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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帆凱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上訴人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9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上有訴外人李祥剛於同年3月31日為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李祥剛向日盛商銀借款2千萬元陸續清償後之本息餘額1,878萬1,058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履行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承受日盛商銀之上開權利,亦因其於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21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債務人李祥剛執行分配受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上開金額本息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該部分金額本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祥剛於99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李祥剛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1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於同年月21日向日盛商銀代償李祥剛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日盛商銀借款2千萬元後陸續清償所餘系爭借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得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祥剛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祥剛於99年3月30日向日盛商銀借款2

千萬元,於翌(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日盛商銀。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李祥剛向日盛商銀清償上開㈡之借

款本息餘額1,878萬1,058元,日盛商銀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李祥剛。嗣被上訴人自日盛商銀受讓系爭抵押權,於同年8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日盛商銀作業處109年1月14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109年3月4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授信合約書、系爭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77、81至85、139至158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43、245、275至289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債務,而承受日盛商銀對李祥剛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清償日盛商銀時,系爭借款債權即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惟被上訴人已另案向李祥剛聲請強制執行獲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復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

⒈按債務人依當地習慣,以所負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權

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並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之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832號解釋足參。次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李祥剛於99年3月30日向日盛商銀借款2千萬元,並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商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李祥剛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是向圓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圓方公司將系爭房地賣給即是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伊再過戶給上訴人,伊有跟圓方公司簽約賣房子,但圓方公司怎麼與即是美築公司交易,伊不清楚。系爭房地上本來就有日盛商銀之貸款,伊從即是美築公司取得該房地時,一併承受房貸,當時日盛商銀一再催收房貸,圓方公司又在系爭房地上註記,伊沒有辦法再向其他銀行借錢,故為清償貸款,伊於99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向被上訴人借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請伊於99年5月6日匯款1千萬元予李祥剛,這是被上訴人要借錢給李祥剛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14頁),並有聯邦銀行99年5月6日匯款單,及被上訴人與李祥剛於同年4月間簽訂之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45、247頁),足徵李祥剛為清償日盛商銀之房貸,確於99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甚明。觀之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記載:第一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向甲方(指李祥剛)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上所存有之銀行抵押貸款,均應由甲方自行處理,不得損及乙方之權益。第二條:雙方於簽訂本合約後,乙方應於99年5月10日前將1千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第三條:雙方同意,甲方最遲得於99年5月10日前決定是否行使買回權,行使買回權之同時,甲方應加計年息18%之利息(即月息1.5%)予乙方。第四條:屆期後,若甲方未行使買回權,甲方應配合乙方將買賣標的登記於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並負責塗銷其上之抵押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該契約固名為「買賣」契約,但李祥剛於簽約後未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已據兩造所不爭,並約明其得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而以回贖期間為清償債務之期間,參酌上揭司法院院字第1832號解釋之法理,應認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實為表彰李祥剛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1千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

⒊參以證人李祥剛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清償對日盛商銀之債務,當時伊跟被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代替伊清償上開債務,伊同意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權,由日盛商銀直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與日盛商銀接洽,日盛商銀也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伊認為被上訴人是直接向日盛商銀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256頁),核與⑴被上訴人、李祥剛2人於100年7月15日向日盛商銀提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係貴公司債務人李祥剛之承買人,為解決李祥剛之債務,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因李祥剛有外欠債務尚未處理完成之原因,過程繁雜費時,為保障買賣交易安全,故需將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以便事後處理等語之申請書(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95頁)、⑵日盛商銀於被上訴人代李祥剛清償系爭借款後,於100年7月2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內容略以:李祥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標的物,向日盛商銀借款,於99年3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已於100年7月21日清償債權總額1,878萬1,058元;茲因被上訴人已代債務人李祥剛清償完畢,故依民法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將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證明債權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以憑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經債務人李祥剛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行使已承受之債權及抵押權之相關權利,本行並出具本證明書為憑,請准予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3頁)相符,可知債務人李祥剛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債權人日盛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債務人李祥剛及債權人日盛商銀均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物(即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可以確定。上訴人主張:其早於99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李祥剛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符合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即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李祥剛係早於99年4月間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而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與李祥剛於100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

