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暉宏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審中變更為周興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0年11月1日輔人字第11000776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頁),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360頁、本院卷第99頁),並追加備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頁、本院卷第99頁),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國勛生前為在其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同小段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下稱系爭道場),委任伊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土地整地、開發、維護、植樹及新建臨時道場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為此支出共計3,424萬5,368元(明細詳如附件及附表【A欄】所示)。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如數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就管理費用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合稱委任債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縱認陳國勛係委任訴外人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然伊已受讓王緒添對陳國勛關於系爭工作之委任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勛係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委任契約成立於陳國勛與王緒添間,與上訴人無關。陳國勛係於98年5月12日始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此前所生費用(即附表【A欄】編號1至19、36、40)不應由陳國勛負擔;附表【A欄】編號35之借款4萬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亦應扣除。
另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後,陸續給付王緒添1億3,500萬元、4,752萬元(4,752萬元係於98年3月26日至99年8月31日間陸續支付,以99年8月31日為抵充日),其中1億5,0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價金,剩餘3,252萬元則給付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之相關費用,以附表【C欄】計算相關委任費用本息合計3,175萬9,474元(98年5月12日至99年8月31日之委任費用,以99年8月31日給付之3,252萬元,先抵充利息58萬6,838元,再抵充原本2,022萬9,485元〈計算如附表【C欄】編號20至130〉;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12日之委任費用並無利息,抵充原本1,094萬3,151元〈計算如附表【C欄】編號131至163〉;【計算式:586,838+20,229,485+10,943,151=31,759,474】),自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從受讓王緒添之委任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國勛於49年間在十普寺出家,法號「明乘」,於97年9月8日向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下稱吳月霞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勛陸續給付1億3,500萬元、4,752萬元予王緒添,且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5,000萬元;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内之102年8月12日以民事申報債權書狀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代墊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狀;上訴人原名為「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5月28日更名為「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252、304頁),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稽之證人即設計系爭道場「白聖長老紀念台」之建築師張國
洋結證稱:明乘師父要蓋寺廟,請王緒添處理,伊做過許多寺廟,王緒添就來找伊,要先設計白聖長老紀念台,伊因而向師父報告,亦曾與師父至河南參觀禪寺,王緒添還有聘伊擔任建築方面的諮詢顧問(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證人即施作土木工程之謝根林結證稱:陳國勛想蓋紀念堂,請王緒添處理,王緒添請伊到系爭土地施工,工程進度是由王緒添負責,圖也是王緒添交給伊,伊提出估價單後,王緒添有與伊議價,工程是分段、分次告訴伊要如何做(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2頁);證人即陳國勛之徒弟林清吉(法號釋悟成)結證稱:伊師父是明乘長老,師父委託王緒添處理系爭寺廟與紀念堂之事,請王緒添好好完成寺廟,且與王緒添、伊共同討論蓋系爭道場及紀念堂之事,例如購地、建造、申請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在系爭土地做挖土工作之挖土車司機陳嚴義結證稱:伊於97至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樹及疊大石頭,王緒添請伊在該處工作,除伊之外還有訴外人吳水鏡也在現場開挖土機,伊是與吳水鏡、王緒添接洽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參以王緒添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①)提出其與陳國勛於98年5月12日簽訂之委託書載明「委託人陳國勛(法號釋明乘)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0、0-2、0-3、00、00-5、00-3等計6筆土地,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先生全權代為管理維護、施作,所有一切事宜」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且王緒添於另案①參加訴訟時亦陳稱:「被繼承人(即陳國勛,下同)向參加人(即王緒添,下同)表示其籌思擬再興建佛寺以宣揚佛法的想法,參加人聽聞後遂表示其與友人於96年間於臺北縣石碇山上合資各得一片土地,…被繼承人…與參加人…至系爭土地附近觀看環境,被繼承人看了滿心歡喜,…擬在此地興建…新北山第一寺,並請參加人協助規劃相關事宜。…參加人…先開始籌措開路事宜。…付出不少代價換取高萬子不再妨礙通行。…亦請合資股東吳萬霞向台電申請接電…,以作建寺之準備。…嗣後,被繼承人向參加人表示,…有關建寺等相關事宜,即委請參加人全權辦理,惟彼時被繼承人因資金不足,遂與參加人商量,參加人為協助被繼承人完成心願,即同意先行代墊相關資金進行整地及興建籌備處,被繼承人亦表示其會陸續給付款項予參加人。因此,約自97年年末開始,參加人即續為僱工整地施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2至244頁)以觀,足見陳國勛係委任王緒添全權處理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道場之相關事宜,既非委任上訴人處理,且陳國勛與王緒添係約定由王緒添先代墊興建道場所生相關費用,嗣再由陳國勛陸續償還之,亦非約定陳國勛於王緒添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自可認陳國勛係與王緒添間成立處理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國勛係委任伊處理系爭工作,並非委任王
