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福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崇慶
張台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如英
張展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125、142頁、卷三第439頁),核係基於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承購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因伊等父親張祖耀(已歿)原居住之臺北市和平東路建華新村眷舍經政府徵收拆除改建為公園,張祖耀獲得眷舍補償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43萬1686元(系爭分配款),及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伊於民國81年間與張祖耀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伊借用張祖耀名義購入屬國宅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159萬5811元、產權移轉登記費1萬5190元、3個月管理維護費1500元、代辦投保火險費9192元,合計162萬1693元,由張祖耀以系爭分配款支付,其餘貸款230萬元之本息則由伊與配偶戊○○按月繳納,嗣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均由伊與戊○○繳付。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竟於張祖耀105年10月15日死亡後,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先位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倘認伊與張祖耀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將貸款付清,亦得依繼承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三、被上訴人丁○○、甲○○(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張祖耀承購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389萬5811元,其獲有系爭分配款及自81年起至100年間之退休金達518萬2260元,亦有兒女奉養之現金,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貸款及相關稅費支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雖由戊○○帳戶支出繳付,然張祖耀帳戶歷年來提款總額與戊○○帳戶存入總額相近,應係戊○○使用張祖耀存款代為繳納貸款及相關稅費。且上訴人全家為低收入戶,而戊○○及其長女鄭芯喬先後購置其他不動產,其等財產收入顯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訴人不能證明與張祖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或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除援用丁○○等2人之抗辯外,另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簽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前,顯然該筆貸款並非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係上訴人及戊○○自行貸款使用,自應由上訴人及戊○○支付貸款本息,不能執此證明上訴人與張祖耀有借名登記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稱:張祖耀因年事已高,無資力貸款承購系爭不動產,故張祖耀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並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終老,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從未支付貸款及父母生活費。張祖耀生前多次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所有,待張祖耀過世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丁○○等2人、乙○○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未為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國宅,以張祖耀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登記為張祖耀所有,總價389萬5811元,以張祖耀獲取之系爭分配款支付自備款159萬5811元及稅費合計162萬1693元;上訴人夫妻與3名子女、張祖耀夫妻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嗣張祖耀於105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0-431頁),有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系爭分配款之領據、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43-153頁、卷一第132、133、136-143頁),而上訴人自81年起與張祖耀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並照顧起居生活乙情,亦有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及臉書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一第347-35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國宅基金貸款130萬元、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100萬元支付承購價款之事實,業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臺北富邦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45頁),嗣系爭不動產以張祖耀名義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予銀行,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抗辯張祖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貸款,係上訴人自行貸款供自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先予辨明。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張祖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按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須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雖以其夫戊○○繳納貸款之帳戶明細資料、繳納稅費相關單據、戊○○與其長女鄭芯喬之薪資證明及戊○○之證述、丙○○之陳述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丁○○等2人與乙○○所否認。至丙○○雖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自認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本院仍應依上說明,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款係以眷舍分配
