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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華幸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追加 被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1年6月24日依序變更為郭倍廷、洪主民,已各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2頁、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2條、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於100年9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追加被告陳麗玲(下稱其名)於107年8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威丞公司、陳麗玲、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日盛銀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㈡威丞公司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日盛銀行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5,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暨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各與日盛銀行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㈡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㈢威丞公司、陳麗玲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威丞公司於另案訴請日盛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嘉茵即李嘉茵,倘判決確定,威丞公司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威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業經本院前審准予追加。又因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變更及追加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威丞公司、日盛銀行給付1,0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追加陳麗玲為被告(上訴人於前審中對陳麗玲請求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維持前審此部分駁回之判決而確定,陳麗玲即非本件更審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其給付1,050萬元本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源自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顯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自應准許,並專就變更、追加之訴為裁判。

三、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有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嗣威丞公司為支應系爭建案工程款,經訴外人連振毅連帶保證而陸續向伊借款3,375萬元,連振毅其後則於100年8月29日與其妻楊慧茹共同出具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同意將楊慧茹承購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讓與予伊;威丞公司乃於同年9月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陳麗玲則於107年8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屋已於103年2月1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威丞公司怠於指示日盛銀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代位行使威丞公司之權利;另系爭房屋係於103年2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為信託登記,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威丞公司前開3,375萬元債權之清償,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然因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可歸責於威丞公司、陳麗玲所生之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威丞公司、陳麗玲於該抵償債務範圍內之房地價值即1,050萬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玲與威丞公司連帶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威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050萬元本息。並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威丞公司、陳麗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威丞公司則以:系爭轉讓書並非真正。楊慧茹並未於99年4 月30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無從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係陳麗玲卸任伊法定代理人後倒填日期所為,且係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3,375萬元債務,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強制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伊與陳麗玲之權利,併請求伊給付1,050萬元。再者,伊為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時,尚有土地及建物資產,自屬有資力得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日盛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日盛銀行則以:威丞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已對楊慧茹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受讓楊慧茹之債權,威丞公司亦未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慧茹或上訴人。系爭房屋根本並非基於103年2月13日之信託登記行為才成為信託財產,而係基於威丞公司、陳麗玲及日盛銀行三方於98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才成為信託財產,為以受託資金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又本件信託架構係屬自益信託,故上訴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況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並無債之關係,威丞公司亦無權利可供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直接向日盛銀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追加之訴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本院卷㈡99頁):㈠威丞公司、陳麗玲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陳麗玲提供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而由三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乃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㈡威丞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上訴人當時對威丞公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所示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⒈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主張威丞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予伊義務,威丞公司並未履行前開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為威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固載有:威丞公司願以系爭不動產抵扣威丞公司

向上訴人調支工程款中之1,0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上蓋有威丞公司及負責人陳麗玲大小章,簽署日期為100年9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然前開陳麗玲之簽名遲於102年5月29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承諾書反面認證章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頁),簽署日期與認證日期相隔1年8月,此與一般私文書作成後同時或短時間內即請求公證人認證簽名或印文真正之常情,顯有未合。況陳麗玲陳稱:當時連振毅告訴我公證(按指認證)比較有公信力,有法律保障(見原審卷㈡第17頁),陳麗玲既已明知認證較有公信力,卻未立即請求認證,反而遲至1年8月後才認證,其所為實非無疑。

