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不可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至82年間,陸續就被上訴人所購買登記編號B160、B161、B162、B163、B151、B164飛機(下稱系爭飛機)成立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為1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以攤還購機本息,於伊依約付清租金或提前付清購機本息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飛機所有權移轉予伊。嗣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伊仍保留相關請求權,且依立法院決議,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租金數額,應依市場租金利率及殘值等因素重新調整,且被上訴人應將溢付租金返還予伊,縱認兩造未有合意變更租金,基於誠信原則解釋補充契約之漏洞,上訴人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溢付系爭飛機租金之數額,除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租金尾款案(下稱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成立之新臺幣(下同)3億6,302萬7,179元外,尚有12億4,317萬1,655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所示,縱依附表4計算,伊溢付金額亦尚有3億4,228萬5,067元。倘認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已因立法院決議要求提前終止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飛機,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無法預見,且立法院決議變更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對價關係,不許伊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卻仍要求伊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額給付租金,顯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縱認伊不得依前揭變更契約內容或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租金,被上訴人既無法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依約移轉系爭飛機所有權予伊,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金差額案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飛機租賃計算「各期未攤還本金應計利息之租金」第2個3年期之利率應為6.25%,依此計算,自租賃開始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全期短繳金額為12億7,225萬123元,倘自90年3月2日起算至各架飛機租約終止日止,上訴人短繳金額為3億609萬5,232元,並無溢付租金。上訴人於租金尾款案中,主張系爭飛機租金調整後其溢付租金總額僅為4億3,212萬1,950元,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而其溢付租金高達12億餘元,已違禁反言原則。兩造自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接獲伊函轉之行政院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86年函)時即達成租金調整之合意,上訴人仍依調整前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租金,縱有溢付部分,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契約之租金利率及殘值,業經系爭行政院86年函予以核定,系爭飛機於租賃期滿或視為合約期滿時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原條件,已更改為租賃期滿後飛機仍歸國有,兩造均無爭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於行政院核示變更部分契約條件後,別無其他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自無須重新核算租金,或依誠信原則補充契約漏洞、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餘地。又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不影響原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則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縱認上訴人有溢付租金而受有損害,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不可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6、366頁)㈠兩造於78至82年間就政府向美國購買之系爭飛機成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為1期,計39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3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17頁) ,嗣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決標後依現況並符合招標文件公告標售標的及我國適航安全條件之現況將系爭飛機交予得標廠商(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實際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期,兩造並確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 (北簡卷第155至157頁)。

㈡兩造就溢付租金爭議,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

會)於99年4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北簡卷第34至152頁) ,嗣因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確定 (北簡卷第204至244頁)。

㈢兩造間租金差額案,經原法院以88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迭經上訴及更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128號判決認兩造間有合意以行政院核示意見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關租金利率應依行政院核示之意見為兩造約定之利率約定,且行政院以系爭行政院86年函核定第2個3年期租金利率按6.2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架飛機第2個3年期租金差額8億9,777萬3,283元及3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2億1,411萬7,430元,及其中8億9,777萬3,28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5%計算之滯納金,而判決駁回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億1,189萬0,913元,及其中8億9,777萬3,28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滯納金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原審卷一第86至93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404-11至404-20頁),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㈣兩造間租金尾款案,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確定判決認至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積欠之租金3億6,199萬7,923元及滯納金102萬9,256元,合計3億6,302萬7,179元,上訴人主張以返還溢付租金債權4億3,212萬1,950元與所負上開債務抵銷,抵銷成立金額為3億6,302萬7,179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卷一第63至85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已繳納之租金及預付款利息總額為211億2,

396萬1,488元(即203億0,553萬3,089元+8億1,842萬8,399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有溢付租金情事,得依變更後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點一一析述如后。

六、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億7,872萬8,146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系爭契約租金之調整變更,應受租金尾款案、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於租金尾款案中,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飛機

