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馬仲豪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徐瑀婕(原名:徐玉倖)被 上訴 人 楊翼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昕葦(原名: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22
萬5,268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萬5,480元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098萬9,788元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翼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22萬5,26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翼聰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4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翼聰如以新臺幣2,522萬5,2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山鑫,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變更
為馬仲豪,馬仲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前遭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3062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遠華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卷二第475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本院限閱卷第31至33頁),股東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潘美惠、徐瑀婕(原名:徐玉倖)、陳素英為清算人,且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遠華公司以潘美惠、徐瑀婕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下稱第1011號〉卷二第370頁),並優先為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次為該追加規定之請求(本院卷二第522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建置標案)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翼聰係遠華公司、訴外人富宏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林昕葦係遠華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其等2人(下稱楊翼聰2人)及訴外人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事務所)負責人陳炳昌共同謀議勾結圍、綁標,先以成大事務所名義取得伊「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劃」之設計監造標案(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後,再由遠華公司取得系爭建置標案,而於95年3月3日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遠華公司承攬監視系統安裝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則於完成50%進度時,給付50%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23萬5,480元,於全部工程完成時給付44%工程款1,098萬9,788元。
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伊已給付上揭工程款合計共2,522萬5,26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遠華公司交付之JVC/TK-C920U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欠缺系爭計畫招標規範需求書(下稱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於夜間拍攝之影像經人工辨識車牌號碼之辨識率為零,伊多次催告遠華公司未獲置理,已於99年9月23日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5、9、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遠華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倘伊解約不合法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遠華公司亦應賠償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損害。另楊翼聰2人勾結訴外人,由楊翼聰以遠華公司名義派人參與系爭工程之建置,訴外人陳建容則以系爭工程監造人身分配合遠華公司,將不符合系爭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辦理驗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翼聰2人應連帶賠償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等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華公司單獨給付及楊翼聰2人連帶給付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遠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翼聰、林昕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遠華公司及楊翼聰部分:系爭招標規範所指「強光抑制」功能
僅為「縮光處理」,與現行「強光抑制(HLC)」功能不同,系爭攝影機之規格具有強光抑制(BLC背光補償)功能,並達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完畢,遠華公司並無提供不符合規範產品之違約,上訴人亦無減損價值而受損;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月間已知悉系爭攝影機有其所謂之瑕疵,卻逾物之瑕疵擔保責任6個月除斥期間才主張,自不得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為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昕葦部分:伊自82年起任職於訴外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高雄大發廠擔任會計迄今,因念及三姐夫楊翼聰親誼,允為遠華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東,但從未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未參與遠華公司營運及業務,亦未自遠華公司獲取任何金錢,包含股息、紅利、薪資或報酬,更未委任楊翼聰負責系爭建置標案之驗收,故伊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況楊翼聰等人共同以詐術使系爭建置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上訴人所指設備不符規範需求之結果;政府採購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15日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另伊未參與系爭建置標案,未獲利益,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成大事務所簽訂設計監造契約,
並依成大事務所建議採限制性採購標案,嗣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而於95年2月21日得標,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依序於95年12月5日、96年9月12日給付遠華公司1,423萬5,480元、1,098萬9,788元,合計2,522萬5,268元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第1011號卷二第367至370頁),並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動支經費請示單、分批付款表、初驗紀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原審卷一第11至30、205至206、223至225頁、卷二第127至135頁及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翼聰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
當投標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且系爭攝影機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所應具有之強光抑制及夜間車牌辨識功能,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5、8、11款事由解除契約,遠華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否則遠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工程款;而楊翼聰2人為不當投標之違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其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同額所受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⑴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⑵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⑷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⑹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108年修正前(下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參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認為除同條項第1至6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外,凡屬法令且影響公平者、公開採購程序之行為均屬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行為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而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關係,核屬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不正採購行為時,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亦即撤銷決標後必須再另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為一併行規定。此項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意旨參照)。