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文山
高義烈莊瑞榮徐高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至Z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徐高月桂(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及其被繼承人高塗(民國70年3月10日死亡)、高宴(45年12月29日死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嗣於本院主張為符合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及繼承狀態,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如附表所示番地地號土地(下稱日據11筆土地)原為高文山等3人之被繼承人高塗,以及徐高月桂之被繼承人高宴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記(即抹消登記)。嗣該土地部分浮覆,於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後於87年12月9日重新編配為坐落樹林區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6-1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66-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復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分割前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566-20、56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現已浮覆,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高文山等3人、徐高月桂各為高塗、高宴之部分繼承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及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確認逾上開聲明部分,以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敗訴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亦應受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件確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高塗、高宴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前審則維持原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勝訴範圍),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權利之確認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之判決。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認勝訴範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爭執其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後,上訴人不可對其主張任何權利,本院亦可重新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且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提及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若涉及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先行確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即可請求回復登記,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
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只須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不可取。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是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於46年12月14日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日據11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部分浮覆後,編列為分割前566-16土地,於87年12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嗣分割前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566-20、56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台帳、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樹登駁字第12號、106年8月8日樹登駁字第19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278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6月28日台財產接字第10500176160號函、地籍圖套繪河川圖籍示意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年9月1日水十管字第10350100330號函、104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4500048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5頁、第81至9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91頁、第388至4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惟其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上開物上請求權既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仍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其主張之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等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日據時代番地號:海山郡鶯歌庄山子腳字山子腳番地 現在地號: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566-1 566-20(部分) A 119 566-22(部分) B 266 565-4 566-22(部分) C 29 569-2 566-20(部分) D 5 566-21(部分) E 14 566-22(部分) F 322 576-3 566-20(部分) G 430 566-20(部分) H 14 566-21(部分) I 1699 566-22(部分) J 228 569-1 566-20(部分) K 501 566-21(部分) L 255 574-4 566-16(部分) M 3314 566-20(部分) N 143 566-21(部分) O 10 576-2 566-16(部分) P 1054 566-20(部分) Q 1248 566-21(部分) R 184 584-1 566-16(部分) S 136 566-20(部分) T 373 585-1 566-16(部分) U 809 566-20(部分) V 357 580-0 566-20(部分) W 6 580-0 566-20(部分) X 5 581-1 566-16(部分) Y 54 566-20(部分) Z 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