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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陳冠晴

林鑫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被 上訴人 花芬嬌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鑫佑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陳冠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鑫佑;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鑫佑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林鑫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鑫佑(原名林玉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加計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08年7月30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5月1日,並經上訴人同意(見前審卷第29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查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卷第89、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依首揭說明,視同未為訴訟參加,爰不再列其為參加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惟因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冠晴名下,故林鑫佑方以「陳冠晴」之名義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嗣伊與林鑫佑於103年2月5日會算,林鑫佑借貸金額共計580萬元,林鑫佑再以「陳冠晴」名義與伊簽立「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03年4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惟屆期林鑫佑無力清償,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陳冠晴以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法院分別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系爭不動產係林鑫佑借名登記於陳冠晴名下,又林鑫佑已68歲,恐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伊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伊得代位林鑫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陳冠晴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請求陳冠晴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鑫佑。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鑫佑;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林鑫佑給付伊58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暨就請求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逾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鑫佑實無積欠被上訴人580萬元借款,僅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購車,且業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該借款;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經鈞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認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業經鈞院105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認定塗銷且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協議書則因林鑫佑涉犯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定在案,是系爭協議書形式不真正,遑論實質證明力高低,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林鑫佑間有58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或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未能逐筆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分別以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為擔保向其借款,而該等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悉數提示兌現於其帳戶中,可證該等支票之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支票,與伊等無關;且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相悖,顯無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鑫佑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金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00年0月間由林鑫佑及陳金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000年0月間再借名登記予陳冠晴,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增貸110萬9724元,嗣由陳冠晴向銀行代償,被上訴人因而獲得無須向銀行清償其增貸110萬9724元之利益,造成陳冠晴之損失,陳冠晴依約攤還本息至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794元,爰以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㈢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鑫佑對其有58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其代位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陳金國名下(85年10月22日),嗣陸續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陳威成(92年1月28日)、林淑真(96年9月14日)、被上訴人(99年3月24日)、陳冠晴(100年3月23日),陳冠晴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1年8月28日、102年4月1

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冠晴。嗣陳冠晴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冠晴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陳冠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冠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㈣被上訴人與林鑫佑於103年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議書、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林鑫佑給付5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陳冠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代位林鑫佑向陳冠晴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鑫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林鑫佑給付2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經伊二人於103年2月5日會算,林鑫佑借款金額共計580萬元,林鑫佑再以「陳冠晴」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03年4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林鑫佑僅就其中本金20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借款部分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向其借款20萬元部

分,為林鑫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自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林鑫佑業已清償該借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清償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否認其餘560萬元借款部分,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與林鑫佑間有上開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自89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嗣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雙方於103年2月5日彙算確認林鑫佑累積欠款580萬元,林鑫佑並以「陳冠晴」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103年4月30日為清償期等情,固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0、31至50頁,卷二第389至391頁)及如附表四、五「證據資料」欄所示等件為據。惟查: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冠晴,經陳冠晴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又系爭本票乃林鑫佑偽造「陳冠晴」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所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陳冠晴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冠晴之財產強制執行,陳冠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冠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再者,系爭協議書上「陳冠晴」之署名、指印亦為林鑫佑所偽造,林鑫佑上開偽造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之犯行,則經系爭刑案判處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均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鑫佑間有5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編號1至20所示

之新光銀行存摺及存款對帳單、編號21所示劉連福收款收據(為劉連福所書立,其上所載內容並無林鑫佑簽認之記載)、編號22至26、31、32、附表五「證據資料」欄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交易註記、備註、存摺等件,均無有何與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相關內容。至附表四編號27至30、33至36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影本(票號: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14日函查資料,可知上開支票為林鑫佑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並有訴外人陳信豪、陳威成背書,及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8萬2240元、96年7月13日匯款3萬3000元至林鑫佑之支存帳戶,及上開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兑現等節,惟林鑫佑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匯款至林鑫佑帳戶之原因多端,況上開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兑現,亦如前述,是依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仍無法逕認係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借貸關係。即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等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鑫佑間,有如該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日期」、「金額」共計423萬8508元借款,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1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1、3、5至13之借款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向其借貸560萬元借款部分,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審係以林

