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葉玉卿
曾雯雯李佳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陳懿璿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Gregory John Powell)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上訴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爭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先位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就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茂德爭議款專戶」,帳號○○○○○○○○○○○○○號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有優先受償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領取上開專戶內之現金存款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第四欄所示債權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審程序中,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林謙浩、何英明,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林鑫川,再變更為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3月23日金管銀國字第110020673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審卷㈠第123、127頁、本審卷㈡第57至61頁、本審卷㈢第41至44頁),復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本審卷㈡第55至56頁、本審卷㈢第37至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105年11月3日兩造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與第1、2條下合稱系爭條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28萬8,59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且追加101年11月15日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茂德爭議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內之現金存款3,728萬8,597元(即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北新竹分公司領取系爭爭議款。」(見本審卷㈡第216至21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其主張就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之同一紛爭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前提供其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為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伊之10億6,000萬元自貸案借款債權。嗣茂德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於101年10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伊為顧全大局,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以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伊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伊指定之參貸有擔保債權組為前提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約定)。惟其後擬訂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卻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比例分配,未採納系爭約定,伊多次對系爭重整計畫提出異議,並就法院認可裁定提出抗告。為免伊之抗告影響重整計畫之執行,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按系爭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即系爭爭議款)提撥至兩造共同指定之專戶,伊則撤回對認可裁定之抗告,亦即將重整程序中之相關爭議,改以訴訟、仲裁或其他協議等程序解決。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且依系爭條文,伊就系爭爭議款有確認利益,又伊依系爭重整計畫受分配金額,較依系爭約定分配結果減少受償3,728萬8,597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增加受償而受有利益,爰先位主張依系爭條文、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現金存款3,728萬8,597元;備位主張依同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個別給付如附表第6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宣示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並無伊應給付系爭爭議款予上訴人之相關約定,系爭重整計畫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上訴人未受足額清償之自貸案債權即歸消滅;伊為茂德公司之債權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重整計畫受領系爭爭議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系爭抵押權為動產抵押權且係上訴人自願塗銷,與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不動產抵押權,且非基於抵押權人人之自願而消滅者有別,自無從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8萬8,597元,及自本判決宣示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63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續為審理。上訴人於本審為如上述訴之追加,於本審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北新竹分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現金存款3,728萬8,597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6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宣示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1頁之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茂德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11日簽定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增補契約書,茂德公司並將個別機器設備單獨設定擔保予上訴人,以擔保對上訴人之10億6,000萬元借款債權。
㈡因茂德公司顯有停業之虞,由債權金額相當於茂德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1年4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茂德公司重整,經新竹地院於同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陳民良、呂東英及金玉瑩律師為重整人,及選任合作金庫、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於104年1月27日裁定認可經第2次關係人會議於103年8月8日以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可決之103年6月重整計畫書(修訂二版,即「系爭重整計畫」)。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原證6所示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56頁)予茂德公司。
㈣上訴人與茂德公司間有擔保重整債權申報登記及審定總額為2
6億3,218萬0,633元,其中屬聯貸案者為25億8,324萬9,126元,屬自貸案者為4,893萬1,507元。
㈤茂德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就茂德公司
所有位於中部科學園區12吋晶圓廠內機器設備成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Equipment Purchase Agreement),購買設備之對價為美金3億元(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
㈥重整人未將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約定列入系爭重整計畫內。
㈦上訴人與合作金庫、臺灣銀行暨其等所代表之被上訴人等29
家金融機構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並於同日代表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摺轉存方式將系爭爭議款3,728萬8,597元存入系爭專戶內,上訴人於同日向新竹地院撤回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之抗告。
㈧各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系爭爭議款之應分攤金額,兩造同
意以3,728萬8,597元,按附表第4欄「債權比例」(其中債權編號B14之大眾銀行債權比例應併入編號B12之元大銀行債權比例計算)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機器為其自貸案擔保品,其就該機器出售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且依系爭條文,其得訴請確認就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系爭爭議款,備位則主張依系爭條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其如附表第6欄所示金額,合計共3,728萬8,597元,及均自本判決宣示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是否違反擔保物
