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心綝訴訟代理人 高羽嬛上 訴 人 梁詠涵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上訴人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添被 上訴人 張正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心綝、梁詠涵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丙○○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項(含原判決所命給付)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當事人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五、甲○○其餘上訴駁回。
六、丙○○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七,丙○○負擔十分之二,甲○○負擔十分之一。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被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乙○○不同意其追加,嗣甲○○撤回該部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卷㈡第122頁筆錄),先予說明。
二、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梁車)搭載伊,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嗣在同街169之3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摔落並向左滑入車道,右腳遭系爭吊車輾壓,造成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受有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萬1376元、⑵看護費20萬790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換裝義肢費用)137萬1506元、⑷已發生之工作損失(104年2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薪資損失)18萬2764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27萬6383元、⑹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514萬992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99萬3937元,尚有損害415萬5992元。乙○○為雇主大榮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吊車,但是該車並無臨時通行證,復於禁止時段行駛於未經許可路段,且未配置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以符合雨天需求,致生系爭事故,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乙○○應與丙○○、大榮公司連帶給付415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與大榮公司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丙○○辯稱:甲○○主張更換義肢費用達137萬1506元,但是每次費用應為15萬元,另應扣除各項補助,該項請求並非可採。甲○○月薪為2萬2000元,雇主佑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佑銓公司)已補償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甲○○聲稱留職停薪6.86個月共損失18萬2764元,並非事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甲○○損害應為230萬1722元。再者,甲○○對於丙○○違規行為並未勸導、制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丙○○責任等語,為其抗辯。
四、大榮公司、乙○○則以:系爭事故起因於丙○○違規駛出路面自右方超車、自撞電線桿倒地,肇事責任均在丙○○;此與系爭吊車有無臨時通行證、行駛時段與地點,均無關聯;當時為陰天,並無配置前導及後衛車輛之必要。甲○○因系爭事故摔入車道,滾入系爭吊車前後輪胎之間,事發突然,乙○○猝不及防,並無肇事責任。再者,丙○○為甲○○使用人,其駕車不當肇事,即屬甲○○過失行為,自不得要求乙○○負責。其次,更換義肢費用應為每次27.5萬元,並應扣除補助。甲○○主張不能工作達6.86個月,並不可取;其月薪僅2萬2000元,且雇主已補償薪資,甲○○並未減損薪資。甲○○所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月薪2萬2000元為計算其損害,且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甲○○上開請求,判決:㈠丙○○應給付甲○○415萬5992元,及自105年3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甲○○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就原判決所命丙○○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大榮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甲○○415萬5992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含原判決所命給付)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當事人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丙○○上訴駁回。
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230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大榮公司、乙○○答辯聲明:㈠甲○○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18-520頁筆錄)㈠丙○○於104年2月5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梁車搭載甲○○
,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乙○○駕駛系爭吊車,駛出路面邊線後自撞電線桿,致生系爭事故。甲○○摔落地面向左滑入車道,右腳遭系爭吊車輾壓,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㈠第91頁、附民卷第6頁診斷書、調解卷第48-56頁現場圖與相片。)㈡丙○○因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
4年度偵字第8297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見調解卷第3-8頁判決書)。
㈢甲○○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31萬1376元(含醫藥費6476元、救護車資4900元、首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
⑵看護費:20萬7900元。
㈣甲○○領得強制保險金99萬3937元(見重訴卷110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件)。
㈤系爭吊車於104年2月5日並未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㈡第44頁筆錄)。
㈥依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4日府交設字第1115352343號函,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並非省道(見本院卷㈡第25頁公函)。
