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林心瀅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宇麟,於本院審理中迭為變更,現法定代理人為楊兆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購買機型為波音757-200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號飛機(下稱甲航空器),於民國94年l0月6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9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兆豐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甲航空器作為授信抵押物;及機型為波音757-200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1號飛機(下稱乙航空器,與甲航空器合稱系爭航空器),於96年9月19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3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臺灣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乙航空器作為授信抵押物(下合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伊購買後將系爭航空器回租予遠航公司,並依序於94年10月26日、96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嗣伊於99年間擬將系爭航空器出售訴外人AeroleaseAviation. LLC(下稱Aerolease公司),詎被上訴人以遠航公司積欠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服務費、空橋接駁使用費、安全服務費及擴音設備費等計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為由,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免違約,乃徵得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即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同意後,於99年4月13日各墊匯1,905萬5,646元、728萬0,358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後,被上訴人始放行系爭航空器。然被上訴人明知伊並非系爭費用之債務人,自不得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且系爭費用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申報為對遠航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該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而遠航公司僅就債權額3%並加計利息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全部或逾3%本息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西元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下稱國際民航公約)第15條第2項序言,及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37條規定暨修法歷程,可知系爭費用係針對航空器本身,無論係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均為繳納義務人,而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生系爭費用之債權人,自得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又不論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動機究係基於留置物所有權人,或係代遠航公司清償系爭費用,均係為消滅系爭留置權之目的所為,而系爭航空器既經上訴人交予Aerolease公司,系爭留置權業已消滅,伊受領系爭匯款當具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公司法第311條規定,遠航公司重整程序完成後,僅系爭費用債權請求權消滅,債權並未消滅,亦不影響伊受領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伊不得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或依系爭重整計畫僅得受領系爭費用3%之範圍,惟上訴人仍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況兩造就系爭匯款爭議處理方式已達成合意,亦即,上訴人如未於匯款後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等方式獲得有利裁決,即得由伊自行處理系爭匯款,而上訴人既未於半年期間為之,當已發生拋棄取回系爭匯款權利之效力,伊保有系爭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依民航法第37條、使用國營航空站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依法應繳納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下合稱場站使用費)之義務人,應為實際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出租而未實際占有使用航空器者,不負此義務,而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入港船舶之商港服務費,其繳納義務人亦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亦可供類比參照。又遠航公司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及認可重整計畫,依公司法第296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是遠航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航空器,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而為系爭費用之清償義務人,而與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上訴人無涉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遠航公司購買甲航空器,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
司,並於94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飛機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復向遠航公司購買乙航空器,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並於96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
㈡遠航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
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即98年5月25日向遠航公司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1億9,789萬6,297元(其中包含系爭航空器之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即2,633萬6,004元),經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查後認列1億7,500萬1,503元。嗣遠航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 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並於99年5月3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即系爭重整計畫,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9日),再於104年10月1日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
㈢遠航公司因無力支付上訴人系爭航空器之租金,聯合授信銀
行團遂於99年2月25日決議就系爭航空器行使抵押權,並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航空器出售予Aerolease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站務業字第0990010012號函知上訴人:「
一、查B-27011、B-27017、B-27021等3架航空器,共積欠本局相關費用計新臺幣00000000元整(詳如附件),尚未清償。二、貴公司清償如前述費用或提供本局認可之擔保品,則免除對前述航空器留置權之行始。」(下稱99年3月31日函)。
㈣上訴人於徵得貸款銀行同意後,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99