且本件上訴人與遠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約定,遠華公司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遠華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遠華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審卷一第17頁),是遠華公司履約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事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遠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翼聰就系爭建置標案,經本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楊翼聰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及最高法10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第1011號卷一第76至92、173至175、213至220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可證;另檢察官以遠華公司代表人楊翼聰、林昕葦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遠華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92條所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罪嫌而提起公訴,嗣因遠華公司所涉罪嫌,於起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撤回對遠華公司之起訴一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6、287、2558號起訴書及101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可證。綜合觀之,足認楊翼聰係遠華、富宏及海能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訴外人李光陽為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炳昌為成大事務所負責人,於00年0月間,楊翼聰因上訴人辦理招標系爭設計監造標案由成大事務所得標,乃商得陳炳昌之同意,以富宏公司名義與成大事務所締結複委託契約之方式,成為該標案之合夥人,並由富宏公司派其經理陳建容到場實地督工,嗣上訴人承前「設計監造」標案,辦理後續系爭工程之建置招標,楊翼聰為增加得標機會,隱匿富宏公司為系爭設計監造標案之合夥人,及其為遠華公司及海能公司實際經營、決策者身分,而與蕭志書、李光陽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協議海能、雷神公司參與陪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允以得標利益5.5%(約140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施隆輝轉囑不知情之訴外人高春生撰寫「服務建議書」;再於95年1、2月間,明知其為系爭設計監造標案之合夥人,不得承攬系爭建置標案,並經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志書、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光陽之同意參與陪標,其中雷神公司未為任何標價之記載,而海能公司僅記載總標價2,884萬1,400元,未詳載細項報價;遠華公司除詳載36項報價、總標價亦為2,847萬0,960元略低於海能公司,即雷神及海能公司僅配合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發包機關即上訴人誤信遠華、雷神及海能公司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遠華公司得標系爭建置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又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及同細則第39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其行為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3項就詐術投標或開標行為、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其中第3項即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及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則楊翼聰為富宏、遠華、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遠華、海能公司參與系爭建置標案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並無3家「相互競爭」之實(另雷神公司未填價格,無投標競爭真意),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之目的。再者,富宏公司為系爭設計監造標案之複委託廠商,其負責人楊翼聰為該標案之合夥人,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9條等規定及說明,遠華、海能公司自不得參與系爭建置標案之投標,況系爭建置標案之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故楊翼聰隱匿其為系爭設計監造標案之合夥人且同時為遠華、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復以遠華、海能公司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遠華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楊翼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其於簽約後發現遠華公司投標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語,即屬有據;其依同條項第5、8、11款解約是否有據部分,無續行審認之必要。
⒊遠華公司雖抗辯參酌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
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應認其已不得為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解除權雖無除斥期間之約定或規定,惟參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給付遠華公司第二次付款,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遠華公司負有1年維護期間義務(原審卷三第12頁),足認系爭攝影機業於96年7月25日完成交付,倘認其交貨後逾5年仍得行使解除權者,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縱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僅6個月除斥期間不適用,仍有自物之交付時5年期間之適用,爰類推適用上開法理,認上訴人應於知悉遠華公司或楊翼聰涉犯政府採購法後6個月間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內得行使解除權。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對楊翼聰及遠華公司等人提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告訴(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第1011號卷一第227頁),繼而於同年9月23日函通知遠華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涉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轉包之情事,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再於100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時以起訴狀重申遠華公司與楊翼聰有圍、綁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伊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4至9頁),顯未逾遠華公司96年7月24日完成物之交付時起5年內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則遠華公司辯稱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求償部分(本院卷二第522頁),因其優先主張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認此部分,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楊翼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係當事人就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參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致影響採購效率與功能,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者,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可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楊翼聰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楊翼聰為富宏、遠華、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宏公司為「設計監造」之複委託廠商,其負責人楊翼聰為「設計監造」合夥人,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遠華、海能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楊翼聰隱匿其為「設計監造」案之合夥人同時為遠華、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遠華、海能公司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遠華公司得標而使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款,則楊翼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⒊又系爭建置標案之目的係為維護治安,參酌系爭契約服務建議