之未付租金及滯納金,兩造就系爭契約租金究係如何約定,係該案主要爭點之一,此參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即明(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認定:「查監察院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上訴人一事,於84年1月20日第2屆第27次會議審查通過對交通部及被上訴人之糾正案,認被上訴人歷年來利用公帑購買飛機,以超低利率租予上訴人使用,及對國有財產任為移轉處分,違失嚴重,而交通部對所屬疏於監督,亦有未當,應予糾正。…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正式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84年6月26日以84中財統發字第374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如將上開租約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後,系爭飛機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則租機費率應扣除殘值後重新計算調整。…嗣行政院於86年4月23日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示:『…本案飛機租期19年半屆滿,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飛機所有權歸於民航局所有,由民航局調整飛機租賃合約…』…被上訴人即於86年5月12日以企法(86)字第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示:『…本案購機租予華航使用,以提供華航汰換機隊之旨意,有關租金收入應不低於國庫購機負擔之原則,其處理方式之計算,商議如次:1.本案計算基礎為飛機19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殘值為4.88%…4.按本院核示之利率及依機價減除4.88%殘值計算…華航應繳租金…』…,足見行政院同意扣除飛機殘值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飛機所應繳付之租金,而該函文亦經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該函文所示調整租金計算方式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依上開方式調整租金」等情,有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租金尾款案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故於租金尾款案判決理由所認定兩造已合意依系爭行政院86年函調整上訴人就系爭飛機應給付之租金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故兩造針對系爭飛機之租賃所簽立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臨時合約)第3條第1、2、3款雖約定:「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購置該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一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併同第一期租金,自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支付甲方。甲方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新台幣31億4,688萬503元,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1期,計39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4月1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北簡卷第14頁正反面)。然兩造就系爭飛機租金計算,既有如租金尾款案中之租金調整合意,即合意改依系爭行政院86年函所示,則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分19年半共39期攤還之租金部分(即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依行政院核定利率及扣除飛機殘值4.88%為調整,堪以認定。

⒊又於租金差額案中,兩造因就系爭飛機及另一架編號B-150飛

機據以計算租金之利率主張不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有上開7架飛機第2個3年期租金差額未給付,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差額8億9,777萬3,283元(被上訴人於此案請求另3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部分,與系爭飛機無涉)。關於系爭契約租金利率之依據,亦為本件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前,由上訴人於76年9月15日向交通部提出訂購飛機計畫,上訴人原擬自行訂購飛機,購機總價款約美金15至16億元,並請交通部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19點5年攤還,年息按3%計算。雖交通部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畫原則支持,然行政院嗣於76年10月24日函覆交通部核示,仍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轉租上訴人,租金按19年半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以年息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雖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之受文者為交通部,發文者、受文者均非兩造,然從交通部76年9月29日函係針對上訴人同年9月15日提出購機計畫所為答覆,該函受文者包括兩造及行政院等,另交通部嗣於同年10月30日亦檢附前開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副本予兩造,通知兩造依行政院核示辦理,由此租賃契約成立過程觀之,上訴人提出自購飛機計畫後,經行政院核示改由被上訴人購置轉租上訴人,兩造即按該行政院函示內容辦理系爭飛機租賃,參諸兩造嗣就飛機租賃事宜,俱依該行政院函示處理,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飛機租賃契約之成立應經行政院核定,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示意見,作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合意。另參酌飛機交機後,兩造逐架簽訂正式合約,並依前開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核示內容,於合約內約定租金利率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有正式合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至73頁),雖該正式合約嗣未經行政院核准而不生效力,惟兩造確實同意簽立該正式合約,益見上訴人對於飛機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已然了解,並同意。而租金利率於本件飛機租賃契約誠屬必要之點,自應由行政院核定。再就飛機租賃期間長達19年半,倘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3年均須由兩造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再行合意,必造成履約之困擾,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希。另衡諸一般租賃契約多由出租人決定各期租金,約定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3年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原則檢討調整核定,應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是則第2個3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3年由行政院依市場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內容,既為上訴人於訂立正式合約時知悉而同意成立契約,則兩造就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乙節,已互相一致同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前審卷二第404-13頁至第404-14頁)。「本件租金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業如前述,而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復交通部,核示『有關利率調整日期,應依本院台82交字第24044號函示,第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79年10月24日,第二次檢討調整日期為82年10月24日,以後仍每3年檢討調整一次。有關利率調整標準,衡酌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國內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79年底為9%至30%之間,82年下半年為2.75%,以此減碼幅度換算,79年10月24日第一次調整不應低於6.25%,82年10月24日第二次調整不應低於5%,往後利率調整,請會商財政部、本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有關改由華航自行購買之3架機,其預付款利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除B-152號機自82年12月11日起至華航還款日止利息之計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應比照上述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辦理』有上開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及被上證44號)附卷可稽,可見行政院核示第2個3年期、第3個3年期租金利率最低標準,並授權第4個3年期以後租金利率調整由交通部自行核處。惟因上訴人再三申復,至86年4月23日行政院正式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核定第2個3年期租金利率按6.25%計算,據以計算租金差額,責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8億9,777萬3,283元,有行政院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及被上證55號)可憑……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審卷二第414-15頁),「按兩造就飛機租賃之租金利率原約定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既授權第4個3年期以後,即自85年10月24日起之租金利率由交通部自行核定,並無不可。交通部於85年8月24日召集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等單位開會討論,決定該期利率由第3個3年期之5%調整為5.4375%後,被上訴人依交通部指示已於同年9月9日檢送該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以86年10月3日(86)中財管發字第1612號函同意遵照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及被上證58號),並據此繳納第4個3年期之租金。」等情(前審卷二第404-16頁);並經本院調閱租金差額案卷宗查核無訛。而上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當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兩造及本院當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已合意依行政院核定之利率(即第2個3年期租金利率按6.25%計算,第3個3年期利率則依5.4375%計算)計算系爭飛機租金數額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㈡兩造係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針對租金計算應依