⑵依陳麗玲證述:伊於100年9月1日同時簽署系爭轉讓書及出具

系爭承諾書,在場人有伊、上訴人及連振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依此,上訴人係同時取得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記載:威丞公司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向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理應說明其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卻僅向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表示「……相關債務人連振毅、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以楊慧茹名義所有上開工地編號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抵償予本人,有附件之轉讓書為憑……」等語,並以系爭轉讓書為附件,有三重中山路第1313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一併作為附件,實與常情有違,則威丞公司辯稱系爭承諾書於101年10月12日時並未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況系爭轉讓書與系爭承諾書同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系爭轉讓書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前,威丞公司甫於100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慧茹自即日起已喪失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而觀諸系爭轉讓書之立書人為楊慧茹、同意人為連振毅,內容為:「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證償還調度資金,連振毅願意以楊慧茹名義購買之『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無條件讓與華幸國……並通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請將上開購屋權利轉登記予華幸國」等語,最下方則有「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玲100.9.1」之簽署(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見讓與系爭不動產權利者為連振毅,陳麗玲僅係代表威丞公司簽名表示受通知而已。承此,威丞公司甫於100年8月17日通知楊慧茹喪失權利,衡情當無受轉讓通知同日即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受轉讓者之可能,益徵系爭承諾書實際簽署日期應非100年9月1日,自難逕以系爭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9月1日,即遽認系爭承諾書於斯時即已存在。從而,本院衡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為附件,且陳麗玲遲於102年5月29日始請公證人認證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等情,僅得認系爭承諾書應為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作成。

⑶上訴人固以證人吳繼中為證,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

日簽署云云。然依證人吳繼中於前審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25日看的只是草稿,沒有日期,也沒有簽名。其他的內容細節不太記得。實際簽立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可見證人吳繼中於100年9月1日並未在場,且所見僅為草稿,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遽認系爭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簽署。

⑷再查,陳麗玲係於96年起至100年10月間為威丞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節,為陳麗玲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10頁)。而系爭承諾書為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作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陳麗玲已非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威丞公司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權利,且威丞公司並不承認陳麗玲上開行為(見前審卷㈠第121頁),則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主張威丞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對威丞公司前開3,375萬元債權之清償,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威丞公司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部分,亦以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為要件,然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估不論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威丞公司既不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自不因系爭房屋已移轉第三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為給付,亦非可採。

⒊綜此,威丞公司既無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

務,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已移轉第三人而主張威丞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1,0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0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先決之要件。⒉上訴人主張伊為威丞公司之債權人,威丞公司負有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予伊義務,威丞公司卻怠於為之,系爭房屋已移轉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代位威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請求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050萬元本息云云。查,日盛銀行於本件中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則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給付伊1,050萬元本息,本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既係代位威丞公司向日盛銀行為請求,卻聲明命日盛銀行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而非命日盛銀行給付威丞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已有違誤。又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威丞公司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代位威丞公司請求日盛銀給付1,0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陳麗玲給付1,0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⒈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主張陳麗玲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伊義務,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第三人,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陳麗玲證稱:因連振毅告知系爭建案不能停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上訴人作為擔保,使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以完成系爭建案,而要伊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且要求伊必須代表威丞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轉讓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及系爭承諾書上之署名為「威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並蓋有威丞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㈠第21頁)等情,足認陳麗玲係以威丞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非以個人身分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主張陳麗玲個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務,顯有誤會,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另執系爭同意書主張陳麗玲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伊義務云云。然查,⑴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涉107年度

重訴字第159號履行承諾書事件,立書人同意延續100年9月1日承諾書之內容,將附表所示本人簽署信託契約登記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附合建契約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華幸國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並參諸系爭土地斯時仍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可知陳麗玲係立於信託人地位,同意日盛銀行依系爭承諾書處分系爭土地,尚非同意自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麗玲移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延續系爭承諾書依系爭同意書為之,亦不得以陳麗玲主觀上已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由,請求陳麗玲賠償不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之損害。

⑵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持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陳麗玲之債權人,陳麗玲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義務,陳麗玲卻怠於為之,乃代位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前審亦維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前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以上有原判決、前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7至17頁、卷㈡第112至123頁、本院卷㈠第7至13頁),是上訴人於前審聲明中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伊為陳麗玲之債權人,代位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業經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確定。而前審判決就兩造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陳麗玲之債權人,代位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陳麗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見前審判決㈥),是前審判決就陳麗玲依系爭同意書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有所判斷,是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陳麗玲依系爭同意書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說明,除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得推翻前審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外,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主張陳麗玲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⒊綜此,陳麗玲既無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

,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第三人而主張陳麗玲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1,0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應與陳麗玲連帶給付1,050萬元本息,及代位威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請求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0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陳麗玲為被告,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麗玲應與威丞公司連帶給付1,0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