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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上訴人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上訴人 甘黃牽治

甘冠烈甘幸仙兼 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甘冠倫

甘冠凌被 上訴人 甘文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甘冠娟被 上訴人 甘冠智

甘王瑞菊高甘冠華

甘冠平甘冠秀兼 前五人訴訟代理人 甘冠珠被 上訴人 甘振甫

甘振良郭玉珠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追 加被告 翁永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附表1所示甘黃牽治等15人(下合稱甘黃牽治等15人)及蔡海龍為被告,訴請如附表2第壹欄所示。嗣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追加翁永沂為被告,並對甘黃牽治等15人為追加聲明,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塗銷登記(詳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第㈡小段),另更正對於蔡海龍、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聲明之文字 (詳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第㈠小段、第三段第㈢小段)。被上訴人與翁永沂於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及更正,先予說明。

㈡翁永沂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38年8月16日刊登徵收公告於報紙,徵收訴外人甘賴月英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無著,先於38年12月12日公告通知其於同月底具領,然甘賴月英逾期未領,伊遂在39年7月20日提存補償費。前開徵收案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且伊完成補償費發給手續,故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甘賴月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甘文雄(101年12月29日歿)、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珠、甘冠秀、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下合稱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隨即於同年6月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將該地移轉登記予翁永沂,翁永沂再於同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海龍,前述登記均屬無權處分,應予塗銷。再者,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5款之不融通物,蔡海龍無從善意取得該地所有權。否則,甘文雄等12人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受有前述價金利益並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甘黃牽治等15人(甘文雄過世後,繼承人為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倫、甘冠凌4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備位依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分別訴請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第㈠小段、第三、四段所示,及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訴請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第㈡小段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原本主張徵收公告日期為36年8月16日,於今無端改為38年8月16日,顯屬矛盾。其次,系爭土地為延長保留徵收土地,於期滿後視為撤銷保留徵收,故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再者,上訴人於38年8月16日刊登公告時,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徵收案,且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甘賴月英徵收及具領補償費,縱有徵收,亦因前開瑕疵導致徵收失效,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其次,系爭土地並非不融通物,且蔡海龍善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致無從請求塗銷各項登記。又甘文雄等12人係以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至多受有80萬元利益,且上訴人未即時辦理徵收登記等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甘黃牽治等15人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互相引用陳述,翁永沂於本院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引用蔡海龍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如附表2第貳欄所示。被上訴人甘黃牽治等15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蔡海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翁永沂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卷㈡第553-554頁)㈠系爭土地沿革:(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7-249頁土地謄本)⑴日據時期標示: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1番地。

⑵35年6月18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地目「建」,於65年4月9日地目變更為「道」。

⑶65年5月2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⑷依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50835號函

記載,臺北市政府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5-257頁公函)。

㈡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甘賴月英。甘賴月英

於5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附表1所示甘黃牽治等15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5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㈠第89-92、94-95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第131至135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㈢甘賴月英死亡後,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甘文雄4分之1、甘文德4分之1、甘幸仙4分之1、甘冠智840分之31、甘王瑞菊35分之1、甘冠平840分之31、高甘冠華840分之31、甘冠秀840分之31、甘冠珠840分之31、甘振甫2520分之31、甘振良2520分之31、郭玉珠2520分之31(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1至476頁繼承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6-20頁異動索引)。

㈣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24日以總價8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永億豐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月6日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永沂名下。翁永沂嗣於95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蔡海龍,並於95年7月27日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海龍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6-20頁異動索引、第37-40頁登記申請書、第112至116頁收據、本院前審卷㈡第237-249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蔡海龍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甘黃牽治等15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面:上訴人主張其於38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刊登於報紙,徵收案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也依法發給地主補償費,其徵收程序完備,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9-448、457-462頁)。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域。四、國防設備」、「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期間至多五年」,35年修正施行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4條定有明文(35年法規參見本院卷㈡第621-651頁),前開規定迄38年8月16日均未修正,是以公告保留徵收之土地,保留徵收期間不得超過3年,至多得延長5年,逾期即視為撤銷保留徵收。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使用,前經臺北市

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徵收,並於38年8月16日刊登公告於報紙,故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云云,並舉38年8月16日新生報2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9-43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51、443頁報紙)。惟查,上開報紙內容為:「一、查本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方案…」、「二、茲查該項保留征收期間三年瞬已屆滿,其保留征收道路部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已呈請省府准予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五年外,公園綠地部份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征收,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外,分列應行公告事項如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1、443頁報紙),依前開刊登內容可知,公告所編列公園綠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道路部分經延長保留徵收5年。系爭土地既做為道路使用,核屬保留徵收範圍。

㈢再者,甘賴月英對保留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嗣內政部39年11

月間訴願決定書認定:「…並在保留徵收期限屆滿前,復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呈准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五年,…且徵收土地與保留徵收性質不同,該系爭地係屬保留徵收性質,在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前自無先行補償地價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273-279頁訴願決定書與打字版本);核與前開登報內容相符,益證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延長保留徵收5年,屬保留徵收之土地。

㈣上訴人固然稱臺灣省政府以38年10月12日叁捌酉寒府經公字

第48430號代電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下稱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代電),核准徵收時間雖係38年10月12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述38年8月16日所刊登徵收公告,業因臺灣省政府事後核准而補正徵收程序瑕疵。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因日新公園徵收案於41年2月6日廢止徵收而受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9-431頁)。然而:

