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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胡朝枝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元麒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闕勝麒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原法定代理人闕展鵬之法定代理權喪失,復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存在,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查相對人之原董事闕展鵬、許彥麗、劉少臻及監察人闕勝麒任期於108年6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882號限期改選,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原任董監事自110年5月5日起當然解任,嗣新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525號命令解散相對人,相對人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其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97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9、303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本院審酌闕勝麒為相對人之原監察人,登記持有股份15萬股(見司促卷第13頁),對相對人之現況應屬熟稔,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闕勝麒擔任,應認闕勝麒可堪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闕勝麒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