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林蘇彩絨
林惠蘭林伺衛林蕙美林惠慈陳清富陳純青陳光熙陳光禹林美綢秦荷婷林惠惠林進儀呂振宏(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琦(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喬茵(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廖阿雪(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金(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鈴(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游林阿惜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林歆閔曉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