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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趙健良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JinQun

International Co., Ltd.(晉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群公司)連帶清償債務,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及晉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認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晉群公司,故被上訴人對未上訴之晉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乃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並告確定。嗣最高法院雖將本院前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然系爭裁定既已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晉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已脫離法院之繫屬,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裁定駁回伊對晉群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為前提,前審判決既經廢棄,系爭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云云。然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晉群公司之附帶上訴,乃其獨立審認之判斷結果,非依附前審判決之效力,系爭裁定既未因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而同遭廢棄,則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堪認該裁定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晉群公司,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晉群公司及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晉群公司係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觀之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LTD.(開曼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曼旭昌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共同簽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見前審卷第29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以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且晉群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我國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者,適用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晉群公司所為請求,係基於上海商銀與開曼旭昌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海商銀與被上訴人、晉群公司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晉群公司連帶負責。

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共同簽訂之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後段既約定:「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前審卷第290頁),且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以本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見前審卷第574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第53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邀伊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借款美金(下同) 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嗣開曼旭昌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乃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致他保證人晉群公司同免責任,伊並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上海商銀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749條規定,請求晉群公司償還其應分擔之半數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因晉群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為前開連帶保證行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本金即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及該金額按「利息」欄所示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本金」欄所示本金,及如「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利息」欄所示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250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代表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施行法第15條規定僅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即上海商銀,被上訴人非該保證行為之相對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雖因代償而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地位,然施行法第15條為法律規定之獨立權利,非原債權之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被上訴人代償後,無從取得上海商銀依該規定可對伊主張之權利。又該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在「臺灣地區」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限,上海商銀同意系爭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申請授信金額」欄所示543萬元部分延期清償,伊係於103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代表晉群公司同意就該部分續為保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意旨,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如附表三編號2、3「代償金額」欄所示457萬元、330萬元債務部分,晉群公司未同意開曼旭昌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無須就此部分之分擔額393萬5000元負保證責任,故伊就該部分自亦毋庸連帶負責。縱晉群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保證責任,然伊係因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晉群公司對上海商銀所負之保證責任負連帶責任,伊與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況主債務人開曼旭昌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償債務,已於104年7月6日將其對訴外人旭昌化學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之468萬5000元債權(下稱系爭468萬5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則晉群公司就此數額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於該範圍內再向晉群公司求償。原審採信晉群公司此部分抗辯,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對晉群公司之請求確定。該抗辯非基於晉群公司個人之關係為之,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伊於本件自得援用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再被上訴人請求晉群公司給付500萬8532元,其中8532元之性質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三、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邀被上訴人、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代償457萬、330萬元、214萬7065元,計1001萬7065元。又晉群公司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代表人為股東兼董事之上訴人,上訴人代表晉群公司就開曼旭昌公司如附表三「申請授信金額」、「申請授信日」、「清償期」、「簽訂授信契約日」欄所示之借款,分別於「上訴人代表晉群公司對保之時間、地點」欄所列時間、地點,與上海商銀辦理對保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代開曼旭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749條規定,請求晉群公司償還其應分擔之半數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責。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晉群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其代表人,以晉群公司名義與上海商銀就系爭借款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則上訴人自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連帶對上海商銀負責。

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⒊上訴人雖抗辯:施行法第15條係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本

件保證契約成立於上海商銀與晉群公司間,被上訴人非該保證契約之相對人,其與晉群公司間並無何法律行為,非該條之保護對象,伊可不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責,文義未限於僅對最初作成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負責,解釋上對於該法律行為作成後因債權承受等原因而成為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亦應負責。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債務後,當然承受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債權,且承受之效力及於債權之擔保即上海商銀與晉群公司間之保證契約,已如上⒉所述,則被上訴人已成為該保證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自應就該保證契約與晉群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責。其次,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受到限制,為保護交易安全,確保該外國法人依該法律行為履行義務之能力,故規定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既承受上海商銀於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成為該保證契約之相對人,其交易安全自應予保護,始符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相對人,伊無須對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尚無足取。⒋上訴人另抗辯:施行法第15條為法律規定之獨立權利,非系