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竹監交字第1110
051913號函,動力機械如已申請29條授權省道路線之臨時通行證,須再行駛授權路線以外之一般市區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向轄管監理單位申請核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經監理單位函詢各路權主管機關並同意行駛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系爭吊車方向盤位於左邊(見本院卷㈡第27頁)。
七、原審判命丙○○給付甲○○230萬1722元本息部分,未據丙○○聲明不服。本件爭點為:㈠乙○○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㈡甲○○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㈢甲○○得請求賠償金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八、關於乙○○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動力機械(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屬汽車範圍而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先申請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憑證行駛,否則,除科處罰鍰並禁止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動力機械於07:00至09:00及17:00至19:00禁止行駛,行駛路線限於29條省道,104年8月12日公布之「公路總局轄管道路授權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逕予核發規定」(下稱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第4點第3款、第5點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前審卷第430-431頁)。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竹監交字第1110051913號函亦重申動力機械行駛一般市區道路,必須領取臨時通行證(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吊車為動力機械(見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㈢經查:
⑴系爭吊車領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已如前述,復於1
00年7月13日與102年5月27日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見本院前審卷第367-369頁檢查合格證),可知大榮公司與乙○○明知系爭吊車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如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惟系爭吊車於104年2月5日並未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見不爭執事項㈤),逕自於禁止時段行駛於上開路段,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⑵又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為雙向單線之道路,限速50公里;
系爭吊車寬度為2.75公尺,於系爭道路行駛,車體幾已佔滿全部車道寬度等節,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及照片可稽(依序見調解卷第48、49頁、本院前審卷第275頁、調解卷第56頁下方相片)。乙○○亦稱,於104年2月5日7時56分許,駕駛系爭吊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遭遇系爭事故,當時車速約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調解卷第52頁談話紀錄表)。可知乙○○於欠缺臨時通行證情形下,於上班日即週四上午7時56分許尖峰時段(屬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吊車,在限速50公里之沿河街以時速30公里低速度行駛,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適丙○○與甲○○共乘梁車跟隨吊車後方前去上班(見調解卷第50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㊲項旅次目的),遭系爭吊車影響通行,丙○○遂駛出路面邊線超車,嗣自撞電線桿,致生系爭事故;堪認乙○○與丙○○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丙○○不爭執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19頁筆錄),對於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㈣甲○○另稱104年2月5日上午為雨天,依空白臨時通行證第17條
註記,系爭吊車本應配備前導與後衛車輛,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惟查,系爭事故當時為陰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④、⑤欄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至於前述報告表㈠第⑩欄與現場相片以及天氣資料(見同卷第49、54-56頁、本院卷㈡第113頁),僅能認定當天曾經下雨,於事故發生時,現場地面仍處於濕潤狀態,尚不足以推論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是甲○○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其次,系爭事故現場路面邊線以外路面,為簡易水泥材質,
夾雜碎石,容易造成機車輪打滑,且有電線桿緊臨道路邊緣樹立(見調解卷第54-56頁相片),機車自路面邊線外側超車,容易發生滑倒或撞擊電線桿之危險。對照丙○○陳稱,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騎在水泥路上,因路面不平又多碎石,行經坑洞抓不穩機車,因而撞擊電線桿,致生系爭事故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談話錄表)。堪認乙○○違規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已預見後方車輛受其影響,可能發生危險超車行為,且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執意違規駕駛系爭吊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大榮公司與乙○○辯稱乙○○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僅屬單純違反行政規則,尚不得推論乙○○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90頁);顯係忽略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具有控管動力機械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洵非可採。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
意見(見調解卷第95至99頁),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42至45頁),固然認乙○○並無肇事責任。惟上開資料均著眼於甲○○摔落路面時,乙○○相距僅1個機車車身,無從即時煞停系爭吊車;並無隻字片語論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更未分析系爭吊車當時未領取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在禁止通行時段行車等情。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大榮公司與乙○○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上,乙○○與丙○○各自違規駕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
