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雪卿
黃雪容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上 訴 人 黃雪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弘熙律師上 訴 人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上 訴 人 黃陳富美
黃雪貞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 訴 人 黃貝兼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黃貝琪被 上訴 人 李貴美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所示之「黃貝瑜」均應更正為「黃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三第5、35頁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判決書頁數行數 原記載 更正 第1頁第16行 黃貝瑜 黃貝 第2頁第4、9、17、18行 第3頁第1、18、29行 第6頁第7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