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陳志禮
陳志典陳正宗(A)
陳彬輝陳彬楊陳寶林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輝陳正宗(B)
陳志承陳志鵬陳勳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特別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派下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故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前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2月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后)壁份(下稱後壁份)、相公份(下稱相公份)四大房(下稱四大房)簽訂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約定共同出資興建祖祠即仁隆祖廟(下稱系爭祖祠、現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以奉祀南陳侯亭派之始祖妃振公等開台始祖,並由後壁份提供其出資所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祠。
伊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後壁份派之後代直系血親,為該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拒絕將伊列入派下等語。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後壁份子孫陳查某等18人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所設立,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人,即無派下權。後壁份子孫於光緒15年(西元1889年)僅購買興建祖祠所用土地之承租權或使用權,並無獨立財產可成立祭祀公業。四大房於光緒16年簽立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僅為鳩資共建祖祠,並非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況仁隆祖廟嗣已為火災所毀而不存在,新祖祠係於明治40年祭祀公業設立後始建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至107、191至192頁):㈠系爭47、48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分別為北投段565地號、56
5之2地號,面積分別為965、383平方公尺,地目為祠),於日據時期分別登記為芝蘭二堡北投庄565番地、565番地之1,於民國36年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訴外人陳玉釵、陳水木、陳清化、陳得時。系爭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201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清朝設立之祭祀公業。清朝時期大陸地區福建泉
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來臺子孫分為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於1890年共同鳩資於系爭47地號土地上興建祖祠,並簽訂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系爭祖祠於光緒24年(即西元1898年)遭受火焚。
㈢系爭47地號土地上現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祠堂
,祠堂外之牌樓外側有角形石柱及圓形石柱各一對,其中角形石柱於光緒16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圓形石柱右側鐫刻「庚戊年仲冬立」,左側落款「後壁份裔孫仁記內陳憨番、振榮仝獻」。祠堂內有三對圓形石柱,每對石柱皆鐫刻「庚戌年仲秋月」(即日明治43年、清宣統2年、西元1910年),左側石柱落款「綿隆號建」、「綿隆號敬立」。該祠堂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祀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該祠堂於每年冬至前後有舉行祭祀活動,系爭祖祠奉祀妃振
公等神位,但世系圖中並無陳綿隆之姓名,故此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陳綿隆」並非人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890年由四大房設立,伊為當時後壁份設立人之派下,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907年由後壁份陳查某等18人設立,上訴人並非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祭祀公業因設立年代久遠,致有舊物資料佚失難考情形,惟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非僅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遇,若欲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仍應依具體情形考量是否有證據偏在及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因素,始得謂不失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雖設立於百年之前,派下繼承關係至今已歷數代,臺灣地區於光復前之土地登記與戶籍資料並不完整,惟兩造分別為在臺灣地區之自然人與法人,因此對於兩造而言均屬於證據遙遠,取得證據不易,被上訴人亦未保有設立當時資料、違反保管義務或誠信原則,並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課以上訴人舉證責任,即無不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就此應屬可期待而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並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890年2月由四大房設立,簽訂合約