緒添,王緒添為伊之實質負責人,係為伊處理陳國勛之委任事務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②)言詞辯論筆錄、費用明細與單據、王緒添之聲明書、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款單、訴外人李柏泉之離職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第43至60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5至215頁)。然查:
⑴觀之上開費用明細與單據,或係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或
係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付款項,或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抑或由第三人出具請款單、送貨單或收款收據向上訴人請款,僅能證明上訴人支出各該單據所載費用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工作係由陳國勛委任上訴人處理。況王緒添係以個人身分受陳國勛委任處理系爭工作,業經析述如前,且上訴人既然自承王緒添為其實質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7頁),則王緒添利用上訴人名義發包廠商施作系爭工作並支出費用,亦未與常情相違,至於王緒添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則上開單據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工作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國勛之間。
⑵上訴人前任總經理李柏泉雖於另案②結證稱:明乘長老即陳
國勛自97年大約10月起,委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做系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然上訴人為法人,無法自為、自受意思表示,李柏泉未說明陳國勛與上訴人表示意思一致之過程,及其何以認為係由上訴人受陳國勛委任之原因,且李柏泉於另案②亦結證稱:伊基於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曾擬定委任契約交給陳國勛,但陳國勛沒有簽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益徵陳國勛與上訴人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尚難遽以李柏泉之證述認定陳國勛係與上訴人成立處理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
⑶觀之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款單、李柏泉之離職書
(本院前審卷二第195至215頁),固可知王緒添未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仍就上訴人之內部請款流程有核准與否之權限,且總經理李柏泉離職時亦須向王緒添報告,足認上訴人主張王緒添為其實質負責人,尚非全然無據。然依王緒添於另案①參加訴訟之陳述及前揭委託書所載,其係以個人名義受陳國勛委任處理系爭工作;復佐以陳國勛為辦理系爭道場之整體規劃,於99年1月21日與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負責人為訴外人游以德)簽署新北山第一寺臺北縣○○鄉宗教用地開發執行計畫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至146頁)後,陳國勛與游以德續就上開開發執行企劃於99年3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嗣於99年7月22日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確認終止契約,均係由王緒添載明代表陳國勛之旨與游以德共同簽署(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7、151、167頁),游以德並將其所收到由訴外人呂芳欽簽發,且經陳國勛、王緒添背書,用以支付基地變更費用之支票交還王緒添(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9頁),自堪認王緒添均係基於個人名義或表明代理陳國勛處理系爭工作相關事宜,並非表明其為上訴人代表人而為之,縱認王緒添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能認為王緒添係代表上訴人受陳國勛委任進行系爭工作。則王緒添事後於107年10月8日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表示其係為上訴人執行陳國勛委任之系爭工作云云,顯與其於98年5月12日簽署之委託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及其後續之行為不合,自難採信。⒊準此,系爭工作既係由陳國勛委任王緒添辦理,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成立於其與陳國勛間,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王緒添與陳國勛間就系爭工作成立委任契約,且簽署讓與委任債權予上訴人之聲明書:
⑴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此觀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陳國勛將系爭工作之相關事宜交由王緒添處理,此勞務契約之標的並非重在約定陳國勛於王緒添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給付報酬,而係由王緒添統籌處理系爭道場興建等事務,並為陳國勛代墊相關費用,核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可認陳國勛與王緒添間就系爭工作成立之勞務契約係委任契約。
⑵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王緒添因執行系爭工作所生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業據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到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且不爭執聲明書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如王緒添就系爭工作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確屬存在,自可生讓與委任債權予上訴人之效力。
⒉委任債權明細如附表【D欄】所示之「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自承王緒添於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僱人在
