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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林蘇彩絨

林惠蘭林伺衛林蕙美林惠慈陳清富陳純青陳光熙陳光禹林美綢秦荷婷林惠惠林進儀呂振宏(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琦(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喬茵(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廖阿雪(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金(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鈴(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游林阿惜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林歆閔曉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二七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七,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登記,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20號收件辦竣移轉登記為林烏皮所有;暨連件以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30號收件辦竣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林金枝於上訴第三審繫屬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呂振宏、呂美玲、張安琦、張喬茵、呂秋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可稽,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准為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廖阿雪等10人(即林阿隆之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林蘇彩絨等18人(即林烏皮之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3633號判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經持第3633號確定判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109年7月10日登記所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規定,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前起訴請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阿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移轉登記於林烏皮,經第3633號判決林烏皮勝訴,並於72年1月22日確定後,上訴人遲未持第3633號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在原審依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依第3633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嗣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明知前案判決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消滅,竟向中和地政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予林烏皮所有後,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為林烏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分別所有,所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二七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七,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登記,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20號收件辦竣移轉登記為林烏皮所有;暨連件以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30號收件辦竣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林烏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予林阿隆之祖父林清泉名義,後因林清泉死亡由林阿隆及訴外人林進德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林烏皮業已終止信託關係,故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林烏皮所有,林阿隆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已為第3633號確定判決所確定,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又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未使債權當然消滅。抗辯權僅為消極、被動之防禦性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因得行使抗辯權,即得主張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林政男(林烏皮繼承人全體代表)與林阿隆於87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阿隆亦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457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林烏皮的繼承人或指定的第三人,可見林阿隆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況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先前將97年至106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均交予伊繳納,顯係承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時效中斷事由,現又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遑論,伊已持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合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訴請林阿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1/6(即1/12),經第3633號判決於71年11月30日判決勝訴,而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則為林阿隆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下稱前審〉卷㈠第223頁),且有第3633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71頁)、林烏皮及林阿隆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3、63至90、187至217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卷第227至231頁)可按,被上訴人主張林烏皮及上訴人自第3633號判決確定迄今,逾15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因上訴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追加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第3633號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㈡上訴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第3633號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除須有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當然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查第3633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業如前述,係屬命債務人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判決,林烏皮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第3633號判決確定時林烏皮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應不可採。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主動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要無疑問。查第3633號判決係於71年12月2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3頁),並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堪信屬實,是自第3633號判決確定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108年5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5頁),已逾15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烏皮於此期間內均未持第3633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第3633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林阿隆已

為其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發生履行之時效抗辯問題,且依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自無從提起時效抗辯云云。惟查,第3633號確定判決係就雙方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擬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然該確定判決所擬制者,僅雙方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尚需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始能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完全滿足而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執此而謂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應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固提出林政男(林烏皮繼承人全體代表)與林阿隆

於87年1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3至174頁),主張因為前案是在72年1月22日確定,協議書則是簽立於87年1月28日,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阿隆亦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457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林烏皮的繼承人或指定的第三人,應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隆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協議書其上林阿隆簽名及印章(印文)之真正,是依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自應先就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比對上開協議書其上林阿隆簽名及印章(印文)核與上訴人於同一書狀所提出另件同意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1至172頁)其上林阿隆簽名筆跡及印章(印文)樣式均明顯不符,本院自難憑此採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即上訴人亦自承因為協議書上的相關當事人都已死亡,無法提出相關的證人或證物可以證明其上林阿隆之簽名及印章(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95頁),是上訴人既無從證明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則其憑以主張林阿隆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足採。況縱認協議書為真,則自87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重行起算,迄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其15年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先前將97

年至106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均交予伊繳納,顯係承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時效中斷事由,現又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不確定是何人繳納地價稅,也不確定上訴人是如何取得地價稅單,據已死亡陳林坤(林阿隆繼承人)之陳述,其個人主觀認知是由林氏祖業紅瓦厝林氏家族之公基金來繳納地價稅,以作為林氏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95頁)。查上訴人雖主張97年至106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均是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才持有稅單正本,並提出地價稅正本為證,然其就如何取得稅單乙節,亦僅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繳納地價稅當時仍為被上訴人,即率予臆測如被上訴人未將稅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可能取得相關稅單,一定是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至於本案癥結:究為被上訴人中之何人所交付?何時交付?均未具體陳述及舉證,其舉證已有欠缺,更遑論其所云交付稅單之人是否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全體)之同意,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其中某一人交付稅單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全體均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即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均為林阿隆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223頁),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林阿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又林烏皮於71年12月28日執系爭前案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71年度全字第2230號為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載明:「債權人(按即林烏皮)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債務人(按即林阿隆)對於其所有坐落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0.2141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六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72年度民執全簡字第02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中和地政辦理查封登記。中和地政則於72年1月11日以72北縣中地一字0195號函復原法院僅就應有部分457/10000完成查封登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以民執全簡字第23號函更正查封範圍為457/10000之事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中和地政完成查封登記復函、原法院更正查封範圍函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5、33至40頁)可按,足認被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7/10000之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持第3633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合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中和地政109年7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1908號函(林烏皮之繼承人林金枝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一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601至670頁),惟承前所述,可知第3633號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業已為時效抗辯提起本件訴訟,且經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因第3633號判決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林金枝死亡前竟於109年7(該函誤繕為4)月1日持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6日新北院賢72執全簡字第23號函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代位向中和地政申辦繼承登記,業經中和地政以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10號收件並辦竣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陳林坤、林歆、游林阿惜、閔曉瑜等7人公同共有繼承,並於連件(以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20號收件)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予林烏皮所有後,再連件(以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30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為林烏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分別共有,此經中和地政於上揭109年7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1908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詳為載明(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函覆相關118010、118020、118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9至677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卷第25至153頁、本院卷第671至677頁),足認上訴人上開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予林烏皮所有後,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為林烏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分別共有完成,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仍存在,但其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第3633號確定判決辦理請求移轉登記而不合法,所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二七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七,於一0九年七月十日登記,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20號收件辦竣移轉登記為林烏皮所有;暨連件以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30號收件辦竣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依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二七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七,於一0九年七月十日登記,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20號收件辦竣移轉登記為林烏皮所有;暨連件以一0九年北中地登字第118030號收件辦竣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之確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編 號 上訴人 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備註 01 林蘇彩絨 252萬分之3199 02 林惠蘭 252萬分之3199 03 林伺衛 252萬分之3199 04 林蕙美 252萬分之3199 05 林惠慈 252萬分之3199 06 陳清富 166萬分之3199 07 陳純青 166萬分之3199 08 陳光熙 166萬分之3199 09 陳光禹 166萬分之3199 10 林美綢 42萬分之3199 11 秦荷婷 42萬分之3199 12 林惠惠 252萬分之3199 13 林進儀 42萬分之3199 14 林金枝(由呂振宏、呂美玲、張安琦、張喬茵、呂秋華承受訴訟) 42萬分之319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