對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雇主大榮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丙○○與大榮公司間為給付目的相同,原因不同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九、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面: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
甲、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則甲係被害人乙之使用人,甲之過失應視同乙之過失,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乙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考)。
㈡經查,乙○○與丙○○各自違規駕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系爭吊車未領取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另違反同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於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所定禁止時段行駛系爭吊車),丙○○係因乙○○違法在先,始違反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以超車),應認乙○○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其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大榮公司與乙○○主張丙○○應負全部責任,至少為95%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102頁),尚無可取。
㈢丙○○辯稱甲○○對其違規超車行為並未勸導與制止,與有過失
,發生過失相抵效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7-495頁);惟查,丙○○於104年2月28日警詢時表示,我駕駛619-MKP普重機車直行沿河街往東方向,在肇事地點因為前方吊車停下來,我就往右騎在水泥路上,水泥路上路面不平還有很多碎石頭,行經坑洞,機車抓不穩就撞到電桿,我乘客(指甲○○)掉在柏油路上時就被吊車輾到腳等語(見調解卷第 51頁談話紀錄表)。依其陳述,當時眼見為前方遭系爭吊車所妨礙,逕自將梁車駛出路面邊線超車,然因行車不穩而自撞電線桿,致生系爭事故;是丙○○自路面邊線超車時,並未徵詢甲○○意見,旋發生系爭事故,事出突然,甲○○實屬反應不及。甲○○既無充分時間勸導或制止,自無過失可言,是丙○○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乙○○過失責任比例為70%,丙○○責任比例為30%,甲○○
對丙○○並無過失相抵責任。另甲○○因藉丙○○搭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丙○○為其使用人,故大榮公司與乙○○抗辯其所負賠償責任,應由甲○○負擔丙○○過失責任部分予以減免,自屬可採。
十、關於甲○○得請求賠償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受有損害共514萬9929元(見本院卷㈠第89頁),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31萬1376元(含醫藥費6476元、救護車資4900元、
首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丙○○、大榮公司與乙○○均不爭執前述開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看護費20萬7900元:丙○○、大榮公司與乙○○均不爭執前述開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增加生活支出(換裝義肢費用)137萬1506元:
①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身心障礙
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更換年限則視使用者實際使用情況而定,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0732272300號函可稽(見重訴卷第283至284頁)。是甲○○主張每6年更換義肢,致增加生活支出一節,應可採信。
②其次,甲○○首次裝設義肢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為30萬元
(見重訴卷第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甲○○使用價值30萬元義肢,尚符合其工作與生活需求,日後更換義肢,宜採用相同品質輔具。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多功能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108年2月13日多功能字第1080010號函表示:k3活動等級義肢市場價格為15萬至40多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03頁);德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德字第1080327001號函表示,k3等級義肢產品35萬元為可能之裝配價格(見本院前審卷第445頁),益證甲○○主張每次更換義肢費用為30萬元(已扣除健保給付3萬4000元),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丙○○、大榮公司、乙○○質疑上開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497-501頁、卷㈡第93-95頁);均非可取。再其次,被害人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按月受領金額不等之慰問金補助,係政府基於愛護人民及人道關懷所為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性質屬社會救助,非填補損害;無須自受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大榮公司與乙○○主張前開30萬元更換費用,另應扣除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4萬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495-499頁、卷㈡第95-96頁),顯係誤認社會補助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故為本院所不採。
③再其次,105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見重訴卷
第311頁內政部統計資料),兩造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甲○○更換義肢之需求(見同卷第291頁)。則甲○○於84年1月25日出生,自系爭事故屆滿6年即110年2月5日起,計至83.4歲即167年6月18日,共計57年4月又13日。
又甲○○每6年更換義肢費用30萬元,相當於每年增加生活費用5萬元,前開57年4月又13日於扣除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甲○○訴請一次給付之總額應為137萬1506元〔計算式:50,00027.00000000+(5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1,371,506.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甲○○請求給付增加生活費137萬1506元,為有理由。
⑷已發生之工作損失(自104年2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薪資損失18萬2764元):
