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郭鴻志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陳懿宏律師被 上訴人 姜金土
徐煒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0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姜金土名義簽立之94年4月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其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至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給付同一款項(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徐煒傑(原名徐朝軍)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被上訴人向伊保證系爭土地得經由桃園市○○區00路000巷(下稱000巷)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伊乃於93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1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名下。93年11月間系爭土地經鑑界,約45坪面積供道路使用,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增列第6至10項,協議減價225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協調000巷即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等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擋系爭土地經由該巷道對外通行。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強毅公司。嗣強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房屋建築工程,720-1地號土地所有人竟阻礙其通行000巷,被上訴人再於94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另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地號之分割、合併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伊對許勝崴訴請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能提供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因未能通行該土地而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原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同一款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價金,在建築線指示圖同意書蓋章,協助強毅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履約情事。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司取得使用執照,非因000巷路權糾紛未經排除而為,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約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強毅公司申請之建造執照早已過期,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更因此獲利上千萬元而未受有損害,不得主張伊應依系爭同意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徐光共同購買,登記在徐煒傑名下,
兩造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2,1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指定登記在強毅公司名下;93年11月間系爭土地經鑑界,約45坪面積供道路使用,兩造同意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減價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再於96年10月12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一第310頁、卷二第20、34頁、本院卷第5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
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再參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7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720-1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有協議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㈢次觀姜金土於簽署前述協議書後之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
意書,記載:「…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OO鄉OO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OO鄉OO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一第422至424頁),徐煒傑亦同意依該同意書共負責任(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一第310至311頁、卷二第20頁)。參以證人吳榮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頁、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尚無可採。㈣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亦以強毅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記
載:「…㈠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OO鄉OO段000地號通行使用‧㈡位於OO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一第428至432頁)。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以及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觀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彩圖著綠色者」即附圖二綠色部分(下稱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式上係重疊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約定。參以該切結書之文義既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是上訴人據證人吳榮強於原審證述情節所主張:附圖二綠色部分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以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約定應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應包含附圖二青色部分(下稱附圖二青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云云,均無可採;自簽立前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意。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使用通行之義務。
㈤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
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約如原審卷第9頁斜線部分,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卷一第170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
依如附表所示於同年7月31日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約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撤回上訴(案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等情,業有1559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卷第152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同意書範圍即附圖一著色部分履行系爭契約之通行義務,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618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價格評估鑑定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觀該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附圖四所示B1(即附圖三右方藍色部分)、C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見原審卷第41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第160至161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卷第92、142頁),依上訴人主張,前開3部分相當於其依系爭同意書所得通行範圍即附圖一著色部分(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卷第120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既已無權通行其中附圖二綠色部分,前已敘及(見三、㈤),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通行義務致其受有前開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同一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000地號土地歷年分割、合併情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一第98至114頁)時間 92年5月6日 92年12月24日 94年6月24日 94年8月22日 102年7月31日 000地號分割或合併情形/所有權人 000地號 / 姜金土 000地號 /姜金土 000地號 /姜金土 000地號 /姜金土、徐煒傑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合併為000 /姜金土、徐煒傑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姜金土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姜金土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姜金土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徐煒傑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徐煒傑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姜金土 000-0地號 /姜金土、徐煒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