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共同籌建祖祠云云。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者,固然須作成合約字以為合意之約定。經查:
⒈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雖載明:「仝立約字人四大房陳
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公號等,為共建祖祠,永成和氣,切思木有本,水有源,千秋不沒祖之功,宗之德,一息難忘,我族內四大房人等,自承祖父渡臺以來,居住在北投地方,睦族和親,儼葛藟之庇佑,丁多財旺,幸枝葉之蕃昌,爰念宗澤,議建祖祠,惟后壁份一房,人丁最盛,財亦倍多,實非三房所得比數,因邀齊集公仝商議,所有買地價銀,伊后壁份自備出買,其字紙歸伊買主執存,地則獻出,四大房人等請師選擇,共置祖祠,應用如有餘地,則由后壁份掌管,出贌收稅完糧,其餘建祠各款等費,無論多少,各照對半開用,后壁份一房人等攤銀一半,而三大房人等亦合攤銀一半,各不得推諉異言,合立約字四紙壹樣,並列條目於後,各房執一為炤。批明每年祭冬時候,惟后壁份一房人丁最多,應當祠設席,其三大房人等則各挑回其家自行設席,不得爭長較短,再炤。批明除買地價銀后壁份自出外,所有建祠諸費須當作拾份攤開,后壁份一房應攤五份,而三房應合攤銀五份,各由出首之人鳩出足數,日後不得推諉異言,再炤。批明祖祠蓋築完竣,而後歷年諸費及內外大小公事,依時應邀齊集酌議,當照四大房攤用,不得異言再炤。批明該族中所有公事,各邀到祠公仝商議,秉公設法先議後行,不得洵私,致傷和氣,再炤。」等語,其上蓋有長仁公記、宅仁公記、綿隆公記、興隆公記之戳記,並註記「結獅」、「結成」、「金品」、「金全」等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則綜觀上開全部文字,僅足以證明四大房鳩資共同興建祖祠,但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四大房合意設立祭祀公業,無從推知四大房共同出資建祠之同時,有設立祭祀公業之合意。且該合約字首已載明「后壁份即綿隆公號」,足見后壁份之堂號為綿隆公號,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倘係經四大房共同設立,應無使用後壁份堂號「綿隆公號」為新設祭祀公業名稱之理。此外上開合約字載明:「各由出首之人鳩出足數……祖祠蓋築完竣,而後歷年諸費及內外大小公事,依時應邀齊集酌議,當照四大房攤用」,足證各房份代表於簽約後尚須各自向房內族人鳩出足數,嗣後歷年祭祀費用仍須再邀集四大房商議分擔,益證四大房簽訂上開合約字時並無獨立之財產存在,無從於1890年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⒉「北投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下稱
仁隆祖廟紀念特刊)為陳有章編輯,陳振榮發行,於民國53年11月30日出版(見原審卷二第12至94、164頁),其中第19頁「本祖廟沿革」固然記載:「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即光緒16年、西元1890年)距今74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崇祀先代祖宗三神位,一為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郎公暨嫡配成氏,一為二世祖孟疇工暨嫡配李氏,一為三世祖應宗公暨嫡配蔣氏,迨光緒二十一年乙未,忽遭世變鯤島輿圖易色改隸三年後,戊戌光緒24年(明治31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其家奉祀,至於庚戌宣統2年(明治43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公決舉行,則將其祭業一部份出賣,擇吉動工,先從舊祠堂,修建完竣,敬將三神位遷進入祧崇祀,繼築前落新祠宇其四點金礎石,亦經奠定,及中樑石柱等材料悉已齊備,但對派裔族親募款維艱以致工程停頓,直到於今猶未達成其計畫,惜乎哉。」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四大房於1890年簽訂上開合約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祖祠之歷史沿革,但並不足以證明四大房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以系爭祖祠為被上訴人獨立所有之財產。
⒊系爭祖祠外部牌坊上方固然有「侯亭居」牌匾,下方牆面刻
有「陳氏祠堂」字樣(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卷三第21頁),祖祠內部牌坊上方有「綿隆號」牌匾(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卷三第23頁),系爭祖祠祭祀各房祖先牌位(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四根廟柱分別刻有「庚戊年」(即明治43年、西元1910年)、「綿隆號敬立」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現存系爭祖祠於1910年興建,祭祀陳氏各房祖先,至於廟柱雖刻有「綿隆號敬立」等字,僅足見由後壁份出資興建該等廟柱,尚不足以證明四大房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以系爭祖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獨立財產。此外「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房大宗譜」於民國71年出版,雖載明後壁份派下自日據時期大正11年起至民國71年止歷年遴值祖公頭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每年由不同人輪值「祖公頭」主持系爭祖祠祭典等情,惟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祖祠祭祀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四大房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至於系爭祠堂雖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6年7月27日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惟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祖祠具有社會文化歷史價值,仍不足以證明四大房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㈢上訴人復主張:後壁份於1889年出資購地,並於1890年獻地
建祠,後壁份持有土地書據,並將建祠後所餘土地出租云云。經查:
⒈1889年10月田契即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固然記載:「仝立