①依甲○○雇主即佑銓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甲○○受傷時
薪資結構為本薪1萬9200元、每月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55元,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共計6.86個月(見重訴卷第213頁)。對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103年受領佑銓公司給付31萬9702元薪資所得(見重訴卷第229頁),足認每月薪資原為2萬6642元(319,702÷12=26,642)。再者,甲○○於遭受系爭傷害後,身心受有相當創傷與痛苦,需要相當時間休養與調整,此與診斷書所載3個月專人照護身體傷勢(見附民卷第6頁)尚有區別,是其留職停薪6.86個月以調養身心,應屬合理。丙○○、大榮公司與乙○○認甲○○月薪僅2萬2000元,不必留職停薪6.86個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卷㈡第96-97頁),顯未考慮甲○○實際支薪與右腿截肢所造成身心休養需求,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再者,佑銓公司107年8月14日(107)佑銓字第003號函
陳明,該公司於甲○○留職停薪期間未給付薪資(見本院前審卷第193頁)。則甲○○雖於本院表示佑銓公司有補償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筆錄),嗣修正此一款項為富邦人壽針對團體保險理賠52萬9500元,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9、527頁);核與佑銓公司前開公函相符,堪認該公司並未給付留職停薪期間薪資。
則丙○○、大榮公司與乙○○辯稱佑銓公司已支付前開期間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卷㈡第97頁),洵無可取。
③是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損失
薪資18萬2764元〔計算式:26,642×6.86=182,764〕,應可採信。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7萬6383元:
①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亦即被害人有無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探求之。於個案中,應確實善用「差額說」及「自然意義損害概念」之理論,並視具體情事,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之精髓,俾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功能,並合理分配相關當事人間之風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考資料11─詹森林,損害之概念,載民事法的學思歷程與革新取徑,吳啟賓前院長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初版,2017年12月,第414-415、453頁)。是以被害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獲得收入,參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計算之。
②甲○○月薪為2萬6642元,已如前述;則丙○○、大榮公司與
乙○○仍執前詞,主張月薪為2萬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卷㈡第98頁),尚嫌無據。又兩造不爭執甲○○勞動能力減損30%(見重訴卷第172-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公函),是甲○○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萬5911元(26,6421230%=95,911),自104年9月1日起至149年1月24日止,共44年4月又23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損害共計227萬6383元〔計算式:95,91123.00000000+(95,911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276,38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6=0.00000000)〕。從而,甲○○訴請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7萬6383元,為有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本院審酌丙○○基於情誼搭載甲○○,騎乘機車不當釀禍,乙○○執行大榮公司司機職務卻未遵守交通法規,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甲○○年紀尚輕即受截肢之重度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並考慮甲○○大學畢業(見重訴卷第209頁),丙○○為高中畢業(見同卷第101頁),甲○○、丙○○名下無財產、大榮公司與乙○○尚有資力(見重訴卷第61至75頁資產負債表、第225至2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審酌大榮公司與乙○○迄未賠償甲○○損害,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丙○○、乙○○及大榮公司辯稱應酌減慰撫金云云,均非可取。
㈢綜上,甲○○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共514萬9929元(311,376+207,
900+1,371,506+182,764+2,276,383元+800,000=5,149, 929),扣除強制保險金99萬3937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尚有損害415萬5992元,得請求丙○○賠償;並依甲○○負擔丙○○30%之過失責任,減輕大榮公司、乙○○30%賠償責任。是以⑴丙○○前開賠償金額,由乙○○與其連帶賠償其中290萬9194元〔計算式:(4,155,992×(1-0.3)=2,909,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並由大榮公司、乙○○連帶賠償290萬9194元;⑶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當事人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十一、綜上所述,甲○○所受損害415萬5992元,除原審判命丙○○給付甲○○230萬1722元本息部分係未據聲明不服外,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㈠丙○○應給付甲○○185萬4270元(4,155,992-2,301,722=1,854,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就原判決所命丙○○給付甲○○290萬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大榮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甲○○290萬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項所命給付(含原判決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當事人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㈠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就甲○○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判決,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230萬1722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丙○○、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