機價扣除飛機殘值4.88%方式為調整乙節,達成合意:⒈依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固可認定兩造就系爭飛機之

租金,已合意改依系爭行政院86年函所示,即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分19年半共39期攤還之租金部分(即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依行政院核定利率及機價扣除飛機殘值4.88%為調整,如同前述。惟租金尾款案、租金差額案均未認定兩造合意調整租金之時點。又系爭臨時合約第11條係約定:「合約期滿時,乙方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乙方得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於雙方協議之租金到期日,將購置該飛機價款未攤還之本金餘額及有關費用併同該期租金一次全數付清,即視為合約期滿,甲方應將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北簡卷第16頁);兩造嗣後簽立未經核准不生效力之正式合約亦同約定(租金差額案一審即原法院88年度北訴字第6號卷一第7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飛機之租金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時,系爭飛機所有權移歸上訴人所有為締約基礎。觀諸系爭行政院86年函說明欄係記載:「…本案飛機租期19年半屆滿,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飛機所有權歸於民航局所有,由民航局調整飛機租賃合約……」,並於函文中指示租金利率之調整及依機價減除4.88%殘值計算等意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行政院86年函後,則以86年5月12日企法(86)字第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行政院86年函予上訴人,表明「有關調整飛機租賃合約部分,另擇期邀請貴公司協商修改租約事宜」(本院卷一第391頁),上訴人亦於86年5月20日回函表示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一方斷然改變,於系爭契約未修訂前,上訴人仍依約行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其後,兩造即陸續就此議題協商召開60次以上之會議,最終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此亦有90年2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紀錄、上訴人90年3月21日2001PS/BZ00229A函、90年11月5日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租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0年11月12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號函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北簡卷第26、27、28、29頁反面、第30、31、155至157頁)。換言之,系爭行政院86年函固指示關於系爭飛機租金調整、租約屆期後飛機所有權不移歸上訴人等重要內容,惟系爭契約之變更修正,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仍須由兩造合意行之。而兩造經過相當時日之協商,始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決標後依現況並符合招標文件公告標售標的及我國適航安全條件之現況交付系爭飛機予得標廠商(人),且同意以上訴人實際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期,並確認系爭契約終止並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北簡卷第155至157頁)。堪認兩造係於91年7月5日始確認系爭契約終止,且變更系爭契約原有關於系爭飛機於租約期滿時所有權移歸上訴人之約定,復因飛機所有權歸屬之重大變更,而由兩造合意租金之計算,改依按飛機價款扣除殘值4.88%後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上訴人在86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送達之系爭行政院86年函時,即已達成租金變更合意云云(本院卷一第446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況且,在上訴人知悉系爭行政院86年函之後,仍依兩造原有之租金約定繳納租金,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繳納之租金未為反對而予以收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7頁),被上訴人尚認定上訴人仍有租金未付,而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出租金尾款案請求租金尾款。由上開事證亦可知悉,兩造絕無在86年5月13日即就租金應依飛機價款扣除殘值4.88%後變更計算乙節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實際繳付之租金額,已超出依系爭行政院86年函計算至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租約前應繳之租金,業經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若被上訴人亦有依系爭行政院86年函調整租金之認知,即不可能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尾款。