利益扣抵,再支付70萬元自備款,貸款餘款均交由張祖耀支配使用云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5頁),又改稱:因上訴人當時就自備款尚不足70萬元之差額,故與張祖耀約定以眷舍分配款贊助162萬元,貸款230萬元由戊○○按期清償,其餘眷舍分配款則由張祖耀支配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關於其與張祖耀各自負擔金額部分之陳述已非一致。又丙○○雖出具聲明書、陳報狀,並在原審、本院前審證述,然其僅泛稱:張祖耀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待其死後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4-1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三第299-301頁),尚無從認定該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買賣契約?死因契約?遺贈?各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各不相同,實難僅憑丙○○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與張祖耀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丙○○於原審稱:張祖耀有問兩造要不要買,上訴人說她要買並照顧父母到終老,其他被上訴人都不買,故張祖耀贊助上訴人頭期款,貸款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卻於本院前審稱:其沒有參與張祖耀與上訴人討論承購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張祖耀於國宅抽籤前,沒有告訴其要付多少錢、要不要負擔貸款,也沒有說他沒有能力購買,其不清楚張祖耀有無問其他被上訴人;其當時以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給上訴人了,後來聽到張祖耀說要死在他名下房屋裡,也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145頁),則關於張祖耀於承購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向兩造明白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丙○○之陳述前後亦非一致。另乙○○雖曾透過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關於放棄遺產證明書及應備證件(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其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此認定乙○○已承認上訴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㈡上訴人雖稱:因張祖耀無力承購系爭不動產,故由上訴人借用張祖耀名義承購並支付貸款云云,惟查:
⒈張祖耀自61年3月1日退伍即有支領退休俸及年慰金,當時丁○
○等2人均已成年,丙○○、上訴人、乙○○依序於1、2、4年後成年(見北司調字卷第262-265頁之戶籍謄本),則張祖耀至遲自65年起即無支出子女扶養費之需求。參以張祖耀為「上士七級」退伍,自81年至90年得領取每月俸給1萬4810元至2萬1120元,及每年1.5個月之年終慰問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7-413頁之退輔會函覆數額表),又其自9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年領取26萬6912元至28萬3806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281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下稱退輔會),堪認張祖耀自61年至81年間所領取之退休俸及年慰金應有數百萬元,亦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張祖耀於81年9月間獲取系爭分配款243萬1686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除用以支付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合計162萬1693元外,尚有80萬9993元,難認其無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每月1萬7千餘元之貸款。
⒉次查,張祖耀郵局帳戶目前尚留存自90年起之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張祖耀每半年領取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11萬9628元至12萬6756元匯入郵局帳戶,通常於入帳當日或數日內即一次提領現金10萬至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2-187頁、本院卷二第121-137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去向不明,實異於一般用錢習慣而有可疑。且由郵局函覆部分尚可查得之交易資料可知,張祖耀帳戶於98年7月2日提領10萬元、99年1月6日提領12萬元、101年1月5日提領13萬元,其中有3萬元、5萬元、6萬元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又於98年7月2日提領40萬元存入戊○○次女鄭郁樺之郵局帳戶,於98年10月12日再以鄭郁樺名義定存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自認張祖耀存入其帳戶部分為家用開銷(見本院卷二第374-375、377頁、卷三第354-355頁),已與其主張家用全由其負擔云云不符,亦難認張祖耀有交付110萬元予鄭郁樺之理由(上訴人之主張詳後⒋所述)。另丙○○、乙○○承認張祖耀有給付各50萬元供其等買車、念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張祖耀郵局帳戶於96年1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3萬元匯給乙○○(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見張祖耀帳戶提領現金部分並非全數供己花用,尚有餘裕將部分款項交給兩造或鄭郁樺使用。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張祖耀將每半年提領10萬至12萬元全數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購買酒品、成藥、假牙、擺飾、家族聚餐或捐贈友人,而花用殆盡(見原審卷一第87-111、144-171頁),其仍有持續定存54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88-193頁),於98年10月12日提轉定存70萬元(惟以鄭郁樺名義定存),至其死亡前,帳戶餘額仍有29萬7725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275、279頁),其喪葬費即以此部分存款支應,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仍難遽認張祖耀無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⒊再查,張祖耀曾因丙○○與甲○○就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房地之
產權糾紛,於71年間親筆手書敘明該屋係丙○○出資購買,日後甲○○應將該屋返還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於79年間回覆中和地政事務所稱該屋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無遺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可見其為解決兄弟間房地登記名實不符之情形,確有親筆手書之前例。基此前車之鑑,倘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買,其中又有張祖耀支出之162萬餘元,且上訴人主張將來擬以繼承方式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5、334-335頁),自有攸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張祖耀理應向兩造明白宣示並就此事留下遺囑等文書以杜爭議。然上訴人不能提出張祖耀本人任何隻字片語,衡情實難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主張甲○○向張祖耀借款之字據,並未載明借款
之意,亦無金額、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難認有借款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張祖耀於96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乙○○云云,然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上訴人,並非張祖耀(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參以張祖耀郵局帳戶於96年3月3日前並無提領10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上訴人雖主張該100萬元係其與鄭郁樺支出,張祖耀事後於98年7月2日、10月12日將40萬元、70萬元還給鄭郁樺云云,然時間相隔數月之久,難信為同一原因事實。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戊○○按月支付,可以
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云云,並提出戊○○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2-129頁、原審卷一第31-84頁)。惟查:
⒈觀諸戊○○繳付貸款之交易資料,均係以現金存入其帳戶、再
以現金轉出方式繳付貸款,無從判斷該現金來源確屬戊○○之財產(詳後⒉所述)。又依前㈡⒉所述,張祖耀帳戶亦多為提領現金之交易模式,因時間久遠已無保存交易憑證可供查核,致難釐清金流往來情形,然由尚存之部分資料顯示,張祖耀帳戶確有現金交予上訴人與鄭郁樺,上訴人除承認有部分款項用於家庭開銷外,無法合理說明其等取得張祖耀金錢之原因。則丁○○等2人與乙○○懷疑係上訴人與戊○○將張祖耀帳戶提領之現金用以繳付貸款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⒉且上訴人與戊○○從未提出其等帳戶存款或其他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等財力或收入來源之全貌,再查:
⑴上訴人、戊○○與3名子女於79年6月25日即領有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享有學費減免、子女助學金及營養品實物代金等福利(見原審卷二第56頁,嗣3名子女於88年間始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亦據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上訴人夫妻於81年間需扶養3名分別就讀高職、國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女兒就讀私立女中,每學期學費2至3萬元,2名女兒就讀大學夜間部,每學期學費3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可見其等當時需賴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並非良好。⑵上訴人雖擔任看護及保姆之工作,但無收入金額相關證明,
亦無報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限制閱覽卷),僅依勞保局於93年間匯入124萬餘元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頁),尚難逕認其收入狀況。而戊○○證稱:其於81至100年間在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擔任司機,剛開始每月薪資4萬元,至退休時調整至5萬1000元,都是領取現金,另有開計程車賺取收入,約2萬至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反面),雖提出個人經營小客車出租業營業執照、自耕能力證明書、至美公司退休金收據、至美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179、204頁),並經至美公司於107年11月2日陳報:戊○○於101年7月退休,已離職超過5年,超過勞基法規定相關資料保存年限故無從提供,僅提出該公司於101年8月發放現金5萬1千元予戊○○之存款憑單,推估戊○○於81年間任職該公司時每月薪資4萬1千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8-462頁)。惟查,戊○○經營計程車收入無從證明,其並無薪資收入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47-448頁、限制閱覽卷),而至美公司在職證明及陳報狀雖記載戊○○任職期間自81年起至101年7月退休為止,但至美公司從未申報戊○○之薪資所得,卻於101年至104年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265頁),顯與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收入來源並非相符。又戊○○所提至美公司退休金領據時間為104年12月17日,與至美公司在職證明及陳報狀所載戊○○之離職時間為101年7月,相隔3年以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方主張:戊○○於101年至104年間因罹癌請病假,向至美公司領取半薪,至104年始辦理退休云云,復提出戊○○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9-167頁),然與至美公司陳報狀所載戊○○已離職5年以上而不能提出相關資料乙情不符,自難佐徵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況由此可知戊○○另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然上訴人從未提出自己與戊○○之帳戶存款資料以證明其等之收入及財力狀況,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有部分向國宅基金借貸、部分向臺北
富邦銀行借貸,於99年、100年始全部清償完畢,有臺北富邦銀行函覆之清償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45頁)。然戊○○於87年8月15日另購買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總價390萬元之房地,申請國宅優惠貸款160萬元、120萬元,每月須還款約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7-62頁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47-265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尚有自付款110萬元,至95年11月始出售(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11-513頁之建物異動索引),以上訴人夫妻當時之收入,既須負擔其他不動產之價款,難認其等有餘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芯喬有工作收入會拿回家用,蘆洲區民族路房屋係由鄭芯喬居住使用,亦由其負擔房屋貸款云云,並以至美會計師事務所陳報狀及鄭芯喬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1-485頁、本院卷一第491-495頁)。惟查,至美會計師事務所陳報狀記載鄭芯喬96年間薪資為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每年調薪1千至3千元不等,然鄭芯喬於99年間申報至美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所得僅每年6萬元,自100年起同時申報至美公司及至美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所得,每年27萬元至36萬元,有國稅局函覆薪資所得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1-289頁),低於該陳報狀所載薪資數額而難採信。上訴人再主張:鄭芯喬於89年7月間向姑姑借款清償蘆洲區民族路之120萬元房貸,另於94年間買蘆洲區民義街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而該蘆洲區民義街房地之貸款金額為4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然上訴人主張:戊○○於99年1月25日匯款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20萬6798元係由鄭芯喬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4-405頁),實難採信鄭芯喬之財力足可負擔上述多筆債務。況查,至美公司曾涉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案件,由鄭郁樺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曾涉有虛報員工薪資等案件(見本院卷三第101-128、177-204頁之刑事判決),且上訴人主張領取薪資各節實有可疑,已詳述如前,自難僅憑至美公司、至美會計師事務所陳報關於戊○○、鄭芯喬之薪資收入說明,逕予認定戊○○、鄭芯喬之收入數額足可負擔系爭不動產及蘆洲不動產之貸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均由其與戊○○繳納云云,
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30-142、155-253頁)。然上訴人夫妻與張祖耀同住多年,由其等代為繳納稅費、代為保管單據、或上訴人可輕易取得本由張祖耀保管之單據,均符常情,自難僅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單據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張祖耀與鄭郁樺對話之錄音檔案,並聲請勘驗及訊問證人鄭郁樺,證明張祖耀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卷三第426-431頁)。然該2人之錄音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實際所有一事,且上訴人既可錄音錄影,卻始終不能提出張祖耀親自說明系爭不動產有關法律關係之錄音錄影作為直接證據,應無必要調查上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錄音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戊○○支付、稅費由
其與戊○○繳納云云,實難信取,亦無從據此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張祖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雖追加備位主張:其與張祖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張祖耀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戊○○有以自己金錢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已詳述如前,則其依繼承與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繼承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