該處施作整地、除草等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王緒添於另案①參加訴訟時亦陳稱其於修建道路過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二、三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至101頁);復佐以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向吳月霞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明「…有關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有工程未付款均由乙方(即吳月霞等3人)授權之王緒添先生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陳國勛)無涉」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陳國勛不願負擔購買系爭土地前所發生之相關工程費用;另參以陳國勛於98年5月12日與王緒添簽立委託書,將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施作等所有一切事宜「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全權代為處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證人謝根林亦結證稱:陳國勛於施工過程前段沒有常來,後段大概於98、99年間比較常來,大約1個星期就會來工地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97年9月8日陳國勛與吳月霞等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至98年5月12日陳國勛與王緒添簽立委託書之期間,陳國勛有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相關事務並同意負擔費用,自可認陳國勛係自98年5月12日起方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在此之前則係王緒添自行施作。被上訴人抗辯自98年5月12日後(含該日)所發生之系爭工作相關費用始應由陳國勛負擔等節,自屬可採。
⑵細繹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3至6
04頁),明細如附表【A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304頁)。茲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項目金額之部分,析述如下:
①編號1至19所示費用項目,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含
該日,下同),依上說明,應予扣除,扣除後陳國勛應償還之金額如附表【D欄】編號1至19所示本金部分之0元。
②編號36所示費用項目40萬9,500元,為98年4至6月應請領
之水電、採購、維修、保養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04頁),亦即平均每月費用為13萬6,500元【計算式:409,500÷3=136,5000】,則4月費用為13萬6,500元,5月1至11日費用為4萬8,435元【計算式:136,500×11/31=48,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98年5月11日前應扣除之費用為18萬4,935元【計算式:136,5000+48,435=184,935】,扣除後陳國勛應償還之金額如附表【D欄】編號36所示本金部分之22萬4,565元【計算式:
409,500-184,935=224,565】。
③編號41所示費用項目8萬元,為98年5、6月工資,每月4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326、327頁),故5月1至11日之工資應為1萬4,194元【計算式:40,000×11/31=14,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亦應扣除,扣除後陳國勛應償還之金額如附表【D欄】編號41所示本金部分之6萬5,806元【計算式:80,000-14,194=65,806】。
④編號35所示水電借款4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借據、支
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然未證明與水電工程款或系爭工作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扣除後陳國勛應償還之金額如附表【D欄】編號35所示本金部分之0元。
⑤其餘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
7頁),此部分陳國勛應償還之金額即【D欄】本金部分,應與各該編號之【A欄】金額相同。
⑶基上,王緒添得向陳國勛請求償還之金額即其委任債權,如附表【D欄】所示本金部分。
⒊陳國勛已給付王緒添3,252萬元而將如附表【D欄】所示之委任債權本息清償完畢,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⑴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規定甚明。
⑵查陳國勛陸續給付1億3,500萬元、4,752萬元予王緒添,且
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所餘款項3,252萬元【計算式:135,000,000+47,520,000-150,000,000=32,520,000】係清償王緒添之委任債權,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記載「長老入款」項目之收入金額為4,752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頁);王緒添會計鄭雲玲則於另案①結證稱:伊是領王緒添的薪水,像是王緒添助理,王緒添要求伊製作收支明細表,要提供給師父(即陳國勛)對帳使用,有些是有憑據寫上去,有些是王緒添口述由伊記錄,該表所載「長老入款」並無單據,可能是王緒添與師父個人往來款項,「長老」就是師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6至233頁);王緒添亦於另案①一審結證稱:陳國勛陸續交付收支明細表第1項之4,000多萬元,是整地、開道場、整修道路的錢,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其並於另案①二審參加訴訟時陳稱:「收支明細表第一項所載『長老入款』,乃係被繼承人(即陳國勛,下同)交給參加人(即王緒添,下同)用以償還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上之整地、開路、興建施作等支出之相關費用,並作為後續施作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參互以觀,自可認陳國勛係為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支出代墊費用而交付款項。被上訴人抗辯陳國勛交付王緒添款項中之3,252萬元係用以清償王緒添受任處理系爭工作支出之費用(即委任債權),自屬有據。
⑶觀之收支明細表記載「長老入款」4,752萬元係由陳國勛於
98年3月26日至99年8月31日間陸續給付王緒添(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3,252萬元清償王緒添之委任債權,係以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之99年8月31日為抵充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自無不當。又該3,252萬元依序按附表【D欄】編號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總計應抵充附表【D欄】之本息為3,199萬6,621元(98年5月12日至99年8月31日之費用,應抵充利息共59萬9,420元(各編號利息=各編號本金×各編號計息天數÷365×5%),應抵充原本共2,045萬4,050元〈計算如附表【D欄】編號20至130〉;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12日之費用並無利息,應抵充原本共1,094萬3,151元〈計算如附表【D欄】編號131至163〉)【計算式:599,420+20,454,050+10,943,151=31,996,621】,兩造對此抵充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第323頁),可見依此計算結果,王緒添之委任債權本息總和少於清償金額3,252萬元,陳國勛已全部清償完畢,王緒添自無委任債權可讓與上訴人。
⑷準此,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金額中管理費用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件:
①擋土牆工程:1,413萬9,400元。
②泥作工程 : 238萬1,869元。
③建材費用 : 124萬0,394元。
④鐵作工程 : 234萬4,900元。
⑤裝修工程 : 232萬0,305元。
⑥預拌混凝土: 108萬8,640元。
⑦代僱工工資: 313萬3,490元。
⑧其他費用 : 579萬5,890元。
⑨應請領費用: 180萬0,480元(含管理費用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