鑫佑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貸580萬元之協議書,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借貸580萬元之協議書所載之借用人,均係以陳冠晴名義為之,何以係由林鑫佑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58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肯認林鑫佑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580萬元之協議書已足認定與被上訴人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上開發回意旨前已揭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文,並指摘原審「何以係由林鑫佑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58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據何在?原審未敘明理由,即遽為不利林鑫佑之論斷,已有可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無肯認林鑫佑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580萬元之協議書,已足認定與被上訴人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鑫佑有向其借貸56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鑫佑對被上訴人負有其他金錢債務560萬元,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則其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請求林鑫佑給付56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⒋承前,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向其借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20

萬元,係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林鑫佑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核非正當。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20萬元本金部分,請求林鑫佑應自103年5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林鑫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8條部分,即無庸再論。

㊁按抵銷之要件,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前所述,本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者,乃林鑫佑,並非陳冠晴,是陳冠晴對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代位林鑫佑向陳冠晴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鑫佑,為無理由:

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鑫佑借名登記於陳冠晴名下,

林鑫佑已68歲,恐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伊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云云。查上訴人固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陳冠晴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鑫佑及陳金國,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林鑫佑給付20萬元本息,已如前述,而林鑫佑目前任職威信工程行、月薪約為4萬元乙情,有該工程行在職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經其負責人陳信豪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是林鑫佑既仍有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並非毫無資力,被上訴人就林鑫佑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未舉證以明,自難認林鑫佑對被上訴人所負20萬元本息債務,係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即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與前揭代位權要件自有未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鑫佑向陳冠晴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鑫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鑫佑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鑫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鑫佑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仁義段 000 0000 000000分之759 備註: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98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九層 層次:87.54 陽台:10.87花台:1.7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仁義段50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5。共有部分:仁義段50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共有部分:仁義段50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附表二:本票明細(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林鑫佑偽造陳冠晴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120萬元 100年10月28日 102年7月29日 437235 2 160萬元 101年8月22日 102年7月29日 437236 3 200萬元 102年3月20日 102年7月29日 437237 4 27萬5800元 102年5月11日 102年12月29日 446605 5 26萬2700元 102年8月23日 102年12月29日 446604 6 20萬元 102年10月6日 102年12月29日 446601 7 25萬44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2年12月29日 437238 合計 579萬2900元附表三: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權利類型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擔保標的 1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年11月1日 花芬嬌 120萬元 104年2月28日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9)及其上同段4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普通抵押權 101年8月28日 花芬嬌 160萬元 102年3月31日 3 普通抵押權 102年4月11日 花芬嬌 200萬元 102年10月9日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1頁):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說 明 證據資料 1 99年3月3日 30萬元 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匯款予趙家麟,以償還林鑫佑積欠趙家麟之債務 被上證1(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2 99年4月26日 1萬2651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2(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3 99年5月26日 1萬2651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3(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4 99年6月28日 1萬2651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4(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5 99年8月26日 1萬3291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5(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6 99年9月27日 1萬3297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6(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7 99年10月26日 1萬3514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7(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8 99年11月26日 1萬3889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8(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9 99年12月27日 1萬3889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9(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10 100年1月26日 1萬3983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10(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11 100年3月1日 1萬4212元 放款本息-依林鑫佑借款要求支付放款本息 被上證11(新光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12 92年5月15日 10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領回票據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13 92年5月30日 7萬5000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領回票據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14 92年6月6日 