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305-1、305-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因河川敷地抹消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10月3日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該土地位置範圍包含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中340.97平方公尺及其後分割出之同地段2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6地號土地)中1515.7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2(1)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262(2)部分面積336.49平方公尺、262-6(2)部分面積545.15平方公尺、262-6(3)部分面積970.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嗣於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下稱系爭接管登記)。曾天從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系爭262 地號土地就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即面積3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系爭接管登記中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中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予以塗銷。㈣確認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就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即面積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㈤上訴人應將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之系爭接管登記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予以塗銷。㈥上訴人應將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予以塗銷(見原審卷49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須先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再塗銷前述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為由,變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 ㈡上訴人應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81年5月12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88年8月6日辦理之系爭接管登記均予以塗銷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241至242頁),雖未據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39頁),然變更情節與原起訴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本其所有權之主張而來,其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又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伊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之系爭番地,因河川敷地抹消於25年10月3日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之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262⑴、262⑵、262-6⑵、262-6⑶所示(即系爭土地),於81年5月12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再於88年8月6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曾天從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其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該部分土地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之判決。聲明:被告應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其等未曾依法申辦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復已登記為國有,原告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其既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於107年3月間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依法拒絕辦理分割及塗銷登記,自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曾天從所有,於25年10月3 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於81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8 月6 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99頁),並有日據時代地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106 年2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2831號函、106年3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3718號函所附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57至85頁、89至91頁、125至135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曾天從之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登記為公有土地前之公告期間因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於15日內起訴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均在闡述土地法第59條相關法律效果,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及原告未於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所提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取。
㈡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僅於日治時期辦理所有權登記,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為所有,應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
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曾天從所有,業如上述,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對於曾天從之所有權縱有妨害,惟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曾天從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徵(見原審卷95至101頁),依上說明,曾天從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曾天從自81年5 月12日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日起,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應自是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迄至107 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9 頁),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及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原告信賴其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原告徒以其不知系爭土地浮覆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由,主張不得起算1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關於是否通知曾天從系爭土地浮覆,及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辦理程序等節,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