年4月13日(本院按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應為99年4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27頁〉,原不爭執事項記載為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共計匯付2,633萬6,004元(即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函知上訴人:「一、本局依民用航空
法第37條規定,就原B-27011、B-27017、B-27021三架航空器所生之降落費等,茲經貴公司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匯入本局專戶(金額:新臺幣26,336,004元整)……以供清償前揭費用。二、貴公司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理。」(下稱99年4月15日函)。
㈥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以99仲字第0016號函知被上訴人:「……
二、依之前鈞局航站小組與本公司、臺灣銀行、兆豐銀行、Aerolease會議結論,本公司前開匯款係『擔保鈞局在前開三架航空器之留置權』,以利Aerolease申請及執行飛渡作業,並非『供清償前揭費用』;為避免原函之文義有不清楚之處,本公司特發此函說明。」(下稱99年5月11日函)。
㈦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以99仲字第0017號函知被上訴人:「一
、依鈞局站務業字第0990011507號函說明二,有關旨揭專戶後續處理事宜,需由本公司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鈞局自行處理。二、由於前開專戶之款項係與遠航公司積欠航站費用有關,現因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雖於日前經關係人會議投票通過,然法院之裁決確認尚未取得;為確保鈞局、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等之權利,特此申請將原函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續處理。」(下稱99年9月15日函)。
㈧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104仲字第001號函知被上訴人:「
一、本公司於99年4月處分旨述三架航空器時,由於遠東航空在使用前開航空器時仍有積欠場站費用未清償,為順利完成交機並經鈞局同意後,本公司提供新台幣並已匯入鈞局指定帳戶作為鈞局不行使留置權之擔保……」(下稱104年4月15日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資源有限,無法鉅細靡遺詳細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故許於法律(即母法)中就特定事項為概括性且完整之規定,而具體明確授權另以行政命令即子法為具體化之規定,子法不得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相牴觸,亦不得限縮母法之適用範圍或逾越母法所規定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1691號判決及92年度第167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已明定係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而民航法第37條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項)。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第二項)。」可見民航法第37條規定乃規範「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即應繳付費用,僅係將收費標準授權交通部訂定,考諸國際民航公約第15條規定(Any chargew that may beimposed or permitted to be umposed by a contractingState for the use of such airports and air-navigation facilities by the aircraft of any otercontracting State……,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乃係規範各締約國得針對「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情況而徵收費用,而我國於42年制定民航法時仍屬聯合國一員,復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簽署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頁),自得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作為民航法規定解釋適用之依據,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同法第34條)係將原條文「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修正為「使用航空站」,考諸其修正理由為:「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未見立法者就場站使用費之主體或義務人限縮於航空器或航空器之使用人,亦即,民航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乃規範使用機場及相關航行設施之用益狀態而徵收費用,應付費者則無限制,並非僅針對航空器之使用人始為課徵場站使用費對象。然依系爭收費標準第2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12條:「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一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二項)」及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等規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系爭收費標準固係立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僅規範「使用人」始負有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之公法上使用費繳納義務,然倘執此即遽認義務人僅限於使用人,不無限縮母法(即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航法第37條規定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航空器使用航空站等相關設施所生之場站使用費用等情,於法尚非無據。
㈢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向遠航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並依序於94年10月26日、96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費用固係上訴人出租系爭航空器予遠航公司後所生之費用,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航空器未繳清場站費用明細表、積欠場站降落等費用明細表、積欠飛航服務總臺助航設備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助航設備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9頁、第375頁至第398頁),然如前述,民航法第37條規定並未限制僅航空器使用人始負有繳納義務,且該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系爭費用既係針對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空站等相關設施所生,該債權之發生顯與系爭航空器有牽連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甚明,是上訴人據系爭收費標準主張其並非使用人,無庸給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留置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復觀諸臺灣銀行108年8月30日債管清字第10800043241號函及