權優先受償原則?上訴人就茂德爭議款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3,728萬8,597元,是否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甲方(即上訴人)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茂德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出之抗告案(抗告案號: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乙方同意就甲方所提之爭議款項之差額(即系爭爭議款)暫時提撥於專戶中,甲方則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抗告,雙方同意將甲方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第2條約定:「乙方承諾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相當於甲方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按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先行提撥於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前述抗告案件撤回之翌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逾期即視為放棄,但甲方提付仲裁應經乙方同意。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爭議款部分,於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且乙方不得主張甲方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第5條約定:「倘本協議書所述之爭議經甲、乙雙方同意採仲裁方式解決者,有關仲裁機構、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另以書面約定之」(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依其文義,兩造係為避免關於系爭爭議款之爭議影響重整進度,乃合意將該爭議事項改於訴訟等程序解決,並約定依訴訟等程序處理之結果辦理,且就該爭議款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是依系爭條文之約定,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核屬有確認利益,且系爭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兩造無拘束力、確定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重整計畫具強制和解性質,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擔保權之債權,其權利性質,原與一般債權不同,尚不因公司重整而改變,為免破壞擔保制度,同法第302條第1項乃規定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與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應分組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74條亦有明文。
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性質,最主要效力即抵押物換價所得價值,其所擔保之債權得受優先清償。抵押權制度具有一定之社會作用,其安定性為維護交易安全之重要環節,觀諸民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知,於各類債務清算程序,仍應確保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性。如欲排除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受償,須法律明文規定之,參考民法第874條規定之修法理由所列舉之「法律另有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第27條、民法第870條之1、第871條第2項等規定,前開列舉之法條文字,均明確載明何種債權優先於不動產抵押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尚難認係民法第874條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雖為動產抵押權,且非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係茂德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於101年10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商請上訴人同意出售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之自貸案借款債權既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又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尚難認係民法第874條之法律另有規定,則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性,自不因茂德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依擔保物權優先原則,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應有優先受償權。
⒊又上訴人係因茂德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於101年10
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商請上訴人同意出售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以其自貸案擔保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其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則併入其指定之參貸有擔保債權組為前提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系爭約定),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且查茂德公司與訴外人即買受人格羅方德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第
3.1條約定:「購買所有按現況出售之設備的總價格為美金3億1千萬元整(下稱「價金」),其中美金3億元係購買設備之對價;…。價金分配於個別設備之數額規定於附件1-1、1-2及附件2。」、第7.3條約定:「若買方(即格羅方德公司)發現設備有短少,或有相較於貼標或封條時狀態之實質差異(不包含正當損耗),或有非因買方或任何貼標、封條、視察、檢查、或銷售買方指定之第三人過失所致之標籤或封條斷裂之情形,經買方書面通知賣方(即茂德公司),並由賣方查證發現相同後,買方有權將該設備排除於本協議約定內容之外,在此情形,價金(及買方與交付時應支付之其餘價金)應依照該設備規定於附件1-1、1-2及附件2中之金額扣減。」、第8.7條約定:「…如買方合理地認為售設備無法在及時和妥善的時間內維修完成,買方可能以書面方式通知賣方,要求賣方在通知後的三個工作天內退還該設備當時之購買金。在收到還款時,買方應將受影響的設備之所有權及風險歸還給賣方。」(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1至7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9至130頁),足見買賣合約係就茂德公司個別機器設備之個別價金之約定,個別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1、1-2及附件2,並以該金額作為個別機器設備短少、無法維修之扣減及退還,且據證人譚耀南於新竹地院重整事件審理時證述茂德公司與格羅方德公司機器設備買賣合約附件1-1、1-2、附件2即合約各項資產所分配金額之金額,總價是由所有資產價金加總構成,依一般交易習慣,各項資產需要逐項分配金額,所以加起來就是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所調閱新竹地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卷㈨第115至116頁),參以上訴人與茂德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增補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89頁背面),系爭機器有個別財產編號、個別取得成本、個別帳面價值,可見系爭抵押權係以數動產設定抵押權,為上訴人自貸案借款債權之擔保,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規定,上訴人得就各個動產買賣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上訴人主張僅其為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自不得依兩造債權額比例受分配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是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將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不合。
⒋雖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出具予茂德公司,惟茂德公司當時
已進行重整,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既代表茂德公司商請上訴人同意出售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理當知悉系爭同意書所為系爭約定,參以茂德公司重整人呂東英於新竹地院重整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是最後一家願意塗銷擔保而出售的,所以才會做扣款的設計以防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益徵茂德公司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均知悉上訴人係以其自貸案擔保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伊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則併入其指定之參貸有擔保債權組之前提下,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且如上所述,依擔保物權優先原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應具有優先受償權,系爭同意書所為系爭約定係重申擔保物權優先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重整計畫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無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條文及系爭約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爭
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因屬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再為審酌。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
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條件、系爭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個別給付如附表第6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先位之訴,本於系爭條文、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現金存款3,728萬8,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註:因編號B14之大眾商業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編號B12之元大商業銀行合併,編號B12元大商業銀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合計為共3.57%(計算式:1.67%+1.9%=3.57%)。