⒉系爭協議書上,雖未明確記載系爭飛機於租約終止時所有權

不移歸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既約定以上訴人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則系爭飛機之所有權自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歸屬於得標廠商所有,其理自明。參以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同意於系爭飛機經國有財產署標售決標後依現況並符合招標文件公告標售標的及我國適航安全條件之現況交付予得標廠商(人)等記載,以及被上訴人自函轉系爭行政院86年函予上訴人後,即持續表達將依系爭行政院86年函指示收回系爭飛機之意,足證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合意變更「系爭飛機於租約終止時所有權應移歸上訴人」之約定,因此同時變更系爭契約租金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明文記載系爭飛機所有權歸屬,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變更系爭飛機於租約終止時所有權歸屬之合意,自無足採。

㈢依調整後租金計算方式,上訴人已溢付租金1億7,872萬8,146元:

⒈兩造合意變更調整租金之計算方式後,上訴人就系爭飛機應

給付之租金總額,即係本於租金尾款案、租金差額案認定之調整方式,即依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第2個3年期以利率6.25%計算利息、第3個3年期以利率5.4375%計算利息,並依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分期攤還之「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之本金均應減除4.88%殘值,再加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交機前預付款利息。經依上開方式核計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飛機租金(含預付款利息)合計為209億4,523萬3,342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7:27億2,193萬1,403元+33億1,564萬389元+37億1,505萬2,852元+37億1,324萬1,766元+38億1,807萬4,797元+36億6,129萬2,135元=209億4,523萬3,342元,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交機前預付款利息不應列入其應支付之租金總

額云云,惟依系爭臨時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購置該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一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併同第一期租金,自乙方支付甲方」(北簡卷第34頁),且系爭行政院86年函第2項第3點明揭:

「本案華航按39期攤還給民航局購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計算基礎並未涵蓋民航局支付購機預付款之利息,故本案民航局向華航收取之購機預付款利息,應屬華航租機所攤還租金以外應須另行支付部分」(原審卷一第98頁)。足認交機前之「預付款利息」與交機後各期攤還「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分別視之,且交機前之預付款利息與上訴人分39期應予攤還之購機款本金及利息,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飛機之對價,而應列入應支付之租金總額。又兩造僅合意變更系爭飛機所有權歸屬及租金計算方式,未變更預付款利息之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復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自仍負有應給付預付款利息之義務。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飛機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208億6,102

萬1,305元(計算式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4,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云云。而比對被上訴人提出附表7與上訴人提出附表4之計算方法相同,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各架飛機最後一期之「還本金額」數額不同,導致最後租金總額不同。而附表7所列之最後一期還本金額,係依據各架飛機終止日計算最後一期之天數比例計算得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附表即明(本院卷一第283頁),核與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相符。然附表4之最後一期還本金額數字顯非正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所列數字之合理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應付租金應以附表4為準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已繳納之租金及預付款利息總額為211億

2,396萬1,488元(即203億0,553萬3,089元+8億1,842萬8,3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飛機溢付之租金數額,應為1億7,872萬8,146元(211億2,396萬1,488元-209億4,523萬3,342元=1億7,872萬8,146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飛機之溢付租金數額應為12億4,317萬1,65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表格及附表1、2、3,見北簡卷第181至201頁)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係以單一因素調整計算租金,已難認所得出之應繳租金總額為正確。且附表1、2之計算方式並未計入尾期租金、預付款利息,並以調整前利率計算,以此錯誤之前提計算之應繳租金顯非正確。至上訴人所提附表3另以各期溢付租金按各期利率、天數加計利息(北簡卷第195至201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7計算方式既係以租賃期間全期計算各期應付租金及利息,各期均已按利率、天數加計利息,故回算上訴人溢付金額時,已包含上訴人於各期溢付之利息在內,亦不應再重複加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3所示利息。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之溢付租金數額為12億4,317萬1,655元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1億7,872萬8,14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7月5日合意調整系爭飛機之租金計算方式後,上訴人溢付系爭飛機租金1億7,872萬8,146元,如同前述。上訴人雖原係基於兩造間之租金約定而給付上開溢付租金,惟自兩造合意調整租金時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溢付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億7,872萬8,146元,自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接獲系爭行政院86年函後,即已知悉