兆豐銀行108年9月4日兆銀債管字第1080000094號函暨所附文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1頁至第7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先行將前述㈤所述99年4月15日函文傳真予上訴人(傳真時尚未記載發文日期及字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第71頁),而該傳真函文內容即係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費用而不行使留置權等詞,嗣上訴人於徵得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同意,於99年4月13日由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匯付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既本於上訴人為自己或遠航公司之給付,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云云,即無所據。㈤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航空器前經上訴人出租予遠航公司,嗣因遠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於98年4月30日以9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再於99年5月31日裁定准予認可系爭重整計畫,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重整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於前揭重整期間,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航空器予Aerolease公司,惟被上訴人以99年3月31日函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或提供擔保品,始免除對系爭航空器留置權之行使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嗣因上訴人認航空器所有人不應負場站費用繳納義務,遂由兩造、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派員於99年4月8日召開會議協商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科長鄭又慈、臺灣銀行專員李文英、被上訴人員工吳忠岳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彥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6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參以證人鄭又慈證稱:銀行團認為系爭費用係遠航公司欠款,應等重整計畫確認後再行支付,然因出售航空器時間較急迫,故在會議中討論如何處理留置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證人李文英證述:當時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代遠航公司來清償,但銀行團認為於法無據,會議主要討論如何提供擔保金讓航空器出售後可以出境,銀行團希望代上訴人用銀行擔保函來替代擔保金,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頁)、證人吳忠岳證稱:當時會議有討論上訴人是否償還系爭費用,兩造意見不同,但因系爭航空器要在2、3天內飛走,所以最後決議場站使用費先押一筆費用,被上訴人就同意離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6頁)、證人陳彥仲證述:因航站管理小組要求飛機出售前要解決欠費問題,否則無法辦理過戶及離境,最後決議由上訴人和銀行團提供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不執行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1頁),足見兩造係因就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費用及系爭航空器出境之爭議而進行協商,並決議由上訴人提供與系爭費用同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俾使系爭航空器以離境完成買賣契約,而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8日會議後將(未記載發文日期及字號)99年4月15日函文先行傳真予上訴人,且內容仍同如99年4月8日會議中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費用而不行使留置權,並表明上訴人應於給付款項後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等途徑解決並獲有利裁決即無息退還,否則即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詞明確,而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雖未向被上訴人直接表明同意,惟亦未立即表示異議,更逕自將前開傳真函文作為附件併同申請書分別向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在出售價款中先行代墊系爭費用,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並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而於99年4月13日匯付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此舉實已與單純之沉默有異。再稽諸上訴人前揭申請書全文,除未見有反對被上訴人所先行傳真之99年4月15日函文內容之記載外,其說明三更載有:「為使前開航空器順利離境之故,民航局同意先以現金擔保(匯入民航局指定帳戶,詳見民航局函),待日後如裁決有利於本公司時,再行退還。」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所先行傳真99年4月15日函文之效果意思,而系爭航空器亦順利離境完成履約,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前揭之舉動及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匯付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為默示承認,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爭議處理方式及期限達成前揭函文內容之合意,是上訴人無論係基於為自己或代遠航公司清償系爭費用或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系爭費用清償事宜之意,均係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航空器離境之目的而給付系爭匯款,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匯款後,並未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等方式解決系爭費用歸屬之爭議,雖以99年9月15日函將「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等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嗣遲至於105年4月15日始以提起本件訴訟方式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頁),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函文所載收取系爭費用即難謂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法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鄭又慈、李文英及陳彥仲證述,可知上
訴人於99年4月8日會議中並未同意半年內未解決即拋棄權利之爭議處理方式云云,而查,前開證人固依序證稱:印象中沒有提到要限期提起訴訟的事情,沒有同意拋棄權利;好像沒有討論擔保金如何取回及訴訟,沒有同意拋棄權利;擔保金沒有在會議中具體討論,只說以訴訟或協商方式,且未經銀行團同意,其不可以拋棄擔保金取回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第152頁、第161頁),然兩造就系爭費用爭議處理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係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9年4月15日函文後,依上訴人之舉動及其他情事,可知上訴人有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縱兩造於此前之99年4月8日會議中未達成合意,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前揭合意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㈦又上訴人另執99年5月11日函、99年9月15日函(內容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而查,上訴人係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航空器離境之目的而給付系爭匯款,並就系爭費用爭議處理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兩造既就系爭費用爭議處理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內容一致之合意,則上訴人事後表明其匯款之意思為擔保被上訴人不行使留置權,至多構成意思瑕疵之問題,於未經合法撤銷前,仍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又上訴人要求變更爭議處理期限乙節既係於兩造就系爭費用爭議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後,已涉及契約變更一事,兩造既未另行合意為變更,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47條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當不受99年4月15日函文中半年期限之拘束云云,然兩造係就系爭費用之爭議處理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並非就時效期間之長短為約定,自無違反民法第147條所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或預先拋棄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萬6,0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