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林麗香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
參 加 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陳泓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桂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一照片及附件二寶石鑑定書所示翡翠項鍊及戒指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以籌措購置供東周仁波切及大眾修行所用道場(下稱系爭道場)為由,持匿名功德主所捐翡翠項鍊及戒指(其中戒指照片如附件一上方所示,該戒指寶石鑑定書如附件二所示,項鍊照片則如附件一下方所示,合稱系爭翡翠),向伊勸募,兩造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於同年12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取得系爭翡翠所有權,上訴人應將其中1,300萬元購買系爭道場,並作伊、訴外人李重耀、李學忠、李岡澤之捐贈紀錄,其餘80萬元則捐贈西藏希望小學、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寺院(下稱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伊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詎上訴人遲未購買系爭道場,經伊催告履行,未獲置理。伊於107年8月3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5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翡翠係由參加人提供義賣,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已於103年8月25日將1,300萬元匯予參加人。縱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具買賣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又伊代參加人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將其中80萬元捐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至1,300萬元約定用以購置系爭道場,僅屬動機而非負擔,伊無債務不履行,縱認被上訴人因伊債務不履行得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蔡政達略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翡翠買賣並未成立代理關係,伊亦未表示捐贈東周仁波切出售系爭翡翠之價款,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與伊無涉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各須負擔對價關係互負債務之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尚不得就各自負擔債務割裂選擇適用法規。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
1,3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匿名功德主所有系爭翡翠,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中1,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道場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作成捐贈紀錄,剩餘80萬元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捐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收受,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翡翠照片、系爭契約、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則負有移轉系
爭翡翠及以其中1,300萬元購置系爭道場、80萬元捐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名為「買賣契約書」且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匿名功德主所擁有之翡翠項鍊及翡翠戒指各一個」、「相關款項支付說明如下:1.2013.11.19簽約日乙方支付甲方(即上訴人)簽約金5萬元。2.2013.11.20乙方支付定金95萬元,並依甲方指示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3.乙方將以臺灣銀行開立之台支本票支付甲方剩餘款項1,280萬元」、「乙方所支付價金中之1,300萬元,將作為購買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之使用,此筆捐款將以下列名單及金額作為捐贈紀錄:……。另外80萬元由乙方委託甲方代表處理捐贈款項予以下單位:……」、「本契約由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下簽訂,若違反上述合約內容之一方,須依法賠償對方,作為甲乙雙方權益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及交付方式均加以約定,且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言,二者具有對價意義,系爭契約自屬買賣契約。又系爭翡翠客觀價值究竟若干,或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時有無檢附寶石證書,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定性,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雖具買賣契約形式,實則兩造真意係成立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則其徒以取得系爭翡翠時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寶石證書,推論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至於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中1,3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道場,並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作為捐贈紀錄,剩餘80萬元代被上訴人捐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否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乃被上訴人針對交付價金用途委由上訴人處理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固應受此約定拘束,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贈與意思表示之記載,亦無從依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購買系爭道場、作成捐贈紀錄或代為捐贈款項等用途之約定,使系爭契約成為附負擔贈與契約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附負擔贈與契約,或係買賣與附負擔贈與之混合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具隱名代理性質,契約當事人應為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固提及系爭翡翠為匿名功德主所有等語,然契約當事人載明為兩造,相關權利義務甚至違約賠償等之當事人均約定為兩造,其上並無載明上訴人係代理參加人出售系爭翡翠之意旨,上訴人並自承參加人未授權其簽訂任何文件,系爭契約上所載匿名功德主非當事人,系爭契約對該匿名功德主沒有拘束力,雖載明匿名功德主為系爭翡翠所有人,然該人為系爭契約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166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參加人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前,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也未曾介紹被上訴人認識參加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3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有代理本人即參加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載明:「乙方所支付價金中之1,300萬元將作為購買
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之使用。」等語,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若違反此約定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1,300萬元價金係經評估於新北市汐止區購置不動產所需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詢問系爭翡翠可否以1,200萬元出售,其稱原有意購買作為道場之房屋出價1,630萬元,若售價訂為1,200萬元,貸款太多,道場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堪認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購置系爭道場為系爭契約目的,上訴人抗辯購置系爭道場僅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動機,非其所負義務云云,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履行購置系爭道場義務之期限,上訴人亦陳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約定該1,300萬元係要捐給東周仁波切買道場,但沒有約定何時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履行購買系爭道場之義務,可認上訴人購買系爭道場屬無確定期限給付義務。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依約完成購買系爭道場義務,惟上訴人至今未購置,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再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0日内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否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收受催告函文後,仍未於上開期限内完成購買系爭道場之義務,經其先後於110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31日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21日台北三張犁第632號存證信函影本、110年7月30日台北三張犁第61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10年8月25日台北三張犁第66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110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3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之,即屬有據。
七、末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固負有返還受領金錢給付之義務,然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翡翠返還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二者屬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互負回復原狀債務,具對價性及履行上牽連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翡翠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取。雖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翡翠,惟民法第265條立法目的在於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後,若他方財產減少致不能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者,先給付義務人將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故若當事人一方無先為給付義務者,未有因對造財產減少致使其無從受償之不安情形存在,自無援引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拒絕給付之餘地。查兩造係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即互為移轉系爭翡翠及價金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發生不安抗辯問題。縱上訴人自承已將出售系爭翡翠之款項交付參加人,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情存在,則其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翡翠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其最後受領該等價金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加人及其受僱人即受告知人趙玉珮提出侵占之偵查案卷,依參加人及趙玉珮說法,探求系爭契約是否隱名代理及是否課予其購買道場之義務云云,惟證人本為法定證據方法,尚無必要引用另案書證為證據,況上訴人不爭執參加人或趙玉珮不知系爭契約內容,其亦未曾介紹其等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系爭翡翠為參加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上訴人與參加人、趙玉珮間約定內容為何,尚與本件爭執無涉,自無調取該偵查案卷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