⑴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代電略稱:「㈡該市防空空地保留

為公園綠地部分,既經前長官公署核准有案,現已期滿,應准依法征收之。…㈣保留道路部分用地,請准延長保留征收期限五年,應准予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1頁)。

是臺灣省政府僅核准公園綠地徵收(日新公園徵收案嗣於41年2月6日廢止徵收,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7頁便條),至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道路用地,則依該代電核准延長保留徵收5年,而非核准徵收;益證系爭土地迄38年10月12日仍未進行徵收程序。上訴人遽稱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徵收,顯與前揭臺灣省政府公文意旨不符。

⑵至於上訴人另稱依據當年臺北市都市計畫資料,系爭土地

位於黃色徵收區域,並非位於紅色保留徵收區域。並舉臺北市都市計畫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9頁筆錄、本院前審卷㈡第535頁光碟)。惟查,上開檔案僅為零星文件或圖說,並未收錄38年8月15日徵收公告,無從認定上開零星圖說確為徵收公告之附件(見本院卷㈡第591-619頁翻拍資料),自難作為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之證明。況且,其中編號0000000檔案即為前揭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叁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號代電(見本院卷㈡第593頁),上開公函係核准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延長保留徵收5年,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道路用地一部位於紅色保留徵收區域,一部(含系爭土地)位於黃色徵收區域,顯與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代電意旨不符,殊無可採。

⑶至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3-108頁、本院前審卷㈠545-551頁),核屬主管機關發放徵收補償費證據法則之相關論述,顯與保留徵收之系爭土地無關,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土地既非徵收土地,則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代電亦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補正徵收程序瑕疵之效果,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土地於38年8月16日經公告延長保留徵收5年,已

如前述;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以及上訴人辦理徵收公告之資料,依前開規定,於延長保留徵收5年期間屆滿後,視為撤銷徵收,故系爭土地回復為未徵收狀態,上訴人並未徵收取得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嗣於本院確認公告徵收日期為3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59-160、427頁,併此說明)。

八、關於蔡海龍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面: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左列土地不得為

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法第43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解釋上,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在政府徵收前,仍得移轉予其他私人。

㈡再按「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第2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4.道路用地」、「前點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㈡道路用地,⒈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⑵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2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目、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653頁,該法規於103年7月2日廢止)。是以103年7月以前,位於臺北市之私有未徵收道路用地,其寬度達15公尺以上,所有權人持有逾5年者,得依前述單行法規移轉為私人所有。

㈢經查,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天水

路交叉口,重慶北路寬度達30公尺,天水路寬度為16.36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50-151頁),並有都市計畫圖面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3頁),是以103年7月以前,系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移轉為私有。其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嗣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翁永沂名下,翁永沂再於95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至蔡海龍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說明,上述繼承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

㈣上訴人並未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空言

業已取得該地所有權,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塗銷前開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詳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見本院卷㈡449-

454、468-470頁);洵無可採。

九、關於甘黃牽治等15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方面:㈠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181條、第18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徵收甘賴月英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甘賴月英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甘文雄等1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至翁永沂名下,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甘文雄等12人所受領價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於法不符,本院無從採取。

㈢其次,上訴人既未徵收系爭土地,自不發生依35年土地法第2

27條第1、2項、第233條等規定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之效力,參以上訴人迄未提出甘賴月英領得補償費之單據(提存效果詳後述),則其空言賴月英受有補償費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即有未合。至上訴人另舉39年7月20日提存金額新台幣670元8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67-469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可知上訴人本無給付甘賴月英補償費之義務,故前開提存不生清償提存之效果,參酌上訴人並未證明甘賴月英事後依提存書領取提存款,自難認甘賴月英自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對甘賴月英並無發給補償費之義務,關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是否適用於領取補償費一事,並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㈣上訴人並未證明甘賴月英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自其受有

利益,並致其受損。則其備位請求甘黃牽治等15人應返還附表2第貳欄第三段所示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79、181條、第182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第㈠小段、第三段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另追加翁永沂為被告),詳如附表2第貳欄第二段第㈡小段所示;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甘賴月英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甘黃牽治等15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 甘賴月英 (57.11.16歿) 配偶: 甘耀南 (81.12.8歿) ㈠甘文蔚(長子) (63.4.13歿) 配偶: 甘王瑞菊 ⒈甘冠訊(長子) (93.2.4歿) 配偶:郭玉珠 ⑴甘振甫(長子) ⑵甘振良(次子) ⒉甘冠智(次子) ⒊甘冠仁(三子) (58.2.24歿, 無繼承權) ⒋甘冠平(四子) ⒌高甘冠華(長女) ⒍甘冠秀(次女) ⒎甘冠珠(三女) ㈡甘文雄(次子) (101.12.29歿) 配偶: 甘黃牽治 ⒈甘冠烈(長子) ⒉甘冠倫(次子) ⒊甘冠凌(三子) ㈢甘文德(三子) ㈣甘幸仙(長女) 上述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幸仙、甘冠倫、甘冠凌、甘文德、甘冠智、甘王瑞菊、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合稱:甘黃牽治等15人附表2:上訴人原審聲明、二審聲明:(見原審卷㈡第213-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479-480頁即本院卷㈡第423-425頁)

壹、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蔡海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485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甘文德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 先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備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 貳、 二審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追加聲明: ⒈追加被告翁永沂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上訴人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各應給付上訴人17萬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甘文德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 先位(含追加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備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