30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領回票據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15 92年9月22日 12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領回票據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16 93年5月20日 30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領回票據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17 93年6月10日 15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93年7月14日 15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9 93年7月30日 7萬5000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94年5月30日 24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領回票據 被上證12(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21 104年11月29日 5萬5000元 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交付予劉連福,以償還林鑫佑積劉連福之工程費 原證13(劉連福收款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22 94年7月20日 10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3(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註記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23 94年10月20日 6萬7000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3(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註記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24 95月5月30日 15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3(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註記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25 95月6月16日 15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3(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註記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26 96月1月29日 2萬元 林鑫佑持支票(發票人為陳金國或他人)並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惟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上證14(彰化銀行之存摺、備註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7 96月5月14日 (本交--支票存入日期) 3萬3000元 林鑫佑以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後,其支票(票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退票導致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同意林鑫佑之請求,再借款3萬3000元以避免遭存款不足退票 ⑴被上證15(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⑵被上證19(支票票號:AA0000000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5頁 28 96月5月10日 3萬3000元 上述林鑫佑為避免退票,再次借款 被上證15(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29 96月5月31日 (本交--支票存入日期) 38萬2240元 林鑫佑以其支票並由陳信豪、陳威成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2240元後,其支票(票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退票導致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同意林鑫佑之請求再借款38萬2240元,以避免遭存款不足退票 ⑴被上證16(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⑵被上證19(支票票號:AA0000000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5之2頁 30 96月5月29日 38萬2240元 上述林鑫佑為避免退票,再次借款,被上訴人提領39萬0070元,其中38萬2240元借款予林鑫佑 ⑴被上證16(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⑵被上證28(永豐銀行函查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5月29日匯款38萬2240元至林鑫佑的支存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31 96月6月11日 (本交--支票存入日期) 39萬5000元 林鑫佑以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9萬5000元後,其支票(票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退票導致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同意林鑫佑之請求再借款39萬5000元,以避免遭存款不足退票 被上證16(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32 96月6月11日 39萬5000元 上述林鑫佑為避免退票,再次借款 被上證16(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33 96月6月13日 (本交--支票存入日期) 3萬3000元 林鑫佑以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其支票(票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退票導致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同意林鑫佑之請求再借款3萬3000元,以避免遭存款不足退票 ⑴被上證16(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⑵被上證19(支票票號:AA0000000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3之2頁 34 96月6月11日 3萬3000元 上述林鑫佑為避免退票,再次借款,被上訴人提領3萬4000元,其中3萬3000元借款予林鑫佑 被上證16(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35 96月7月13日 (本交--支票存入日期) 3萬3000元 林鑫佑以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其支票(票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退票導致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同意林鑫佑之請求再借款3萬3000元,以避免遭存款不足退票 ⑴被上證17(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⑵被上證19(支票票號:AA0000000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36 96月7月13日 3萬3000元 上述林鑫佑為避免退票,再次借款 ⑴被上證17(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⑵被上證28(永豐銀行函查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7月13日匯款3萬3000元至林鑫佑的支存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合計 423萬8508元附表五(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貸目的及用途 金額 證據資料 1 94年2月,系爭不動產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從國泰銀行轉貸至彰化銀行時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以及相關手續規費,林鑫佑請被上訴人先代墊 1萬5000元 無 2 99年2月22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提領10萬元交付趙家麟,為林鑫佑代償債務。 10萬元 被上證18(彰化銀行之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3 99年3月林淑真(即代書趙家麟之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設定抵押塗銷、地政規費、增值稅、契稅等相關過戶費用 10萬3500元 無 4 100年11月1日裕隆車輛之車款、稅金、保險等借款 20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5 101年7月至12月止,車貸借款 6萬元 無 6 101年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毀約之違約金賠償 2萬2000元 無 7 101年林鑫佑欺騙被上訴人已賣出系爭不動產致需另找房子搬遷,要求被上訴人陪同至蘆洲區光華路永慶房屋看屋,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斡旋金 10萬元 無 8 三次設定抵押費及其規費 1萬1000元 無 9 林鑫佑因機車老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蘆洲中山一路上之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一台 2萬4000元 無 10 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購入以下物品: ⑴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購入TV酒櫥櫃、客廳實木接待桌椅組、橡木實木餐桌椅組、休閒椅 ⑵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大同電器行購入電視、洗衣機 ⑶於臺北市士林區特力屋購入燈具兩組、20坪長條人造地板條熱水器一台 18萬7000元 無 11 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店家購入千山淨水器一台 2萬8000元 無 12 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購入中古分離式冷氣2台、中古卡拉ok 4萬1000元 無 13 林鑫佑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之超蜜沙龍店進行繡/洗眉、繡唇 2萬5000元 無 合計 91萬65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