爭借款債權之從權利,故被上訴人於代償後雖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然未一併承受上海商銀依施行法第15條得對伊主張之權利云云。然權利從屬性之判斷,與該權利究係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所發生,並無關連。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受到限制,為保障交易安全,故規定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已如上⒊所述,可知該行為人責任之成立係依附於外國法人之責任而存在,不具獨立性,該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足見二者不可割裂。上海商銀對晉群公司基於保證契約所生權利,係從屬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因被上訴人代償,而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已如上⒉所述,至上海商銀對上訴人之權利,雖係基於法律規定(施行法第15條)所發生,然既係依附於保證契約,不可割裂,顯亦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甚明。故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時,其基於施行法第15條所生權利,應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抗辯施行法第15條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從權利云云,亦無可採。⒌上訴人又辯以: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行為人在臺灣地區為法

律行為始有適用,上海商銀同意系爭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申請授信金額」欄所示543萬元部分延期清償,伊係於103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代表晉群公司同意就該部分續為保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意旨,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⑴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

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亦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查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係關於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金額、期間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經晉群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已詳細閱讀,其中第2點約定:「保證債務金額:以本金美金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第3點約定:「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立約人(指開曼旭昌公司)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指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均負保證責任」(見前審卷第290頁)。顯示上海商銀係與晉群公司約定,就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預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由晉群公司保證,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保證之債務範圍即為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間對上海商銀於1000萬元內之借款債務(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該保證契約乃附隨於系爭授信契約,應與系爭授信契約之存續期間相同,則系爭授信契約屬定有1年期限之短期授信契約,晉群公司與上海銀行之保證契約自屬定有期限。亦即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1000萬元者,均為晉群公司與上海銀行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至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4點第3項約定:「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內,連帶保證人不得通知終止保證契約....」等語,僅在限制連帶保證人於期限內提前終止保證契約,非謂保證契約未定期限。

⑵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倘無舊債務消滅之合

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755條所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係以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要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次簽訂授信往來契約借新還舊之目的,均為延長編號1所示借款之清償期(見前審卷第536、567頁),則系爭授信契約雖經3次展延,仍在第1次授信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屬第一次授信契約之保證範圍,僅清償期有所變更。是以,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不因第2次展延清償期之續保地點不在臺灣地區而免除其責任。且上訴人既代表晉群公司同意第2次延期清償而為續保行為,即與民法第755條規定得不負保證責任之情形無涉。故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續保行為不在臺灣地區作成,無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意旨,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無可憑採。⒍承上,被上訴人代償開曼旭昌公司對於上海商銀之債務後,

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晉群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則應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晉群公司連帶負責。㈡上訴人復以:關於開曼旭昌公司對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

,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之依據為民法第748條,晉群公司與伊連帶負責之依據為施行法第15條,兩者責任之發生原因及法律規定不同,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伊請求內部分擔額云云置辯。然查:

⒈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

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上開保證人間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所生之求償權,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係屬不同之權利。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⒉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共同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上訴人與晉群公司則係因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足見兩造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與法律規定,對上海商銀各負全部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代開曼旭昌公司清償後,上訴人因上海商銀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上海商銀給付之責任,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固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求償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上海商銀之地位,就晉群公司應分擔部分之保證責任為請求,已脫離上開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代償而免責。

㈢上訴人再辯稱:縱伊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晉群公司對

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然開曼旭昌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償債務,已於104年7月6日將系爭468萬5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效力,晉群公司就該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伊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援用晉群公司之上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於該範圍內再向伊求償等語。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原審採取晉群公司上開代物清償之抗辯,扣除該代物清償部分,僅判命晉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晉群公司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晉群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晉群公司之附帶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已如上壹一、所述,可見晉群公司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業經確定判決所採信。晉群公司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既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為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得援用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本院須受該確定判決見解所拘束,始符連帶債務之性質。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應與晉群公司責任相同,亦即於附表二所示本息之範圍內,始應負責。

