園管委會主張上開二計劃之全體會員已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負責並執行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事宜,張致遠係得計劃委員會之同意始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署系爭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等語,堪以採信。又上開二計劃會員前以張致遠、楊秉禾、李炯泰、林京元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依系爭協議由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對其等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
⒍安居管委會抗辯:計劃委員會本無庸給付昭美公司所稱附屬
建物應列入計價之工程款,且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即92年4月16日會議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所指「本工程」係指欣亞公司為家園計劃進行之建築工程,不及於安居計劃之建築工程,安居計劃之委員自始未同意計劃委員會有權代為簽訂涉及安居計劃應額外支付附屬建物追加工程款有關之任何協議,伊亦未事後承認系爭協議或同意分攤款項,自不受系爭協議拘束;張致遠簽訂系爭協議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3、14條規定,獲得計劃委員會或安居計劃委員決議或同意,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亦與屋簷、露台等工程無關,系爭款項復由家園帳戶支出,益徵系爭協議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不及於安居計劃;況張致遠是否取得主任委員楊秉禾之授權,代表計劃委員會對外簽訂系爭協議,亦非無疑云云。查,計劃委員會雖於92年4月16日會議決議房屋產權登記仍舊不登記屋簷面積,惟因昭美公司仍於92年8月28日傳真系爭追加明細表予計劃委員會,其上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之附屬建物,與各自按每坪4萬5,000元計算之原概算工程造價、工程造價差額,因當時已是興建房屋的末期,有法令和時間的壓力,亦涉及建照到期,遂由張致遠代表計劃委員會與之協商後,計劃委員會同意支付昭美公司、欣亞公司系爭款項,始由副主任委員張致遠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於92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而該協議第二條則再就給付條件及金額加以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安居管委會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安居管委會抗辯:系爭協議簽訂前一年,伊所屬社區房屋已
全部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亦已支付2,942萬5,606元予承包商灃水公司,與灃水公司或其次攬人間並無就屋簷、露台等是否計價等發生糾紛,實無簽訂系爭協議之必要云云。查,系爭協議之約定實為解決家園社區及安居社區之系爭工程,關於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併就系爭工程後續事項概括約定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計劃委員會及其會員提出請求及主張,乃為解決上開二社區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共同爭議,已如前述;而灃水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則安居管委會支付2,942萬5,606元予灃水公司。
自與系爭協議無涉,且依安居管委會所提安居社區使用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3頁),共計269筆宅號,扣除無營造廠商(亦未記載使照號碼)之17筆宅號,餘為252筆宅號,其中有38筆宅號之使用執照係於92年10月27日即系爭協議簽訂後始取得,即安居社區房屋於系爭協議簽訂前,仍有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宅號;況依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完工驗收」及預計興建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53、196頁)所示,興建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初驗、工程缺陷修繕、交屋之義務及時程等事宜,非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任何後續履約事項。
是安居管委會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㈡安居管委會因計劃委員會自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
免付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並致家園管委會受有損害: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且與受損害之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規定。家園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經計劃委員會同意而簽訂,則計劃委員會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乃為安居計劃管理事務而利於安居管委會,安居管委會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按追加坪數比例,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應分擔之費用等語,為安居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張致遠係經計劃委員會之同意始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
署系爭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而上開二計劃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分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系爭協議約定支付之系爭款項1,500萬元,核屬上開二計劃因系爭協議所負共同債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家園計劃、安居計劃平均分擔即各自支付750萬元,則計劃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由家園帳戶預先支用1,500萬元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所授權之詹錢港,係有利於上開二計劃之共同利益,且未違反安居計劃委員可得推知之意思,家園帳戶並無義務為安居管委會支付其應分擔之款項,是家園管委會主張計劃委員會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乃為安居計劃管理事務,而使安居計劃及其繼受之安居管委會受有免於支付應分擔款項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家園計劃及其繼受之家園管委會受有代墊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洵屬可採;則安居管委會抗辯計劃委員會以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伊未受利益,家園管委會未釐清系爭款項中給付安居計劃承包商之該等工程追加款之金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伊因系爭協議之簽訂而受有何利益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家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應分擔之費用750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主張按追加坪數比例,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應分擔之費用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取。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計劃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帳戶內支用系爭款項交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授權之詹錢港,家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應分擔之費用750萬元,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安居管委會於92年10月23日即受有免於分擔此部分款項之利益,而家園管委會係於107年8月3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5頁),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加計自92年11月18日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未逾15年時效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安居管委會抗辯家園管委會所請求之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家園管委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准許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家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750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246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500,000元-5,040,000元=2,460,000元),為家園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家園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家園管委會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家園管委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安居管委會之上訴、家園管委會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家園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居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