杜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有承祖先鬮分物業,與堂兄再約鬮分,應份抽出連園壹所,址在北投庄中街仔,東至通巷為界,西至世川兄田岸透菜園及護厝後,立石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至家東交埕立石界及菜園下消溝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配納社租谷四斗捌升,併納錢糧洋銀四角伍點,今因乏銀費用,兄弟相議,愿將此業出賣,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陳綿隆號出首承買,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契即日仝中兩相交訖,其田園隨即仝中踏明四至,界址起耕一齊交付銀主掌管,興建祖詞(祠),訥課完糧,永為已業,保此田園係是木兄弟等自己鬮分應份物業,與房親等人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等語,田契末端並載明「為中併代筆人堂叔陳培芳」、「知見人功兄陳清泉」、「在場人母親杜氏」、「仝立杜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字,該田契第2、3行中央下方並有「內北投社眾番公記」印文(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據此足證該地當時為北投平埔族人所有,並為陳樹木、陳和尚兄弟所承租,後壁份於1889年10月以陳綿隆號名義向陳氏兄弟買受該租賃權,以供興建祖祠之用。惟後壁份於日本據臺後即明治34年(西元1901年)仍向北投平埔族人繳納該地地租(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證後壁份於1901年仍未取得該地所有權,則後壁份於日本據臺前即1890年即無獨立財產可供四大房設立祭祀公業。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台帳所示,日本據臺後次年即明治29
年(西元1896年)9月4日即對被上訴人課徵地租,足證被上訴人早於1896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設立云云。
經查日人為增加稅收,甚注意地籍之整理,乃於明治31年7月律令第13號及第14號前後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後,繼之於明治38年5月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並於明治38年7月1日施行,實施土地登記(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83頁)。從而系爭土地台帳(見本院卷第225頁)第一欄「沿革」雖記載:
「分割二九年九月四日處分本番……」,固然得推斷為明治29年,惟據此僅足證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經分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已繳納田賦。該土地台帳第一欄「業主、氏名」雖記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惟「陳綿隆號」與「祭祀公業」之字體大小及墨色深淺均明顯不同,該「祭祀公業」四個小字顯係嗣後祭祀公業設立後方以蓋章補上。至於該土地台帳右下方摘要欄雖蓋有「已征地價稅」之條章,經查日據時期所課徵者乃地租或田賦,並非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79頁);地價稅者,係國民政府於民國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土地法,於第四編第六章「土地稅征收」中規定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足證系爭土地台帳上關於「已征地價稅」之條章,自非於明治29年所蓋章註記,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明治29年即西元1896年已告設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於日本據臺後即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經
地政機關依職權先行保存登記為芝蘭二堡北投庄565番地、565番地之1,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陳結屘,再依申請為移轉登記,申請人並提出「寄附許可書」(即贈與許可書),經收歸國庫由台灣總督府管理(見原審卷一第
147、148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理)日期雖為明治4年(西元1871年)3月21日,但表題部表示欄壹番受附日期則為明治40年3月21日,且查日據臺灣之始時為明治28年(西元1875年),故該事項欄所載日期應係誤植(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4頁)。參以日據時期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7月先公布「台灣地籍規則」,以為銓定地目,設置地籍圖冊之依據,復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實施土地調查,並於明治32年6月17日公布「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僅限於建物權利之登記),自同年12月1日施行,明治38年(西元1905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242頁),是系爭土地應無可能由日本政府於明治4年3月21日受理土地登記申請,益證上開登記應屬誤植(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故系爭土地於明治40年3月21日始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明治40年3月21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此始有獨立不動產,始足以設定祭祀公業等語,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日據時期政府不可能允許台灣人新設祭祀公