㈣上訴人另以:縱伊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晉群公司對被

上訴人連帶負責,然晉群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457萬元、330萬元債務部分,未同意開曼旭昌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無須就該分擔額393萬5000元〈計算式:(4,570,000+3,300,000)÷2=3,935,000〉負保證責任,故伊就該部分亦無須連帶負責云云為辯。然民法第755條規定,係以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要件,已如上㈠⒌⑵所述。系爭授信契約第1次展期清償日為103年3月27日,經晉群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同意其中543萬元借款第2次展期至104年3月27日清償,其餘457萬元並未展期清償,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代償;又系爭授信契約賸餘借款543萬元第二次展期清償日為104年3月27日,經晉群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同意其中213萬元借款第三次展期至105年3月27日清償,其餘330萬元並未展期清償,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代償;嗣再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代償借款餘額本息共214萬7065元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足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457萬元、330萬元債務部分,上海商銀並未同意開曼旭昌公司延期清償,乃係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上海商銀既未同意開曼公司就此部分延期清償,即與民法第755條所定保證人得不負保證責任之情況不合。故上訴人抗辯晉群公司就此部分毋庸負保證責任,伊亦不需連帶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縱伊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晉群公司對

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然被上訴人代償1001萬7065元其中1000萬元為本金,其餘1萬7065元為利息,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晉群公司分擔500萬8532元其中500萬元為本金,其餘8532元為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8532元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⒈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保證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身分,得代位債權人行使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749條規定自明,且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故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已如上㈠⒉所述。惟其本身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參酌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範意旨,共同保證人代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他共同保證人行使權利,僅限於求償範圍內,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範圍,應包括他共同保證人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共同保證人代償債務後,於他共同保證人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他共同保證人行使權利。

⒉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款載明,保證債務之範圍包

括開曼旭昌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對於上海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見前審卷第290頁),顯示晉群公司及被上訴人對上海商銀所負保證責任,除系爭借款本金外,尚及於利息、違約金等因系爭借款所生其他債務。系爭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之款項中,前2筆為本金,第3筆為本金、利息、違約金,有卷附代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足知第3次代償之214萬7065元其中213萬元為本金(計算式:10,000,000-4,570,000-3,300,000=2,130,000),其餘1萬7065元為利息、違約金,且上開代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被上訴人及晉群公司保證責任範圍所及。被上訴人已清償開曼旭昌公司之全部債務,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上海商銀之地位,而請求開曼旭昌公司全數償還。惟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承受債權請求共同保證人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範圍,既應以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範圍(即共同保證人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限,亦即以如附表一「應給付本金即計息本金」欄所示代償金額,加計該金額按「利息」欄所示計息期間之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扣除開曼旭昌公司已代物清償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晉群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詳上㈢所述。另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係就晉群公司之共同保證行為負連帶責任,晉群公司有共同保證責任時,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與晉群公司相同,堪認上訴人於該求償範圍內,應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又上開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性質係共同保證人代償債務後,得向他共同保證人求償之範圍,與民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晉群公司分擔額500萬8532元中,有8532元之性質為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基於上海商銀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晉群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本金」欄所示本金,及如「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利息」欄所示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本金即計息本金 利 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28萬5000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65萬元 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07萬3532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本金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0元 228萬5000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 5% 2 0元 5萬7500元 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 5% 3 159萬2500元 159萬2500元 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07萬3532元 107萬3532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申請授信金額 1000萬元 1000萬元 543萬元 213萬元 申請授信日 101年1月1日 102年3月1日 103年3月5日 無標示 清償期 102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4年3月27日 105年3月27日 簽訂授信契約日 101年2月29日 102年3月27日 103年6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上訴人代表晉群公司對保之時間、地點 101年2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於被上訴人辦公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02年3月6日 上午10時30分 於被上訴人辦公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03年6月20日 下午1時30分 於昆山市○○鎮○○○○○路 00號 104年4月24日 下午1時30分 於被上訴人辦公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台肥公司代償日 無 103年6月26日 104年4月23日 105年3月31日 代償金額 無 457萬元 330萬元 214萬706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