租金調整方式,卻自86年8月29日起仍按原定租金數額給付之,則其自是日起所繳納之租金,縱有溢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兩造係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始達成租金調整變更之合意,如同前述,在此之前,均無從認定上訴人針對「原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方式之租金」與「租金計算方式調整後之租金」間之差額無給付義務,或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上開差額,更難謂有何溢付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之。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以86年6月24日會四(86)字00000-0號函檢送86年5月14日製作之「財務計劃表」(截至87年6月30日止)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租金計算方式調整前後之租金差額無給付義務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86年6月24日會四(86)字00000-0號函文說明欄記載:依據臨時租賃合約第3條第4款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而系爭臨時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租金表由甲方依據前列各款原則編列,於送乙方確認無異議後,按期照表給付,遇有利率調整時亦同。」(北簡卷第14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就上開財務計劃表確認無異議,且兩造直至上訴人停止給付租金之日前,均係按原定租金計算方式收付租金,如同前述,自難以上訴人收受上開財務計劃表後,仍按原約定給付租金,即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云云,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溢付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不得

請求伊返還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兩造達成租金調整合意之日期為91年7月5日,是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因租金計算方式之調整而產生溢付租金之事實,其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7月5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前以105年3月1日2016PS/PL00095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24億7,735萬1,756元(原審卷一第125頁),被上訴人自陳於翌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二第29頁),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參北簡卷第1頁原審收狀戳日期),則上訴人行使返還溢付租金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得併請求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併計自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聲請書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第3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4日就兩造間返還溢付租金之爭議向仲裁

協會提起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24億7,735萬1,756元,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北簡卷第34至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35頁),則上訴人顯有以仲裁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溢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仲裁聲請狀繕本之97年4月8日(北簡卷第151頁,但仲裁判斷書誤載為仲裁判斷書送達日)已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仍未為給付,應自97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惟系爭仲裁判斷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撤銷確定,如同前述;且上開最高法院係以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合意或賦與上訴人行使仲裁程序之選擇權為由,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此參判決理由即明(北簡卷第235至241頁);上開系爭仲裁判斷因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之情形與民法第133條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應類推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惟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迄至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前,上訴人不得另行起訴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其行使返還溢付租金之請求權顯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於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7年4月8日受催告返還溢付租金時起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於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之日即104年3月13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起1個月內即104年4月13日以前,其時效不完成。然在系爭仲裁判斷撤銷確定後、104年4月13日以前,上訴人未再有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遲於105年3月1日始以系爭105年3月1日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收受,故在100年3月2日以前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77頁),自有理由。從而,就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溢付租金1億7,872萬8,146元部分,上訴人得併請求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億7,872萬8,146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溢付租金本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於91年7月5日達成返還溢付租金之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陸續就溢付租金返還之事召開至少60次之會議協商乙節,固舉90年11月5日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紀錄為證(北簡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然該次會議關於溢付租金部分之結論為:「至於華航主張之溢付金額28億6千萬元及BEE補償金額,則俟租約合意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另請民航局以當時市場租金利率水準及殘值等因素,精算與華航所稱租金28.6億元之差異?以作為本案未來仲裁或訴訟之參考。」,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已不爭執確有溢付租金之事實。另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併有租金計算方式調整合意,惟於租金計算方式變更後,上訴人是否即有溢付租金?若有,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承認應返還溢付租金予上訴人?未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明文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架飛機租賃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等語(北簡卷第155至157頁),然此除重申終止租約係向後生效,不影響終止前權利義務之意旨外,原租約本未有任何返還溢付租金之約定,亦難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已有被上訴人應返還溢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依90年會議、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已有返還溢付租金之合意云云,實無足採,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自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付租金本息,為無理由:

兩造於78年至82年間訂立系爭契約,乃以系爭飛機所有權於契約終止時由上訴人取得為其基礎,嗣因監察院於84年糾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上訴人僅按超低利率收取租金,行政院遂於86年函示系爭飛機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重大客觀情事變動,致上訴人若於締約時知悉不能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將不同意如系爭契約所示租金約定,且該情事之變更,客觀上於締約當時並無預見可能性,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若依原定契約履行,其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上訴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固然已無期待可能性。惟兩造業於91年7月5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租金計算應依機價扣除飛機殘值

4.88%方式調整,則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有之契約效果而請求返還溢付租金本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付租金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飛機所有權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已於91年7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變更系爭飛機所有權於租期屆至時由上訴人取得之約定,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飛機交付予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後得標之廠商(人),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溢付租金本息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872萬8,146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