業,且被上訴人派下員不可能於明治40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後,於同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由台灣總督府管理云云。經查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土地,又有眾多之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於明治41年(西元1907年)統計之總件數,即達2萬2,199件。大正10年(西元1921年)召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之資訊事項加以討論,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作激烈爭論,由於臺籍評議員之力爭,最終決議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大正10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因此規定:
「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該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法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據此足證日本政府自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1月1日起始禁止新設祭祀公業,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據以設立祭祀公業。至於系爭土地於明治40年3月21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陳結屘擔任管理人,卻於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由國庫取得,並由台灣總督府管理,原因則為「寄附許可書」,其詳情已不可考,惟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明治40年3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
士論文「北投傳統人文景點研究」,雖收錄1889年田契即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1890年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並記載陳氏大宗祠之建立與活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惟上開田契與合約字均不足以證明四大房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已如前述,故上開碩士論文僅足以證明該研究生蒐集資料研究考據過程,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證人陳益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民國00年生。陳天章
辦祭祖時,84年開始我是協辦,連陳天章5個管理人,後來陳天章也沒什麼交接,我們5個人,把4個人叫來說以後收帳、管理、電話費等誰來弄。錢都是裡面有使用的人捐出來的。例如祖廟是公的,借人家用,他們付錢,但是用捐的。祖廟的左右,左邊是做水餃,100年才收1個月5萬元,用來繳水電費。右邊以前有陳益生,一個月收1萬元。有的是臨時來辦桌,借地方用,就補貼一點水電費。支出就是每月水電費、冬至拜拜。辦桌(每年祭祖拜拜)從來沒有收錢。當時根本沒有祭祀公業,只有仁隆祖廟而已,是五大派的。收入是祖廟的,祖廟有五大派很複雜,我只是做後壁份的一部分。我只是繳水電費、房子壞了修及冬至祭祖拜拜。水電有二個錶,一個是我個人的名字。因為常常單據寄不見,因此我去改成我的名字。我以前不知道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也不知道是登記為地主,只知道門牌寫仁隆祖廟,我完全不知道有派下員,稅捐處通知繳稅,我才知道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就是96年時,為了清理地價稅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我自己沒有做帳冊,但每年辦完我會在那邊公告,例如今年收多少、辦多少、剩多少。公告完就丟掉。管理上有需要錢我自己貼出來。從來沒有因為缺錢要跟大家募款。當時沒有想到宗親跟祭祀公業有關聯。我認為自己算是廟公,也可以說是廟的管理員。平常沒有什麼活動,只有每年冬至祭拜1次,廟有漏水、壞了,都是我1個人修理,不用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反面至290頁反面)。從而證人陳益雄身為系爭祖廟管理人,卻不知有祭祀公業存在,參與祭祖之人並非必然為派下員,則據此益證四大房僅係共同出資興建系爭祖祠,並未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至於陳益雄雖亦證稱:「我是派下員,祭祀公業是我們宗祠,每年冬至後祭祖,隔天會聚餐,是派下員才會來聚餐,有在那邊拜拜的才會聚餐,不是派下員不會讓他進來,不是姓陳的派下員也不會來拜我們的祖先。超過50歲才能進來,50歲是大公,到了80歲以上才能選爐主即祖公頭,以年齡最大的先辦。自我接下來辦後,每年來的人都差不多,大約200桌,約200人,但都是派下員,大家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則綜合陳益雄上開證詞前後脈絡觀察,陳益雄顯然認為凡是前往系爭祖祠祭拜者均為派下,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不符。爰審酌陳益雄年高70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祭祀公業與派下員之法律定義等一切情狀,該部分陳益雄證言應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陳寶樹、陳寶林、陳勳榮、陳勳輝、
陳錫麟之先祖為玉泉公,上訴人陳正宗(A)、陳彬輝、陳彬楊、陳志鵬、陳志禮、陳志典、陳志承之先祖為愚公(陳愚),上訴人陳正宗(B)之先祖為清煙公,上訴人陳泓文之先祖為金水公,應為當時後壁份派之設立人之一,伊等均為後壁份之後代直系血親,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先祖玉泉公、愚公、清煙公、金水公為1890年後壁份派之設立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本人及其父、祖與1890年合約字所示後壁份之設立人之關連性,即無從僅憑仁隆祖廟紀念特刊世系圖、親族合影相片、祖公頭名冊、陳綿隆號福壽會名冊等私文書,推認上訴人為後壁份之子孫,逕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890年由四大房設立,上訴人為當時後壁份設立人之派下,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則被上訴人對其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證明縱有不足,仍不因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