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洲杰
莊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被上訴人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伍佰零捌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表2所列被上訴人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均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示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被上訴人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逾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表2所列被上訴人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部分、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上訴人黃洲杰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莊慧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節錄被上訴人之部分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中①表1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萬6,239元、次序5被上訴人黃洲杰所受分配之債權1,087萬9,871元;②表2次序3之執行費1萬5,565元、次序5被上訴人莊慧珍所受分配之債權194萬5,680元,合計1,291萬7,355萬元,均應剔除,重新分配(見原審卷第2頁)。經核上訴人起訴僅係針對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金額請求剔除,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即表1次序3之7萬6,239元、次序5之1,087萬9,871元,及表2次序3之1萬5,565元、次序5之194萬5,680元(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5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拍賣訴外人胡慶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以下逕稱地號),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拍賣所得2,629萬7,000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12月29日進行分配。黃洲杰、莊慧珍雖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對胡慶育分別有800萬元、165萬元之借款債權,經胡慶育分別以515、548地號及574地號土地,依序設定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受分配,縱令債權存在,伊亦代位胡慶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①表1所列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6萬3,039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929萬1,452元;②表2所列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2,765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91萬6,36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①表1所列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6萬3,039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929萬1,452元;②表2所列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2,765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91萬6,36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於本院前審主張:伊除爭執系爭分配表中之前述分配金額外,亦主張各該債權原本不存在,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擴張聲明:系爭分配表中①表1所列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萬6,239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87萬9,871元;②表2所列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1萬5,565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94萬5,68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胡慶育於92年間因經營訴外人電能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能公司)不善,積欠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遂以其個人名義向黃洲杰、莊慧珍分別借款800萬元、165萬元,並依序設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有匯款至胡慶育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不得剔除上訴人所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聲請拍賣胡慶育所有515、548、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拍賣所得2,629萬7,000元,於106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黃洲杰於92年8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胡慶育之系爭帳戶;莊慧珍於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6日依序匯款80萬元、85萬元至胡慶育之系爭帳戶;胡慶育以515、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設定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洲杰,於93年1月14日完成登記;胡慶育以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慧珍,於93年1月14日完成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信屬實。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對胡慶育之借款債
權及分配金額,黃洲杰、莊慧珍則主張對胡慶育分別有800萬元、165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本息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黃洲杰於92年8月28日匯款800萬元,莊慧珍於92
年10月30日、92年11月6日依序匯款80萬元、85萬元予胡慶育,胡慶育則以515、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設定附表2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洲杰,以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附表2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慧珍等事實;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8月28日至95年8月27日共計3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7頁),亦與被上訴人匯款時點甚為接近;復稽之證人胡慶育結證稱:伊於92年間以個人名義向黃洲杰借款800萬元,向莊慧珍借款165萬元,未簽立借據,只有口頭約定,利率就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週年利率3.25%;伊確有收到款項,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800萬元本息及165萬元本息債務;因伊係以農地設定抵押權,其上有佃農耕作,不易處理,預計以拍賣土地清償本息,故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明確清償期,迄今均未清償本息;當初慮及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不確定還款期限,方設定1,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再佐以胡慶育於94年5月12日書立交與黃洲杰之切結書亦載有「本人積欠黃董事長(即黃洲杰)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目前無力償還本息」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參互以觀,堪認黃洲杰與胡慶育間有800萬元之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莊慧珍與胡慶育間有165萬元之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35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借款對象為電能公司,其等與胡慶育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胡慶育為黃洲杰好友,所述不足採信,況電能公司至遲於90年11月間已陷於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豈會願意借款云云。然審諸證人胡慶育業經具結,自承對被上訴人負擔借款債務,核與上開文書證據之內容相符,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處罰及遭被上訴人追償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證述情節自屬可信。又強制執行程序係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兼電能公司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取得款項,亦不能執此否定被上訴人為胡慶育之債權人。至於電能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情形,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評估是否借款予胡慶育之考量因素之一,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當然無借款意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黃洲杰、莊慧珍對胡慶育分別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擔保之800萬元、165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金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定被上訴人與胡慶育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黃洲杰、莊慧珍對上訴人胡慶育之借款債權本金依序為800萬
元、165萬元。又依證人胡慶育所述,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債務需俟抵押物拍賣後償還(見原審卷第89、91頁),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於95年8月27日屆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7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胡慶育應自95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利息起日應為95年8月28日。然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已陳明代位胡慶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4頁),且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有民事報陳狀(債權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就101年10月12日(含該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借款債權之利息起日應為101年10月13日。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年9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就利息部分計算至106年9月20日(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所附106年9月21日函稿),且系爭分配表亦係計算至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9、10頁),故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利息迄日應為106年9月20日。復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25%(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7頁),亦為證人胡慶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利息應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
⒋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息計算如下:①黃洲杰之借款債權為80
0萬元本金,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借款債權本息為928萬4,173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莊慧珍借款債權為165萬元原本,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借款債權本息為191萬4,86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又被上訴人計算黃洲杰、莊慧珍借款債權之利息依序為128萬4,328元、26萬4,8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此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上開利息金額反向推算,被上訴人應係以101年10月13日至106年9月20日共1803日計算【計算式:800萬元×3.25%×1803/365≒128萬4,328元;165萬元×3.25%×1803/365≒26萬4,892元】,顯未考量101年為潤年(即1年366日),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不得採納,併此敘明。
⒌再就執行費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故執行費應以債權本金除以1.008,再乘以8/1000計算之。表1次序5黃洲杰債權本金為800萬元,執行費為6萬3,492元【計算式:800萬元÷1.008×0.008=6萬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另案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之961元(見外放另案執行事件影卷之98年10月11日分配表)後應為6萬2,531元【計算式:6萬3,492元-961元=6萬2,531元】;表2次序5莊慧珍債權本金為165萬元,執行費為1萬3,095元【計算式:165萬元÷1.008×0.008=1萬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另案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之435元(見外放另案執行事件影卷之98年10月11日分配表)後應為1萬2,660元【計算式:1萬3,095元-435元=1萬2,660元】。
⒍準此,系爭分配表中①表1所列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及
分配金額均為6萬2,531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928萬4,173元;②表2所列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萬2,66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91萬4,860元。上訴人主張:
逾上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不存在,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應剔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①表1所列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應再剔除508元【計算式:6萬3,039元-6萬2,531元=508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再剔除7,279元【計算式:929萬1,452元-928萬4,173元=7,279元】;②表2所列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應再剔除105元【計算式:1萬2,765元-1萬2,660元=105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再剔除1,502元【計算式:191萬6,362元-191萬4,860元=1,502元】,均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分配表中①表1所列黃洲杰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逾6萬2,531元部分、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928萬4,173元部分;②表2所列莊慧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逾1萬2,660元部分、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191萬4,86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件:
被上訴人得分配借款債權本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⒈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80日(該年為潤年):
黃洲杰:800萬元×3.25%×80/366=5萬6,831元。
莊慧珍:165萬元×3.25%×80/366=1萬1,721元。
⒉102年至105年合計4年:
黃洲杰:800萬元×3.25%×4=104萬0,000元。
莊慧珍:165萬元×3.25%×4= 21萬4,500元。
⒊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0日合計263日:
黃洲杰:800萬元×3.25%×263/365=18萬7,342元。
莊慧珍:165萬元×3.25%×263/365= 3萬8,639元。
⒋結論:
黃洲杰利息共計128萬4,173元,本息總計928萬4,173元。
莊慧珍利息共計 26萬4,860元,本息總計191萬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