容略以:一、原李祥剛(下稱甲方)與汪添進(下稱乙方)曾於99年4月間簽訂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約定由乙方出資1千萬元向甲方購買其名下系爭房地。因該房地現已移轉予第三人謝帆凱(按即上訴人)名下,致甲方無法履約,為補償乙方之損失,經雙方友好協商後,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二、乙方應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之房地買受人身份,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日盛銀行)聲請代為清償,依法承受銀行對於甲方之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應於承受後,立即將系爭房屋聲請拍賣以為受償。甲方保證系爭房屋拍拍賣後至少得拍到3千萬以上之價值(甲方設定抵押2,400萬元,現存貸款餘額應不到2千萬,正確數字待向日盛銀行確認,加計1千萬元之本金,合計為3千萬元),如有不足部分,甲方應另予以補償。三、本協議書書簽訂後,甲乙雙方應配合共同向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代償聲請。乙方並應依日盛銀行確定後之貸款餘額予以代為清償。四、就乙方代償之金額,於乙方代為清償之同時,甲方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確保乙方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可徵李祥剛於99年4月簽訂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以為擔保,而於同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後,無力清償債務,乃將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9日再行出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之1千萬元借款陷於無擔保狀態,故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李祥剛清償其積欠日盛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承受日盛商銀對李祥剛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李祥剛並保證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格高於3千萬元以上,如有不足部分,願補償被上訴人損失。準此,被上訴人係為取得李祥剛所承諾之補償(即保證被上訴人拍賣取得3千萬元),始同意代李祥剛清償其對日盛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李祥剛亦同意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李祥剛既具有上開補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為取得3千萬元補償權利,必須先行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於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日盛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屬無疑。上訴人固主張:民法第312條所指「利害關係」,限於李祥剛於99年3月間向日盛商銀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須為因系爭借款債務不履行而受日盛商銀追償之第三人云云,惟參酌實務上就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之解釋,係採從寬立場,即使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應得以第三人「代償債務」之時點認定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不當限縮解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尚不足取。

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主張:上二文書非於99、100年間簽訂,係於本件訴訟近期始製作云云。然查,上二文書上均有被上訴人及李祥剛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45、249頁),且證人李祥剛於原審已結證稱:其確有簽訂原審提示之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上二文書所載內容亦核與證人李祥剛、吳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日盛商銀函覆之債務代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75、295頁)相符,堪認上二文書均為真正,並於被上訴人為李祥剛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前即已作成,應屬無疑。

⒍上訴人又主張:若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將致被上

訴人可向伊及李祥剛「雙重獲利、雙重取償」之不公平結論云云。然而,被上訴人與李祥剛間債之關係,不論被上訴人係逕向李祥剛本人取償,抑或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而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任一清償行為均致清償範圍內債務消滅效果,故應實質認定債務數額若干及存否,並無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雙重獲償之不公平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李祥剛取償,所受清償範圍內之

債務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於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02%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為李祥剛代償日盛商銀之借款時

,系爭借款債權額為1,878萬1,058 元(含本金1,874萬5,128元及利息3萬5,930元),及本金1,874萬5,128元自100年7月22日(代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23頁),並有系爭證明書、日盛商銀作業處109年3月4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所附李祥剛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75、289至291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本件代李祥剛清償債務後自日盛商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他債權,總金額為3億6,720萬元,並以李祥剛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開立金額為1,8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按系爭借款債權額雖為1,878萬1,058元,然加計代償手續費,故李祥剛開立面額為1,8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24頁)及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祥剛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獲分配執行案款2,139萬6,817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至5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3、

34、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總金額為3億6,720萬元,強制執行獲分配金額為2,139萬6,817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以系爭本票債權比例受償金額應為109萬5,480元(計算式:21,396,817元×18,800,000元/367,2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執行債權之本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拋棄利息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頁),是系爭借款債權額1,878萬1,058元經扣除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金額109萬5,480元後,本金餘額為1,768萬5,578元(計算式:18,781,058-1,095,480)。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利息」既未獲償,此部分「利息」債權應以108年3月12日(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時點)區分計算,前階段應以100年7月21日被上訴人自日盛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1,874萬5,128元計算,並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共計2,790日),按年息3.02%計算利息為432萬7,197元(計算式:18,745,128×3.02%÷365日×2,790日);後階段則以108年3月12日被上訴人部分受償後所餘本金1,768萬5,578元計算,加計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後,已獲系爭執行事件部分清償,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2,201萬2,775元(含本金1,768萬5,578元、利息432萬7,197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有因代償債務

而自日盛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但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下稱203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李祥剛聲請強制執行之多數債權為虛假,僅未剔除系爭本票債權1,880萬元及另筆2,700萬元債權,而上開2,700萬元乃將訴外人元邦台資公司之支出列入分配,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被上訴人對李祥剛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受分配案款2,139萬6,817元,足認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獲償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陳銘宗及被上訴人分別對李祥剛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案執行,陳銘宗於執行程序中,雖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部分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203號判決認定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部分債權金額應予變更,但陳銘宗、被上訴人就203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後(案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7號),陳銘宗已於107年8月10日具狀稱:由被上訴人於法院所提之卷證資料得知李祥剛為知遠建築集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等公司,因該等集團內公司於100至101年間有資金需求,乃由李祥剛出面為上開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借貸事宜;伊前主張被上訴人對李祥剛之債權為假債權,且部分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純屬誤會,就上開事項伊不再加以爭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再為訴訟之必要,故撤回該案之起訴等語,有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卷三第64頁)。則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未起訴,而分配表確定,且陳銘宗、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配完竣,亦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3、34、54、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由以已撤回之該案一審判決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對李祥剛之債權不實,203號判決理由亦無從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既仍存在,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段 00-10 451.29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771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28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層 1層 74.68 全部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5.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1.同地段0000建號(39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9 2.同地段0000建號(23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2 (含停車位編號0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停車位0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