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葉邦義
葉林秀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邱柏綸律師郭哲銘律師吳存富律師被 上訴人 葉秋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葉邦義(下逕稱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
陳玉、葉常義等4人於民國78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渠等共有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逕以地號指稱各筆土地)合併分割。
葉邦義、被上訴人嗣於79年3月間依前開分割協議各自取得附表甲欄所示土地。
㈡惟葉邦義、被上訴人所有之584-46地號、584-4地號土地,復
因於81年3月13日辦理分割、84年6月13日地籍圖重測而變動地號及面積(變動後之土地詳如附表乙、丙欄所示),重測後其等所有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詎葉邦義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短少55.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增加48.2平方公尺,顯係地政機關於7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因疏失將分割界線偏移,或84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指界有誤導致經界線發生位移,致伊等之土地面積無端短少。實則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E-F連線,爰求為確認之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葉邦義與伊於7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業經複丈、指界,始將系爭土地界線登載於地籍圖上,該界線於84年地籍圖重測時並無變動,自無經界不明而須另定界址之必要。況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係因技術、儀器、圖資進步所致,非可遽認係經界有誤,上訴人以其等所有
4、5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推論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E-F連線,實屬無稽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連接實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確認土地界址之訴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即附圖一甲範圍所示)所有權存在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確認土地界址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一甲範圍所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E-F連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葉邦義與被上訴人、葉陳玉、葉常義等4人於78年3月15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就渠等共有之584-4、584-7、584-26、584-2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㈡第263-265頁)。葉邦義、被上訴人嗣於79年3月間依前開分割協議各自取得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0、34-38、143-14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63-271頁)。
㈡葉邦義、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584-46、584-4地號土地上建築
房屋,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0莊使字第85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67、299頁,本院重上字卷第601-617頁)。
㈢葉邦義、被上訴人所有之584-46地號、584-4地號土地,復因
於81年3月13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84年6月13日地籍圖重測而變動地號及面積(變動後之土地詳如附表乙、丙欄所示),重測後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見原審卷㈠第20、24-
25、34-38、143-144、162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73頁)。㈣葉邦義於92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14/10000移轉登記予葉林秀霞(見原審卷㈠第24頁)。
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倘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一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所有,固非上開法條所稱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惟土地所有人既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不論有無理由,法院應就其訴之聲明為一定之裁判。尚不得僅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所有權之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又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E-F連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
㈠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㈡兩造均同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葉邦義、葉常義、葉陳玉
協議將584-4、584-7、584-26、584-27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歸由葉邦義及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上訴人並就前述土地歷來相對位置變化之歷程,繪成如附圖二所示簡圖(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卷附地籍圖相合(見原審卷㈠第160-162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41頁),堪信屬實,足證系爭土地之界線,係於79年3月土地分割時即已確定。
㈢而葉邦義與被上訴人嗣於80年間依前述確定之土地界線,在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固先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土地分割後,係沿界址邊線建造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之後再於建物外另築圍牆及樓梯,然於84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卻到場錯誤指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現場圍牆中線,而將屬伊所有之土地指稱為其所有,導致伊等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本即以現場圍牆中心為界等語。觀諸前開房屋興建時之配置圖及使用執照卷內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00頁、本院重上字卷第601-617頁),顯示33號房屋並非沿著地界線興建,且係與建物外體之樓梯同時興建。再審酌108年6月13日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當場指出其所認為之土地範圍及經界線,乃位於33號房屋主體外側之樓梯下方,並非33號房屋之建築物外緣,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足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51、361頁),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33號房屋之建築物外緣,被上訴人於84年地籍圖重測時指界錯誤,導致重測後經界線發生位移,其等所有之4、5地號土地面積因此減少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審於107年2月9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先由被上訴人於現場圍牆之中線噴漆標示為a 、b 二點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鑑定,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並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界a、b 號噴漆位置(即圍牆中心處)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乃認:107年鑑定圖之黑色實線為新北市新莊區重測後昌隆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所示C-D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所示1 ‧‧2 黑色連接點線,則為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之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點1及點2並係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交點;另其中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之圍牆中心)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點C及點2相符,且未使用於4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0日測籍字第1070001069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107年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5-129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經界線(即107年鑑定圖所示1 ‧‧2 之連線,該連線亦經標示於附圖一)與重測後之經界線(107年鑑定圖所示C-D連線,該連線亦經標示於附圖一)係屬相同,並未因重測而發生變動,且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土地經界位置即圍牆中心連線(107年鑑定圖所示a-b連線)亦幾近相同,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C-D連線之主張,要非虛妄,且無上訴人所指錯誤指界之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附圖一所示C-D連線,做為系爭土地之界線。
㈣又地政機關之所以要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因重測前所使用的
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量製作,使用已逾百年,精確度也不符合要求,故須重新測量繪製新地籍圖,以精確記載每一筆土地坵塊大小、形狀位置。再者,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係依日據時期的地籍圖計算而來,重測後之面積是依據地籍調查與調查結果施測而來,由於舊地籍圖從日據時期使用至今,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且科技進步關係,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精密優良,兼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關於地籍圖重測業務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9頁)。依卷存資料顯示,79年協議分割後由葉邦義之兄弟姐妹所取得之584-7、584-47、584-48、584-49地號(嗣於83年1月10日合併為584-7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為2,371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新莊市○○段0地號)面積減少,成為2,315.53平方公尺,即為適例(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66-267頁土地登記簿)。而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E-F連線,該連線實係上訴人以79年協議分割後之584-46地號土地面積1,669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得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1、351頁),並非79年協議分割時實際指定之系爭土地界線甚明。上訴人以重測前土地面積為據,反推系爭土地界線為附圖一所示E-F連線,非但悖於事實,更屬倒果為因之主張,至為無稽。
㈤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訴請確認其對附圖一甲範圍所示土地
有所有權存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91、574頁),核係以附圖一所示E-F連線為系爭土地界線為前提之主張。而上訴人此項請求業已敗訴確定在案,益徵附圖一所示E-F連線並非系爭土地之界址。至上訴人另請求就系爭土地及2、5地號土地之四界經界線實施鑑測(見本院卷第64頁),仍欲以各該土地面積變動情形反推系爭土地正確界址,亦非可取,尚無依其所請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部分,應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連線,上訴人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原審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定為附圖一所示C-D連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定新界址,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附表:
所有權人 甲:79年3月協議分割後土地(台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面積 乙:81年3月13日分割後土地(台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面積 丙:84年6月13日重測後土地(新北市新莊區昌隆段)/面積 說明 葉邦義 584-46地號 1,669平方公尺 584-46地號 1,186平方公尺 4地號 1,134.67平方公尺 葉邦義於92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應有部分8814/10000移轉登記予葉林秀霞 584-55地號 483平方公尺 5地號 478.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 584-4地號 1,344平方公尺 584-4地號 1,017平方公尺 2地號 1,154.28平方公尺 000-00 000平方公尺 3地號 237.92平方公尺 584-49地號 325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