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陳胤文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被 上 訴人 吳淑卿
林見國李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310(下稱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見國、李麗雲應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吳淑卿、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735萬元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263、282頁)。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另主張林見國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不法盜賣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超過2,000萬元估算,上訴人因此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269、32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共同盜賣系爭土地之爭執,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又上訴人就海豚公司、林煥斌部分減縮請求為其等應於235萬元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見前審卷二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撤回先位請求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移轉系爭土地登記部分(見前審卷二第97至98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淑卿、林見國及海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斌均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未授權他人出售,竟夥同伊父親即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88年10月5日盜用伊印鑑章,由海豚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1,265萬元仲介出售予林見國,於88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林見國再以1,7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明知上開盜賣行為之被上訴人李麗雲,於97年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林煥斌、林見國、李麗雲縱非故意,亦疏於注意伊未出具授權書而買賣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伊於104年始知悉上情。林見國、李麗雲應依序將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塗銷,如未能塗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海豚公司、林煥斌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之判決。另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林見國就吳淑卿、李麗雲給付之1,50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審追加備位請求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備位請求海豚公司、林煥斌連帶給付金額等,詳如前述)。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見國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㈢李麗雲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備位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淑卿、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前項所示之金額。㈣林見國應就第二項吳淑卿、李麗雲給付之1,50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之。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李麗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前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㈠被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至1
06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吳淑卿另以:伊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㈢海豚公司、林煥斌、林見國另以:陳義雄於簽約當日攜帶系
爭土地權狀及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足認已獲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前依同一事實起訴請求海豚公司及林煥斌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265萬元,經另案判決其敗訴確定。
㈣李麗雲另以:伊於97年1月間經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仲公司)仲介,與林見國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林見國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310(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88年10月間委託海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經海豚公司仲介以1,265萬元出售予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完竣,嗣林見國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再將系爭房地以1,780萬元出賣予李麗雲,並於97年1月29日辦畢第二次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義雄與海豚公司間88年10月5日委託銷售契約書、林見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林見國與李麗雲間於96年12月26日買賣系爭房地契約相關資料、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一次移轉登記與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8至117、163至167、170、181、184至194、216至260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以另案起訴主張海豚公司及林煥斌與陳義雄等共同盜賣系爭土地,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1,265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329至332頁、前審卷一第331至333頁)。再者,上訴人訴請其父陳義雄之先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請求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885萬5,000元事件,業經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前審卷一第125至133頁、第509至510頁)。且上訴人起訴主張陳義雄盜賣系爭土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7萬2,500元本息事件,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前審卷一第549至559頁)。另上訴人刑事告訴其父陳義雄於88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547至54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判決,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遭盜賣⑴按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準此,登記義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且除有前揭修正前第40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外,並應提出印鑑證明。次按88年11月24日修正前(於103年1月29日廢止)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二)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僑居國外人民…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在營軍人…監所人犯…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是除有前揭7款規定之特殊情形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又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須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且在90年以前未曾到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陳義雄卻夥同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及林見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處盜刻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及印鑑章,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林見國,再由林見國於97年1月29日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予李麗雲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等語。
⑶查上訴人曾於80年1月21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22日及10
2年2月19日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並同時辦理印鑑證明,又於80年1月21日、88年10月29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22日、102年2月19日辦理印鑑證明乙情,有臺北○○○○○○○○109年4月3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3662號函可考(見前審卷一第487頁),再參照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其中包括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申請其於80年1月21日辦理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戶口名簿等(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核與前開臺北○○○○○○○○函所載上訴人曾於80年1月21日申請印鑑登記,及於88年10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乙情相符,堪認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所申領,且徵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於系爭土地88年買賣當時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7頁),及證人即承辦第一次移轉登記之代書黃斌城於本院具結證稱:當事人若沒來,辦理的文件一定要齊全,伊才有辦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益證上訴人確實有於88年間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
是綜上情狀以觀,堪認上訴人親自於88年10月29日前往臺北○○○○○○○○辦理取得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交給陳義雄,陳義雄始得持之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兄陳胤睿於94年7月22日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為該址1樓)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間將前述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阮美珍,並於97年6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自此以後上訴人即無前述358、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乙節,有前述358、35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00、103、112、115頁),因此,上訴人自88年以後或97年以後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已可知悉其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若上訴人自始未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立即行使權利,而是遲至104年起才開始陸續對陳義雄、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顯不合常理,故由此亦可推認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才未於當時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既交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予陳義雄,並於當時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而無異議,則衡諸常情,足認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陳義雄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⑷陳義雄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既經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則陳義雄即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林見國因此經第一次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對系爭土地已無物上請求權,且陳義雄與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縱認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遭盜賣(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李麗雲亦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經陳義雄於88年11月間出售,並於88年11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第一次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國後,林見國已於9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第二次移轉登記予李麗雲乙情,已如前述。又李麗雲辯稱其於97年1月經太平洋房仲公司仲介,向林見國購買系爭房地,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認識上訴人,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語,並提出其與林見國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含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6至252頁),且林見國當時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關於權利糾紛訴訟等記載,有當時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麗雲於97年1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知悉上訴人有爭執林見國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因此,足認李麗雲當時不知悉上訴人與陳義雄、海豚公司、林煥斌、林見國、吳淑卿間關於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糾紛,而屬善意第三人。從而,揆諸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李麗雲信賴林見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使該登記為不實即遭陳義雄、海豚公司、林煥斌、林見國、吳淑卿無權處分,李麗雲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即無物上請求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亦即不能回復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是縱使海豚公司、林煥斌、林見國、吳淑卿(下稱海豚公司等4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見國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原狀,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
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
淑卿、李麗雲、林見國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及海豚公司、林煥斌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之,有無理由?⒈查陳義雄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係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已如前述,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前述買賣及第一次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
⒉縱認海豚公司等4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其等為消滅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係於88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
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8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等情,於88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國時,侵權行為即為成立,上訴人縱令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或其所主張於104年5、6月始悉海豚公司等4人盜賣系爭土地之情(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迄98年11月19日,其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已完成,其於106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36號卷第3頁起訴狀上收狀戳章),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海豚公司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另李麗雲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詳如前述。
⑶上訴人主張海豚公司等4人之侵權行為尚在繼續進行中,其於
104年5、6月始悉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海豚公司等4人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侵權行為,依其情形,係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一次性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況上訴人於88年間、至遲於97年之後1年即98年間因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而知悉前述侵權行為,詳如前述,則至遲於100年間,上訴人之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於106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其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將造成上訴人蒙受巨
大損害而造成顯著不公不義,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云云。查海豚公司等4人所為上開時效抗辯,核係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其等時效抗辯權之權利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即時行使權力、或致雙方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事,尚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吳淑卿、李麗雲、林見國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及海豚公司、林煥斌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淑卿及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及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就上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見國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