書業已闡明本專案設計之需求以能正面清晰監視人、車(牌)為設計考量重點,偏重治安重點行政區域、街道巷道出入口等人車為設計監視之宗旨,冀能無形警力嚇阻不法,所採用之數位錄影主機攝影機均需透過線路進行連接將影像及資料回傳各里之影像監控主機,影像監控主機需24小時全時錄影而針對遮輛車牌辨識率於日夜間其辨識率需達90%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可見,為達系爭契約目的即治安維護,人、車(牌)均應清晰辨識,其中車牌辨識率猶需達日夜間辨識率90%以上。又觀諸系爭招標規範,系爭建置標案之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及攝影機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背光補償或寬動態功能,背光補償可選擇ON/OFF(原審卷一第22、24頁、本院卷一第174、178頁),服務建議書亦載明系爭攝影機功能特性為具背光補償,ON/OFF切換功能,及強光抑制(縮光)處理(第1011號卷二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333頁),是系爭攝影機須具備「強光抑制」及「日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但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審計室)於97年7月2日抽查前一日(即同年月1日)晚上10時至10時5分,其中5處建置系爭攝影機之功能情形,結果均無法辨識夜間車牌及無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原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6頁);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11月5日檢測系爭攝影機結果,認定不具強光遮蔽(攝影機遇到強光時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功能(原審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研院)自108年3月27日至9月12日以實地拍攝車輛,就拍攝結果(照片)進行人工辨識車牌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①辨識率為0;②所有拍攝結果均無法辨別;③系爭攝影機本身之規格不具備強光抑制功能,其功能應未因時間經過而發生明顯衰耗;④系爭攝影機完全不符合採購需求,並附具現場拍攝,完全無法辨識車輛車牌之照片(見臺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8至218、255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攝影機不符合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等語,亦非無據。
⒋楊翼聰雖辯稱系爭攝影機符合規範並經驗收,未致上訴人受損
云云,並提出成大事務所先後以95年12月8日函稱遠華公司檢附審查資料竣工圖、結算明細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經本所查核施工廠商確已完成合約規定應裝置工向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本工程申報完工建請同意備查並辦理驗收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及97年6月10日函附「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並稱測試結果應已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90%以上,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以及97年9月2日函稱系爭計畫經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驗收完竣(原審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為據。但查,上訴人於驗收時僅抽驗攝影機並確認規格符合契約規範要求及建置地點序號與主機畫面序號是否一致,並無上開二功能相關之驗收情形,且驗收時間均為日間(9時30分至16時30分)(原審卷二第132至137頁),證人楊晉雄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初驗、正驗,最主要是看設備的產牌、型號、數量是否與規格相符,也會到監控室查看間監視錄影畫面有無回傳(即測試畫面影像),檢查項目是機器的廠牌、型號、數量等語(第1011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見驗收時未就前開二功能為測試驗收,自難謂系爭攝影機業經驗收即符合契約規範。又前開統計表係成大事務所依遠華公司所提供之照片及電子檔所為之辨識,並非成大事務所自行實地檢測之記錄;衡諸楊翼聰以富宏公司名義與成大事務所為系爭設計監造標案之合夥人,派富宏公司經理陳建容負責到場實地督工,已如前述,上開函文之承辦人之一為陳建容,益徵成大事務所前開函覆之可信性,容有疑義。是成大事務所前開函覆所指述之內容,殊難逕採為有利於楊翼聰之認定。則楊翼聰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⒌基上,楊翼聰身為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以前開詐術使系
爭建置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所交付之系爭攝影機亦未能達到系爭建置標案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交付系爭工程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翼聰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⒍楊翼聰復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上訴人固於另案遠華公司訴請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提出97年10月15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工程於96年3月6日驗收紀錄載明規格設備材質、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即遠華公司)及監造單位(即成大事務所)負責,並於同年7月24日經成大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製作結算書,然因遠華公司所交付之監視系統事後經上訴人發現缺乏招標規範達人工辨識率日夜間達90%以上及夜間強光抑制功能,成大事務所有配合遠華公司驗收未盡監造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僅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知悉系爭攝影機未合於契約規範,但上訴人係於99年8月4日始對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第1011號卷一第227頁),該刑事告訴狀載稱經基隆審計室抽查發現系爭攝影機有嚴重瑕疵,成大事務所及遠華公司向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伊於與成大事務所訴訟期間,經調取遠華公司與下游廠商欣涵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卷宗,始查知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及系爭建置標案係由楊翼聰所主導及策劃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係於00年0月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00年0月間起算,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原審卷一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並未逾2年時效,楊翼聰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2年時效云云,核屬無據。
⒎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惟民法第213條第2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楊翼聰為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當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楊翼聰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係110年8月25日(原審卷一第86頁),則上訴人請求楊翼聰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110年8月25日起算,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林昕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昕葦同意擔任遠華公司負責人,出具委任書概括授權楊翼聰經營遠華公司業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其應與楊翼聰負連帶責任;縱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既為林昕葦否認,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林昕葦於系爭建置標案投標、開標及簽約時固登記為遠
華公司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翼聰,系爭建置標案之投標、開標、簽約及驗收等事項均係由楊翼聰實際經手處理,已如前述,而楊翼聰於前開刑事案件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一審審理時陳稱:遠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林昕葦是掛名負責人,她在別的公司上班,她不可能管遠華公司的事,我負責遠華公司資金調度,系爭建置標案得標後,由我與下包廠商議價;富宏、海能及遠華公司財務都是我負責,公司大小章放在我這裡,吳易蓉保管遠華公司大小章並由她在前開委任書上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卷二第79至99頁)甚明,核與該案證人何秉宏、施隆輝、高春生、王光宗、蕭志書證述系爭建置標案之投標、協助寫服務計畫書及採購等事宜均係楊翼聰與渠等聯繫接洽,海能、富宏、遠華公司都是楊翼聰負責主導,林昕葦是遠華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卷二第101至133頁)相合,益徵該委任書係楊翼聰指示吳易蓉所為,尚難徒以林昕葦為登記負責人即認其與楊翼聰有共同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行為。況檢察官前以楊翼聰經得林昕葦同意而借用遠華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建置標案,楊翼聰2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林昕葦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可證。是林昕葦僅為遠華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未參與系爭建置標案之投標、開標及系爭契約執行甚明,自難認其有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至於兩造對於林昕葦領取遠華公司給付95至97年度給付之股利憑單(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雖有爭執,但不論其是否領得該股利,均無從據此認其有與楊翼聰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林昕葦既未為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以林昕葦為遠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謂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林昕葦為遠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與楊翼聰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㈤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遠華公司及楊翼聰各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工程款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彼此間,依前說明,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遠華公司、楊翼聰各應給付其2,522萬5,268元,及遠華公司部分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以及楊翼聰部分自110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遠華公司、楊翼聰就前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林昕葦返還所受利益,亦無所據,併予駁回。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